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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抚恤法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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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抚恤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10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0月15日
1943年11月6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1月6日
公务员抚恤法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6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公务员抚恤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和名称(原名称:公务员抚恤法)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及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5, 9, 15, 17, 19条
增订第4之1, 17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5 、9、15、17 及19 条;并增订第 4-1 条及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试院令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918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第 95 条第 2 项规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4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公务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除长警外以组织法规定有员额等级,并经铨叙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年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三、依法领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
  前项第一款之公务员,如任职未满十五年者,关于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与,以满十五年论。

第四条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之公务员已核定给与年抚恤金者。
  二、在职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而病故者。
  前项第一款遗族一次抚恤金,按该公务员最后在职时月俸给与四个月,第二款遗族一次抚恤金,在职三年以上,六年未满者,给四个月俸,六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者,每满三年加给两个月俸。
  长警之遗族一次抚恤金,比照前项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五条

  遗族年抚恤金,按公务员死亡时或退休时之月俸额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给与之:
  一、在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百分之三十。
  二、在职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百分之三十五。
  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百分之四十。
  四、在职三十年以上:百分之四十五。
  长警之遗族年抚恤金,比照前项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六条

  在非常时期,公务员遗族抚恤金除依前二条给与外,并应按现任公务员之待遇比例增给之,但遗族一次抚恤金其增给额不得超过其待遇一年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公务员在职死亡无力殓葬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

第八条

  公务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妻或残废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子女。
  二、未成年之孙子及孙女,但以其父死亡或残废不能谋生者为限。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未成年之同父弟妹。
  前项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孙子、孙女超过三人者,其遗族年抚恤金应按第五条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九条

  遗族年抚恤金交给与,自该公务员死亡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发生之月止:
  一、其妻死亡或改嫁。
  二、其子女已成年。
  三、残废之夫或残废之成年子女能自谋生或死亡。
  四、其孙子及孙女或弟妹已成年。
  五、其父母祖父母死亡。

第十条

  依本法得领受抚恤金之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之,如有一人或数人愿抛弃其应领部份,或因法定事由,其领受权消灭时,该部份抚恤金匀给其他有权领受之人。

第十一条

  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因法定事由消灭时,其抚恤金得依次移转于其馀各款遗族领受。

第十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者。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抚恤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本法于政务官准用之。

第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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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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