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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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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56年)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5月9日
公布於民國57年5月9日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58年)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8至11, 18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應本同工同酬,計值給俸之旨訂定之

第三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四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左列二種,均以月計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俸階之幅度。
  二、年功俸:係指本俸晉至各職等最高俸階後,依年資及功績,晉敘高於本俸之俸給。

第五條

  本俸分為十四等,各等及年功俸之俸階、俸點,依所附俸表之規定。
  前項俸階,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階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但得視地區情形,及職務性質之危險性或稀少性,差別規定之。
附: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俸表

第六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無故曠職者,除法律另有懲處規定外,應按日扣除其俸給。

第七條

  左列人員,其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給假者。
  二、因公出差者。
  三、奉調受訓者。
  四、奉派進修考察者。

第八條

  實施職位分類時,各機關現職人員銓敘合格者,其敘階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各職等初任人員本俸之支給,均自本職等最低俸階起敘,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支俸階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階時,換敘同數額之俸階。但改任低職等者,以敘至本職等最高年功俸為限:
  一、曾任低職等職位,考取高職等者。
  二、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項,轉任同職等或低職等職位者。
  三、曾任同職系高職等職位者。

第十條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階,非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不得晉敘。但試用改為實授時,得晉一俸階。

第十一條

  升等人員之俸階,原支俸階高於所升職等最低俸階者,按原支相當俸階提敘一階;未達所升職等最低俸階者,核敘最低俸階。

第十二條

  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九條之規定,因職責變動而調整歸級者,依左列規定核敘:
  一、改任高職等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其未具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原職等敘俸,俟取得任用資格後,再依前條規定晉敘。
  二、改任低職等者,得敘原俸階。但以敘至本職等最高年功俸為限。其無年功俸者,得敘至該職等最高俸階。

第十三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已敘定之職等及俸階,除依規定改敘者外,非依法不得降敘。

第十四條

  依公務員懲戒法降級人員應晉俸階時,自降敘之階起遞晉。但因無階可降,比照每階差額減俸者,應比照復俸,給予年功俸人員應降階者,自其已敘之年功俸起降。

第十五條

  依法降等任用人員,按其原敘俸階,核敘所降職等相當俸階之低一俸階。

第十六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非依本法規定支給者,銓敘機關應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

第十七條

  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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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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