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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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民国3年) 出版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1月29日
1930年1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2月16日
出版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3 年 12 月 4 日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26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4 月 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7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4, 22, 40, 41, 43, 4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10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621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4、22、40、41、47 及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8, 4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57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废止4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880001569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或化学之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第二条

  出版品分左列三种:
  一、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二、杂志:指用一定名称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三、书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新闻纸或杂志之号外或增刊,视为新闻纸或杂志。

第三条

  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管发售或散布出版品之人。

第四条

  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述或制作文书图画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或令人登载之者,其笔记人视为著作人。但演述人对于其登载特予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对其编纂特予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第五条

  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新闻纸或杂志之人。

第六条

  出版品由官署发行者,应以二份送中央党部宣传部及内政部。

第二章 新闻纸及杂志[编辑]

第七条

  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于首次发行期十五日前,以书而陈明左列各款事项,呈由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转内政部声请登记。
  一、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
  二、有无关于党义党务或政治事项之登载。
  三、刊期。
  四、首次发行之年月日。
  五、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六、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其各版之编辑人互异者,并各该版编辑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
  新闻纸或杂志在本法施行前已开始发行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声请为前项之登记。
  新闻纸或杂志有关于党义或党务事项之登载者,并应经由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向中央党部宣传部声请登记。

第八条

  前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七日内为变更登记之声请。

第九条

  前二条登记,不收费用。

第十条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在国内无住所者。
  二、禁治产者。
  三、被处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十一条

  新闻纸或杂志废止发行者,原发行人应按照登记时之程序,声请注销登记。
  新闻纸逾所定刊期已满二个月,杂志逾所定刊期已满四个月,尚未发行者,视为发行之废止。

第十二条

  新闻纸或杂志应记载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三条

  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应于发行时以二份寄送内政部,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市政府,一份寄送发行所所在地之检察署。
  新闻纸或杂志有关于党义或党务事项之登载者,并应以一份寄送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一份寄送中央党部宣传部。

第十四条

  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之事项,本人或直接关系人请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请求后三日内依照更正或登载辩驳书之全部,在其他新闻纸或杂志,应于接到请求后第二次发行前为之。但其更正或辩驳之内容,显违法令或未记明请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载之日起逾六个月而始行请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辩驳书之登载,其地位及字之大小,应与原文所登载者相当。

第三章 书籍及其他出版品[编辑]

第十五条

  为书籍或其他出版品之发行者,应于发行时以二份寄送内政部,改订增删原有之出版品而为发行者,亦同。
  前项出版品,其内容涉及党义或党务者,并应以一份寄送中央党部宣传部。

第十六条

  书籍或其他出版品,应于其末幅记载发行人之姓名、住所、发行年月日、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第十七条

  通知书、章程、营业报告书、目录、传单、广告、戏单、秩序单、各种表格证书证券及照片,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政治之传单或标语,非经该管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印刷或发行。

第四章 出版品登载事项之限制[编辑]

第十九条

  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意图破坏中国国民党或三民主义者。
  二、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损害中华民国之利益者。
  三、意图破坏公共秩序者。
  四、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二十条

  出版品,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国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之登载。

第五章 行政处分[编辑]

第二十二条

  不为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声请登记,或就应登记之事项为不实之陈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为合法之声请登记前,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第二十三条

  内政部认出版品载有第十九条各款所列事项之一,或违背第二十一条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项者,得指明该事项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并得于必要时扣押之。
  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经发行人之请求,得于除去该事项后返还之。
  第一项所定,其情节轻微者,得由内政部予以纠正或警告。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发行之新闻纸或杂志,受前条第一项处分者,内政部得禁止其进口。
  依前项规定禁止进口之新闻纸或杂志,省政府或市政府得于其进口时扣押之。

第二十五条

  违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禁止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扣押之。

第二十六条

  扣押书籍或其他出版品时,如认为必要者,得并扣押其底版。
  依前项规定扣押之底版,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七条

  不为第七条或第八条之声请登记而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八条

  第十条各款所列之人发行或编辑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条

  出版品无第十二条或第十六条所定之记载或记载不实者,处发行人以二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寄送新闻纸或杂志者,处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

  编辑人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寄送书籍或其他出版品者,处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四条

  印刷人或发行人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圆以下之罚金。但其他法律规定有较重之处罚者,依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背第二十一条所定之禁止或限制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七条

  出版品为新闻纸或杂志时,著作人受第三十五条之处罚者,以对于其事项之登载署名负责者为限,受第三十六条之处罚之著作人,亦同。

第三十八条

  违背第二十二条所定之停止发行命令发行新闻纸或杂志者,处二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违背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圆以下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出版品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违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禁止及知情而输入出售或散布该项出版品者,准用前项规定,分别处罚。

第四十条

  妨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所定扣押处分之执行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一条

  因新闻纸或杂志所载事项为第三十五条所定之处罚而其情节重大者,得禁止其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
  发行人违背前项所定之禁止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圆以下之罚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该项新闻纸或杂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二条

  本法所定各罪,不适用刑法累犯及并合论罪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定各罪之起诉权逾一年而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罪,其起诉权之时效期限自发行日起算。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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