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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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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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司法院,掌管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二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掌管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 前項委員中應有五人至七人曾任簡任法官者。
第三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四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曾任簡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者,不得任用。
第四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七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資深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第七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或簡任,書記官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八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分掌事務。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統計室置統計員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機關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八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九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呈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