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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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56年5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5月26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56年6月8日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4, 5, 9, 11, 12, 24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4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法依公务职位分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应本综核名实,信赏必罚之旨,作准确客观之考核。

第三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四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分为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年终考绩每年年终举行;专案考绩于公务人员平时考核,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

第五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依法实授任现职至年终满一年者,参加年终考绩;依法调任人员,前后任同一职级之职务者,或因归级不当,而调整归级结果,所属职级前后不同者,其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六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年终考绩,应以同一机关同职级人员为比较范围。

第七条

  年终考绩分工作、操行、学识、才能四项。各项应分订细目或标准,由铨叙机关统一订定。但各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会同铨叙机关另定标准。

第八条

  各机关应依据职级规范,及本机关业务计划进度,与工作上应达成之限度,于年度开始一个月前,预定每一职位之工作标准,以为考绩之依据。但新增职位,应自到职后一个月内订定。

第九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平时工作,应自行纪录,以备考绩时查核。工作纪录簿之格式,由各机关订定,送铨叙机关备查。

第十条

  年终考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各等分数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丁等:五十分以上不满六十分。
  戊等:不满五十分。
  考绩列甲等或戊等者,应列举优劣之事实。

第十一条

  年终考绩奖惩,依左列规定:
  甲等:晋本俸或年功俸一阶,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乙等:晋俸一阶,其已晋至本职等最高俸阶;或已给予年功俸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丙等:留原俸阶。
  丁等:降等任用。
  戊等:免职。
  已晋至本职等最高俸阶,或本职等年功俸最高俸阶,或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二条规定叙高职等俸阶暂不晋叙者,考列甲等人员,给予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考列乙等人员,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第十二条

  年终考绩应晋俸阶,而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或提叙俸阶者,考列乙等以上时,除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给奖金外,并给予奖状。

第十三条

  实授人员任现职至年考时不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应另予考绩。
  前项人员考绩,列甲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二分之一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三分之一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惩;列丁等者申诫;列戊等者免职。

第十四条

  各机关对分类职位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得予嘉奖、记功或申诫、记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其成绩。其有重大功过者,应列入专案考绩,分别予以记大功或记大过之奖惩。一年内记大功一次者,年终考绩增加其总分,记大功达二次者晋一俸阶,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本职等最高俸阶,或已给予年功俸或依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俸给法第第十二条规定叙高职等俸阶暂不晋叙者,给予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记大过一次者,年终考绩扣减其总分;记大过达二次者,应予免职;大功、大过得相互抵销。
  前项记大功、记大过,及其增减总分标准,由铨叙机关订定。但各机关业务有特殊情形者,得商请铨叙机关另定之。

第十五条

  各机关对于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直接主管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核议,由机关长官执行复核后,送铨叙机关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长官考核。
  考绩委员会对于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工作纪录及有关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设考绩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七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结果,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叙事实及理由或重加考绩;必要时得派员或调卷查核。

第十八条

  各机关考绩案经核定后,应以书面通知受考人。年终考绩考列丁等以下,或专案考绩受免职处分人员,得于收受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依左列规定,申请复审:
  一、不服本机关核定者,得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审,其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申请。
  二、不服本机关或上级机关复审之核定者,得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
  三、复审或再复审,认为原处分理由不充足时,应由原核定机关或通知原核定机关,撤销原处分或改予处分;如认为原处分有理由时,应驳回其申请。
  四、申请再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绩,第二职等以下人员,由各机关自行核定执行;第三职等以上人员,由各机关初核,层送铨叙机关核定。

第二十条

  年终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专案考绩,应自铨叙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年终考绩及专案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得先行停职。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长官及各级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考绩,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铨叙机关得通知其上级长官,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事项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三条

  公营事业机构分类职位人员之考绩,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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