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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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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61年) 公文程式条例
立法于民国62年10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10月19日
1973年11月3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1月3日
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82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2, 3条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4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7, 13, 1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4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3、14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第七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30086166号令发布第七条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称公文者,谓处理公务之文书;其程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公文程式之类别如左: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奖惩官员,总统、军事机关、部队发布命令时用之。
  二、呈:对总统有所呈请或报告时用之。
  三、咨:总统与立法院、监察院公文往复时用之。
  四、函:各机关间公文往复,或人民与机关间之申请与答复时用之。
  五、公告:对公众有所宣布时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项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时得以电报或代电行之。

第三条

  机关公文,视其性质,分别依照左列各款,盖用印信或签署:
  一、盖用机关印信,并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二、不盖用机关印信,仅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三、仅盖用机关印信。
  机关公文依法应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机关内部单位处理公务,基于授权对外行文时,由该单位主管署名,盖职章,其效力与盖用该机关印信之公文同。
  机关公文盖用印信或签署及授权办法,除总统府及五院自行订定外,由各机关依其实际业务自行拟订,函请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四条

  机关首长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应由首长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机关首长因故不能视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除署首长姓名注明不能视事事由外,应由代行人附署职衔、姓名于后,并加注代行二字。
  机关内部单位基于授权行文,得比照前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人民之申请函,应署名、盖章,并注明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址。

第六条

  公文应记明国历年、月、日。
  机关公文,应记明发文字号。

第七条

  公文得分段叙述,冠以数字,除会计报表、各种图表或附件译文,得采由左而右之横行格式外,应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条

  公文文字应简浅明确,并加具标点符号。

第九条

  公文,除应分行者外,并得以副本抄送有关机关或人民;收受副本者,应视副本之内容为适当之处理。

第十条

  公文之附属文件为附件,附件在二种以上时,应冠以数字。

第十一条

  公文在二页以上时,应于骑缝处加盖章戳。

第十二条

  应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传递、保管,均应以密件处理之。

第十三条

  机关致送人民之公文,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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