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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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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
沿革
制定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4)台會文字第 0746 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台會義文字第178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0 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會文字第 093001000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0 條
  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40000514 號函核定

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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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 3 條

本會辦公時間,依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星期日及例假日應派員輪流值日,每日下班後亦同。

第 4 條

本會職員應按時到退,並在考勤簿內親自簽名,不得遲到早退及委人代簽。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時到會者,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

第 5 條

本會職員承辦事件,應隨到隨辦,但依其性質或有特別情形不能即辦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會職員對於承辦或其他有關會務之事件,未經宣佈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7 條

本會職員在辦公時間內,除因公外,不得在辦公室接見賓客。

第 二 章 委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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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委員長綜理本會行政事務,其處理會務以命令行之。

第 9 條

委員長對外代表本會,所有公文除案件議決書及應由書記廳通知者外,以委員長名義行之。

第 10 條

委員長之權責如下:

一、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編製預算原則之提示。

三、本會委員會及審議會之召集。

四、懲戒案件進行之查察。

五、本會工作之監督考核。

六、本會職員之任免獎懲。

七、其他有關會務之處理。

第 11 條

委員長為本會委員會及審議會之主席,必要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第 12 條

委員長督導業務,得分別種類指定辦結之期限。

第 13 條

委員長為改進業務,得分別召開委員會議或行政會議。

第 14 條

委員長為謀業務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設計研究事宜。

第 15 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委員代行之。

第 三 章 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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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會委員辦理懲戒案件,以審議會議決行之。

第 17 條

委員輪流配受懲戒案件,進行調查程序,其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並得提請委員長指定一人或二人協同調查。

第 18 條

委員列名先後及代理輪次以到會先後為序。

第 19 條

委員除辦理懲戒案件外,並依法令或委員長之指定辦理有關事務。

第 20 條

本會委員輔佐委員長督導所屬人員辦理審議案件之有關事項。

第 21 條

委員達法定年齡或因體力衰退奉准停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時,仍應供給辦公處所。

第 22 條

委員按時出席審議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

第 四 章 書記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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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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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承委員長之命,處理並指揮監督書記廳一切事務。其職責如下:

一、襄助委員長處理本會行政事務。

二、書記廳職務之分配。

三、本會經費之依法支用。

四、機要文件之辦理。

五、書記廳工作之監督考核。

六、書記廳職員任免及獎懲之擬議。

七、本會全部行政文稿之審核。

八、書記廳例行文件之決行。

九、各科室主管事務爭議事項之裁定。

十、委員長交辦事項。

十一、本會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

第 24 條

書記廳設下列各科室:

一、文書科。

二、議事科。

三、調查科。

四、總務科。

五、法警室。

第 25 條

各科主管之責任如下:

一、重要事件執行之擬議。

二、本科工作之監督考核。

三、所屬職員任免及獎懲之初步擬議。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本科例行事件之處理。

六、長官交辦事項。

非主管職員各就所承辦之事項負其責任。

第 26 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就薦任書記官派充之,掌理各該科事務。各科得分股辦事,每股置股長一人,由書記官中派充之,分掌各該股事務。書記廳置通譯、書記、法警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庶務、繕寫、送達營繕維修等事務。

第 27 條

書記官長為檢討業務,得舉行書記廳會報,本會各科室主管應參加之。各科室主管認為必要時,亦得舉行科室會報。前項會報紀錄應送陳委員長核閱。

第 28 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委員長指定代理人。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其他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委員長核定。

第 29 條

各科室主管指定所屬職員承辦之事項,應列表報告書記官長轉陳委員長查核。各科室職員於必要時得派兼辦其他科室事務。各科所擬稿件應由擬稿人及核稿人署名並註明年月日,送請書記官長決行或轉陳委員長判行。例行稿件,得用簽稿並陳。

第 30 條

各科室稿件應會其他有關科室。

第 31 條

各科室所擬稿件,發文前應加蓋校對及監印人員名戳。

第 32 條

各科室文稿表冊,有誤寫或誤算時,由擬稿人負責;該科室主管亦應酌情負監督不週之責。

第 33 條

監印人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 34 條

各科室職員承辦事件,必須隨到隨辦;其係緊急者尤應提前辦理。但有特別情形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定期應辦事項,月計之件不得逾越七日,年計之件不得逾四十日。

第 36 條

配置於科室之書記官,辦理紀錄等事項者,準用調查科紀錄之有關規定。

第 二 節 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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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文書科職掌如下:

一、印信典守事項。

二、施政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三、文電撰擬事項。

四、文件之收發及繕寫事項。

五、文件公報之公布及傳覽事項。

六、卷宗編檔保管事項。

七、行政事務會報之紀錄事項。

八、圖書之編號及管理事項。

九、案例要旨之彙輯事項。

十、議決書彙編之編印事項。

十一、法令之彙輯、分送、通告及保管事項。

十二、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十三、人民陳訴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四、長官交辦事項。

第 38 條

每日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送請書記官長分交各科室擬辦。緊急文件或電報,應立時送由書記官長陳請委員長核閱,俟發下後再補行編號、摘由。

第 39 條

繕校文件應按收件先後次序辦理。但速件應提前辦理。

第 40 條

繕寫文件應由文書科科長分配繕寫人員辦理,繕畢後連同原稿送交文稿承辦人員負責校對。繕寫人員每日應將繕寫公文件數、字數設簿登記,送科長核閱存查。

第 41 條

每日發出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發文簿,隨將原稿送還各科室,但文件註明密字者無須摘由。

第 42 條

發出文件,應用送達簿者,由收受機關或收件人簽章並註明收到時日;郵寄者,由郵局加蓋日戳,並將郵局憑單回執保存。

第 43 條

各科室文卷除因特殊情形自行保管者外,其應行歸檔者,應將種別、類別、案由、件數、附件等項記入歸檔文卷簿,隨簿送交文書科點收,分別歸檔。文卷歸檔後,各科室承辦人員如須調閱,應用調卷證調取,送還時,再將調卷證收回。

第 44 條

圖書之管理應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圖書資料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議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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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議事科職掌如下:

一、懲戒及再審議案件編號、分配、登記及計數報結事項。

二、懲戒案件申辯之通知及函送事項。

三、再審議案件聲請書繕本及附件之函送事項。

四、議事日程編製及通知開會事項。

五、審議紀錄及整理事項。

六、審查報告書及議決書之校對事項。

七、議決書之送達及其他處理事項。

八、議決主文之通知及公告事項。

九、被付懲戒人或再審議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影印卷證事項。

十、卷宗、簿冊之整編、歸檔事項。

十一、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詢事項。

十二、長官交辦事項。

第 46 條

刑事裁判確定後再開始懲戒程序之案件,以新收案件編號,但不佔輪次。

第 47 條

懲戒程序進行中所收文件,議事科應查明登記,簽請書記官長陳請委員長核批後,分送配受委員核辦。

第 48 條

議事科對於下列事項應負責稽查,並隨時報告配受委員:

一、申辯通知及聲請書繕本等已否送達。

二、申辯書函送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書已否函覆。

三、囑託調查事件其調查結果已否函覆。

四、公示送達其公示日期已否屆滿。

五、移送法院或軍法機關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否確定。

六、監察院移送案件將屆三個月,該案件已否辦結。

七、懲戒處分執行情形表及送達證書已否繳回。

八、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否確定。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各款如有催詢之必要,應即函催;第六款之案件如將屆期限尚未辦結時,應報請配受委員注意。

第 49 條

每次審議會議事科應先編印議程,調集案卷並將審查報告書於開會前三日連同開會通知書分送各出席委員。

第 50 條

審議案件經主席宣告主文時,議事科應即記載審議紀錄。

第 51 條

議決案件經配受委員製作議決書後,議事科應即送請審查委員及出席委員分別審查及簽署。議決書原本審簽完竣時,議事科應即送請書記官長轉陳委員長察閱後,繕印正本,分別陳報或送達。前項送達,自接受議決書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52 條

議事科應就每案附具辦案進度表,將收受案件、通知申辯、調查、公示送達、提出審查報告書、議決、審查、簽署及送達各日期填入,以備委員長及配受委員查閱;每屆月終,並將收結案件及辦理情形分別表報委員長核閱。

第 四 節 調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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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調查科職掌如下:

一、調查案件之通知事項。

二、調查案件之洽詢事項。

三、調查筆錄之製作事項。

四、調查資料之處理事項。

五、調查事務之準備事項。

六、調查費用之報領事項。

七、研究發展考核事項。

八、長官交辦事項。

第 54 條

調查科於委員指定期日後,應通知應受調查人或該管機關。期日有變更者亦同。

第 55 條

調查事項有向該管機關接洽或調查之必要者,調查科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法洽詢之。

第 56 條

受調查人或其他關係人應詢時,由書記官記錄。通譯、法警等有關人員並應到場辦理輔助事務。調查筆錄之製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 57 條

委員在會外調查案件,書記官應隨同前往,辦理一切輔助事務。如因辦案需要,經配受委員報請委員長核可後,得增派人員隨同辦理。

第 58 條

調查所得之文書物件及其他有關資料,由調查科暫行保管,連同調查筆錄,一併移送於議事科。

第 59 條

調查科於實施調查前,應辦妥必要之準備事項。

第 60 條

調查中所支費用,由書記官辦理具領、保管、支付及報銷。

第 五 節 總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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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總務科職掌如下:

一、公款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事務規劃事項。

三、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四、本會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五、實物配給、勞工保險及員工福利事項。

六、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七、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八、出版物之發行事項。

九、公務車輛管理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場地之布置事項。

十一、案內重要文物之保管事項。

十二、公有財產之保管及財產目錄、表冊之編製事項。

十三、其他庶務事項。

十四、長官交辦事項。

第 62 條

總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收據,其因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手人員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證明蓋章。

第 63 條

總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 六 節 法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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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法警辦理值勤、警衛及其他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受委員長、委員、書記官長之指揮監督。並由調查科監督考核之。

第 五 章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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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人事室職掌如下:

一、任免遷調之核擬事項。

二、銓敘案件之催轉事項。

三、關於級俸、待遇標準簽訂事項。

四、關於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獎懲核議事項。

五、考績、考成之擬辦及核轉事項。

六、保險、退休、撫卹、資遣、救濟案件之審擬及核轉事項。

七、任免、遷調、獎懲、銓敘及考績、考成之登記及人事資料之移轉、保管事項。

八、員工福利之規劃事項。

九、各項人事資料之整理、統計、編報事項。

十、核發人事有關之證明事項。

十一、其他人事業務事項。

十二、長官交辦事項。

第 66 條

人事室主任,依法令主辦人事管理事務,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67 條

會計室職掌如下:

一、本會概算、預算及決算之編製事項。

二、經費流用及保留之申請事項。

三、歲入及經費收支會簽事項。

四、零用金、物品及財產等之盤點事項。

五、收支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編製、付款憑單填發事項。

六、會計帳簿之登錄、編造會計報表事項。

七、會計憑證簿籍、報表及會計檔卷之保管事項。

八、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監驗事項。

九、其他會計事項。

十、長官交辦事項。

第 68 條

會計主任,依法令主辦歲計、會計事務,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69 條

統計室職掌如下:

一、各項統計資料之蒐集、登記與整理事項。

二、統計報表之設計與編製事項。

三、各種統計資料之分析、應用與提供事項。

四、統計圖表之製作事項。

五、統計規章刊物之輯錄保管事項。

六、其他統計事項。

七、長官交辦事項。

第 70 條

統計主任,依法令主辦統計事務,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71 條

政風室職掌如下:

一、政風法令之擬定事項。

二、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其他政風事項。

八、長官交辦事項。

第 72 條

政風室主任,依法令主辦政風事務,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73 條

資訊室職掌如下:

一、本會業務資訊系統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本會業務資訊應用軟體之開發、測試及執行事項。

三、電腦與周邊設備之使用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

四、系統文件之保管及資料管制事項。

五、資訊作業機密及安全維護事項。

六、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七、長官交辦事項。

第 74 條

資訊室主任,依法令主辦資訊事務,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 75 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主辦文稿,應經由書記官長送陳委員長核定。

第 76 條

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之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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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本會設人事評議委員會,依法評議本會所屬人員之陞遷、獎懲事項。人事評議事項依「本會人事評議委員會辦事要點」辦理。

第 78 條

本會案例要旨之編輯設案例編輯委員會、編輯委員及工作人員由委員長就本會現職人員指定之。

第 79 條

本會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前項賠償事件依「本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辦理。

第 80 條

本規程陳送司法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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