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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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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公路法
立法于民国88年5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5月11日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88年6月2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30号令
公路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6 日 制定6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7 日公布1.总统(48)台总字第 403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条并自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72条
中华民国 60 年 2 月 1 日公布2.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8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23 日公布3.总统(73)华总(一)义字 03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5, 8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86)台交字第 40702 号令发布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35 条条文,定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14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41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4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40之1, 40之2, 56之1, 61之1, 62之1, 71之1, 77之1至77之3条
删除第29条
修正第3, 4, 6, 11, 12, 27, 28, 34, 37, 40, 47, 56, 59, 61至63, 65, 67, 76, 77, 79, 8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 条条文;并删除第 2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0-1、40-2、56-1、61-1、62-1、71-1、77-1~7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2, 9, 11, 12, 14至17, 19至21, 24, 26, 28, 30至33, 35, 46, 56之1, 58, 60, 63, 69, 71至73, 75, 77之1, 78, 79, 81条
增订第30之1, 33之1, 57之1, 63之1条
删除第25, 6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 条条文;增订第 30-1、33-1、57-1、6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5、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4, 3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8, 6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 63-1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关业务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8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修正第1, 2, 4至6, 11, 12, 24, 26, 28, 36至38, 47, 51, 57之1, 61, 62, 62之1, 6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27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6、11、12、24、26、28、36~38、47、51、57-1、61、62、62-1、67 条条文;并增订第 6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61 条之 1 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78之1条
修正第7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 条条文;并增订第 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65, 8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81 条条文;除第 65 条条文第 3 项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4之1, 74之2条
修正第72, 7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73 条条文;增订第 74-1、7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34之1条
修正第33, 58, 61之1, 8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58、61-1、81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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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划、修建、养护,健全公路营运制度,发展公路运输事业,以增进公共福利与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公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供车辆通行之道路。
  二、国道:指联络两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机场、边防重镇、国际交通与重要政治、经济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联络重要县(市)及省际交通之道路。
  四、县道:指联络县(市)及县(市)与重要乡(镇、市)间之道路。
  五、乡道:指联络乡(镇、市)及乡(镇、市)与村、里间之道路。
  六、专用公路:指各公私机构所兴建,专供其本身运输之道路。
  七、车辆:指汽车、电车、慢车及其他行驶于公路或市区道路之动力车辆。
  八、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九、电车:指以架线供应电力之无轨电车,或依轨道行驶之地面电车。
  十、公路经营业:指以修建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等,供汽车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之事业。
  十一、汽车或电车运输业:指以汽车或电车经营客、货运输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指以计程车经营客运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第三条

  公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省(市)为主管厅、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全国公路路线系统,应配合国家整体建设及捷运系统统筹规划。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国道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拟订,送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备案后公告。
  三、县、乡道由县政府拟订,报请省政府核定公告,转报交通部备案。
  市区道路划归公路路线系统者,视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县(市)政府分别会商拟订,准用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公路路线系统或既成公路之废止,适用前二项制定之程序。

第五条

  省道与国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路线系统;县道与省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省道路线系统;乡道与县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份,应划归县道路线系统。
  市区道路与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路线系统。

第六条

  国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县、乡道由县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第七条

  公路事业为谋通信便利,依电信法之规定,得设置公路专用电信。

第八条

  公路事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输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九条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征收之。
  公路主管机关规划、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公路用地;该地在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画之变更。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馀依土地法之规定。
  前项编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迳为测量、分割、登记、立定界桩,公告禁止建筑或限制建筑,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条

  专供军用之道路,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与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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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道修建工程,除边疆、国防或规模宏大、工程艰钜之公路,由交通部办理外,其馀工程,得由路线经过之省(市)政府办理。
  省道及县、乡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该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公路修建经费,国道由中央及有关之省(市)政府共同负担;其分担比例,视各省(市)负担能力协议定之。
  省道、县道、乡道由省、县(市)政府分别负担。但贫瘠地区财力不足负担时,得向上级政府申请补助。

第十三条

  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对规模宏大、工程艰钜之国道,报请行政院核准,得专设机构兴建并管理之。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机关,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线系统,公告其沿线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由私人或团体兴建之。
  公私机构得拟订路线,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专用公路。

第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兴建公路及其附属工程时,应备具左列文件,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备:
  一、申请书。
  二、兴建计画书。
  三、财务计画书。
  四、筹备期间预定表。

第十六条

  依前条规定核准筹备者,应在筹备期限内,备具左列文件,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施工执照,方得施工:
  一、机构组织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证明书。
  三、工程计画书。
  四、工程预算书。
  五、资金运用计画书。
  六、开工日期及施工期间预定表。

第十七条

  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兴建公路及其附属工程者,公路主管机关,应按左列各款审定之:
  一、兴建之路线,合于法令规定并能增进交通便利者。
  二、路线及工程标准符合兴建之目的者。
  三、申请人确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十八条

  公路修建工程,应依公路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开工、竣工;如有正当理由,不能依限开工、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上级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时,应编具竣工报告,经公路主管机关派员勘验认可后,方得开始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第十四条所定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工程,如认其施工标准与原计画不符,应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时,应勒令停工。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私人或团体经营之公路经营业,其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车或接受服务者收取费用。专用公路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公路经营业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经营业,变更组织、增减资本、抵押财产或移转管理,应先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公路经营业,认为经营不善妨碍交通时,得为左列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为改善时,停止其营业。
  前项第二款停止营业,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提供服务、维持汽车通行及车辆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车征收公路工程受益费:
  一、贷款支应者。
  二、接受赠款附有收费条件者。
  三、在同一起讫地点间另辟新线,使通行车辆受益者。
  四、属于同一交通系统,与既成收费之公路、桥梁并行者。
  前项公路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停车场、服务站,得向停放之汽车或接受服务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之养护,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其有第五条第二项情形者,由公路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议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公路养护、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得征收汽车燃料使用费;其征收费率,不得超过燃料进口或出厂价格百分之五十。
  汽车燃料使用费之征收及分配办法,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定之;其有关市区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办理之。

第二十八条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机关,为发展公路建设,得就左列收入,设立公路建设基金,循环运用:
  一、向车辆征收之工程受益费。
  二、经分配于公路建设用之汽车燃料使用费。
  三、私人或团体之捐献。
  四、其他依法拨用于公路建设之费用。
  前项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九条

  公路遇非常灾害须紧急抢修时,除未经开放兼供客、货运输之专用公路外,经当地政府之同意,得征雇民工办理,并得就地征购器材。

第三十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于施工前公告,并通知必须使用公路用地埋设管线之公私机构同时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后,因埋设管线及其他工程必须挖掘公路时,应填具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请公路主管机关许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应于工程逐段完工时,迅即负责修复,并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其附属工程遭受损坏时,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公路设施时,应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宪警机关取缔之。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铁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设水管、线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时,其修建、养护、管理及经费之负担,由公路主管机关与该项工程设施之主管机关或使用机关协议定之。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两旁,得由地方政府种植行道树,并负责养护;其种植位置,应会同公路主管机关勘定之。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线设计及工程标准之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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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路汽车运输,分自用与营业两种。自用汽车,得通行全国道路,营业汽车应依左列规定,分类营运:
  一、公路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二、市区汽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三、游览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游览车包租载客为营业者。
  四、计程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小客车出租载客为营业者。
  五、小客车租赁业:以小客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
  六、汽车货运业: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七、汽车路线货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八、汽车货柜货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联结车运送货柜货物为营业者。
  前项汽车运输业营运路线或区域,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变更。

第三十五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运输业。但经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申请投资经营小客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及汽车货柜货运业。

第三十六条

  汽车运输业之经营,除边疆及国防重要路线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经营外,应开放民营。但国民无力经营时,由政府经营之。

第三十七条

  经营汽车运输业,应依左列规定,申请核准筹备:
  一、经营公路汽车客运业:
   (一)属于国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属于省、县、乡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三)路线通过直辖市市区道路,其里程超过相邻之省、县、乡道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经营市区汽车客运业:
   (一)属于直辖市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属于省辖市者,向该省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三、经营游览车客运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汽车货柜货运业,向该汽车运输业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车客运业经营之路线,通过二省(市)以上之省(市)、县、乡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区汽车客运业延长路线至市区以外而不另加票价者,应由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商得相邻之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有不同意者,报请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公路主管机关,审核经营汽车运输业之申请,应按左列之规定:
  一、合于当地运输需要者。
  二、确能增进公众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经营财力者。
  四、具有足够合于规定车辆及站、场设备者。
  前项审核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筹备之汽车运输业,应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筹备完竣。
  汽车运输业应于筹备期间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营运路线许可证后,方得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
  汽车运输业经核准筹备后,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筹备完成时,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准予延期,以六个月为限,逾期撤销其核准筹备。其为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并应公告重行受理申请。

第三十九条之一

  计程车牌照应依照县、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积成长比例发放。
  优良驾驶申请个人牌照之发放,不适用于前项规定。

第四十条

  汽车运输业自领得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之日起,公路汽车客运业自领得营运路线许可证之日起,均应于一个月内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除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后即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外,逾期撤销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并吊销其全部营业车辆牌照,或撤销其营运路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公路之同一路线,以由公路汽车客运业一家经营为原则。但其营业车辆、设备均不能适应大众运输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车辆必须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连贯其两端之营运路线时,公路主管关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车客运业经营之。
  市区汽车客运业,应配合市区人口之比例及大众运输需要之营业车辆、设备,由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经营之。

第四十二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由汽车运输业同业公会暨相关之工会按汽车运输业客、货运价准则共同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非经核准,不得调整。
  前项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及杂费,非经公告,不得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汽车运输业,得征收公路营运费,拨充运输奖助、安全管理及公路养护之用。
  前项营运费之征收率,不得超过运价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过运价百分之二十;其征收及使用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视客、货运输需要情形,辅导汽车运输业发展公路与铁路、水运、航空及公路与公路之联运或联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汽车运输业变更组织、增减资产、抵押财产、宣告停业或歇业,应先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七条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机关,对汽车运输业,认为经营不善,妨碍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时,得为左列之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应改善之事项,逾期尚无成效,或违抗命令,不为改善时,得停止其部分营业。
  三、受停止部分营业处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经交通部核准,撤销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
  前项部分营业之停止或营业执照之撤销,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不使中断。

第四十八条

  遇有非常灾害时,公路主管机关为应付紧急需要,得调用辖区内之汽车、修护设备及必要人员,汽车运输业不得拒绝。因而受有损失者,得申请补偿。

第四十九条

  汽车运输业对客、货运输,应准时安全运送之。但急病患者、邮件包裹、易腐货物或于公益上有正当理由者,得优先运送。

第五十条

  依物品之性质,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产之虞者,汽车运输业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实,致汽车运输业蒙受损害者,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汽车运输业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结果,认所收运费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额补收之。

第五十二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汽车运输业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时,汽车运输业得代为寄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货物托运人或受货人负担。
  前项规定,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

  汽车运输业对于站、车内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应公告招领之;公告逾一年,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汽车运输业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五十四条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
  三、运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
  前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自应交付之日。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自票据填发之日。
  三、运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自汽车运输业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

第五十五条

  汽车运输业除经营客、货运输外,得接受个别经营者之委托办理左列业务:
  一、车辆牌照之请领、换发、缴销、车辆检验及各种异动登记。
  二、车辆使用牌照税、燃料使用费与其他税费及违规罚锾之缴纳。
  三、汽车责任保险之投保。
  四、行车事故之有关事项。
  五、购车贷款申请及动产担保之登记。
  六、其他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汽车运输业受托办理前项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载明双方之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契约范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

  经营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应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条

  经营电车运输业,准用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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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及市区道路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得于交通频繁之路段,视实际需要,划分各种车辆专用道,并应于险要或适当地点,设置标志、标线、号志、护栏及交通岛等交通安全工程设施。

第五十九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路基、行车安全及沿途景观,对公路两侧公、私有建筑物与广告物,得商请当地县(市)政府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筑及树立,不受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有碍行车安全或观瞻者,得商请建筑主管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但应给予相等之补偿。
  前项禁建、限建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六十条

  易于损坏路面、桥涵之车辆,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护期间,得公告或以标志限制车辆通行或改道行驶。

第六十一条

  汽车及电车之登记、检验、发照与驾驶人及技工之登记、考验发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办理,并得委托省(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军用汽车,除国军编制内之车辆,由国防部另定办理外,馀均应依照前项汽车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为提高驾驶人素质,促进行车安全,得设立训练机构,训练汽车驾驶人;其所需训练费用,得向其所属事业机构或受训人员收取。
  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管理及设备、课程、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三条

  国产内销及进口之汽车及电车,均应符合交通部规定之安全检验标准。
  国产汽车及电车制造业,应具备完善之汽车安全检验设备,严格实施出厂检验。
  前项检验设备经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合格者,得委托为发给牌照前之安全检验。

第六十四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伤害、死亡或财、物毁损、丧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其事故之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或非由于汽车或电车运输业之过失所致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金额及医药补助费发给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五条

  汽车或电车所有人,应于申请公路主管机关发给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额,投保责任险;其保险费率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额提缴保证金者,得不依前项规定投保责任险;其保证金提缴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六十六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重大伤害或死亡时,除应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机关报告外,并应将经过情形向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报。

第六十七条

  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为处理车辆行车事故,得在各地设立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办理车辆行车事故鉴定事项。其委员由当地公路主管机关与有关机关、团体指派富有经验之专门人员及专家担任之。
  前项鉴定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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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公路主管机关依公告之公路路线系统,核定由私人或团体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应予技术或人力、物力之协助;并得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

  公路经营业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其工程符合规定标准,并能适应当地交通需要者,除得优先贷与公路建设基金外,并得优先核准经营该路线。
  前项规定,于专用公路开放供客、货运输者准用之。

第七十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之经营、管理,符合政府规定标准者,除依法奖励外,其新设、新辟或其所经营偏远地区之路线有亏损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以公路营运费奖助之。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勒令其停止建筑。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二条

  擅自挖掘、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赔偿。
  公路计画用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七十三条

  车辆擅自通行于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桥涵遭受损坏者,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修复、偿还修复费用或赔偿。

第七十四条

  依前二条规定之处罚,如有涉及刑责者,并应依法移送侦办。

第七十五条

  汽车所有人不依规定缴纳汽车燃料使用费者,公路主管机关应限期通知其缴纳;逾期不缴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或检验。

第七十六条

  汽车或电车所有人不依规定投保责任险或提缴保证金者,公路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检验、发照;已领有牌照者,吊销其车辆牌照。
  汽车或电车未投保责任险或提缴保证金而行驶者,处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七十七条

  公路经营业、汽车或电车运输业,违反本法及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得按其情节,吊扣其营业车辆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或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报请交通部撤销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吊销全部营业车辆牌照。
  未依本法申请核准,而经营公路经营业、汽车及电车运输业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勒令其停业,吊扣其非法营业之车辆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或吊销其车辆牌照。

第七十八条

  本法规定之罚锾,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处罚。并得于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本法规定汽车、电车牌照之吊扣或吊销处分,不因处分后该汽车或电车所有权移转、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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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养护、专用公路、公路经营业、汽车及电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条

  依本法规定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收费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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