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內2921刑初167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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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內2921刑初167號

2021年12月20日於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

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內2921刑初167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額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中專文化,系牧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現住內蒙古自治區。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10月15日被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審,2021年3月24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2021年8月24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玲,內蒙古北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以阿左檢刑訴〔2021〕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額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於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於2021年10月26日中止審理,2021年12月20日恢復審理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額某某及其辯護人楊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額某某駕駛一輛蒙M**號小轎車拉載其妻朝某某前往巴彥浩特鎮通古淖爾牧區看望女兒,額某某駕駛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坐在後排座右側位置的妻子朝某某因是否需要去牧區看望女兒問題發生爭吵、爭執,當車輛行駛至上時,朝某某將額某某駕駛的小轎車後車門自行打開突然跳車,朝某某落地後因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等有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額某某因過失而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額某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額某某自願認罪認罰。

被告人額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楊玲提出被告人額某某發現被害人跳車後進行及時搶救等待救援並報案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的發生被害人有重大過錯,被害人因為出去吃火鍋而拒絕看望女兒引發本案。被害人突然跳車後被告人始料不及,並且及時停車急救撥打120呼叫救護車為被害人爭取寶貴的時間。被告人從事發到案的全過程始終沒有拒絕、逃避、抗拒,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系初犯,無犯罪前科,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並取得諒解。本案被害人不盡家庭責任,被告人獨自一個人照顧年幼的女兒,一邊打工一邊償還雙方債務。本案被告人雖然過失致人死亡,但沒有主觀惡性。被告人額某某是年老的母親和額某某的女兒唯一的依靠,判處被告人緩刑有利於照顧年幼的孩子和儘快償還被害人留下的巨額債務。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18時許,被告人額某某駕駛蒙M**號小轎車拉載其妻朝某某前往巴彥浩特鎮通古淖爾牧區看望女兒,額某某駕駛車輛行駛過程中,與坐在後排座右側位置的妻子朝某某因是否需要去牧區看望女兒問題發生爭吵、爭執,當車輛行駛至上時,朝某某突然自行打開車輛後車門後跳車,朝某某落地後因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朝某某家屬對被告人額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並出具書面諒解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戶籍信息、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人楊某、李某1、李某2、寧某的證言、被告人額某某的供述、調取證據通知書、光盤、現場指認筆錄、阿左旗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阿左)公(物證)鑒(法醫)字[2020]122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提供證據材料說明、情況說明、諒解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辯護人楊玲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證據1.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一份,證明被告人女兒出生於2016年11月16日,事發時婚生女3歲多,量刑時應考慮年幼女兒需要父親照顧的實際情況。證據2.證明一份,證明2020年12月6日巴彥浩特鎮通古勒格淖爾嘎查委員會證明被告人和其母親系通古淖爾牧民,因為其母親兩年前做了換關節手術,至今不能體力勞動,家庭人口二人,勞動力一人,還要償還銀行貸款債務,生活困難,特此證明。被告人母親因為身體殘疾不能照顧年幼孩子。證據3.貸款借款合同及利息清單、阿左旗方大銀行授信通知單、方大銀行借款憑證,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向某銀行貸款5萬元,本案事發後被告人償還了5萬元。證據4.證明二份,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婚姻存續期間共計借款27萬元,被告人償還了12萬元,剩餘15萬元,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難,被害人對於家庭不管不顧,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量刑時綜合考慮。證據5.諒解書一份、授權委託書一份,證明被害人父親委託被害人哥哥對被告人進行諒解,被告人對被害人父親進行贍養,每年支付贍養費1萬元,共5年,合計5萬元。

對證據1-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本院不予採信。對證據5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額某某因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額某某犯罪後讓他人幫忙撥打急救電話及報警電話,並在現場等待處理,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楊玲提出被告人額某某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系初犯、無犯罪前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量刑時考慮被告人額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並取得書面諒解、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根據被告人額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後果、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額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靳 晨

人民陪審員   張文忠

人民陪審員   包海鷹

(國徽)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呼秦琴

書 記 員   邱進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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