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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服务法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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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服务法 (民国36年) 公务员服务法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12月21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15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60 号令
公务员服务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28 年 7 月 8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3, 22, 23, 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4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3, 14条
增订第14之1至14之3, 22之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4-2、14-3、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2 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110005500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公务员应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

第二条

  长官就其监督范围以内所发命令,属官有服从之义务。但属官对于长官所发命令,如有意见,得随时陈述。

第三条

  公务员对于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上级长官之命令为准;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主管长官之命令为准。

第四条

  公务员有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机密之义务,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主管事务,均不得泄漏;退职后亦同。
  公务员未得长官许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关名义,任意发表有关职务之谈话。

第五条

  公务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及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

第六条

  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并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加损害于人。

第七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不得畏难规避,互相推诿或无故稽延。

第八条

  公务员接奉任状后,除程期外,应于一个月内就职。但具有正当事由,经主管高级长官特许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第九条

  公务员奉派出差,至迟应于一星期内出发,不得借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条

  公务员未奉长官核准,不得擅离职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一条

  公务员办公,应依法定时间,不得迟到、早退;其有特别职务经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公务员除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外,不得请假。
  公务员请假规则,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但投资于非属其服务机关监督之农、工、矿、交通或新闻出版事业,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或非执行业务之有限公司股东,而其所有股份总额未超过其所投资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务员非依法不得兼公营事业机关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监察人。
  公务员利用权力、公款或公务上之秘密消息而图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断;其他法令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其离职者,亦同。
  公务员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者,应先予撤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除法令所规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
  依法令或经指派兼职者,于离去本职时,其兼职亦应同时免兼。

第十四条之一

  公务员于其离职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内之职务直接相关之营利事业董事、监察人、经理、执行业务之股东或顾问。

第十四条之二

  公务员兼任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之职务,受有报酬者,应经服务机关许可。机关首长应经上级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许可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四条之三

  公务员兼任教学或研究工作或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或团体之职务,应经服务机关许可。机关首长应经上级主管机关许可。

第十五条

  公务员对于属官不得推荐人员,并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关说或请托。

第十六条

  公务员有隶属关系者,无论涉及职务与否,不得赠受财物。
  公务员于所办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馈赠。

第十七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

第十八条

  公务员不得利用视察、调查等机会,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馈赠。

第十九条

  公务员非因职务之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条

  公务员职务上所保管之文书、财物,应尽善良保管之责,不得毁损、变换、私用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对于左列各款与其职务有关系者,不得私相借贷,订立互利契约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办本机关或所属机关之工程者。
  二、经营本机关或所属事业来往款项之银行、钱庄。
  三、承办本机关或所属事业公用物品之商号。
  四、受有官署补助费者。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有违反本法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惩处;其触犯刑事法令者,并依各该法令处罚。

第二十二条之一

  离职公务员违反本法第十四条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该管长官知情而不依法处置者,处受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本法于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均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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