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奖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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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奖助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2年12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12月23日
1984年1月4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月4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002 号令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3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4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000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3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79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出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行政院新闻局,对于出版事业或出版品之奖助,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称出版事业者,指依出版法第九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核准登记之出版事业;称出版品者,依出版法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

第四条

  出版事业或出版品之奖励及补助,由行政院新闻局编列预算,每年分项、分期办理之。
  前项奖励及补助,应将奖助项目及办法公告之。

第五条

  出版事业或出版品之奖励或补助,须合于出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并在最近一年内未受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处分。

第六条

  出版事业或出版品之奖励方式如左:
  一、发给奖状。
  二、发给奖座。
  三、发给奖金。

第七条

  出版事业或出版品之补助方式如左:
  一、重要学术专门著作出版之补助。
  二、优良出版品输出国外邮资或运费之补助。
  三、出版事业参与文化交流活动之补助。

第八条

  出版事业或出版品之奖助案,由行政院新闻局邀请专家、学者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定之。

第九条

  行政院新闻局,对于出资奖助出版事业或出版品者,得给与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奖励。

第十条

  华侨在国外经营之出版事业或发行之出版品,经驻外机构推荐者,得准用本条例关于奖助之规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地方政府办理该管出版事业及出版品之奖助准用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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