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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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1月20日
1953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42年1月26日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80年)

中華民國 42 年 1 月 20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04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884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5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 條條文

第一條

  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項:
  一、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
  二、各級政府合營之事業。
  三、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四、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

第三條

  左列公營事業,應由政府經營,不得轉讓民營:
  一、直接涉及國防秘密之事業。
  二、專賣或有獨佔性之事業。
  三、大規模公用,或有特定目的之事業。

第四條

  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除本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應由主管機關酌採左列方式之一擬具計劃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理之:
  一、出售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官股。
   甲、政府獨資經營及各級政府合資經營之事業,應將資本額重新估定,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其原非公司組織者。於有民資後應依公司法組織之。
   乙、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將資本額重新估定,全部官股一次或分期出售,至售完為止。
  二、一次標售,以一廠或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

第五條

  標售之公營事業,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其評定價格,應參照左列標準:
  一、原價。
  二、時價。
  三、將來可能之利得。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移轉民營,指移轉於國內人士,或華僑,或與中華民國有投資協定國家之外國人。

第七條

  政府投資及公營事業轉投資之事業,其官股部份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分別移轉民營。

第八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應專用於生產建設事業。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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