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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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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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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兰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兰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4年10月30日兰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整治、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和卫生创建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卫生、财政、公安、建设、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化、体育、环保、工商、食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及辖区内的铁路、民航等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渠道,核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爱国卫生活动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具体工作。

市、县(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区)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环境整治与改水改厕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环境卫生属地化管理、“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等制度措施,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和管理水平。

沿街单位和门店应当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大扫除等城乡环境卫生整洁活动。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法规、公约,不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垃圾、随地大小便,养成文明卫生的个人卫生习惯。

黄河兰州段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黄河风情线净化美化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维护供水设施,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维护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立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保证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不落地密闭式转运和无害化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源头减量措施,推进社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机制,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条 市、县(区)爱卫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卫生改厕工作中,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落实政策措施,统筹安排项目,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公厕、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等卫生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要求。

第四章 社会参与和卫生创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效发挥公共政策引导和健康教育协会等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广泛动员市民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支持卫生城市创建、健康城市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各级各类卫生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和推进健康城市、健康镇村、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建设工作,不断完善健康服务,培育健康生活方式,构建健康社会。

第二十八条 卫生创建、健康单位建设实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五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内容,逐年加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支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第三十一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健康教育的栏目、节目和频道,经常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与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开展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传染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治和意外伤害预防等知识的宣传,倡导城乡居民养成戒烟限酒、适量运动、合理膳食、心态平衡的健康生活方式。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有关法规和规定,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县(区)爱卫办的工作要求,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孳生场所治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监测结果,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场所,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发生。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铁路、民航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住户个人应当按照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的统一安排,做好其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制病媒生物药剂,降低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四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爱卫办备案。由市爱卫办对备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选择。

从事经营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配合爱卫办组织的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表彰奖励或者追究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参加环境整治、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促进等爱国卫生工作且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卫办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使用药物、器械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违禁药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爱卫会、爱卫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有关爱国卫生工作和社会管理创新专业术语的含义:

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由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其他致病生物。

网格化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以及数字化的平台,将城市管理辖区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成为单元网格的社会管理形式。

“门前三包”是指"临路(街)所有的单位、门店、住户将担负的市容环境责任三包。主要任务包括:“一包”门前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包”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包”门前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整洁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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