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職位分類法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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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職位分類法 (民國47年) 公務職位分類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6年12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67年12月5日
1967年12月19日
公布於民國56年12月19日
公務職位分類法 (民國58年)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7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5 日 刪除第3條原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7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公務職位之分類,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職位:係分配與每一工作人員之職務與責任。
  二、職級:係包括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相似之職位。
  三、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相似之職級。
  四、職級規範:係每一職級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之書面敘述。
  五、歸級:係將職位歸入適當之職級。
  六、職等:係指工作性質不同,而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相當之各職級所列之等。

第三條

  職位應依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予以分類。

第四條

  無論在任何機關,凡職位相似者,應屬於同一職級,凡性質相似之職級,應屬於同一職系。

第五條

  每一職級,應制定職級規範,明示職級之名稱,編號,特徵,工作舉例,所需資格,與專門知能,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職級規範,由考試院公告之。

第六條

  職位應依左例規定,予以歸級:
  一、所任工作之性質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之性質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為準。
  二、所任工作之性質屬兩職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
  三、所任工作之性質屬兩職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不相當者,以其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

第七條

  職級應依其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予以列等。

第八條

  機關實施職位分類之職位,應由銓敘部依本法及職級規範歸入適當之職級,列表送達實施機關,並轉知工作人員。
  前項實施機關或工作人員,對職位歸級如有異議,得陳明事實及理由,聲請覆核。

第九條

  職位歸級後,如歸級不當,或職位之職務與責任有變動時,由銓敘部調整之,並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條

  實施職位分類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須增設變更或減少職位時,其分類填具職位調查表,送由銓敘部依法辦理。

第十一條

  實施分類之職位,其人員之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等,應以職級為依據,分別由考選部銓敘部主管。
  前項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等,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實施職位分類機關,對於人事管理預算及會計科目,應統一使用各職級之名稱。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對於職位調查,不得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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