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7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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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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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直隶司法院,掌管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二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简任,掌管全国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 前项委员中应有五人至七人曾任简任法官者。
第三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非年满四十岁,于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并曾任简任职公务员五年以上或荐任职公务员十年以上者,不得任用。
第四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事件之审议,应有委员七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员长指定资深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五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
第七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或简任,书记官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八人荐任,馀委任,承长官之命,分掌事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统计室置统计员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 会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主计机关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规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八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用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九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细则,由会拟订,呈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