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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2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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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22年6月) 公務員懲戒法
立法於民國22年11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33年11月24日
1933年12月1日
公布於民國22年12月1日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3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2 年 12 月 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 212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1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8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0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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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二章 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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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免職。
  二、降級。
  三、減俸。
  四、記過。
  五、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於選任政務官及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適用之。第二款處分,於特任、特派之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四條

  免職,除免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前項停止任用之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五條

  降級,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敘進。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第六條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七條

  記過者,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依前條之規定減俸。

第八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九條

  懲戒處分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三份,報告司法院。被懲戒人為薦任職以上者,由司法院呈請國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為委任職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均應通知銓敘部。
  懲戒處分由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應於議決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通知被懲戒人之主管長官行之,並應同時報告司法院及銓敘部。

第三章 懲戒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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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依左列各款規定,移送懲戒機關:
  一、被彈劾人為選任政務官者,送中央黨部監察委員會。
  二、被彈劾人為前款以外之政務官者,送國民政府。
  三、被彈劾人為事務官者,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同一懲戒事件,被彈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屬於同一懲戒機關者,應移送官職較高者之懲戒機關,合併審議。

第十一條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四章 懲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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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懲戒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得指定委員調查之。

第十四條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司法官署調查之。

第十五條

  懲戒機關應將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於必要時,並得命其到場質詢。
  被付懲戒人不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遵命到場者,懲戒機關得逕為懲戒之議決。

第十六條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

第十七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投以上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第二十條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第二十一條

  懲戒機關之議決,應作成決議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議決書,應由懲戒機關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官署,並送登國民政府公報或省市政府公報。

第五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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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第二十三條

  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

第二十四條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

第二十五條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

第二十六條

  同一行為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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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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