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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库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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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库法 (民国91年) 公库法
立法于民国98年4月14日(现行条文)
2009年4月14日
2009年5月6日
公布于民国98年5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0071号令
有效期:民国98年(2009年)5月8日至今

中华民国 27 年 6 月 3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27 年 6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2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4条
民国37年11月15日总统令公库法中关于国库条文应予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35 年 5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8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00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之公库及其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公库之定义、分类及主管机关)

  公库经管政府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财物。
  中央政府之公库称国库,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直辖市之公库称直辖市库,县(市)之公库称县(市)库,乡(镇、市)之公库称乡(镇、市)库,以各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为主管机关。
  第一项所定其他财物属不动产或需要堆栈仓库保管之动产者,应以契据、仓单或其他证明文件代之。

第三条 (指定代理银行处理之公库事务)

  各级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下列规定委托银行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一、国库,由国库主管机关委托中央银行代理。
  二、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库,由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就其辖区内之银行遴选,经立法机关同意后委托其代理,并应报上级公库主管机关备查。
  乡(镇、市)辖区内无银行或情形特殊者,乡(镇、市)库主管机关得就其所在县内之银行办理遴选;如无适合之银行,由该县之公库主管机关协调由其公库代理银行代理。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之委托机构资本额、范围条件、收费标准及成本效益等遴选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条 (代办机构及收款业务机构之管理)

  各级公库代理银行得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办收款业务机构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下简称代办机构)代办前条第一项全部或部分事务,其中有关代收税费款业务,受托之金融机构得再委托代办收款业务机构办理。
  依前项规定转委托或再委托者,就代办机构或代办收款业务机构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第五条 (银行代理存管之方式及代理权义之约定)

  代理银行办理公库业务所收纳之现金及到期票据,均用存款方式处理之;其与各级公库双方之权利义务,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约定之;其契约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库主管机关委托中央银行代理国库之契约,应报行政院备查。
  二、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库主管机关委托银行代理公库之契约,应报国库主管机关或县库主管机关备查。
  代理银行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转委托代办机构代办公库事务,应订立转委托契约,并报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备查。
  受托之金融机构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再委托代办收款业务机构代收税费款业务,应订立再委托契约。

第六条 (公库之优先受偿权及顺序)

  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于清理或破产时,其所代理或代办之公库债权,有优先受清偿之权,其受偿顺序如下:
  一、乡(镇、市)库。
  二、县(市)库。
  三、直辖市库。
  四、国库。

第七条 (政府各机关保管事务之规定)

  政府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及财产之契据等之保管事务,除本法、其他法律或地方政府财产管理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办理之。
  各机关所管之特种基金,除营业基金、信托基金及经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同意者外,应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库存款户之设置及管理)

  各级政府之公库款项,由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在代理银行设置公库存款户,集中管理。但依法律规定或因款项性质特殊,经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于代理银行或其委托之金融机构设置机关专户存管。
  前项机关专户之管理规定,由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各机关之收入方式及处理)

  各机关之收入,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缴款人向各该公库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缴纳,并归入各该公库存款户。

第十条 (税款收入及解缴作业)

  各级公库之代理银行、代办机构及代收税款机构所收各项税款收入,应依限解缴各该公库存款户;其解缴作业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各机关自行收纳保管之收入种类)

  各机关对于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纳保管,并依规定期限,汇缴各该公库存款户:
  一、零星收入。
  二、机关所在地距各该公库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为便利缴款人缴纳,经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同意者,其收入。
  四、驻在国外机关所在地无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者,其收入。
  五、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收入。
  前项自行收纳保管之最高金额、保管期限、规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条件,由各该公库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定之,并通知该管主计、审计机关及报上级公库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各款收入之代收)

  前条第一项之各款收入,各机关之公库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得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机关或代办收款业务机构代收。

第十三条 (支出及集中支付方式)

  各机关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集中支付方式处理,由各该公库存款户内直接支付之。

第十四条 (依法支用之订定)

  各机关对于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规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额定零用金。
  二、机关所在地距各该公库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在规定里程以外者,其经费。
  三、驻在国外机关所在地无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者,其经费。
  四、机关无固定地点者,其经费。
  五、因款项性质特殊,经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同意者,其经费。
  前项第一款之最高金额、第二款之规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条件,由各该公库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定之,并通知该管主计、审计机关及报上级公库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分配预算及各项支付法案之建档备付)

  各级政府之集中支付机关(单位),应依核定之分配预算及各项支付法案,建档备付。
  前项经核定之分配预算及各项支付法案,由核定机关通知财政机关(单位)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公库支票之签发及存帐入户方式之指定)

  各机关办理各项支付,应签具付款凭单,交各该管集中支付机关(单位),依规定签发公库支票或以存帐入户方式,直接付与受款人。但下列各款支出之支付,得直接签发各该机关之指定人员或机关帐户:
  一、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各款支出,由各该机关依规定自行保管支用者。
  二、各机关员工薪饷、工资或其他给与之支出,由各该机关代领转发者。

第十七条 (专户存管款项之支用方式)

  各机关专户存管款项之支用,得签发机关专户支票或洽代理银行、代办机构依约定之方式办理。

第十八条 (准用支票之规定)

  各级公库支票及机关专户支票准用票据法有关支票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未支用之分配预算馀额及未支付馀额之处理)

  会计年度结束时,各机关未支用之分配预算馀额,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依法核准保留者外,应即停止支付。
  各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各款支出,于会计年度结束时,其有未支付馀额,应依前项规定,停止支付,并即缴交各该公库存款户。

第二十条 (调节公库收支之规定)

  各级政府因财政上之需要,依下列规定调节公库收支:
  一、中央政府得发行国库券或洽借未满一年之借款。
  二、各级地方政府得洽借未满一年之借款。
  前项款项,均归入各该公库存款户内;偿还时,由各该公库存款户直接拨付。
  第一项各款借款之洽借及偿还事务,由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专户存管之调度运用)

  各级政府依第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设立之机关专户存管款项,于不妨碍专户设立之目的下,各该政府得视公库实际需要,统一调度运用。
  依前项规定调度之机关专户存管款项,均拨入各该公库存款户内;偿还时,亦由各该公库存款户直接拨付。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及代办机构关于契据、契约及票据等之保管)

  代理银行及代办机构对于各级政府财产之契据与关于债权、债务之重要契约及票据、证券之保管,应分类编号,详明记载,妥为保存;如有必要,并应抄录副本或摄制照片,或以电磁纪录之储存体保存。
  各机关对于前项委托保管事务,应随时注意其兑偿期限,并定期派员清点及办理清理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库业务之查核)

  代理银行及代办机构经办各级公库业务,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各级公库主管机关查核代理银行转委托代办机构之库务,发现有违背契约情事时,得函洽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依约处理。
  各级公库代理银行对于代办机构经办之库务,亦得随时派员查核,发现违背契约情事时,应依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务之处理)

  公库之审计事务,由各该管审计机关办理之;代理银行或代办机构关于代理公库之审计事务,亦同。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违反收支之责与终止代理)

  代理银行违反法令或契约所为之收支,致公库受损害时,该代理银行应负赔偿之责;必要时,各该公库主管机关得终止其代理。
  依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自行保管之款项,遇有损失时,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应由自行保管机关保管人员负赔偿之责。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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