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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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民国47年) 出版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2年7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7月31日
1973年8月10日
公布于民国62年8月10日
出版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3 年 12 月 4 日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26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4 月 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4, 22, 40, 41, 43, 4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10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621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4、22、40、41、47 及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8, 4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废止4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880001569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印版或化学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发音片视为出版品。

第二条

  出版品分左列三类:
  一、新闻纸类:
   甲、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乙、杂志:指用一定名称,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间,按期发行者而言。
  二、书籍类:指杂志以外装订成本之图书册籍而言。
  三、其他出版品类:前两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第三条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办出版品并有发行权之人。
  新闻纸、杂志及出版业系公司组织或共同经营者,其发行权应属于依法设立之公司,或从其契约之规定。

第四条

  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作文书、图画、发音片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者,其笔记之人,视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专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载广告、启事,以委托登载人为著作人;如委托登载人不明,或无负民事责任之能力者,以发行人为著作人。

第五条

  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出版品之人。

第六条

  本法称印刷人者,谓主管印刷出版品之人。

第七条

  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

第八条

  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规定声请发行出版品,并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出版品之一切法令。但该外籍人民之本国出版法律,对于中华民国人民有差别待遇时,不得享受本法所给予之待遇。

第二章 新闻纸及杂志[编辑]

第九条

  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应由发行人于首次发行前,填具登记声请书,报经该管直辖市政府或该管县(市)政府,转报省政府,核与规定相符者,准予发行,并转请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登记证。
  前项登记手续,各级机关均应于十日内为之,并不收费用。
  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发行旨趣。
  三、刊期。
  四、组织概况。
  五、资本总额。
  六、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七、发行人及编辑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第十条

  前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其发行人应于变更后七日内,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之声请,如系变更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发行人或发行所所在地管辖者,应于变更前附缴原领登记证,按照前条之规定,重行登记。

第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国内无住所者。
  二、禁治产者。
  三、被处二月以上之刑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十二条

  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注销登记。
  新闻纸或杂志获准登记后满三个月尚未发行者,或发行中断,新闻纸逾期三个月,杂志逾期六个月,尚未继续发行者,注销其登记。
  前项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发行人得呈请延展。

第十三条

  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之姓名、登记证号数、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四条

  新闻纸及杂志之发行人,应于每次发行时,分送行政院新闻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内政部、国立中央图书馆各一份。

第十五条

  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事项,涉及之人或机关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要求后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在非日刊之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要求时之次期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书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记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行要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版面应与原文所载者相同。

第三章 书籍及其他出版品[编辑]

第十六条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应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声请登记。
  登记声请书,应载明之事项如左:
  一、出版业公司或书店之名称、组织及所在地。
  二、资本数额。
  三、印制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四、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类别。
  五、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历及住所。

第十七条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公司或书店之发行变更登记,准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出版业发行人及编辑人,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及著作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出版发行书籍或其他出版品者,不适用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记载著作人、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年月日、发行版次、发行所、印制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出版品之为学校或社会教育各类教科图书、发音片者,应经教育部审定后方得印行。

第二十二条

  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于发行时,应由发行人分别寄送行政院新闻局及国立中央图书馆各一份。改订增删原有之出版品而为发行者亦同。但出版品系发音片时,得免予寄送国立中央图书馆。

第四章 出版之奖励及保障[编辑]

第二十三条

  出版事业或出版品合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合于宪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者。
  二、对教育文化有重大贡献者。
  三、宣扬国策有重大贡献者。
  四、在边疆海外或贫瘠地区发行出版品,对当地社会有重大贡献者。
  五、印行重要学术专门著作或边疆、海外及职业学校教科书者。
  前项奖励或补助,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新闻纸、杂志、教科书及经政府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之发行,得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出版品委托国营交通机构代为传递时,得予以优待。

第二十六条

  新闻纸或杂志采访新闻或征集资料,政府机关应予以便利。
  前项新闻资料之传递,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版品所需纸张及其他印刷原料,主管官署得视实际需要情形,计划供应之。

第二十八条

  发行出版品之出版机构或发行人、著作人、编辑人、印刷人之事业进行,遇有侵害情事,政府应迅采有效之措施,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新闻纸或杂志违反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之禁载及限制事项,发行已逾三个月者,不得再予处分。

第三十条

  出版品因受本法所定之行政处分提起诉愿时,其受理官署应于一个月内予以决定;诉愿人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法院应于受理日起一个月内裁决之。

第三十一条

  为行政处分之官署,如因处分失当而应负法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五章 出版品登载事项之限制[编辑]

第三十二条

  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内乱罪、外患罪者。
  二、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妨害公务罪、妨害投票罪或妨害秩序罪者。
  三、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亵渎祀典罪或妨害风化罪者。

第三十三条

  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与该事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三十四条

  战时或遇有变乱或依宪法为急速处分时,得依中央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政治、军事、外交之机密或危害地方治安事项之记载。

第三十五条

  以更正辩驳书、广告等方式登载于出版品者,应受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六章 行政处分[编辑]

第三十六条

  出版品如违反本法规定,主管官署得为左列行政处分:
  一、警告
  二、罚锾。
  三、禁止出售、散布、进口或扣押、没入。
  四、定期停止发行。
  五、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出版品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情节轻微者,得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或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寄送出版品,经催告无效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二、不为第十三条或第二十条所规定之记载,或记载不实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三、不为第十五条之更正,或已更正而与登载事项涉及之人或机关要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内容不符,经当事人向该主管官署检举,并查明属实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布,必要时并得予以扣押:
  一、不依第九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呈准登记,而擅自发行出版品者。
  二、出版品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
  三、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
  四、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五、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者。
  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于删除禁载或禁令解除时返还之。

第四十条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停止其发行:
  一、出版品就应登记事项为不实之陈述而发行者。
  二、不为第十条或第十七条之声请,变更登记而发行出版品者。
  三、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者。
  四、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五、出版品之记载违反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六、出版品经依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连续三次警告无效者。
  前项定期停止发行处分,非经行政院新闻局核定不得执行,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违反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者,得同时扣押其出版品。

第四十一条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新闻局予以撤销登记:
  一、出版品之记载,触犯或煽动他人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情节重大,经依法判决确定者。
  二、出版品之记载,以触犯妨害风化罪为主要内容,经予以三次定期停止发行处分,而继续违反者。

第四十二条

  出版品经依法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或予以定期停止发行处分后,仍继续发行者,得没入之。

第四十三条

  国外发行之出版品,有应受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处分之情形者,行政院新闻局得禁止其进口。
  前项违禁进口之出版品,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得扣押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之规定,除依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外,其触犯其他法律者,依各该有关法律办理。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新闻局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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