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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费用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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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费用法 (民国35年) 公证费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日
1948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21日
废止,公证法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12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 11, 12, 13, 17, 18, 21, 2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 11, 12, 13, 17, 18, 2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5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条

  公证费用,应依本法购贴司法印纸缴纳之。

第二条

  当事人声请就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依其标的之价额,按左列规定征收费用:
  二百圆未满者            一圆五角。
  二百圆以上五百圆未满者       三圆。
  五百圆以上千圆未满者        五圆。
  千圆以上三千圆未满者        九圆。
  三千圆以上六千圆未满者       十四圆。
  六千圆以上万圆以下者        十九圆。
  逾万圆者,每千圆加收一圆,不满千圆者,亦按千圆计算。

第三条

  法律行为标的之价格,以公证人开始制作公证书时之价额为准。

第四条

  债权之担保,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担保额少于债权额时,以担保额为准。

第五条

  地役权之价额,以需役地所增之价额为准,但供役地所减之价额多于需役地之所增者,以所减之价额为准。

第六条

  地上权、永佃权之价额,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为准,但其地价少于一年租金之十五倍者,以其地价为准。

第七条

  典权之价额,以其典价为准,但其产价少于典价者,以其产价为准。

第八条

  租赁权之价额,以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租金总额为准,期间超过十五年者,依十五年计算,其未定有权利存续期间者,以两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九条

  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之价额,以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收入总额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权利存续期间。
  前项期间,超过十五年者,均依十五年计算。

第十条

  孳息、损害赔偿及费用,系法律行为之附带标的者,不并算其价额。

第十一条

  法律行为标的之价额不能算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五百圆,但其最低价额显逾五百圆或其最高价额显未满五百圆者,以其最低价额或最高价额为其法律行为标的之价额。

第十二条

  当事人声请就左列事项作成公证书者,征收公证费二圆:
  一、承认允许及同意。
  二、契约之解除。
  三、遗嘱全部或一部之撤销。
  四、曾于同一公证处作成公证书之法律行为之补充或更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声请就关于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依其事实之实验及证书之作成所需时间,按一小时征收公证费一圆,不满一小时者,亦按一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声请就股东大会或其他集会之决议作成公证书者,依前条之规定,征收费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声请就法律行为及与其关连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比较法律行为与事实所应征费之规定,从其费额多者征收之。

第十六条

  当事人声请就数宗不相关连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依其事实,各别计算征收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声请就密封遗嘱为法定方式之记载者,征收公证费二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声请或作成授权书、催告书、受领证书或拒绝证书者,征收公证费二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声请就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并请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依作成公证书所应征费之规定,加倍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声请就私证书为认证者,依作成公证书所应征费之规定,减半征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公证书或其附属文书之正本、缮本或节本者,每百字征收抄录费二角,不满百字者,亦按百字计算。
  翻译费每百字征收二角至四角,由法院酌定,未满百字者,亦按百字计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声请阅览公证书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征收阅览费四角。

第二十三条

  本法未规定公证费之事项,依其最相类似之事项征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及佐理员出外执行公证职务之旅费,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关于推事、书记官旅费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依当事人之请求送达文件者,其食、宿、舟、车费,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法关于执达员送达传票、文书收费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得命当事人预纳公证费用或提供担保。
  当事人不预纳前项费用,亦不提供相当担保者,公证处得拒绝其请求。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征收各费,应发给定式收据。
  违背前项规定者,当事人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证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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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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