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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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6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56年6月8日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8至11, 18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依公务职位分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应本同工同酬,计值给俸之旨订定之

第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四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分为左列二种,均以月计之: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俸阶之幅度。
  二、年功俸:系指本俸晋至各职等最高俸阶后,依年资及功绩,晋叙高于本俸之俸给。

第五条

  本俸分为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阶、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前项俸阶,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阶次、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但得视地区情形,及职务性质之危险性或稀少性,差别规定之。
附: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俸表

第六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无故旷职者,除法律另有惩处规定外,应按日扣除其俸给。

第七条

  左列人员,其俸给照常支给:
  一、依规定给假者。
  二、因公出差者。
  三、奉调受训者。
  四、奉派进修考察者。

第八条

  实施职位分类时,各机关现职人员铨叙合格者,其叙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各职等初任人员本俸之支给,均自本职等最低俸阶起叙,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支俸阶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阶时,换叙同数额之俸阶。但改任低职等者,以叙至本职等最高年功俸为限:
  一、曾任低职等职位,考取高职等者。
  二、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七条第二项,转任同职等或低职等职位者。
  三、曾任同职系高职等职位者。

第十条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俸阶,非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不得晋叙。但试用改为实授时,得晋一俸阶。

第十一条

  升等人员之俸阶,原支俸阶高于所升职等最低俸阶者,按原支相当俸阶提叙一阶;未达所升职等最低俸阶者,核叙最低俸阶。

第十二条

  依公务职位分类法第十条之规定,因职责变动而调整归级者,依左列规定核叙:
  一、改任高职等者,依前条规定办理;其未具高职等任用资格者,仍依原职等敛俸,俟取得任用资格后,再依前条规定晋叙。
  二、改任低职等者,得叙原俸阶。但以叙至本职等最高年功俸为限。其无年功俸者,得叙至该职等最高俸阶。

第十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已叙定之职等及俸阶,除依规定改叙者外,非依法不得降叙。

第十四条

  依公务员惩戒法降级人员应晋俸阶时,自降叙之阶起递晋。但因无阶可降,比照每阶差额减俸者,应比照复俸,给予年功俸人员应降阶者,自其已叙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条

  依法降等任用人员,按其原叙俸阶,核叙所降职等相当俸阶之低一俸阶。

第十六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俸给,非依本法规定支给者,铨叙机关应分别通知主计及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第十七条

  公营事业机构分类职位人员之俸给,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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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俸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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