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服务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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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务员服务法 (民国89年) | 公务员服务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6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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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员应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
第二条
- 本法适用于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公营事业机构纯劳工以外之人员。
- 前项适用对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职务之研究人员、研究技术人员。
第三条
- 公务员对于长官监督范围内所发之命令有服从义务,如认为该命令违法,应负报告之义务;该管长官如认其命令并未违法,而以书面署名下达时,公务员即应服从;其因此所生之责任,由该长官负之。但其命令有违反刑事法律者,公务员无服从之义务。
- 前项情形,该管长官非以书面署名下达命令者,公务员得请求其以书面署名为之,该管长官拒绝时,视为撤回其命令。
第四条
- 公务员对于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上级长官之命令为准;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主管长官之命令为准。
第五条
- 公务员有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构)机密之义务,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主管事务,均不得泄漏;离职后,亦同。
- 公务员未经机关(构)同意,不得以代表机关(构)名义或使用职称,发表与其职务或服务机关(构)业务职掌有关之言论。
- 前项同意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 公务员应公正无私、诚信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损害公务员名誉及政府信誉之行为。
第七条
- 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并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加损害于人。
第八条
- 公务员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不得畏难规避,互相推诿或无故稽延。
第九条
- 公务员收受人事派令后,应于一个月内就(到)职。但具有正当事由,经任免权责机关(构)同意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 驻外人员应于收受人事派令后三个月内就(到)职。但有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得请求延长之,并于该事由终止后一个月内就(到)职。
第十条
- 公务员奉派出差,除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之事由延后完成工作等情形外,应于核准之期程内往返。
第十一条
- 公务员未经机关(构)同意,不得擅离职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二条
- 公务员应依法定时间办公,不得迟到早退,每日办公时数为八小时,每周办公总时数为四十小时,每周应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前项办公时数及休息日数,各机关(构)在不影响为民服务品质原则下,得为下列之调整:
- 一、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及五院,于维持每周办公总时数下,调整所属机关(构)每日办公时数及每周休息日数。
- 二、各级学校主管机关,于维持全年办公总时数下,调整学校每日、每周办公时数及每周休息日数。
- 三、行政院配合纪念日及节日之放假,调整每周办公时数及每周休息日数。
- 各机关(构)为推动业务需要,得指派公务员延长办公时数加班。延长办公时数,连同第一项办公时数,每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延长办公时数,每月不得超过六十小时。但为抢救重大灾害、处理紧急或重大突发事件、办理重大专案业务或办理季节性、周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长办公时数上限,由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及五院分别定之。
- 各机关(构)应保障因业务特性或工作性质特殊而须实施轮班轮休人员之健康,办公日中应给予适当之连续休息时数,并得合理弹性调整办公时数、延长办公时数及休息日数。
- 轮班制公务员更换班次时,至少应有连续十一小时之休息时间。但因应勤(业)务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 前二项办公日中连续休息时数下限、弹性调整办公时数、延长办公时数上限、更换班次时连续休息时间之调整及休息日数等相关事项,包括其适用对象、特殊情形及勤务条件最低保障,应于维护公务员健康权之原则下,由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及五院分别订定,或授权所属机关(构)依其业务特性定之。
第十三条
- 公务员因公务需要、法定义务或其他与职务有关之事项须离开办公处所者,应经机关(构)同意给予公假。
- 公务员连续服务满一定期间,应按年资给予休假。
- 公务员因事、照顾家庭成员、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得请假。
- 前三项公务员请假之假别、日数、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除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外,其馀非适用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者,由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及五院分别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十四条
- 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
- 前项经营商业,包括依公司法担任公司发起人或公司负责人、依商业登记法担任商业负责人,或依其他法令担任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负责人、董事、监察人或相类似职务。但经公股股权管理机关(构)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荐兼任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相类似职务,并经服务机关(构)事先核准或机关(构)首长经上级机关(构)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公务员就(到)职前担任前项职务或经营事业须办理解任登记者,至迟应于就(到)职时提出书面辞职,于三个月内完成解任登记,并向服务机关(构)缴交有关证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记,并经服务机关(构)同意或机关(构)首长经上级机关(构)同意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以三个月为限,惟于完成解任登记前,不得参与经营及支领报酬。
- 公务员所任职务对营利事业有直接监督或管理权限者,不得取得该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
- 公务员就(到)职前已持有前项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应于就(到)职后三个月内全部转让或信托予信托业;就(到)职后因其他法律原因当然取得者,亦同。
第十五条
- 公务员除法令规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
- 公务员除法令规定外,不得兼任领证职业及其他反复从事同种类行为之业务。但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从事社会公益性质之活动或其他非经常性、持续性之工作,且未影响本职工作者,不在此限。
- 公务员依法令兼任前二项公职或业务者,应经服务机关(构)同意;机关(构)首长应经上级机关(构)同意。
- 公务员兼任教学或研究工作或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职务,应经服务机关(构)同意;机关(构)首长应经上级机关(构)同意。但兼任无报酬且未影响本职工作者,不在此限。
- 公务员有第二项但书及前项但书规定情形,应报经服务机关(构)备查;机关(构)首长应报经上级机关(构)备查。
- 公务员得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依个人才艺表现,获取适当报酬,并得就其财产之处分、智慧财产权及肖像权之授权行使,获取合理对价。
- 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行为,对公务员名誉、政府信誉、其本职性质有妨碍或有利益冲突者,不得为之。
- 公务员兼任第三项所定公职或业务及第四项所定工作或职务;其申请同意之条件、程序、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条
- 公务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内之职务直接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第十七条
- 公务员不得馈赠长官财物或于所办事件收受任何馈赠。但符合廉政相关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 公务员不得利用视察、调查等机会,接受招待或馈赠。但符合廉政相关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亲(家)属之利害关系者,应依法回避。
第二十条
- 公务员非因职务之需要,不得动用行政资源。
第二十一条
-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所管理之行政资源,应负善良管理人责任,不得毁损、变换、私用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 公务员对于下列各款与其职务有关系者,不得私相借贷,订立互利契约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 一、承办本机关(构)或所属机关(构)之工程。
- 二、经营本机关(构)或所属事业来往款项之银行。
- 三、承办本机关(构)或所属事业公用物品之营利事业。
- 四、受有政府机关(构)奖(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 公务员违反本法规定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惩戒或惩处,其触犯刑事法令者,并依各该法令处罚。
第二十四条
- 离职公务员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 公务员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该管长官知情而不依法处置者,应受惩戒或惩处。
第二十六条
- 公营事业机构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者以外人员及公立学校兼任行政职务教师不适用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其经营商业、执行业务及兼课、兼职之范围、限制、程序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公营事业机构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人员职务范围,由各该公营事业机构主管机关列册,并送铨叙部备查。
第二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二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