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服务法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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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服务法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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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员应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
第二条
- 长官就其监督范围以内所发命令,属官有服从之义务。但属官对于长官所发命令,如有意见,得随时陈述。
第三条
- 公务员对于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上级长官之命令为准;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主管长官之命令为准。
第四条
- 公务员有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机密之义务,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主管事务,均不得泄漏;退职后亦同。
- 公务员未得长官许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关名义,任意发表有关职务之谈话。
第五条
- 公务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及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
第六条
- 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并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加损害于人。
第七条
- 公务员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不得畏难规避,互相推诿或无故稽延。
第八条
- 公务员接奉任状后,除程期外,应于一个月内就职。但具有正当事由,经主管高级长官特许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第九条
- 公务员奉派出差,至迟应于一星期内出发,不得借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条
- 公务员未奉长官核准,不得擅离职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一条
- 公务员办公,应依法定时间,不得迟到、早退;其有特别职务经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 公务员除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外,不得请假。
- 公务员请假规则,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条
- 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但投资于非属其服务机关监督之农、工、矿、交通或新闻出版事业,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或非执行业务之有限公司股东,而其所有股份总额未超过其所投资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公务员非依法不得兼公营事业机关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监察人。
- 公务员利用权力、公款或公务上之秘密消息而为营利事业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断;其他法令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 公务员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者,应先予撤职。
第十四条
- 公务员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
第十五条
- 公务员对于属官不得推荐人员,并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关说或请托。
第十六条
- 公务员有隶属关系者,无论涉及职务与否,不得赠受财物。
- 公务员于所办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馈赠。
第十七条
-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
第十八条
- 公务员不得利用视察、调查等机会,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馈赠。
第十九条
- 公务员非因职务之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条
- 公务员职务上所保管之文书、财物,应尽善良保管之责,不得毁损、变换、私用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 公务员对于左列各款与其职务有关系者,不得私相借贷,订立互利契约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 一、承办本机关或所属机关之工程者。
- 二、经营本机关或所属事业来往款项之银行、钱庄。
- 三、承办本机关或所属事业公用物品之商号。
- 四、受有官署补助费者。
第二十二条
- 公务员有违反本法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惩处;其触犯刑事法令者,并依各该法令处罚。
第二十三条
- 公务员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该管长官知情而不依法处置者,处受惩处。
第二十四条
- 本法于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均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