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2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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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22年6月) | 公务员惩戒法 立法于民国22年1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33年11月24日 1933年12月1日 公布于民国22年12月1日 |
公务员惩戒法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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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
- 一、违法。
- 二、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第二章 惩戒处分
[编辑]第三条
- 惩戒处分如左:
- 一、免职。
- 二、降级。
- 三、减俸。
- 四、记过。
- 五、申诫。
-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处分,于选任政务官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不适用之。第二款处分,于特任、特派之政务官不适用之。
第四条
- 免职,除免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
- 前项停止任用之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五条
- 降级,依其现任之官级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非经过二年不得叙进。
- 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比照每级差额减其月俸,其期间为二年。
第六条
- 减俸,依其现在之月俸减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给,其期间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条
- 记过者,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进级,一年内记过三次者,由主管长官依前条之规定减俸。
第八条
- 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九条
- 惩戒处分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者,应于议决后七日内,连同议决书三份,报告司法院。被惩戒人为荐任职以上者,由司法院呈请国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长官行之,为委任职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长官行之,均应通知铨叙部。
- 惩戒处分由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者,应于议决后七日内,连同议决书,通知被惩戒人之主管长官行之,并应同时报告司法院及铨叙部。
第三章 惩戒机关
[编辑]第十条
- 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依左列各款规定,移送惩戒机关:
- 一、被弹劾人为选任政务官者,送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
- 二、被弹劾人为前款以外之政务官者,送国民政府。
- 三、被弹劾人为事务官者,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 同一惩戒事件,被弹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属于同一惩戒机关者,应移送官职较高者之惩戒机关,合并审议。
第十一条
- 各院部会长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备文声叙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荐任职以下公务员,得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 荐任职以下公务员之记过或申诫,得迳由主管长官行之。
第四章 惩戒程序
[编辑]第十三条
- 惩戒机关于必要时,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得指定委员调查之。
第十四条
- 惩戒机关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除依职权自行调查外,并得委托行政或司法官署调查之。
第十五条
- 惩戒机关应将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惩戒人,并指定期间命其提出申辩书,于必要时,并得命其到场质询。
- 被付惩戒人不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书,或不遵命到场者,惩戒机关得迳为惩戒之议决。
第十六条
- 惩戒机关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认为情节重大者,得通知该管长官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
- 长官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十一条之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而认为情节重大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
-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未受免职处分或科刑之判决者,应许其复职,并补给停职期内俸给。
第十七条
-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 一、刑事诉讼程序实施中被羁押者。
- 二、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 三、依刑事确定判决,受拘投以上之宣告,在执行中者。
第十八条
- 依前二条停止职务之公务员,在停职中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生效力。
第十九条
-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
第二十条
- 惩戒机关之议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得过半数之同意时,应将各说排列,由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人数达过半数为止。
第二十一条
- 惩戒机关之议决,应作成决议书,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
- 前项议决书,应由惩戒机关送达被付惩戒人,通知监察院及被付惩戒人所属官署,并送登国民政府公报或省市政府公报。
第五章 惩戒处分与刑事裁判之关系
[编辑]第二十二条
- 惩戒机关对于惩戒事件,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即移送该管法院审理。
第二十三条
- 同一行为已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得开始惩戒程序
第二十四条
- 同一行为在惩戒程式中开始刑事诉讼程序时,于刑事确定裁判前,停止其惩戒程序
第二十五条
- 就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或无罪之宣告时,仍得为惩戒处分。
第二十六条
- 同一行为虽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仍得为惩戒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 应受惩戒之行为虽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惩戒之。
第二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