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狱赔偿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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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冤狱赔偿法 (民国80年) | 冤狱赔偿法 立法于民国96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6月14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7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9601号令 |
刑事补偿法 (民国1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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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冤狱赔偿之范围)
- 依刑事诉讼法、军事审判法、少年事件处理法或检肃流氓条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 一、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或收容。
- 二、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不受理或撤销强制工作处分确定前,曾受羁押、收容、刑之执行或强制工作。
- 三、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前,曾受收容。
- 四、依重新审理程序裁定不付保护处分确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执行。
- 五、不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前,曾受留置。
- 六、依重新审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训处分确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训处分之执行。
- 非依法律受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条 (赔偿请求之限制)
- 前条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赔偿:
- 一、因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或为科刑、免刑判决。
- 二、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情节重大,或应施以保安处分。
-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受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
- 四、因判决合并处罚之一部受无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 五、非因行为不罚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诉处分。
- 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诉处分或不受理判决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起诉或为科刑、免刑判决。
- 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裁定。
- 八、因心神丧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付审理或应付保护处分。
- 九、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受裁定不付感训处分。
- 十、依检肃流氓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受裁定不付感训处分时,如有证据足认为无该事由即应付感训处分。
第三条 (赔偿金额之决定)
- 羁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训处分或强制工作执行之赔偿,依其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 罚金及易科罚金执行之赔偿,应依已缴罚金加倍金额附加依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返还之。
- 易服劳役执行之赔偿,准用第一项规定支付之。
- 没收、追征、追缴或抵偿执行之赔偿,除应销毁者外,应返还之;其已拍卖者,应支付与卖得价金加倍之金额,并附加依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
- 死刑执行之赔偿,除其羁押依第一项规定赔偿外,并应按受刑人执行死刑当年度国人平均馀命计算受刑人馀命,以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抚慰金。但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千万元或低于新台币一千万元。
- 羁押、收容、留置之日数,应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时起算。
第四条 (管辖机关)
- 冤狱赔偿,由原处分或为无罪、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不付感训处分、撤销强制工作处分裁判之机关管辖。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偿者,由为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之机关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军法案件,由地方军事法院管辖。
- 前项原处分或裁判之军事审判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由承受其业务之军事法院或检察署为管辖机关。
第五条 (冤狱赔偿之请求)
- 冤狱赔偿之请求,应以书状记载下列事项,向管辖机关提出之:
- 一、赔偿请求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
- 三、请求赔偿之标的。
- 四、事实及理由,并应附具不起诉处分书或无罪、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不付感训处分、撤销强制工作处分裁判书之正本或其他相关之证明文件。
- 五、管辖机关。
- 六、年、月、日。
第六条 (法定继承人之请求赔偿)
-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继承人得请求赔偿。
- 前项之请求,除死亡者系受死刑之执行者外,不得违反死亡者本人或顺序在前继承人明示之意思。
第七条 (继承人请求时之释明及多数继承人中单独请求及撤回之效力)
- 继承人为请求时,应释明其与死亡者之关系,及有无同一顺序继承人。
-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请求赔偿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但撤回请求,应经全体同意。
第八条 (请求之期间及起算日)
- 赔偿之请求,应于不起诉处分或无罪、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不付感训处分或撤销强制工作处分裁判确定之日起二年内,向管辖机关为之。但依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者,自停止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之日起算。
第九条 (请求之委任)
- 赔偿之请求,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 委任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
- 代理人撤回请求,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条 (请求之撤回)
- 赔偿之请求,得于决定前撤回。
- 请求经撤回者,不得再请求。
第十一条 (违式请求之补正)
- 赔偿之请求,违背法律上之程式,经定期命其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十二条 (请求之受理)
- 受理赔偿事件之机关认为请求有理由者,应为赔偿之决定;认为请求无理由或已逾请求期间或无管辖权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 前项机关,应于收到赔偿请求后三个月内,制作决定书,送达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及赔偿请求人。
- 前项之送达,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 赔偿之请求,经受理机关决定后,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请求。
第十三条 (复审机关)
- 赔偿请求人不服前条第一项机关之决定者,得声请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复审。
- 赔偿决定违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或有其他依法不应赔偿而赔偿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检察署亦得声请复审。
第十四条 (冤狱赔偿法庭之组织)
-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并以最高法院院长为审判长。
- 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职员,由司法院调用之。
第十五条 (声请复审之期间程序及机关)
- 声请复审,应于决定书送达后二十日内,以书状叙述理由,经原决定机关,向司法院冤狱赔偿法庭为之。
第十六条 (声请重审之情形)
- 不利于赔偿请求人之决定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响原决定之结果者,原赔偿请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继承人得向为原确定决定机关声请重审:
-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 二、原决定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
- 三、原决定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
- 四、原决定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
- 五、参与原决定之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法官、军事审判官因该赔偿决定事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事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
- 六、发现确实之新证据。
第十七条 (声请重审之期间及起算)
- 声请重审,应于决定确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其声请之事由发生或知悉在确定之后者,上开不变期间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决定确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声请。
第十八条 (声请重审之程式)
- 声请重审,应以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确定决定之缮本及证据,向原确定决定机关为之。
第十九条 (驳回决定)
- 受理重审机关认为无重审理由,或逾声请期限,或声请程式不合法者,应以决定驳回之;认为声请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决定,并更为决定。
- 声请重审,经受理机关认为无理由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声请。
第二十条 (撤回重审之声请)
- 重审之声请,得于受理机关决定前撤回之。重审之声请经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声请重审。
- 撤回重审之声请,应提出撤回书状。
第二十一条 (声请重审或撤回之准用规定)
- 声请人依本法声请重审或撤回时,准用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九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经费之负担及求偿权)
- 赔偿经费由国库负担。
- 依第一条规定执行职务之公务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法,致生冤狱赔偿事件时,政府对该公务人员有求偿权。
第二十三条 (赔偿支付请求之要件、期间及赔偿额之扣除)
- 赔偿支付之请求,应于赔偿决定送达后一年内,以书状并附户籍誊本向原决定机关为之,逾期不为请求者,其支付请求权消灭。
- 继承人为前项请求时,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赔偿或补偿者,应于依本法支付赔偿额内扣除之。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支付请求权之禁止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 赔偿请求权及赔偿支付请求权,均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赔偿审理程序之停止及请求之驳回)
- 赔偿事件系属中有本案再审或重新审理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审理之程序。
-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或裁定保护处分时,其请求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二十六条 (赔偿支付之停止及赔偿决定之失效)
- 赔偿决定确定后,有本案再审或重新审理之声请时,于其裁判确定前,停止赔偿之交付。
- 前项情形,经判决有罪或裁定保护处分时,其决定失其效力。
第二十七条 (赔偿金返还命令)
-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已为赔偿之支付者,原决定机关应以决定命其返还。
- 前项决定,具有执行名义。
第二十八条 (决定之公告与公示)
- 原决定机关应于决定确定后十日内,将主文及决定要旨公告,并登载公报及受害人所在地之报纸。
第二十九条 (支付赔偿金、返还罚金没收物之期限)
- 赔偿金之支付、罚金或没收物之返还,应于收受请求支付或返还请求书状后十五日内为之。
第三十条 (审理规则及程序费)
- 冤狱赔偿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 冤狱赔偿程序,不征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准用规定)
- 本法于外国人准用之。但以依国际条约或该外国人之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享同一权利者为限。
第三十二条 (溯及适用及请求赔偿法定期间)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军事审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适用之。
- 依前项规定请求赔偿者,应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三十三条 (溯及适用及声请重审法定期间)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第十六条得声请重审事由者,应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