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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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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 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1985年3月22日 〔86〕公发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七个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财政 厅、局,计划委员会:

1985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决定,第一 次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不向个人收费,制证所需费用由中央和 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现就贯彻这个决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全国的发证工作拟在5年(1996~1990年)内,有 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集中发证期间,所需证件成本费(不 含证件所需相片费用)和办公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政 各承担一半,并作为转款在1986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第202 款“其他事业费”下增设第7项“居民身份证经费”。证件 成本费按每证5角计算,办公经费按每证3角5分计算。需 中央财政拨款部分,由公安部根据发证实施步骤向财政部统 一编造预算,经财政部核定后,两部联合下达。办公经费不 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二、日常的发证工作,即对集中发完成后进入16周岁 的人发证,以及换发、补发证件,所需的证件成本费和办公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予以保证。

三、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有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 坏不能辨认,以及因常住户口迁移变动等原因,按照规定申 报换领新证时,应向申领人收取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丢 失,补领新证的,应向申领人收取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 费用。

证件工本费标准,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目前, 暂定收取证件工本费标准为:经济特区,每证2元;广东、 福建省,每证1元;其他地区,每证6角。

四、收取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规费收 入)全部上交国库。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建立制证中心 时,应尽可能利用现有设施进行改造,确有需要新购置设备 的,其费用和相应的基建投资,由地方财政和地方计划部门 安排。基建自筹指标,纳入地方基建规模。

六、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经费开范围主要是,各种制 证材料的购置费,制证设备的安装维修费和技术培训、专业 会议、资料编印、包装运输、宣传组织、核对户口的费用, 以及工作人员的误餐、夜餐补助和交通费用等。

集中发证期间,借调的工作人员,应以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为主。借调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 由原单位开支。

七、各级公安机关应配备管理居民身份证经费的专职财 务人员,在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健全财务制度, 加强财务管理,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精神,注意节省 开支,保证专款专用。八、颁发居民身份证,涉及到千家万户,工作量很大, 各级公安机关关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周密部署,精心安 排,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应注意选配必要的技术骨干,加强 业务训练,严格按照制证工艺和操作规程,努力提高制证水 平,降低证件的废品率,保证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顺利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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