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冤狱赔偿法 (民国80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冤狱赔偿法 (民国72年) 冤狱赔偿法
立法于民国80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11月7日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1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80年11月22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67 号令
冤狱赔偿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并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48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5 年 6 月 2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24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5.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67 号令修正发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前[冤狱赔偿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868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1 条;并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原名称:冤狱赔偿法;新名称:刑事补偿法)
中华民国 100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5 日 增订第27之1, 40之1条
删除第7, 36条
修正第4, 6, 8, 10, 13, 17, 18, 21, 4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8、10、13、17、18、21、41 条条文;增订第 27-1、40-1 条条文;删除第 7、3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依刑事诉讼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者。
  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不依前项法令之羁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条

  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之宣告曾受羁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赔偿:
  一、因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者。
  二、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应施以保安处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致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
  四、因判决合并处罚之一部受无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为不起诉处分者。
  六、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受不起诉处分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者。

第三条

  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之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罚金执行之赔偿,应依已缴罚金加倍附加利息返还之。
  易服劳役执行之赔偿,准用第一项规定支付之。
  没收物执行之赔偿,除应销毁者外,应返还之;其已拍卖者,应支付与卖得价金加倍之金额,并附加利息。
  死刑执行之赔偿,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赔偿外,并支付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之抚慰金。
  羁押之日数,应自拘捕时起算。

第四条

  冤狱赔偿,由原处分或判决无罪机关管辖。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偿者,由所属地方法院管辖。
  赔偿声请人不服前项机关之决定,得声请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覆议。

第五条

  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主席。
  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会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职员,由司法院调用之。

第六条

  冤狱赔偿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左列事项,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提出之:
  一、声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三、声请赔偿之标的。
  四、事实及理由,并应附具不起诉处分书或无罪判决之正本。
  五、管辖机关。
  六、年、月、日。

第七条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执行者,法定继承人得声请赔偿。

第八条

  前条声请人,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为赔偿之声请。

第九条

  赔偿之声请,得于决定前撤回。
  声请经撤回者,不得再声请。

第十条

  继承人为声请时,应释明其与死亡人之关系及有无同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声请赔偿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但撤回声请应经全体同意。

第十一条

  赔偿声请人,应于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向第四条第一项管辖机关声请之。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声请者,自停止羁押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之声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十三条

  受理赔偿案件之机关,应于收到赔偿声请后三个月内,制作决定书,送达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及赔偿声请人。
  声请有理由时,应为赔偿之决定;无理由或逾声请期间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羁押或刑之执行之赔偿同时提起声请时,其决定主文应分别宣示。
  第一项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

  赔偿之声请违背法律上之程式,经定期命其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十五条

  声请覆议,应于决定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关,向司法院冤狱赔偿覆议委员会为之。
  赔偿决定违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时,最高法院检察署亦得声请覆议。

第十六条

  赔偿经费,由国库负担。
  依第一条规定执行职务之公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法致生冤狱赔偿事件时,政府对该公务人员有求偿权。

第十七条

  赔偿支付之声请,应向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关提出书状并附送户籍誊本。
  赔偿决定送达后,一年内不为赔偿支付之声请者,其支付请求权消灭。
  继承人为第一项之声请时,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损害赔偿者,应于依本法支付赔偿额内扣除之。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支付请求权,均不得让与。

第十九条

  赔偿事件系属中,有再审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审议之程序。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时,其声请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二十条

  赔偿决定确定后,有再审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之支付。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时,其决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已为赔偿之支付者,原决定机关应以决定命其返还。
  前项决定具有执行名义。

第二十二条

  原决定机关应于决定确定后十日内将主文及决定要旨公告,并登载公报及受害人所在地之报纸。

第二十三条

  赔偿金之支付,罚金或没收物之返还,应于收受请求支付或返还请求书状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二十四条

  冤狱赔偿程序不征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法于外国人准用之。但以依国际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享同一权利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