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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处务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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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处务规程
沿革
制定机关:司法院

  1.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74)台会文字第 0746 号函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83)台会义文字第1784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80 条
  3.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台会文字第 0930010004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80 条
  4.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 0940000514 号函核定

第 一 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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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订定之。

第 2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本会办公时间,依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延长之。星期日及例假日应派员轮流值日,每日下班后亦同。

第 4 条

本会职员应按时到退,并在考勤簿内亲自签名,不得迟到早退及委人代签。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时到会者,应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请假。

第 5 条

本会职员承办事件,应随到随办,但依其性质或有特别情形不能即办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本会职员对于承办或其他有关会务之事件,未经宣布者,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7 条

本会职员在办公时间内,除因公外,不得在办公室接见宾客。

第 二 章 委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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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条

委员长综理本会行政事务,其处理会务以命令行之。

第 9 条

委员长对外代表本会,所有公文除案件议决书及应由书记厅通知者外,以委员长名义行之。

第 10 条

委员长之权责如下:

一、工作计画之决定。

二、编制预算原则之提示。

三、本会委员会及审议会之召集。

四、惩戒案件进行之查察。

五、本会工作之监督考核。

六、本会职员之任免奖惩。

七、其他有关会务之处理。

第 11 条

委员长为本会委员会及审议会之主席,必要时得指定委员代理。

第 12 条

委员长督导业务,得分别种类指定办结之期限。

第 13 条

委员长为改进业务,得分别召开委员会议或行政会议。

第 14 条

委员长为谋业务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设计研究事宜。

第 15 条

委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指定委员代行之。

第 三 章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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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条

本会委员办理惩戒案件,以审议会议决行之。

第 17 条

委员轮流配受惩戒案件,进行调查程序,其有实地调查之必要者,并得提请委员长指定一人或二人协同调查。

第 18 条

委员列名先后及代理轮次以到会先后为序。

第 19 条

委员除办理惩戒案件外,并依法令或委员长之指定办理有关事务。

第 20 条

本会委员辅佐委员长督导所属人员办理审议案件之有关事项。

第 21 条

委员达法定年龄或因体力衰退奉准停分案件从事研究工作时,仍应供给办公处所。

第 22 条

委员按时出席审议会,如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先请假。

第 四 章 书记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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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职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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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条

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承委员长之命,处理并指挥监督书记厅一切事务。其职责如下:

一、襄助委员长处理本会行政事务。

二、书记厅职务之分配。

三、本会经费之依法支用。

四、机要文件之办理。

五、书记厅工作之监督考核。

六、书记厅职员任免及奖惩之拟议。

七、本会全部行政文稿之审核。

八、书记厅例行文件之决行。

九、各科室主管事务争议事项之裁定。

十、委员长交办事项。

十一、本会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第 24 条

书记厅设下列各科室:

一、文书科。

二、议事科。

三、调查科。

四、总务科。

五、法警室。

第 25 条

各科主管之责任如下:

一、重要事件执行之拟议。

二、本科工作之监督考核。

三、所属职员任免及奖惩之初步拟议。

四、本科文稿之审核。

五、本科例行事件之处理。

六、长官交办事项。

非主管职员各就所承办之事项负其责任。

第 26 条

各科置科长一人,就荐任书记官派充之,掌理各该科事务。各科得分股办事,每股置股长一人,由书记官中派充之,分掌各该股事务。书记厅置通译、书记、法警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庶务、缮写、送达营缮维修等事务。

第 27 条

书记官长为检讨业务,得举行书记厅会报,本会各科室主管应参加之。各科室主管认为必要时,亦得举行科室会报。前项会报纪录应送陈委员长核阅。

第 28 条

书记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报请委员长指定代理人。科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代理人,其他职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第二项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应报经委员长核定。

第 29 条

各科室主管指定所属职员承办之事项,应列表报告书记官长转陈委员长查核。各科室职员于必要时得派兼办其他科室事务。各科所拟稿件应由拟稿人及核稿人署名并注明年月日,送请书记官长决行或转陈委员长判行。例行稿件,得用签稿并陈。

第 30 条

各科室稿件应会其他有关科室。

第 31 条

各科室所拟稿件,发文前应加盖校对及监印人员名戳。

第 32 条

各科室文稿表册,有误写或误算时,由拟稿人负责;该科室主管亦应酌情负监督不周之责。

第 33 条

监印人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 34 条

各科室职员承办事件,必须随到随办;其系紧急者尤应提前办理。但有特别情形经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定期应办事项,月计之件不得逾越七日,年计之件不得逾四十日。

第 36 条

配置于科室之书记官,办理纪录等事项者,准用调查科纪录之有关规定。

第 二 节 文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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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条

文书科职掌如下:

一、印信典守事项。

二、施政计画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三、文电撰拟事项。

四、文件之收发及缮写事项。

五、文件公报之公布及传览事项。

六、卷宗编档保管事项。

七、行政事务会报之纪录事项。

八、图书之编号及管理事项。

九、案例要旨之汇辑事项。

十、议决书汇编之编印事项。

十一、法令之汇辑、分送、通告及保管事项。

十二、报刊、杂志有关新闻之剪辑、保存事项。

十三、人民陈诉事件之文书处理事项。

十四、长官交办事项。

第 38 条

每日收入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总收文簿,送请书记官长分交各科室拟办。紧急文件或电报,应立时送由书记官长陈请委员长核阅,俟发下后再补行编号、摘由。

第 39 条

缮校文件应按收件先后次序办理。但速件应提前办理。

第 40 条

缮写文件应由文书科科长分配缮写人员办理,缮毕后连同原稿送交文稿承办人员负责校对。缮写人员每日应将缮写公文件数、字数设簿登记,送科长核阅存查。

第 41 条

每日发出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发文簿,随将原稿送还各科室,但文件注明密字者无须摘由。

第 42 条

发出文件,应用送达簿者,由收受机关或收件人签章并注明收到时日;邮寄者,由邮局加盖日戳,并将邮局凭单回执保存。

第 43 条

各科室文卷除因特殊情形自行保管者外,其应行归档者,应将种别、类别、案由、件数、附件等项记入归档文卷簿,随簿送交文书科点收,分别归档。文卷归档后,各科室承办人员如须调阅,应用调卷证调取,送还时,再将调卷证收回。

第 44 条

图书之管理应依“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图书资料管理要点”之规定办理。

第 三 节 议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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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条

议事科职掌如下:

一、惩戒及再审议案件编号、分配、登记及计数报结事项。

二、惩戒案件申辩之通知及函送事项。

三、再审议案件声请书缮本及附件之函送事项。

四、议事日程编制及通知开会事项。

五、审议纪录及整理事项。

六、审查报告书及议决书之校对事项。

七、议决书之送达及其他处理事项。

八、议决主文之通知及公告事项。

九、被付惩戒人或再审议声请人声请阅览及抄录、影印卷证事项。

十、卷宗、簿册之整编、归档事项。

十一、选举候选人消极资格查询事项。

十二、长官交办事项。

第 46 条

刑事裁判确定后再开始惩戒程序之案件,以新收案件编号,但不占轮次。

第 47 条

惩戒程序进行中所收文件,议事科应查明登记,签请书记官长陈请委员长核批后,分送配受委员核办。

第 48 条

议事科对于下列事项应负责稽查,并随时报告配受委员:

一、申辩通知及声请书缮本等已否送达。

二、申辩书函送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提出意见书已否函覆。

三、嘱托调查事件其调查结果已否函覆。

四、公示送达其公示日期已否届满。

五、移送法院或军法机关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否确定。

六、监察院移送案件将届三个月,该案件已否办结。

七、惩戒处分执行情形表及送达证书已否缴回。

八、停止审议程序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否确定。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各款如有催询之必要,应即函催;第六款之案件如将届期限尚未办结时,应报请配受委员注意。

第 49 条

每次审议会议事科应先编印议程,调集案卷并将审查报告书于开会前三日连同开会通知书分送各出席委员。

第 50 条

审议案件经主席宣告主文时,议事科应即记载审议纪录。

第 51 条

议决案件经配受委员制作议决书后,议事科应即送请审查委员及出席委员分别审查及签署。议决书原本审签完竣时,议事科应即送请书记官长转陈委员长察阅后,缮印正本,分别陈报或送达。前项送达,自接受议决书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 52 条

议事科应就每案附具办案进度表,将收受案件、通知申辩、调查、公示送达、提出审查报告书、议决、审查、签署及送达各日期填入,以备委员长及配受委员查阅;每届月终,并将收结案件及办理情形分别表报委员长核阅。

第 四 节 调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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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条

调查科职掌如下:

一、调查案件之通知事项。

二、调查案件之洽询事项。

三、调查笔录之制作事项。

四、调查资料之处理事项。

五、调查事务之准备事项。

六、调查费用之报领事项。

七、研究发展考核事项。

八、长官交办事项。

第 54 条

调查科于委员指定期日后,应通知应受调查人或该管机关。期日有变更者亦同。

第 55 条

调查事项有向该管机关接洽或调查之必要者,调查科应尽速以电话或其他方法洽询之。

第 56 条

受调查人或其他关系人应询时,由书记官记录。通译、法警等有关人员并应到场办理辅助事务。调查笔录之制作参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第 57 条

委员在会外调查案件,书记官应随同前往,办理一切辅助事务。如因办案需要,经配受委员报请委员长核可后,得增派人员随同办理。

第 58 条

调查所得之文书物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由调查科暂行保管,连同调查笔录,一并移送于议事科。

第 59 条

调查科于实施调查前,应办妥必要之准备事项。

第 60 条

调查中所支费用,由书记官办理具领、保管、支付及报销。

第 五 节 总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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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条

总务科职掌如下:

一、公款出纳及保管事项。

二、事务规划事项。

三、公有厅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项。

四、本会安全维护、消防及卫生事项。

五、实物配给、劳工保险及员工福利事项。

六、司机、技工、工友之管理、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七、财产物品之购置、保管、发给事项。

八、出版物之发行事项。

九、公务车辆管理事项。

十、会议及集会场地之布置事项。

十一、案内重要文物之保管事项。

十二、公有财产之保管及财产目录、表册之编制事项。

十三、其他庶务事项。

十四、长官交办事项。

第 62 条

总务科支出款项均须取得正式收据,其因事实上不能取得者,由经手人员出具单据,经主管人员证明盖章。

第 63 条

总务科发给物品,以领物单为凭,并于点发后注明实发数目,每届月终汇订成册,以备稽核。

第 六 节 法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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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条

法警办理值勤、警卫及其他有关司法警察事务受委员长、委员、书记官长之指挥监督。并由调查科监督考核之。

第 五 章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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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条

人事室职掌如下:

一、任免迁调之核拟事项。

二、铨叙案件之催转事项。

三、关于级俸、待遇标准签订事项。

四、关于差假勤惰之考查及奖惩核议事项。

五、考绩、考成之拟办及核转事项。

六、保险、退休、抚恤、资遣、救济案件之审拟及核转事项。

七、任免、迁调、奖惩、铨叙及考绩、考成之登记及人事资料之移转、保管事项。

八、员工福利之规划事项。

九、各项人事资料之整理、统计、编报事项。

十、核发人事有关之证明事项。

十一、其他人事业务事项。

十二、长官交办事项。

第 66 条

人事室主任,依法令主办人事管理事务,并受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 67 条

会计室职掌如下:

一、本会概算、预算及决算之编制事项。

二、经费流用及保留之申请事项。

三、岁入及经费收支会签事项。

四、零用金、物品及财产等之盘点事项。

五、收支凭证之审核、记帐凭证编制、付款凭单填发事项。

六、会计帐簿之登录、编造会计报表事项。

七、会计凭证簿籍、报表及会计档卷之保管事项。

八、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监验事项。

九、其他会计事项。

十、长官交办事项。

第 68 条

会计主任,依法令主办岁计、会计事务,并受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 69 条

统计室职掌如下:

一、各项统计资料之搜集、登记与整理事项。

二、统计报表之设计与编制事项。

三、各种统计资料之分析、应用与提供事项。

四、统计图表之制作事项。

五、统计规章刊物之辑录保管事项。

六、其他统计事项。

七、长官交办事项。

第 70 条

统计主任,依法令主办统计事务,并受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 71 条

政风室职掌如下:

一、政风法令之拟定事项。

二、政风法令之宣导事项。

三、员工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处理检举事项。

四、政风兴革建议事项。

五、政风考核奖惩建议事项。

六、公务机密维护事项。

七、其他政风事项。

八、长官交办事项。

第 72 条

政风室主任,依法令主办政风事务,并受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 73 条

资讯室职掌如下:

一、本会业务资讯系统之规划、协调及推动事项。

二、本会业务资讯应用软体之开发、测试及执行事项。

三、电脑与周边设备之使用管理、操作及维护事项。

四、系统文件之保管及资料管制事项。

五、资讯作业机密及安全维护事项。

六、其他资讯处理事项。

七、长官交办事项。

第 74 条

资讯室主任,依法令主办资讯事务,受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 75 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主办文稿,应经由书记官长送陈委员长核定。

第 76 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之办事细则另订之。

第 六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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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条

本会设人事评议委员会,依法评议本会所属人员之升迁、奖惩事项。人事评议事项依“本会人事评议委员会办事要点”办理。

第 78 条

本会案例要旨之编辑设案例编辑委员会、编辑委员及工作人员由委员长就本会现职人员指定之。

第 79 条

本会设置国家赔偿事件处理委员会,办理国家赔偿事件。前项赔偿事件依“本会国家赔偿事件处理要点”办理。

第 80 条

本规程陈送司法院核定后,发布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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