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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职位分类法 (民国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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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职位分类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7年10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8年10月17日
1958年10月30日
公布于民国47年10月30日
公务职位分类法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5 日 删除第3条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以下条文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7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公务职位之分类,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中之专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一、职位:系分配与每一工作人员之职务与责任。
  二、职级:系包括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相似之职位。
  三、职系:系包括工作性质相似之职级。
  四、职级规范:系每一职级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之书面叙述。
  五、归级:系将职位归入适当之职级。
  六、职等:系指工作性质不同,而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之各职级所列之等。

第三条

  适用职位分类之机关或职位,应经立法程序公布之。

第四条

  职位应依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分类。

第五条

  无论在任何机关,凡职位相似者,应属于同一职级,凡性质相似之职级,应属于同一职系。

第六条

  每一职级,应制定职级规范,明示职级之名称,编号,特征,工作举例,所需资格,与专门知能,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前项职级规范,由考试院公告之。

第七条

  职位应依左例规定,予以归级:
  一、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于同一职系者,以其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为准。
  二、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两职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者,以其工作时间较多之工作性质为准。
  三、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两职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不相当者,以其程度较高之工作性质为准。

第八条

  职级应依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列等。

第九条

  机关实施职位分类之职位,应由铨叙部依本法及职级规范归入适当之职级,列表送达实施机关,并转知工作人员。
  前项实施机关或工作人员,对职位归级如有异议,得陈明事实及理由,声请复核。

第十条

  职位归级后,如归级不当,或职位之职务与责任有变动时,由铨叙部调整之,并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实施职位分类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须增设变更或减少职位时,其分类填具职位调查表,送由铨叙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实施分类之职位,其人员之考试任用、俸给、考绩、退休等,应以职级为依据,分别由考选部铨叙部主管。
  前项考试任用俸给考绩退休等,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实施职位分类机关,对于人事管理预算及会计科目,应统一使用各职级之名称。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对于职位调查,不得拒绝或为虚伪之陈述。

第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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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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