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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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民国89年) 公路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1月18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2月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2月6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620 号令
公路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6 日 制定6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7 日公布1.总统(48)台总字第 403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条并自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72条
中华民国 60 年 2 月 1 日公布2.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8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23 日公布3.总统(73)华总(一)义字 03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5, 8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86)台交字第 40702 号令发布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35 条条文,定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14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41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4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40之1, 40之2, 56之1, 61之1, 62之1, 71之1, 77之1至77之3条
删除第29条
修正第3, 4, 6, 11, 12, 27, 28, 34, 37, 40, 47, 56, 59, 61至63, 65, 67, 76, 77, 79, 8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 条条文;并删除第 2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0-1、40-2、56-1、61-1、62-1、71-1、77-1~7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2, 9, 11, 12, 14至17, 19至21, 24, 26, 28, 30至33, 35, 46, 56之1, 58, 60, 63, 69, 71至73, 75, 77之1, 78, 79, 81条
增订第30之1, 33之1, 57之1, 63之1条
删除第25, 6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 条条文;增订第 30-1、33-1、57-1、6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5、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4, 3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8, 6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 63-1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关业务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8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修正第1, 2, 4至6, 11, 12, 24, 26, 28, 36至38, 47, 51, 57之1, 61, 62, 62之1, 6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27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6、11、12、24、26、28、36~38、47、51、57-1、61、62、62-1、67 条条文;并增订第 6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61 条之 1 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78之1条
修正第7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 条条文;并增订第 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65, 8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81 条条文;除第 65 条条文第 3 项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4之1, 74之2条
修正第72, 7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73 条条文;增订第 74-1、7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34之1条
修正第33, 58, 61之1, 8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58、61-1、81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划、修建、养护,健全公路营运制度,发展公路运输事业,以增进公共福利与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公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供车辆通行之道路。
  二、国道:指联络两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机场、边防重镇、国际交通与重要政治、经济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联络重要县(市)及省际交通之道路。
  四、县道:指联络县(市)及县(市)与重要乡(镇、市)间之道路。
  五、乡道:指联络乡(镇、市)及乡(镇、市)与村、里间之道路。
  六、专用公路:指各公私机构所兴建,专供其本身运输之道路。
  七、车辆:指汽车、电车、慢车及其他行驶于公路或市区道路之动力车辆。
  八、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九、电车:指以架线供应电力之无轨电车,或依轨道行驶之地面电车。
  十、公路经营业:指以修建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等,供汽车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之事业。
  十一、汽车或电车运输业:指以汽车或电车经营客、货运输而受报酬之事业。
  十二、计程车客运服务业:指以计程车经营客运服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全国公路路线系统,应配合国家整体建设统筹规划。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国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公告。
  市区道路划归公路路线系统者,视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分别会商拟订,并准用前项之规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线系统或既成公路之废止,依前二项制定之程序。

第五条

  省道与国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路线系统;县道与省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省道路线系统;乡道与县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份,应划归县道路线系统。
  市区道路与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路线系统。

第六条

  国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得委托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管理。但为整体运输系统需要,必要时,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得将县道委托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前二项委托程序、权利义务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

  公路事业为谋通信便利,依电信法之规定,得设置公路专用电信。

第八条

  公路事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输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九条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征收之。
  公路主管机关规划、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公路用地;该地在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画之变更。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馀依土地法之规定。
  前项编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迳为测量、分割、登记、立定界桩,公告禁止建筑或限制建筑,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条

  专供军用之道路,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与养护[编辑]

第十一条

  国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外,得由路线经过之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县道、乡道之修建工程,由县(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公路修建经费,国道由中央及有关之直辖市政府共同负担;其分担比例,视直辖市负担能力协议定之。
  省道、县道、乡道由中央、县(市)政府分别负担。但贫瘠地区之县(市)政府财力不足负担时,得向上级政府申请补助。

第十三条

  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对规模宏大、工程艰钜之国道,报请行政院核准,得专设机构兴建并管理之。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机关,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线系统,公告其沿线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由私人或团体兴建之。
  公私机构得拟订路线,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专用公路。

第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兴建公路及其附属工程时,应备具左列文件,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备:
  一、申请书。
  二、兴建计画书。
  三、财务计画书。
  四、筹备期间预定表。

第十六条

  依前条规定核准筹备者,应在筹备期限内,备具左列文件,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施工执照,方得施工:
  一、机构组织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证明书。
  三、工程计画书。
  四、工程预算书。
  五、资金运用计画书。
  六、开工日期及施工期间预定表。

第十七条

  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兴建公路及其附属工程者,公路主管机关,应按左列各款审定之:
  一、兴建之路线,合于法令规定并能增进交通便利者。
  二、路线及工程标准符合兴建之目的者。
  三、申请人确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十八条

  公路修建工程,应依公路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开工、竣工;如有正当理由,不能依限开工、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上级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时,应编具竣工报告,经公路主管机关派员勘验认可后,方得开始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第十四条所定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工程,如认其施工标准与原计画不符,应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时,应勒令停工。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私人或团体经营之公路经营业,其兴建之公路及其附属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车或接受服务者收取费用。专用公路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公路经营业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经营业,变更组织、增减资本、抵押财产或移转管理,应先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公路经营业,认为经营不善妨碍交通时,得为左列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为改善时,停止其营业。
  前项第二款停止营业,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提供服务、维持汽车通行及车辆停放。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车征收公路工程受益费:
  一、贷款支应者。
  二、接受赠款附有收费条件者。
  三、在同一起讫地点间另辟新线,使通行车辆受益者。
  四、属于同一交通系统,与既成收费之公路、桥梁并行者。
  前项公路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停车场、服务站,得向停放之汽车或接受服务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之养护,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其有第五条第二项情形者,由公路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议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公路养护、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得征收汽车燃料使用费;其征收费率,不得超过燃料进口或出厂价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车燃料使用费之征收及分配办法,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定之;其有关市区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办理之。

第二十八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为发展公路建设及维护管理之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设立基金,循环运用,并偿付自偿性债务之还本付息:
  一、向车辆征收之工程受益费。
  二、经分配于公路建设用之汽车燃料使用费。
  三、政府核列预算拨付之款项。
  四、私人或团体之捐献。
  五、收费公路之服务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拨用于交通建设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三十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于施工前公告,并通知必须使用公路用地埋设管线之公私机构同时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后,因埋设管线及其他工程必须挖掘公路时,应填具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请公路主管机关许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应于工程逐段完工时,迅即负责修复,并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其附属工程遭受损坏时,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公路设施时,应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宪警机关取缔之。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铁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设水管、线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时,其修建、养护、管理及经费之负担,由公路主管机关与该项工程设施之主管机关或使用机关协议定之。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两旁,得由地方政府种植行道树,并负责养护;其种植位置,应会同公路主管机关勘定之。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线设计及工程标准之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运输[编辑]

第三十四条

  公路汽车运输,分自用与营业两种。自用汽车,得通行全国道路,营业汽车应依左列规定,分类营运:
  一、公路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二、市区汽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三、游览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游览车包租载客营业者。
  四、计程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小客车出租载客为营业者。
  五、小客车租赁业:以小客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
  六、小货车租赁业:以小货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
  七、汽车货运业: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八、汽车路线货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九、汽车货柜货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联结车运送货柜货物为营业者。
  前项汽车运输业营运路线或区域,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变更。

第三十五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运输业。但经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申请投资经营小客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及汽车货柜货运业。

第三十六条

  汽车运输业之经营,除边疆及国防重要路线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经营外,应开放民营。但国民无力经营时,由政府经营之。

第三十七条

  经营汽车运输业,应依左列规定,申请核准筹备:
  一、经营公路汽车客运业:
   (一)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路线通过直辖市市区道路,其里程超过相邻之省道、县道、乡道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经营市区汽车客运业:
   (一)属于直辖市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属于县(市)者,向县(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三、经营游览车客运业、计程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汽车货柜货运业,其主事务所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在直辖市以外之区域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前项第二款之市区汽车客运业延长路线至直辖市、县(市)以外者,应由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商得相邻之直辖市、县(市)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有不同意者,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八条

  公路主管机关,审核经营汽车运输业之申请,应按左列之规定:
  一、合于当地运输需要者。
  二、确能增进公众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经营财力者。
  四、具有足够合于规定车辆及站、场设备者。
  前项审核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筹备之汽车运输业,应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筹备完竣。
  汽车运输业应于筹备期间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营运路线许可证后,方得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
  汽车运输业经核准筹备后,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筹备完成时,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准予延期,以六个月为限,逾期撤销其核准筹备。其为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并应公告重行受理申请。

第三十九条之一

  计程车牌照应依照县、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积成长比例发放。
  优良驾驶申请个人牌照之发放,不适用于前项规定。

第四十条

  汽车运输业自领得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之日起,公路汽车客运业自领得营运路线许可证之日起,均应于一个月内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除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后即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者外,逾期废止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或营运路线许可证,并吊销其全部营业车辆牌照。

第四十条之一

  新设立汽车运输业所领用之车辆牌照,自核发牌照日起一年内,不得办理缴销或过户转让。

第四十条之二

  汽车运输业营业车辆汰旧换新,应于缴销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间内,以同一车辆种类全新或年份较新之车辆替补;未能于规定期限内替补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逾期注销替补。
  前项之一定期间、得展延期限之业别及展延期间之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公路之同一路线,以由公路汽车客运业一家经营为原则。但其营业车辆、设备均不能适应大众运输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车辆必须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连贯其两端之营运路线时,公路主管关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车客运业经营之。
  市区汽车客运业,应配合市区人口之比例及大众运输需要之营业车辆、设备,由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经营之。

第四十二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由汽车运输业同业公会暨相关之工会按汽车运输业客、货运价准则共同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非经核准,不得调整。
  前项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及杂费,非经公告,不得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汽车运输业,得征收公路营运费,拨充运输奖助、安全管理及公路养护之用。
  前项营运费之征收率,不得超过运价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过运价百分之二十;其征收及使用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视客、货运输需要情形,辅导汽车运输业发展公路与铁路、水运、航空及公路与公路之联运或联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汽车运输业变更组织、增减资产、抵押财产、宣告停业或歇业,应先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七条

  汽车运输业经营不善、妨碍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时,公路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理:
  一、限期改善。
  二、经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无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营业。
  三、受停止部分营业处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废止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
  前项部分营业之停止或营业执照之废止,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不使中断。

第四十八条

  遇有非常灾害时,公路主管机关为应付紧急需要,得调用辖区内之汽车、修护设备及必要人员,汽车运输业不得拒绝。因而受有损失者,得申请补偿。

第四十九条

  汽车运输业对客、货运输,应准时安全运送之。但急病患者、邮件包裹、易腐货物或于公益上有正当理由者,得优先运送。

第五十条

  依物品之性质,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产之虞者,汽车运输业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实,致汽车运输业蒙受损害者,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汽车运输业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结果,认所收运费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额补收之。

第五十二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汽车运输业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时,汽车运输业得代为寄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货物托运人或受货人负担。
  前项规定,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

  汽车运输业对于站、车内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应公告招领之;公告逾一年,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汽车运输业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五十四条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
  三、运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
  前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自应交付之日。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自票据填发之日。
  三、运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自汽车运输业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

第五十五条

  汽车运输业除经营客、货运输外,得接受个别经营者之委托办理左列业务:
  一、车辆牌照之请领、换发、缴销、车辆检验及各种异动登记。
  二、车辆使用牌照税、燃料使用费与其他税费及违规罚锾之缴纳。
  三、汽车责任保险之投保。
  四、行车事故之有关事项。
  五、购车贷款申请及动产担保之登记。
  六、其他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汽车运输业受托办理前项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契约,载明双方之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契约范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

  经营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应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其应具备资格、申请程序、核准筹备与废止核准筹备之要件、业务范围、营运监督、服务费收取、车辆标识、营运应遵守事项与对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之限制、禁止事项及其违反之纠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继续接受委托或废止其营业执照之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以合作社组织经营者,其筹设程序、核准筹备与废止核准核备之要件、社员资格条件、设立最低人数、业务范围、管理方式及营运应遵守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之一

  为维护民用航空机场交通秩序,确保旅客行车安全,各类客运汽车进入民用航空机场应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依规定取得民用航空机场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证件,始得营运。
  前项之一定资格条件、申请程序、营运监督、营运应遵守事项、适用机场、各类证件核发、计程车之限额、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务费、绩优驾驶选拔奖励、接送亲属、机场营业区外接载预约旅客与对各类客运汽车进入民用航空机场营运之限制、禁止事项与其违反之吊扣车辆牌照、吊扣、吊销或停止领用相关证件及定期禁止进入民用航空机场营运之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条

  经营电车运输业,准用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编辑]

第五十八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及市区道路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得于交通频繁之路段,视实际需要,划分各种车辆专用道,并应于险要或适当地点,设置标志、标线、号志、护栏及交通岛等交通安全工程设施。

第五十九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路基、行车安全及沿途景观,得会同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公路两侧勘定范围,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广告物及其他建筑物之设置或建筑,不受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规定之限制。
  前项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广告物与其他建筑物及障碍物有碍路基、行车安全或观瞻者,得商请当地建筑主管机关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但其为合法者,应给予相当之补偿。
  前二项禁建、限建范围、划设程序、管理及补偿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六十条

  易于损坏路面、桥涵之车辆,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护期间,得公告或以标志限制车辆通行或改道行驶。

第六十一条

  汽车及电车之登记、检验、发照、驾驶人及技工之登记、考验发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办理,并得委托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或相关法人、团体办理。
  前项委托法人、团体,除第六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其委托事项、委托对象资格、人员、设备基准、申请核准程序、委托合约应载事项、收费基准、管理、监督及停止或终止委托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军用汽车,除国军编制内之车辆,由国防部另定办法外,馀均应依前二项汽车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之一

  汽车检验及汽车驾驶考验,应由检定合格并领有证照之人员为之。
  前项汽车检验及汽车驾驶考验人员之检定方式、类别、资格、科目、训练、考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护汽车,应由领有汽车修护技工执照或乙级以上汽车修护技术士证之人员为之。
  前项汽车修护技工与汽车修护技术士之检定方式、类别、资格、科目、训练、考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六十二条

  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得设立训练机构,办理汽车驾驶人、修护技工、考验员及检验员与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班主任、汽车驾驶教练、汽车构造讲师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之训练;其所需训练费用,得向受训人员或所属事业机构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得委托前项训练机构,办理前项人员之考验及检定事项。

第六十二条之一

  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设立,应先经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筹设;其依规定期限完成筹设,并经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发给立案证书后,始得对外招生。
  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设立程序、设备基准、组织、师资、课程、收费、督导考核等与对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之限制、禁止事项与其违反之纠正、限期改善、核减招生人数、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废止其立案证书之条件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三条

  汽车及电车均应符合交通部规定之安全检验标准,并应经车辆型式安全检测及审验合格,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始得办理登记、检验、领照。
  国产汽车及电车制造业,应具备完善之汽车安全检验设备,严格实施出厂检验。制造业及进口商之检验设备经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证照者,得受委托为其制造或进口汽车之申请牌照检验。
  汽车修理业、加油站具备完善之汽车安全检验设备,经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证照者,得受委托为汽车定期检验。
  第一项之安全检测基准、审验、品质一致性、申请资格、技术资料、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有效期限、类别、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格式、查核、检测机构认可、审验机构认可、查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受委托检验业务之厂商资格、条件、申请、检验仪器设备与人员、收取费用、证照格式、合约应载事项、查核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四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伤害、死亡或财、物损毁、丧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其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所致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货物损毁、灭失之损害赔偿,除货物之性质、价值于装载前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运送契约外,其赔偿金额,以每件不超过新台币三千元为限。
  人、客伤害、死亡之损害赔偿办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六十五条

  汽车所有人应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规定,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电车所有人应于申请公路主管机关发给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额,投保责任险;其保险费率,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六十六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重大伤害或死亡时,除应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机关报告外,并应将经过情形向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报。

第六十七条

  国道之车辆行车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属机关设立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与车辆行车事故鉴定覆议委员会,办理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及覆议事项。其委员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属机关遴聘各相关之专家、学者担任之。
  省(市)政府,为处理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市区道路之车辆行车事故,得在各地设立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及覆议委员会,办理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及覆议事项。其委员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关之专家、学者担任之。
  前二项鉴定委员会与覆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别订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及覆议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定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编辑]

第六十八条

  公路主管机关依公告之公路路线系统,核定由私人或团体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应予技术或人力、物力之协助;并得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

  公路经营业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服务站,其工程符合规定标准,并能适应当地交通需要者,除得优先贷与公路建设基金外,并得优先核准经营该路线。
  前项规定,于专用公路开放供客、货运输者准用之。

第七十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之经营、管理,符合政府规定标准者,除依法奖励外,其新设、新辟或其所经营偏远地区之路线有亏损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以公路营运费奖助之。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勒令其停止建筑。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一条之一

  公路经营业投资、修建、营运、收费、移转,违反依第七十九条第四项所定规则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七十二条

  擅自挖掘、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赔偿。
  公路计画用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七十三条

  车辆擅自通行于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桥涵遭受损坏者,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修复、偿还修复费用或赔偿。

第七十四条

  依前二条规定之处罚,如有涉及刑责者,并应依法移送侦办。

第七十五条

  汽车所有人不依规定缴纳汽车燃料使用费者,公路主管机关应限期通知其缴纳;逾期不缴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或检验。

第七十六条

  汽车或电车所有人未依规定投保责任险者,公路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检验、换照或发照。电车已领有牌照者,吊销其车辆牌照。
  电车未投保责任保险而行驶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七十七条

  汽车或电车运输业,违反依第七十九条第五项所定规则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吊扣其违规营业车辆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或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并吊销其非法营业车辆之牌照,或废止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吊销全部营业车辆牌照。
  未依本法申请核准,而经营汽车或电车运输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业,其非法营业之车辆牌照并得吊扣二个月至六个月,或吊销之。
  计程车客运服务业违反依第五十六条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予以纠正并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继续接受委托六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营业执照。未依本法申请核准,经营计程车客运服务业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业。
  民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违反依第六十二条之一所定管理办法者,公路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核减招生人数、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废止其立案证书。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经废止核准筹设或废止立案证书者,原班址及原负责人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立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未依本法申请核准,而经营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其停业。其非法营业之车辆牌照并得吊扣二个月至六个月,或吊销之。
  依第一项、第二项及前项规定吊销之车辆牌照,其汽车所有人不依限期缴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之。

第七十七条之一

  电车或汽车、车身制造厂及电车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核发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所载内容制造、进口汽车或电车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废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废止其全部安全审验合格证明书者,原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安全检测及审验业务。
  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受委托办理车辆检验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一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办理车辆检验业务之证照经废止者,原厂商及该厂商登记地址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车辆检验业务。

第七十七条之二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汽车修护技术士未依规定办理检验、考验者,公路主管机关依其情节,得停止其办理检验、考验工作三个月至一年,或废止其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证照。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证照。
  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汽车修护技工证照经废止者,三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该类证照之考验或检定。
  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参加汽车驾驶人、汽车修护技工、汽车检验员、汽车驾驶考验员之考验或检定者,自被查获日起五年内,不得参加该类证照之考验或检定,并撤销其取得之该类证照。

第七十七条之三

  各类客运汽车未具备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之一定资格条件而进入民用航空机场营运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再次违规者,除处以罚锾外,并按情节吊扣该违规车辆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违反依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办法者,民用航空机场主管机关得按情节吊扣所核发相关证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销或定期停止领用。
  各类客运汽车经依前项规定吊销各类证件未满二年者,不准进入民用航空机场营运。

第七十八条

  本法规定之罚锾,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处罚。并得于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本法规定汽车、电车牌照之吊扣或吊销处分,不因处分后该汽车或电车所有权移转、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七十九条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请程序、使用限制、迁移经费分担原则及监督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规划基准、修建程序、养护制度、经费分担原则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专用公路申请之程序、修建养护之监督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经营业投资申请程序、修建、营运、移转应遵守事项与对公路经营业之限制、禁止事项及其违反之罚锾、限期改善、勒令停业之条件等监督管理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及电车运输业申请资格条件、立案程序、营运监督、业务范围及营运应遵守事项与对汽车及电车运输业之限制、禁止事项及其违反之罚锾、吊扣、吊销车辆牌照或废止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之条件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条

  公路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汽车与电车之登记、检验或发照,与驾驶人、技工或检验员之登记、考验或发照,及依本法规定核准发给之其他证照,得收取费用;其收费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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