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42年)
外观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立法于民国42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1月20日 1953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42年1月26日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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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公营事业移转民营,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悉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公营事业,系指左列各项:
- 一、政府独资经营之事业。
- 二、各级政府合营之事业。
- 三、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之事业。
- 四、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
第三条
- 左列公营事业,应由政府经营,不得转让民营:
- 一、直接涉及国防秘密之事业。
- 二、专卖或有独占性之事业。
- 三、大规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业。
第四条
- 各级政府现有公营事业,除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之事业外,应由主管机关酌采左列方式之一拟具计划及预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经核转审定后办理之:
- 一、出售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 甲、政府独资经营及各级政府合资经营之事业,应将资本额重新估定,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为止。其原非公司组织者。于有民资后应依公司法组织之。
- 乙、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之事业,将资本额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为止。
- 二、一次标售,以一厂或一公司为单位,一次依法标售之。
第五条
- 标售之公营事业,应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组织评价委员会,其评定价格,应参照左列标准:
- 一、原价。
- 二、时价。
- 三、将来可能之利得。
第六条
- 本条例所称移转民营,指移转于国内人士,或华侨,或与中华民国有投资协定国家之外国人。
第七条
- 政府投资及公营事业转投资之事业,其官股部份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分别移转民营。
第八条
-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所得资金,应专用于生产建设事业。
第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