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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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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民國3年) 出版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1月29日
1930年12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2月16日
出版法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4 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4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4 月 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47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47 年 6 月 2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4, 22, 40, 41, 43, 4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0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6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4、22、40、41、47 及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8, 4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廢止4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1569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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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或化學之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書、圖畫。

第二條

  出版品分左列三種:
  一、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間繼續發行者而言。
  二、雜誌:指用一定名稱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間繼續發行者而言。
  三、書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
  新聞紙或雜誌之號外或增刊,視為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條

  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管發售或散布出版品之人。

第四條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述或製作文書圖畫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或令人登載之者,其筆記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對於其登載特予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對其編纂特予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第五條

  本法稱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新聞紙或雜誌之人。

第六條

  出版品由官署發行者,應以二份送中央黨部宣傳部及內政部。

第二章 新聞紙及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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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者,應於首次發行期十五日前,以書而陳明左列各款事項,呈由發行所所在地所屬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政府轉內政部聲請登記。
  一、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
  二、有無關於黨義黨務或政治事項之登載。
  三、刊期。
  四、首次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六、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其各版之編輯人互異者,並各該版編輯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新聞紙或雜誌在本法施行前已開始發行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聲請為前項之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有關於黨義或黨務事項之登載者,並應經由省黨部或等於省黨部之黨部,向中央黨部宣傳部聲請登記。

第八條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為變更登記之聲請。

第九條

  前二條登記,不收費用。

第十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
  一、在國內無住所者。
  二、禁治產者。
  三、被處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執行中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一條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新聞紙逾所定刊期已滿二個月,雜誌逾所定刊期已滿四個月,尚未發行者,視為發行之廢止。

第十二條

  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十三條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應於發行時以二份寄送內政部,一份寄送發行所所在地所屬省政府或市政府,一份寄送發行所所在地之檢察署。
  新聞紙或雜誌有關於黨義或黨務事項之登載者,並應以一份寄送省黨部或等於省黨部之黨部,一份寄送中央黨部宣傳部。

第十四條

  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之事項,本人或直接關係人請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請求後三日內依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之全部,在其他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請求後第二次發行前為之。但其更正或辯駁之內容,顯違法令或未記明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行請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地位及字之大小,應與原文所登載者相當。

第三章 書籍及其他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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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為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發行者,應於發行時以二份寄送內政部,改訂增刪原有之出版品而為發行者,亦同。
  前項出版品,其內容涉及黨義或黨務者,並應以一份寄送中央黨部宣傳部。

第十六條

  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應於其末幅記載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十七條

  通知書、章程、營業報告書、目錄、傳單、廣告、戲單、秩序單、各種表格證書證券及照片,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有關政治之傳單或標語,非經該管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印刷或發行。

第四章 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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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意圖破壞中國國民黨或三民主義者。
  二、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損害中華民國之利益者。
  三、意圖破壞公共秩序者。
  四、妨害善良風俗者。

第二十條

  出版品,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第二十一條

  戰時或遇有變亂及其他特殊必要時,得依國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關於軍事或外交事項之登載。

第五章 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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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不為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聲請登記,或就應登記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於其為合法之聲請登記前,停止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認出版品載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或違背第二十一條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項者,得指明該事項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並得於必要時扣押之。
  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經發行人之請求,得於除去該事項後返還之。
  第一項所定,其情節輕微者,得由內政部予以糾正或警告。

第二十四條

  國外發行之新聞紙或雜誌,受前條第一項處分者,內政部得禁止其進口。
  依前項規定禁止進口之新聞紙或雜誌,省政府或市政府得於其進口時扣押之。

第二十五條

  違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禁止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扣押之。

第二十六條

  扣押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時,如認為必要者,得並扣押其底版。
  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底版,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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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不為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聲請登記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八條

  第十條各款所列之人發行或編輯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條

  出版品無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所定之記載或記載不實者,處發行人以二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寄送新聞紙或雜誌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二條

  編輯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寄送書籍或其他出版品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四條

  印刷人或發行人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以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發行人編輯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圓以下之罰金。但其他法律規定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背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禁止或限制者,處發行人編輯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七條

  出版品為新聞紙或雜誌時,著作人受第三十五條之處罰者,以對於其事項之登載署名負責者為限,受第三十六條之處罰之著作人,亦同。

第三十八條

  違背第二十二條所定之停止發行命令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發行人違背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禁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圓以下之罰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該項出版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違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及知情而輸入出售或散布該項出版品者,準用前項規定,分別處罰。

第四十條

  妨害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所定扣押處分之執行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一條

  因新聞紙或雜誌所載事項為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處罰而其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
  發行人違背前項所定之禁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圓以下之罰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該項新聞紙或雜誌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本法所定各罪,不適用刑法累犯及併合論罪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所定各罪之起訴權逾一年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罪,其起訴權之時效期限自發行日起算。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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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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