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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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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刑初167号

2021年12月2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额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系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2021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中止审理,2021年12月20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额某某驾驶一辆蒙M**号小轿车拉载其妻朝某某前往巴彦浩特镇通古淖尔牧区看望女儿,额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坐在后排座右侧位置的妻子朝某某因是否需要去牧区看望女儿问题发生争吵、争执,当车辆行驶至上时,朝某某将额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后车门自行打开突然跳车,朝某某落地后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某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玲提出被告人额某某发现被害人跳车后进行及时抢救等待救援并报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因为出去吃火锅而拒绝看望女儿引发本案。被害人突然跳车后被告人始料不及,并且及时停车急救拨打120呼叫救护车为被害人争取宝贵的时间。被告人从事发到案的全过程始终没有拒绝、逃避、抗拒,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不尽家庭责任,被告人独自一个人照顾年幼的女儿,一边打工一边偿还双方债务。本案被告人虽然过失致人死亡,但没有主观恶性。被告人额某某是年老的母亲和额某某的女儿唯一的依靠,判处被告人缓刑有利于照顾年幼的孩子和尽快偿还被害人留下的巨额债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额某某驾驶蒙M**号小轿车拉载其妻朝某某前往巴彦浩特镇通古淖尔牧区看望女儿,额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坐在后排座右侧位置的妻子朝某某因是否需要去牧区看望女儿问题发生争吵、争执,当车辆行驶至上时,朝某某突然自行打开车辆后车门后跳车,朝某某落地后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朝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杨某、李某1、李某2、宁某的证言、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现场指认笔录、阿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左)公(物证)鉴(法医)字[2020]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提供证据材料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杨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女儿出生于2016年11月16日,事发时婚生女3岁多,量刑时应考虑年幼女儿需要父亲照顾的实际情况。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12月6日巴彦浩特镇通古勒格淖尔嘎查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和其母亲系通古淖尔牧民,因为其母亲两年前做了换关节手术,至今不能体力劳动,家庭人口二人,劳动力一人,还要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生活困难,特此证明。被告人母亲因为身体残疾不能照顾年幼孩子。证据3.贷款借款合同及利息清单、阿左旗方大银行授信通知单、方大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向某银行贷款5万元,本案事发后被告人偿还了5万元。证据4.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婚姻存续期间共计借款27万元,被告人偿还了12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被害人对于家庭不管不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证据5.谅解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父亲委托被害人哥哥对被告人进行谅解,被告人对被害人父亲进行赡养,每年支付赡养费1万元,共5年,合计5万元。

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额某某犯罪后让他人帮忙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玲提出被告人额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额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靳 晨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包海鹰

(国徽)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呼秦琴

书 记 员   邱进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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