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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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民國91年) 公庫法
立法於民國98年4月14日(現行條文)
2009年4月14日
2009年5月6日
公布於民國98年5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0071號令
有效期:民國98年(2009年)5月8日至今

中華民國 27 年 6 月 3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27 年 6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2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4條
民國37年11月15日總統令公庫法中關於國庫條文應予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35 年 5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4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00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之公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公庫之定義、分類及主管機關)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三條 (指定代理銀行處理之公庫事務)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內之銀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 (代辦機構及收款業務機構之管理)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五條 (銀行代理存管之方式及代理權義之約定)

  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各級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約,應報國庫主管機關或縣庫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公庫事務,應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之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

第六條 (公庫之優先受償權及順序)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
  一、鄉(鎮、市)庫。
  二、縣(市)庫。
  三、直轄市庫。
  四、國庫。

第七條 (政府各機關保管事務之規定)

  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其他法律或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
  各機關所管之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公庫存款戶之設置及管理)

  各級政府之公庫款項,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在代理銀行設置公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但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前項機關專戶之管理規定,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各機關之收入方式及處理)

  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向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繳納,並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

第十條 (稅款收入及解繳作業)

  各級公庫之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應依限解繳各該公庫存款戶;其解繳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收入種類)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公庫存款戶: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保管期限、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各款收入之代收)

  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各機關之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

第十三條 (支出及集中支付方式)

  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各該公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

第十四條 (依法支用之訂定)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經費。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五、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前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之建檔備付)

  各級政府之集中支付機關(單位),應依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建檔備付。
  前項經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由核定機關通知財政機關(單位)及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公庫支票之簽發及存帳入戶方式之指定)

  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應簽具付款憑單,交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支出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機關帳戶: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支出,由各該機關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者。
  二、各機關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由各該機關代領轉發者。

第十七條 (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用方式)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用,得簽發機關專戶支票或洽代理銀行、代辦機構依約定之方式辦理。

第十八條 (準用支票之規定)

  各級公庫支票及機關專戶支票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及未支付餘額之處理)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
  各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各款支出,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其有未支付餘額,應依前項規定,停止支付,並即繳交各該公庫存款戶。

第二十條 (調節公庫收支之規定)

  各級政府因財政上之需要,依下列規定調節公庫收支:
  一、中央政府得發行國庫券或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二、各級地方政府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前項款項,均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第一項各款借款之洽借及償還事務,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調度運用)

  各級政府依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立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於不妨礙專戶設立之目的下,各該政府得視公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依前項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第二十二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關於契據、契約及票據等之保管)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第二十三條 (公庫業務之查核)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各級公庫業務,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各級公庫主管機關查核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機構之庫務,發現有違背契約情事時,得函洽代理銀行,由代理銀行依約處理。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對於代辦機構經辦之庫務,亦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違背契約情事時,應依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審計事務之處理)

  公庫之審計事務,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關於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第二十五條 (代理銀行違反收支之責與終止代理)

  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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