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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民国104年1月立法2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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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民国100年) 公平交易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2015年1月22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311号令
公平交易法 (民国104年6月)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8 日 制定49条
中华民国 80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70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10, 11, 16, 18, 19, 20, 21, 23, 35, 36, 37, 40, 41, 42, 46, 49条
增订第23之1, 23之2, 23之3, 23之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57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16、18~21、23、35~37、40~42、46、4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3-1~2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450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5之1, 11之1, 27之1, 42之1条
修正第7, 8, 11至17, 23之4, 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0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8、11~17、23-4、40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11-1、27-1、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21, 41条
增订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1 条条文;增订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0条
第10条及第11条条文自公布30日后施行外,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3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0 条:除第 10、11 条条文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61号令增订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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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事业之定义)

  本法所称事业如下:
  一、公司。
  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事业所组成之同业公会或其他依法设立、促进成员利益之团体,视为本法所称事业。

第三条 (交易相对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第四条 (竞争之定义)

  本法所称竞争,指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第五条 (相关市场之定义)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

第六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公平交易委员会。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部会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二章 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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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独占之定义)

  本法所称独占,指事业在相关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八条 (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事业无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一、一事业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
  二、二事业全体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
  三、三事业全体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个别事业于相关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上一会计年度事业总销售金额未达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该事业不列入独占事业之认定范围。
  事业之设立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关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有前二项不列入认定范围之情形,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

第九条 (独占事业禁止之行为)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四、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十条 (事业之结合)

  本法所称结合,指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与他事业合并。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及与该事业受同一事业或数事业控制之从属关系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十一条 (事业结合之申报)

  事业结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
  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
  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超过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
  前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应将与参与结合之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及与参与结合之事业受同一事业或数事业控制之从属关系事业之销售金额一并计入,其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对事业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团体,视为本法有关结合规定之事业。
  前项所称控制性持股,指前项之人或团体及其关系人持有他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
  前项所称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与其配偶及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事业。
  三、第一款之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事业。
  四、同一团体与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及其配偶与二亲等以内血亲。
  五、同一团体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事业。
  第一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得由主管机关择定行业分别公告之。
  事业自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内,不得为结合。但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事业。
  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六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应依第十三条规定作成决定。
  主管机关届期未为第七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迳行结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迳行结合:
  一、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
  二、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

第十二条 (不适用事业结合申报之情形)

  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参与结合之一事业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业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再与该他事业结合者。
  二、同一事业所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间结合者。
  三、事业将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财产或可独立营运之全部或一部营业,让与其独自新设之他事业者。
  四、事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或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收回股东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东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单一事业转投资成立并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资额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类型。

第十三条 (不得禁止事业结合之限制)

  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
  主管机关对于第十一条第八项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

第十四条 (联合行为之定义)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指具竞争关系之同一产销阶段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或其他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
  前项所称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联合行为之合意,得依市场状况、商品或服务特性、成本及利润考量、事业行为之经济合理性等相当依据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条第二项之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他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本法之联合行为。

第十五条 (联合行为之禁止及例外)

  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或服务之规格或型式。
  二、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服务或市场。
  三、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
  四、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
  五、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或服务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
  六、因经济不景气,致同一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画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
  七、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
  八、其他为促进产业发展、技术创新或经营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为。
  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三个月内为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

第十六条 (联合行为许可之附加条件、限制或负担)

  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期间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第十七条 (许可之撤销、变更)

  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事业逾越许可范围或违反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所附加之条件或负担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八条 (联合行为之许可及相关条件等之公开)

  主管机关对于前三条之许可及其有关之条件、负担、期限,应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不得限制交易相对人转售价格)

  事业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之价格。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第二十条 (妨害公平竞争之行为)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
  一、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或其他交易之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三、以低价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阻碍竞争者参与或从事竞争之行为。
  四、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联合或为垂直限制竞争之行为。
  五、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

第三章 不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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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虚伪不实记载或广告荐证引人不实之赔偿责任)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前项所定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包括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徕效果之相关事项。
  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
  前三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之广告,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荐证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从事之荐证有引人错误之虞,而仍为荐证者,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广告荐证者非属知名公众人物、专业人士或机构,仅于受广告主报酬十倍之范围内,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所称广告荐证者,指广告主以外,于广告中反映其对商品或服务之意见、信赖、发现或亲身体验结果之人或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仿冒行为之制止)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之服务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前项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或服务之表征,依法注册取得商标权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规定,于下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务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或服务之其他表征,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或服务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或服务者。
  三、对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著名前,善意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者。
  事业因他事业为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为,致其商品或服务来源有混淆误认之虞者,得请求他事业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但对仅为运送商品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不当提供赠品、赠奖促销)

  事业不得以不当提供赠品、赠奖之方法,争取交易之机会。
  前项赠品、赠奖之范围、不当提供之额度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竞争手段之限制)

  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

第二十五条 (不法行为之禁止)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第四章 调查及裁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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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于危害公共利益之处理)

  主管机关对于涉有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检举或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之调查程序)

  主管机关依本法调查,得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二、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当事人及关系人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
  依前项调查所得可为证据之物,主管机关得扣留之;其扣留范围及期间,以供调查、检验、鉴定或其他为保全证据之目的所必要者为限。
  受调查者对于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之调查,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二十八条 (中止调查及恢复调查之决定)

  主管机关对于事业涉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行为进行调查时,事业承诺在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停止并改正涉有违法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中止调查。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应对事业有无履行其承诺进行监督。
  事业已履行其承诺,采取具体措施停止并改正涉有违法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决定终止该案之调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恢复调查:
  一、事业未履行其承诺。
  二、作成中止调查之决定所依据之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三、作成中止调查之决定系基于事业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实之资讯。
  第一项情形,裁处权时效自中止调查之日起,停止进行。主管机关恢复调查者,裁处权时效自恢复调查之翌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五章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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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权益之保护)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责任)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额之酌给)

  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本章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为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三条 (被害人得请求侵害人负担诉讼费用)

  被害人依本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登载新闻纸。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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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独占、联合行为之罚则)

  违反第九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经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届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联合行为之罚则)

  违反第十五条之事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主管机关事先同意者,免除或减轻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之罚锾处分:
  一、当尚未为主管机关知悉或依本法进行调查前,就其所参与之联合行为,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检举或陈述具体违法,并检附事证及协助调查。
  二、当主管机关依本法调查期间,就其所参与之联合行为,陈述具体违法,并检附事证及协助调查。
  前项之适用对象之资格要件、裁处减免之基准及家数、违法事证之检附、身分保密及其他执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经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届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金。
  前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十八条 (罚则)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处罚,其他法律有较重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事业结合之罚则)

  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令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并得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
  事业对结合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而为结合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令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并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事业违反主管机关依前二项所为之处分者,主管机关得命令解散、勒令歇业或停止营业。
  前项所处停止营业之期间,每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之限期停止、改正之罚则)

  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之事业,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事业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情节重大者,得处该事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锾,不受前项罚锾金额限制。
  前项事业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之计算、情节重大之认定、罚锾计算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裁处权之消灭时效)

  前二条规定之裁处权,因五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第四十二条 (罚则)

  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事业,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第四十三条 (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成员参与违法行为之处罚)

  第二条第二项之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违反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就其参与违法行为之成员并同罚之。但成员能证明其不知、未参与合意、未实施或在主管机关开始调查前即停止该违法行为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受调者违反规定之罚则)

  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受调查者再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者,主管机关得继续通知调查,并按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至接受调查、到场陈述意见或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为止。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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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除外规定)

  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他智慧财产权法规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竞争行为优先适用本法)

  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优先适用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且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认许外国法人、团体之诉讼权)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分或决定不服之处理)

  对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之处分或决定不服者,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终结之诉愿事件,依诉愿法规定终结之。

第四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施行日)

  本法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条文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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