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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纠纷处理法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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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纠纷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81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1月16日
1992年2月1日
公布于民国81年2月1日
公害纠纷处理法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 18, 30, 38, 41, 42, 44, 4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0380号令修正公布第 5、18、30、38、41、42、44、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至5, 8, 9, 16, 33, 42至46, 48条
删除第32条
修正第3章第1节节名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1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9 、16、33、42~46、48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一节名称;并删除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11, 3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660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7, 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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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公正、迅速、有效处理公害纠纷,保障人民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本法所称公害纠纷,指因公害或有发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纠纷。

第三条

  公害纠纷得依本法规定,申请调处、再调处及裁决。

第二章 处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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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调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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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市)、县(市)政府各设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调处公害纠纷。


第五条

  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
  省(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市)政府首长或指定适当人员兼任之;县(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县(市)政府首长兼任之。其他委员,由省(市)、县(市)政府首长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医学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


第六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聘得连任。
  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七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在职期间,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于任满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二、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任公务员而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者。
  四、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第八条

  省(市)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县(市)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县(市)政府拟订,报请省政府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节 裁决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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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设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裁决经调处或再调处不成立之公害纠纷损害赔偿事件。


第十条

  裁决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
  裁决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遴选具有环境保护、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聘用之。


第十一条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专任,应具有律师或司法官资格;其他委员得为兼任。


第十二条

  裁决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三条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裁决委员会委员准用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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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调处、再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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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害纠纷之一造当事人,得以申请书向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发生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
  调处委员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迳行调处。


第十五条

  调处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决委员会应依当事人或省(市)、县(市)调处委员会之申请,指定调处委员会管辖:
  一、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之发生地涉及数省(市)、县(市)者。
  二、二以上调处委员会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三、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进行调处者。
  四、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者。
  对于前项之指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十七条

  调处委员对于调处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家属时,应自行回避。


第十八条

  调处委员会认申请不合法或显然不适于调处者,应叙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前项情形,于调处进行中发现者,亦同。
  调处事件经调处委员会认为无管辖权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共同申请调处。
  调处事件进行中,主张与当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经调处委员会之许可,加入该调处程序为当事人。
  调处委员会为前项许可时,应斟酌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被选定之人得予更换或增减之。
  第一项之选定及前项之更换或增减,应以书面为之,并通知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调处委员会认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选定当事人进行调处为当者,得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第二十二条

  前二条被选定之人,对于撤回调处、达成协议或同意调处方案,须经选定人以书面特别授权。


第二十三条

  调处程序应公开进行之。但调处委员会认为公开有妨碍调处之进行并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调处委员会得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调查证据。
  前项调查证据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法院为之。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二十五条

  调处委员会为判断公害纠纷之原因及责任,得委托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具有专业知识之专家、学者从事必要之鉴定。其鉴定费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经确定其中一造当事人应负公害纠纷责任时,由该当事人负担之,并负责返还政府。


第二十六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双方当事人为适当之劝导,力谋双方协议之达成。
  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调处成立。


第二十七条

  调处事件,达成协议有困难者,调处委员会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作成调处方案,并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间劝导双方当事人同意;必要时,得再延长四十五日。
  当事人未于前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调处方案调处成立。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其中一人或数人于第一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该调处方案对之失其效力,对其他当事人,视为调处成立。但为不同意表示当事人之人数超过该造全体当事人人数之半数时,视为调处不成立。
  调处委员会依第一项规定为劝导者,视适当情形公开该调处方案。


第二十八条

  调处成立者,应制作调处书,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处书,法院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尽速核定,发还调处委员会送达当事人。
  法院因调处程序或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调处委员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二十九条

  调处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但依第二十七条调处方案视为调处成立者,由同意调处方案之委员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调处事由。
  四、调处成立之内容。
  五、调处成立之场所。
  六、调处成立之年、月、日。


第三十条

  调处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其调处书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公害源与所在地居民签订公害管制协定,经法院公证后未予遵守时,受害人得不经调处程序,迳行取得强制执行名义。


第三十一条

  经法院核定之调处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处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三十二条

  调处事件经县(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再调处。
  申请再调处,应于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后十四日内,检具申请书提出于原县(市)调处委员会。
  县(市)调处委员会于收到前项申请书后,应速将申请书抄本送达他方当事人,并将该调处事件有关卷宗连同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送交省调处委员会。
  调处事件经直辖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再向原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并以再调处论。
  再调处之处理程序,准用调处程序之规定。

第二节 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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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调处事件经省(市)调处委员会调处或再调处不成立,其属于因公害纠纷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裁决。
  申请裁决,应向原省(市)调处委员会提出之,并准用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裁决委员会之裁决,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合议行之。
  前项合议,以指定委员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金额,如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三十五条

  裁决委员会于裁决前应行询问,使双方陈述,并就事件有关事实为必要之调查。


第三十六条

  裁决委员会应于当事人申请裁决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并送达于当事人;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裁决之委员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项裁决书,应于作成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裁决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视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调处成立,并速将达成协议内容通知裁决委员会及省(市)调处委员会。
  裁决委员会接到前项通知后,裁决程序即告终结。
  省(市)调处委员会接到第一项通知后,应制作调处书,并准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调处成立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经撤回其诉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
  裁决经依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者,裁决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条

  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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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本于调处书或裁决书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者,得于调处书或裁决书经法院核定前,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前项声请,得以调处书或裁决书代替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其以裁决书代替原因之释明者,免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有关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规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条外,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调处书或裁决书未经法院核定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十四日内,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未撤回其诉者,亦同。

第四十二条

  公害纠纷事件经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进行调处、再调处或裁决。
  公害纠纷事件已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并依本法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者,受诉法院于调处、再调处或裁决有结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调处、再调处或裁决经法院核定者,视为撤回其诉讼。
  公害纠纷事件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声请调解并依本法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申请之调处、再调处及裁决,得收取调处费、再调处费、裁决费、鉴定费及证据调查费用。
  前项收费办法,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四条

  行政院为处理重大紧急公害纠纷,维护公共利益或社会安全,设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之。

第四十五条

  行政院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得设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由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派代表组成,其任务如左:
  一、协调有关机关研拟公害纠纷事件之处理方法及对策。
  二、提供省(市)、县(市)政府处理公害纠纷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项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保护署署长兼任之。

第四十七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八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省(市)环境保护处(局)及县(市)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执行左列各款事务:
  一、处理公害陈情。
  二、为处理公害陈情所必要之调查、指导及建议。
  三、指导陈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请调处、再调处或裁决。
  乡(镇、市、区)公所,得视需要置专责人员,处理前项各款事务。

第四十九条

  依本法应为文书之送达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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