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抚恤法 (民国32年)
外观
公务员抚恤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0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0月15日 1943年11月6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1月6日 |
公务员抚恤法 (民国36年) |
|
第一条
- 公务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公务员,除长警外以组织法规定有员额等级,并经铨叙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年抚恤金:
- 一、因公死亡者。
-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 三、依法领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 前项第一款之公务员,如任职未满十五年者,关于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与,以满十五年论。
第四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
- 一、因公死亡之公务员已核定给与年抚恤金者。
- 二、在职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而病故者。
- 前项第一款遗族一次抚恤金,按该公务员最后在职时月俸给与四个月,第二款遗族一次抚恤金,在职三年以上,六年未满者,给四个月俸,六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每满三年加给两个月俸。
- 长警之遗族一次抚恤金,比照前项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五条
- 遗族年抚恤金,按公务员死亡时或退休时之月俸额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给与之:
- 一、在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百分之三十。
- 二、在职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百分之三十五。
- 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百分之四十。
- 四、在职三十年以上:百分之四十五。
- 长警之遗族年抚恤金,比照前项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六条
- 在非常时期,公务员遗族抚恤金除依前二条给与外,并应按现任公务员之待遇比例增给之,但遗族一次抚恤金其增给额不得超过其待遇一年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 公务员在职死亡无力殓葬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
第八条
- 公务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 一、妻或残废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子女。
- 二、未成年之孙子及孙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残废不能谋生者为限。
- 三、父母。
- 四、祖父母。
-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 前项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孙子、孙女超过三人者,其遗族年抚恤金应按第五条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条
- 遗族年抚恤金交给与,自该公务员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发生之月止:
-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 二、其子女已成年。
- 三、残废之夫或残废之成年子女能自谋生或死亡。
- 四、其孙子及孙女或弟妹已成年。
-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十条
- 依本法得领受抚恤金之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之,如有一人或数人愿抛弃其应领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领受权消灭时,该部份抚恤金匀给其他有权领受之人。
第十一条
- 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因法定事由消灭时,其抚恤金得依次移转于其馀各款遗族领受。
第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抚恤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 本法于政务官准用之。
第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