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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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6/M号法令 《刑事诉讼法典》
1996年9月2日
第48/96/M号法令所核准的《刑事诉讼法典》经护理总督李必禄于1996年8月15日核准,并于1996年9月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2013年8月26日经第9/2013号法律修改,于2013年11月25日经第354/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2023年5月30日经第8/2023号法律修改,于2023年6月12日经第79/202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1条。

引则及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定义)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总体;

b)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

c)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之任何行为之各警察实体及人员;

d)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务员;

e)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g)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之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之文件,该文件之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之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之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之社会生活方面之问题。

二、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仅下列行为方视为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之犯罪: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三条,只要出现此法律第四条所指的加重情节、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四条至第六条、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七条至第九条,即使属此法律第十四条所指的情况,以及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七条至第九条所指犯罪的行为;或

b)故意侵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的行为。

* 本条的内容经第79/202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第二条
(诉讼程序之合法性)

必须依据本法典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

第三条
(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由特别法规范之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漏洞之填补)

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之有效性。

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

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

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

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在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所定之范围内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

第七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充足性)

一、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取决于其他程序,一切有利于对案件作出裁判之问题,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二、如为审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之问题,而该问题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适当解决者,法官得中止该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三、控诉提出或展开预审之声请提出后,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得声请中止刑事诉讼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职权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

四、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实施紧急之证明措施。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之期间,如在作出有关裁判方面所出现之延误不可归责于辅助人或嫌犯,得将该期间最多延长至一年。

六、检察院得随时参与非刑事诉讼程序,以促使该程序迅速进行。

七、如在期间届满时问题仍未解决,或诉讼并未在最多一个月之期间内提起,则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第一部份[编辑]

第一卷 诉讼主体[编辑]

第一编 法官[编辑]

第一章 审判权及管辖权[编辑]
第一节 一般规定[编辑]
第八条
(审判职能)

仅法院有管辖权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

第九条
(行使刑事审判职能)

一、法院须按照法律及法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求其他当局给予协助时,该当局须优先给予协助后方进行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适用规定)

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辖权由本法典之规定规范,且由有关司法组织之法例补充规范。

第十一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一、预审法官有权限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二、如预审之管辖权属终审法院或中级法院的刑事分庭,则以抽签之方式自该法院或刑事分庭之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之法官;被选定之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十二条
(合议庭的管辖权)

一、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上级法院审判之案件:

a)《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以及第五编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之犯罪;

b)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属该罪状之要素;

c)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之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系低于三年亦然。

二、合议庭尚有管辖权审判获受理一并进行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只要损害赔偿请求超逾司法组织法律对此所订定的金额。

第十三条
(可科处之刑罚之确定)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时,须考虑可提高在该诉讼程序中可科处之刑罚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节。

第十四条
(执行管辖权)

一、曾在第一审宣示有关裁判之审判组织,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执行必须由独任庭进行,即使有关审判系在合议庭之参与下进行者。

三、如裁判系由上级法院宣示,或已被审查及确认者,则执行由第一审法院进行。

第二节 牵连管辖权[编辑]
第十五条
(牵连之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案件相牵连:

a)同一行为人犯数罪;或

b)数行为人共犯一罪。

二、如数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犯数罪,则案件亦相牵连:

a)共犯数罪;

b)互相向对方犯罪;

c)同时及在同一地方犯数罪;

d)所犯之数罪中某些犯罪系其他犯罪之因或果;或

e)其中某些犯罪系为使其他犯罪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他犯罪而作出者。

第十六条*
(牵连的限制)

一、同时处于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之案件方相牵连。

二、下列案件之间不相牵连:*

a)属终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与非属该法院管辖的案件,如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运作,且出现上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款的牵连情况;*

b)属不同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管辖之案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十七条*
(因牵连而确定的管辖权)

如案件相牵连,则按下列规则确定管辖权:

a)当相牵连的案件分别归属不同审级的法院管辖时,此等案件全部由当中最高审级的法院管辖;

b)当相牵连的案件其中某一归属合议庭管辖而另一归属独任庭管辖时,此等案件全部由合议庭管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十八条
(诉讼程序之单一性及合并)

一、对于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而引致牵连之各犯罪,仅以一诉讼程序处理之。

二、如已提起不同之诉讼程序,则案件之牵连一经认定,须将所有诉讼程序合并于涉及引致牵连管辖之犯罪之诉讼程序上。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的分开)

如属下列情况,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

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嫌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

b)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的利益;

c)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的审判过度延误;或

d)在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听证,且法官认为将诉讼程序分开处理较为适宜。

第二十条
(管辖权之延长)

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维持之:

a)即使对引致牵连管辖之某一犯罪或某些犯罪,宣示无罪判决或在审判前刑事责任消灭;

b)为审理依据上条之规定而分开之诉讼程序。

第二章 无管辖权之宣告[编辑]
第二十一条
(无管辖权之审理及提出)

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宣告无管辖权之效力)

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

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

三、如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院无审理某一犯罪之管辖权,则有关卷宗予以归档。

第二十三条
(紧急之诉讼行为)

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三章 管辖权之冲突[编辑]
第二十四条
(冲突之情况及其终止)

一、管辖权之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系指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法院均认为本身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归责于同一嫌犯之同一犯罪。

二、如牵涉入冲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现积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无管辖权,或在出现消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有管辖权,则即使该宣告系依职权作出者,该冲突亦立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之法院)

一、第一审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由中级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负责审理。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管辖权冲突由终审法院负责审理。

第二十六条
(冲突之提出)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冲突,须立即向有管辖权就此冲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况,且将各行为之副本及解决冲突所需之一切资料移送该法院,并指出有关之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律师。

二、提出有管辖权之冲突,亦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藉着向有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请为之,该声请须附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资料。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告知或声请,并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冲突之解决)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立即将其所获悉有人提出出现冲突一事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并定出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便其作出答复。

二、该答复须连同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副本及资料一并转交。

三、在接收答复之期间终结后,须通知嫌犯及辅助人在十日内作出陈述;为着相同目的,须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在十日内检阅之;继而,经收集认为属必需之资讯及证据后,有管辖权之法院须解决该冲突。

四、所作之裁判须立即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及驻于该等法院之检察院,并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章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编辑]
第二十八条
(回避)

一、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法官均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a)法官本人为嫌犯或辅助人,又或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

b)法官本人现为或曾为嫌犯或辅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现为或曾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现与或曾与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

c)法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为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三亲等内之血亲、监护人、保佐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三亲等内之姻亲;

d)法官本人曾以检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机关、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或鉴定人之身分参与诉讼程序;或

e)法官本人在诉讼程序中曾以或应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二、为着上款a、b及c项之规定之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一款e项所赋予成为辅助人之正当性不予考虑。

三、如法官被提出作为证人,则法官在卷宗内作出批示,以其名誉承诺,声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对该案件之裁判有所影响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则须回避;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不得再为证人。

四、如法官之间互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则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第二十九条
(因参与诉讼程序而生之回避)

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针对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参与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诉或再审请求之程序;如法官曾主持某一诉讼程序之预审辩论,则其亦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之审判。

第三十条
(回避之宣告及其效力)

一、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须回避之法官,须在卷宗内作出批示,立即宣告回避。

二、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检察院或嫌犯,又或一旦被容许参与该诉讼程序之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宣告回避。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须附有一切证明资料,而被针对之法官最迟应在十日期间内作出批示。

四、须回避之法官所作之行为均为无效,但重新作出该等行为并无效用,且作出之行为未对该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任何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上诉)

一、对法官认为本身须回避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二、如法官被要求回避,而其在批示内不承认须回避,则对该批示得向直接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如终审法院之法官被要求回避,则由该法院,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就上诉作出裁判。

四、上诉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行为,即使此等行为系由该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况属必要者为限。

第三十二条
(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如基于有依据、严重且足以使人对法官之公正无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该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之介入系备受怀疑者,得拒却该法官之介入。

二、拒却之声请得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提出。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备受怀疑,但当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准许其自行回避。

四、仅当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在其被拒却或要求自行回避前所作之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损害时,方须将该等行为撤销;其后作出之行为仅在重新作出并无效用,且未对该诉讼程序之裁判造成任何损害时,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期间)

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在听证开始前、在上诉之评议会开会前或在预审辩论开始前提出;仅当所提出作为依据之事实,在听证或预审辩论开始后发生或被提出该事实之人所知悉时,方得在之后声请拒却或请求自行回避,但仍须在作出判决或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前为之。

第三十四条
(程序及裁判)

一、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应向被提起附随事项之法院之上级法院提出,并即时附同证明资料。

二、如涉及之法官属终审法院之法官,则该法院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作出裁判。

三、被针对之法官须在十日内以书面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并即时附同证明资料。

四、如法院未即时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该声请或请求,则命令采取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五、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六、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则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16UC之款项。

第三十五条
(其后之处理)

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须立即将卷宗移送依据司法组织法律应替代其位置之法官。

第三十六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之延伸)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后,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适用于鉴定人、传译员及司法公务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负责审理当中出现该附随事项之诉讼案件之法官为之,且由该法官审查,并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依法无人替代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则由该法官指定替代之人。

第二编 检察院[编辑]

第三十七条
(正当性)

在以下各条所载之限制下,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

第三十八条
(非经告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为使检察院能促进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将事实告知检察院系属必需。

二、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凡向任何有法定义务将告诉转达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告诉,均视为向检察院提出。

三、告诉须由告诉权人或具有特别权力之受任人提出。

第三十九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具有正当性提出自诉之人提出告诉、成为辅助人及提出自诉系属必需。

二、检察院须依职权采取任何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且属其权限之措施、参与一切有自诉人参与之诉讼行为、连同自诉人提出控诉,以及独立对裁判提起上诉。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条
(对撤回告诉或自诉之认可)

一、在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随告诉或自诉之撤回被认可而终止。

二、如该撤回系在侦查期间知悉,则由检察院认可之;如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分别由预审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认可之。

三、如该撤回系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有权限作出认可之法官须通知嫌犯,以便其于五日内,在无须说明理由下,声明是否反对撤回;不作出声明等同于不反对撤回。

第四十一条
(犯罪竞合情况下之正当性)

一、在犯罪竞合之情况下,如较严重之犯罪并不取决于告诉或自诉,又或各犯罪之严重程度相同,检察院须就该等其有正当性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立即促进有关诉讼程序。

二、如检察院得促进诉讼程序针对之犯罪之严重性较小,则通知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以便其在五日内声明是否欲行使该权利。

三、如上款所指之人声明不欲提出告诉或无作出任何声明,则检察院须促进诉讼程序,针对其可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如声明欲提出告诉,则告诉视为已提出。

第四十二条
(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地位及职责)

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限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及体现法律,且在诉讼程序上之一切参与须遵守严格之客观准则。

二、检察院特别有下列权限:

a)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

b)领导侦查;

c)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确实支持该控诉;

d)提起上诉,即使专为辩方之利益;

e)促进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三、检察院在行使其职能时,有权获得其他当局之辅助。

第四十三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第一卷第一编第四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相应适用于检察院之司法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有关司法官之上级为之,并由该上级审查及作出确定性决定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被针对者为检察长,则该权限归属终审法院。

四、由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指定须回避者、被拒却者或自行回避者之替代人。

第三编 刑事警察机关[编辑]

第四十四条
(刑事警察机关之权限)

一、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

二、刑事警察机关特别有权限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需及紧急之行为,即使以上各活动系由刑事警察机关主动进行者。

第四十五条
(对刑事警察机关之指引及其职务上之从属)

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范围内,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第四编 嫌犯及其辩护人[编辑]

第四十六条
(嫌犯身分)

一、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之人或被声请进行预审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

第四十七条
(成为嫌犯)

一、如有下列情况,下列之人必须成为嫌犯,但不影响上条之规定之适用:

a)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

b)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c)依据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为着该等条文所指之目的,将涉嫌人拘留;或

d)制作实况笔录,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告知该人。

二、成为嫌犯系透过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条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而为之。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

三、如有义务作出以上两款所指之手续而不作出,或违反该等手续,被针对之人所作之声明将不得作为针对该人之证据。

第四十八条
(成为嫌犯之其他情况)

一、在向一非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询问期间,如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犯罪,则进行询问之实体须立即中止询问,并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及说明。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只要正实行某些旨在证实可否将事实归责该人之措施,而该等措施系影响其本人者。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诉讼地位)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时起,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及履行诉讼上之义务,但不妨碍依据法律所列明之规定采用强制措施与财产担保措施及实行证明措施。

二、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第五十条
(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二、如基于安全理由,则上款e项所指之私下联络在监视下进行,但以负责监视之人听不到其内容为条件。

三、嫌犯特别负有下列义务: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且为此经适当传唤,则嫌犯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

b)就有权限实体所提之关于其身分资料,以及当法律规定时关于其前科之问题据实回答;

c)受制于法律列明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

一、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

二、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律师或实习律师。

三、在紧急且不可能指定律师或实习律师的情况下,可指定适当之人,法学士属优先考虑。

四、在下列情况下,指定的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

a)嫌犯委托律师;

b)在上款所指的情况,指定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学士为有可能者。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辩护人可由下列机关指定:

a)如属第五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

b)如属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指定。

第五十二条
(辩护人之权利)

一、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之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权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销由辩护人以嫌犯名义作出之行为之效力,只要作出与该行为有关之裁判前嫌犯明确表示之。

第五十三条
(援助的强制性)

一、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

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

b)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之诉讼程序除外;

c)在嫌犯无出席而进行审判听证时;

d)除成为嫌犯外,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盲、聋、哑、未成年或就嫌犯的不可归责性或低弱的可归责性提出问题;

e)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

f)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

g)在最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

h)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案件之情节显示援助嫌犯属必需及适宜者,法官得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五十四条
(对数名嫌犯之援助)

一、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有数名嫌犯,该等嫌犯得仅由一名辩护人援助,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二、如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已委托律师而其馀嫌犯尚未委托律师,法官得在被委托之各律师中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律师为其馀嫌犯辩护,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第五十五条
(指定之辩护人)

一、如指定辩护人时其本人不在场,须通知之。

二、如指定之辩护人陈述法官认为合理之理由,得免除其在法院之代理。

三、基于合理理由,法官得应嫌犯之声请随时替换指定之辩护人。

四、为某一行为而指定之辩护人,在未被替换时,对于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诉讼行为维持辩护人之身分。

五、对于执行指定之辩护人之职务,均须给予报酬。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之替换)

一、如辩护人在一必须有辩护人援助之行为中不到场、在该行为完结前缺席,又或拒绝或放弃辩护,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但当显示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为不可能或不适宜时,法官亦得决定中断该行为之进行。

二、如辩护人在预审辩论或听证期间被替换,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新辩护人之声请,中断预审辩论或听证之进行,以便新辩护人能与嫌犯商议及查阅笔录。

三、如有绝对需要,法官得决定押后进行该行为或听证而不为以上两款所指之中断,但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五日。

第五编 辅助人[编辑]

第五十七条
(正当性)

一、除特别法赋予权利成为辅助人之人外,下列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得成为辅助人:

a)被害人,即具有法律藉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只要其已满十六岁;

b)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

c)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之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得成为辅助人,或如无该等人,则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d)如被害人无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项顺序所列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e)任何人,只要属刑事程序不取决于告诉及自诉之犯罪,且无人可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成为辅助人。

二、只要辅助人在听证开始五日前向法官声请,则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参与诉讼程序,但须接受诉讼程序在其参与时所处之状态。

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则该声请须在提出控诉前为之,或在提出控诉时同时为之。

四、辅助人须在进行预审辩论五日前声请成为辅助人方得参与预审辩论。

五、在让检察院及嫌犯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后,法官须以批示作出裁判,并立即将批示通知检察院及嫌犯。

第五十八条
(辅助人之诉讼地位及职责)

一、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协助人之地位,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须从属于检察院之活动,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辅助人特别有下列权限:

a)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视为必需之措施;

b)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之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亦得独立提出控诉;

c)对影响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诉,即使检察院无提起上诉。

第五十九条
(辅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

一、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

二、如有数名辅助人,则仅由一名律师代理各辅助人;如在选择律师方面有不同意见,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三、如各辅助人之间利益有所冲突,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如归责于嫌犯之各犯罪系不同,则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之,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其中某一犯罪容许成为辅助人之人所组成之每组人得委托一名律师,但每人有逾一名代理人者属不合规范。

第六编 民事当事人[编辑]

第六十条
(依附原则)

以一犯罪之实施为依据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透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该请求。

第六十一条
(独立提出的请求)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a)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八个月内,刑事诉讼程序未导致有控诉提出,或在该段期间内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

b)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

c)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d)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之全部范围未被知悉;

e)依据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刑事判决并无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f)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是针对嫌犯及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而嫌犯被诱发作为该诉讼的主参加人;

g)刑事诉讼是以简易程序、简捷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的形式进行。

二、如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而有告诉权或自诉权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该请求之提出等同于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

第六十二条
(正当性)

一、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而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之人。

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得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提出,而该人得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第六十三条
(民事当事人诉讼上之权力)

一、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之参与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而法律赋予辅助人之权利,受害人相应拥有之。

二、在诉讼程序中所审判之民事问题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被诉人及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拥有与嫌犯相同之诉讼地位,而每一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系独立于其他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

三、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不得作出嫌犯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六十四条
(提供资讯之义务)

一、当一据知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参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首个行为时,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告知该人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及告知其须遵守之手续。

二、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得于侦查终结前,在诉讼程序中表示其有提出该请求之意图。

第六十五条
(代理)

一、民事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由律师代理,但在下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检察院有权限提出受害人要求其提出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三、委托律师代理使检察院之介入终止,而受害人须接受检察院已作之诉讼行为。

第六十六条
(请求的作出)

一、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该请求须在控诉中提出或在应提出控诉之期间内提出。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的情况,而受害人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意图,则办事处在将起诉批示通知嫌犯时,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时,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间内提出该请求。

三、属其他情况者,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的批示通知嫌犯后二十日内,受害人可提出该请求。

四、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之声请书提出,并连同用作交予各被诉人及办事处之复本。

第六十七条
(答辩)

一、所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通知被该请求针对的人,以便其欲答辩时,在二十日期间内作出答辩。

二、答辩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

三、不作出答辩不引致对各事实之自认。

第六十八条
(证据)

一、证据须在提出陈述书时声请。

二、每一声请人、被诉人或参与人得最多列出五名证人。

第六十九条
(审判)

民事当事人仅当必须作出其不可拒绝作出之声明时方须在审判时到场。

第七十条
(放弃、请求之舍弃及转换)

受害人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

a)放弃民事损害赔偿权及舍弃已提出之请求;

b)声请将损害赔偿之给付标的转换为另一财产上给付,只要此种给付系法律上有所规定者。

第七十一条
(执行判决时之结算及转由独立民事诉讼解决问题)

一、如未具备定出损害赔偿之足够资料,则法官宣判损害赔偿之数额为执行判决时所结算出之数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判决之执行在独立之民事诉讼中进行,而以有关刑事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三、然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具备足够资料时定出一临时损害赔偿,并将之算入在其后定出之损害赔偿,以及将下条所指之效力赋予该临时损害赔偿。

四、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所引发之问题导致不能作出一严谨之裁判,或该等问题可能产生某些附随事项,使刑事诉讼程序出现令人难以容忍之延误,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决定,让当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解决该等问题。

第七十二条
(可临时执行性)

法官得应受害人之声请,宣告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可全部或部分临时执行,尤其是以定期金方式为之。

第七十三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审理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刑事判决,即使为无罪判决,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赋予民事判决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时所具之效力。

第七十四条
(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

一、如无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或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有关判决为无罪判决,法官亦须在判决中裁定给予一金额,以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a)该金额系为合理保护受害人之利益而须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对该金额;及

c)从审判中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民法之准则而裁定给予之弥补之前提成立及应裁定给予有关金额。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就调查证据方面,法官须确保尊重辩论原则。

三、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裁定有关弥补之判决。

第二卷 诉讼行为[编辑]

第一编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七十五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当局、刑事警察当局及司法公务员须使各项工作符合规则及维持由其主持或领导之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并对扰乱有关行为进行之人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该扰乱者仍应在当日参与由法官主持之行为,或应在该行为进行时在场,则法官在有需要时命令将该人拘留,直至其参与该行为时为止,又或命令在该人必须在场之时间内将其拘留。

三、如在进行诉讼行为时有任何违法行为实施,则第一款所指之有权限实体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如须拘留或命令拘留行为人,以便进行刑事程序,则拘留或命令拘留之。

四、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领导。

第七十六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司法保密)

一、刑事诉讼程序自作出起诉批示时起公开,或如无预审,则自作出指定听证日之批示时起公开,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效,而在此之前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

二、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开导致产生下列权利,而其行使条件系由法律规定,特别由以下各条规定:

a)公众在诉讼行为进行时旁听;

b)社会传播媒介叙述诉讼行为或将诉讼行为之书录转述;

c)查阅笔录及获得笔录任何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三、司法保密约束诉讼程序之所有参与人,以及以任何方式接触该诉讼程序及知悉属该诉讼程序之任何资料之人,且导致禁止该等人作出下列行为:

a)在其无权利或义务旁听之诉讼行为作出时,旁听或知悉该诉讼行为之内容;

b)透露诉讼行为或其各步骤之进行情况,不论透露之动机为何。

四、然而,如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者,主持有关诉讼阶段之司法当局得将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许某些人知悉该等内容。

五、上款所指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司法保密约束。

六、只要发出证明系供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之用,或系弥补损害所必需者,司法当局得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

七、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且应以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声请,司法当局须许可发出证明,让人知悉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行为或文件之内容,只要诉讼程序系与陆上通行之车辆所造成之意外有关。

第七十七条
(公众旁听诉讼行为)

一、任何人均得旁听法律表明须公开之诉讼行为,尤其是听证。

二、然而,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得以批示决定对公众之自由旁听作出限制,或决定有关诉讼行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开进行。

三、上款所指之批示应以容许排除公开性之法律,或应以事实或具体情节作为依据,而该等事实或具体情节系使人推定公开诉讼行为将对人之尊严或公共道德,又或对该诉讼行为之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害;在引致作出批示之理由终止后应立即废止该批示。

四、如属审理贩卖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为未满十六岁的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

五、在不公开之行为进行时,仅必须参与该行为之人,以及基于应予考虑之理由,尤其是职业或科学上之理由而经法官容许之其他人,方得旁听。

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排除判决宣读之公开性。

七、为着以上各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禁止未满十八岁之人旁听,或禁止作出行为影响有关诉讼行为之尊严或纪律之人旁听,并不表示限制或排除行为之公开性。

第七十八条
(社会传播媒介)

一、如诉讼行为不处于因司法保密而不得透露之状态,或该等诉讼行为之过程系容许公众旁听者,则社会传播媒介得在法律设定之限度内详细叙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内容。

二、不许可作出下列行为,违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a)在第一审判决作出前转述诉讼文书或组成卷宗之文件之内容,但该等文书或文件系透过申请时已载明用途之证明而获得者,又或在公开该等文书或文件时,已获主持该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明示许可者,不在此限;

b)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时之影像或声音,但上项所指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

c)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以及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

三、如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曾以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事实或情节为依据,禁止公开诉讼行为,则就公开听证作出裁判前,仍不许可叙述在作出该裁判前所进行之诉讼行为;叙述此等行为者,以普通违令罪处罚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除法官、检察院及作为协助人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外,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亦得在办事处或另一正在实施某些措施之地方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之副本、摘录及证明;如获得该等副本、摘录及证明系为准备在法律所定期间内作出控诉、辩护或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无须作出上述批示。

二、如有关犯罪并不取决于自诉,而检察院仍未提出控诉,则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仅得查阅笔录中关于已作之声明及其所呈交之声请书与记事录之部分,以及查阅笔录中关于其可在场之证明措施或其应参与而属附随问题之部分。

三、为着上款规定的目的,笔录中上述部分的影印本独立放置于办事处的期间为五日,且办事处应应利害关系人的声请提供副本,而在该期间内不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各人仍须受司法保密义务的约束。

四、第一款所指之人有权在办事处以外之地方,免费查阅已完结之诉讼程序之卷宗,或已有起诉批示或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须先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由该司法当局许可将有关卷宗交予该等人,并定出查阅之期限。

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在所定期间内返还卷宗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如不返还之责任在于检察院,须将此事告知其上级。

第八十条
(其他人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

一、任何显示有正当利益之人,得请求获准查阅非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诉讼程序之笔录,并得请求透过缴付费用而获提供笔录或笔录中某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

二、就该请求,主持该诉讼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或在诉讼程序中曾宣示最后裁判之司法当局,以批示作出裁判。

三、容许查阅笔录及获得副本、摘录或证明,并不影响在同一案件中禁止透过社会传播媒介叙述各诉讼行为或转述该等诉讼行为之各步骤。

第八十一条
(宣誓及承诺)

一、证人须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鉴定人及传译员须许下以下承诺:“本人谨以名誉承诺,尽忠职守。”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诺须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作出,而该司法当局须事先警告应作宣誓或承诺之人,指明如其拒绝或不遵守该宣誓及承诺将受之处分。

四、拒绝宣誓或承诺等同于拒绝作证或执行职务。

五、宣誓或承诺一旦作出,即无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阶段内再作出。

六、下列之人无须作出以上各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诺:

a)未满十六岁之人;

b)身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参与诉讼行为之鉴定人及传译员。

第二编 行为的方式及记录[编辑]

第八十二条
(行为之语言及传译员之指定)

一、诉讼行为不论以书面或口头作出,均须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中一种官方语言,否则无效。

二、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则即使主持该行为之实体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该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该人无须负任何负担。

三、如有需要将非以官方语言作成且未附有经认证之翻译本之文件翻译,则亦须指定传译员。

四、对于传译员之担任职务,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八十三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参与)

一、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应作出声明,须遵守以下规则:

a)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

b)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

c)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

二、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有权限当局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如应在听证时作出声明,且法官认为较适宜有传译员之参与者,亦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口头声请及宣誓。

第八十四条
(行为之书面方式)

一、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行为须以可完全阅读之形式缮写,且无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无未作出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二、得使用打字机或文书处理机;如使用此等方法,须在签名前证实有关文件经完全复阅,并指出制作该文件之实体。

三、亦得使用预先印制之表格或印文,将有关内容填入其中。

四、如有关文件系明显难以阅读者,任何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得在无须负任何负担下请求以打字方式将之转录。

五、所需采用之缩写意思应明确。

六、日期及数目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但刑罚、损害赔偿之金额及其他确实性必须加以维护之资料须以大写指明。

七、必须载明作出诉讼行为之年、月、日;如属影响人之基本自由之行为,还须载明该行为开始及结束之时间;应指明作出行为之地点。

第八十五条
(签名)

一、如诉讼行为必须以书面作出,则所缮写之文书最后须由主持该行为之人、曾参与该行为之人及缮写该文书之司法公务员签名,且未载有签名之各页须由签署人简签,而不论该行为应否在其后继续进行。

二、签名及简签须亲笔为之;为此目的,禁止使用任何复制方法。

三、如任何必须签名之人不能签名或拒绝签名,则在场之当局或公务员须在笔录中就该事实以及所提出之理由作出声明。

第八十六条
(行为之口头方式)

一、任何声明均须以口头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而以口头作出声明时不许可朗读为此目的而事先制作之书面文件。

二、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得许可声明人使用书面笔记以助记忆,但须在笔录内载明此情节。

三、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应采取措施,以维护所作声明之自发性;如有需要,须命令声明人将该书面笔记展示,并详细询问其来源。

四、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在笔录内载明。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关于听证时容许或禁止朗读有关文件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十七条
(作出决定之行为)

一、法官作出决定之行为,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该等行为系对诉讼程序之标的作出最后认定者,则以判决为之;

b)如该等行为系对诉讼程序进行中出现之问题作出认定者,或系在不属上项所指之情况下使诉讼程序终结者,则以批示为之;

c)如属由合议庭作出之决定,则以合议庭裁判为之。

二、检察院作出决定之行为,以批示方式为之。

三、以上两款所指作出决定之行为,按情况须具备书面行为或口头行为之形式要件。

四、作出决定之行为必须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

一、嫌犯不论有否行动自由,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呈交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即使该等文书系未经辩护人签名者,但该等文书之内容不得超越有关诉讼程序标的之范围或其目的系维护嫌犯之基本权利者。

二、嫌犯之申述书、记事录及声请书必须归入卷宗内。

三、其他由律师代理之诉讼参与人之声请书须由律师签名,但出现不可能由律师签名之情况,且该声请所拟作出之行为系受除斥期间拘束者,不在此限。

四、如法律容许以口头作出声请,则领导有关诉讼程序之实体或负责该诉讼程序之司法公务员,须在笔录内载明该等声请。

第八十九条
(笔录)

一、笔录系一文书,用以证明法律规定必须作成文件、且缮写笔录之人曾在场之诉讼行为之进行情况;笔录亦用以收录在缮写笔录之人面前发生而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诉讼程序之促进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就预审辩论及听证所作之笔录称为纪录,由本法典规定适用于该等笔录之法律规定补足规范。

三、笔录除须具备就书面行为所规定之要件外,亦须载有下列资料:

a)参与有关诉讼行为之人之身分资料;

b)预计会参与有关诉讼行为之人之缺席原因,如该原因系已知悉者;

c)对所进行之行动,每一诉讼参与人之参与情况,所作之声明,以何种方式及在何种情况下作出该等行动、参与及声明,所呈交或接收之文件,所达之结果等之逐点叙述,以保证能真正反映所发生之事情;

d)任何对评价证据或对评价行为是否合乎规则属重要之事情。

四、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九十条
(笔录之缮写)

一、笔录系在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领导下,由司法公务员缮写,或在侦查期间由刑事警察公务员缮写。

二、如笔录应以撮要方式缮写,则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有权限监察该撮要是否符合所发生之事情或所作出之声明之主要内容;为此目的,该实体得口述该笔录之内容,又或依职权或应声请授权诉讼参与人或其代理人口述该笔录之内容。

三、如有人提出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将指出有关差异及须作更正之处之声明载于笔录内;其后,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经听取在场之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意见后,宣示确定性裁判,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九十一条
(纪录及转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公务员得使用速记方法、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有别于一般书写之方法,以及借助磁带录音或视听录制方法缮写笔录。

二、当使用速记方法、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有别于一般书写之方法时,借助此等方法之公务员须在最短时间内作出转录;如不可能由该公务员为之或该公务员缺席,则由适当之人为之;在签署笔录前,主持有关诉讼行为之实体应证实该转录与原文相符。

三、载有速记之纸张及载有机器速记或录音录像之带须附于该笔录;如此为不可能,则在施加封印及加上编号,以及以有关诉讼程序之资料加以识别后,将之妥为保管;所保管之纪录之一切开启及封闭,须由进行该行动之实体在笔录内载明之。

第九十二条
(丢失、遗失或被毁之笔录之再造)

一、如笔录或部分笔录丢失、遗失或被毁,则由已进行或应进行第一审诉讼程序之法院再造该笔录,即使已提起与该诉讼程序有关之任何上诉。

二、笔录之再造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而命令为之。

三、在再造笔录时,所有以下两项未有规定之情况,均须依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步骤:

a)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参与有关会议;

b)记录于笔录内之各参与人之协议,仅替代有关卷宗之民事部分,对于刑事部分则仅作为提供资料之用。

第三编 行为之时间[编辑]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的时间)

一、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诉讼行为:

a)与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关之诉讼行为,又或对保障人身自由属必要之诉讼行为;

b)侦查行为与预审行为,以及预审辩论与听证,如其主持人系以批示确认该等行为、辩论或听证在不受该等限制下开始、继续进行或完成属有益处者;

c)与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且不具有雇员身份的逗留许可,以及对其采用禁止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强制措施的嫌犯有关的诉讼行为。

三、讯问嫌犯不得在零时至六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在拘留后随即作出之讯问除外。

第九十四条
(诉讼行为期间之计算)

一、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适用于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之计算。

二、应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诉讼行为之诉讼程序,其期间在假期仍进行。

第九十四–A条
(期间的延长)

一、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请,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期间可最长以相同的时间延长一次,只要声请人提出卷宗内包含需翻译成另一种官方语言或需转录的书面诉讼行为,且由于其篇幅及复杂性,不可能合理地于原订期间内完成。

二、提出延长期间的声请并不导致中止正在进行的期间。

三、法官须于二十四小时期间内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条第五款b项的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的批示通知声请人。

第九十五条
(期间及逾期)

一、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期间为十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办事处须按月将出现逾期之情况列表,并将之交予法院院长及检察院;法院院长及检察院自收到该表之日起十日期间内,须将该表连同导致延误之理由之陈述,送交有纪律惩戒权限之实体,即使有关诉讼行为在此之前已作出。

第九十六条
(缮立书录及命令状之期间)

一、司法公务员须在两日内缮立诉讼程序之书录及制作发出命令状。

二、如本法典内另定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如有嫌犯被拘留或拘禁,而上款所定之期间影响剥夺自由之时间者,则亦不适用上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有关行为必须立即先于其他工作作出。

第九十七条
(放弃期间之利益及在期间以外作出行为)

一、因所定出之期间而得益之人,得向领导有关诉讼行为所属诉讼程序阶段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放弃该期间之利益,而该当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就该声请作出批示。

二、仅在上款所指当局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并经听取该情况所涉及之其他诉讼主体意见而作出批示后,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但必须证明出现障碍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为合理者。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须自法定期间届满时起或自障碍终止时起五日内提出。

四、批准在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之当局,须尽可能再次作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场之行为。

第四编 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而作之传召[编辑]

第九十八条
(诉讼行为之告知)

一、诉讼行为之告知旨在传达:

a)要求到司法部门之命令;

b)为参与诉讼措施而作之传召;或

c)诉讼程序中所进行之行为或所宣示之批示之内容。

二、告知由办事处依职权作成,又或经司法当局或有权限之刑事警察当局作出批示后由办事处作成,并由负责处理该案件之司法公务员执行,又或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且具备适当证明文件之警务人员、行政当局人员或属邮政部门之人员执行。

三、各司法部门间之告知,以下列方式为之:

a)命令状:如属命令职务范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内之实体作出诉讼行为;

b)请求书:如属要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以外作出行为;

c)公函、通告、信件、电报、专线电报、图文传真、电话通讯或其他电讯工具:如涉及作出通知之请求或其他种类之信息传递。

四、以电话作出告知后,必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之。

第九十九条
(为作出诉讼行为而作之传召)

一、传召某人在作出诉讼行为时到场,得以任何使该人知悉此事之方法为之,包括透过电话,而所使用之方法须在卷宗内加以注明。

二、如使用电话方式,作出传召之实体须表明其身分及指出其所担任之官职,并指出能使被传召之人完全知悉其被传召参与之行为之有关资料;如被传召之人欲求证该电话是否由官方致电及其内容是否属实,须指出能使该被传召之人作出此求证之资料。

三、除法律规定须采用通知方式之情况外,下列行为亦须以通知方式作出,当中须指明传召或告知之目的:

a)告知法律所定具除斥期间效力之期间之始期或终期;

b)为进行讯问、作出声明或参与预审辩论或听证而作之传召;

c)传召曾被传讯而未应讯之人,而在传讯时并无告诫被传讯之人如不应讯将受不利效果;

d)为采用一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而作之传召。

第一百条
(通知的一般规则)

一、通知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在应被通知之人身处之地方直接与其本人接触;

b)邮寄方式,即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或

c)如以上两项所指之方式显得无效,则采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使用邮寄方式作出通知,则推定在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接获通知,而在通知行为内应载明有关告诫。

三、应在信封或通知书之正面准确指明该函件之性质、有关法院或发出该函件之部门,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规定。

四、如:

a)收件人拒绝签收,则邮政部门人员将信件或通知书交予该人,并就此事件作出注记,而此行为之效力等同于作出通知;

b)收件人拒绝接收该信件或通知书,邮政部门人员须就此事件作出注记,而此行为之效力等同于作出通知;

c)收件人不在,则将信件或通知书交予与其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邮政部门须载明此事;

d)因无任何人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可能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作出通知,邮政部门须遵守有关规章之规定。

五、以下列方式作出之传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于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a)由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在其主持之诉讼行为中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但该等传召及告知须载于笔录内;

b)在紧急情况下以电话方式作出的传召及告知,只要其遵守上条第二款所载的要件,且不仅在电话中告知应被通知的人该传召或告知的效力等同于通知,并在通电话后透过图文传真或其他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加以确认。

六、为接收通知,应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居所之人接收该通知;在此情况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续而作出之通知,视为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七、通知须向以下对象作出:

a)关于控诉、归档、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听证日期的指定、判决、采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通知,须同时向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以及其辩护人或律师作出;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向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或其辩护人或律师作出。

八、在上款a项所指的情况下,作出随后的诉讼行为的期间自作出最后通知之日起计。

九、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须指出其居所、工作地点或其选择的其他住所,以便向其作出通知。

十、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依据上款规定指出通知地点时,须向其提醒如更改所指出的地址,应透过递交声请的方式或以挂号邮件寄出声请的方式,告知有关卷宗当时所处的办事处,否则视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上款规定所指的地点被通知。

第一百零一条
(特殊情况)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须向监狱场所之领导人提出要求,并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务员通知应被通知之人本人。

二、从属于上级且已被通知在进行诉讼行为期间到场之人,无须经许可而到场,但应立即将该通知知会其上级,并向上级呈交证明其曾到场之文件。

三、如应被通知之人为刑事警察机关,则透过其所属部门要求其到场。

第一百零二条
(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困难)

一、负责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司法公务员,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给予合作。

二、所有维持公共秩序之人员,在被要求介入且获展示通知书或有关命令状时,须为着上款所指目的向该款提及之公务员提供帮助及给予合作。

三、虽已获得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而提供之帮助及给予之合作,但司法公务员仍未能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内容者,须就此事缮写笔录,当中逐点指出已进行之各项措施,并在不延误时间下将之送交发出通知或命令状之实体。

第一百零三条
(无合理解释之不到场)

一、依规则被传召或通知之人,无合理解释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时间到达指定之地点者,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1.5UC至8UC之款项。

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拘留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之人,而拘留之时间系实施有关措施所必要之时间,并得判处该人缴付因其不到场而引致之开支,尤其是与通知、事务处理及各人之往来有关之开支;本款规定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如属嫌犯之不到场,且依法容许采用羁押措施,则法官尚得对其采用羁押措施。

四、如属检察院人员之不到场,须让其上级知悉此情况;如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委托或被指定之律师之不到场,须让代表有关职业之机构知悉此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不到场的合理解释)

一、因不可归责于不到场之人的事实而导致其不能在被传召或被通知的诉讼行为到场,视为有合理解释的不到场。

二、不可能到场应按下列情况作出告知:

a)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应最迟提前五日告知,或如此为不可能,则应尽早告知;及

b)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应在指定作出有关诉讼行为的日期及时间时告知。

三、在上款所指的告知内须指出有关的理由、可找到不到场之人的地方,以及可预见此障碍持续的时间,否则视为无合理解释的不到场。

四、不可能到场的证据资料应随第二款所指的告知一并提交,但如属于诉讼行为当日及时间所告知的不可预见的障碍,则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可于五日期间内提交有关证据资料。

五、如为着上款规定的效力对人证作出调查,不可指定多于三名证人。

六、如提出之解释系患病,不到场之人须呈交医生检查证明,并指明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之情况,以及此障碍可能持续之时间;然而,该医生检查证明之证据价值得为任何可采纳之证据方法所质疑及推翻。

七、如不可能获得医生检查证明,得采纳其他证据方法。

八、如证实不到场之人系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者,得在身处之地方听取其陈述,但不影响进行法律在该情况下容许进行之辩论。

第五编 无效[编辑]

第一百零五条
(合法性原则)

一、违反或不遵守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仅在法律明文规定诉讼行为属无效时,方导致有关诉讼行为无效。

二、如法律未规定诉讼行为属无效,则违法之诉讼行为属不当之行为。

三、本编之规定不影响适用本法典关于证据上之禁止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不可补正之无效)

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外,下列情况亦构成不可补正之无效,而此等无效应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内依职权宣告:

a)组成有关审判组织之法官人数少于应有数目或违反定出有关组成方式之法律规则;

b)检察院无依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场之行为中缺席;

c)依法须到场之嫌犯或其辩护人缺席;

d)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侦查或预审而无进行侦查或预审;

e)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之规则;

f)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以外采用特别诉讼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
(取决于争辩之无效)

一、任何不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均应由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且由本条及下条规范之。

二、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取决于争辩之无效外,下列情况亦构成取决于争辩之无效:

a)法律规定使用某一诉讼形式而采用另一诉讼形式者,但本项之规定并不影响上条f项之规定之适用;

b)法律要求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到场,而因无作出通知以致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缺席者;

c)法律认为必须指定传译员而无指定传译员;

d)侦查或预审不足,且其后未采取可视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

三、应按下列时间就以上两款所指之无效提出争辩:

a)属有利害关系人在场之行为之无效者,在该行为完结前;

b)属上款b项所指之无效者,在就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日内;

c)属关于侦查或预审之无效者,在预审辩论完结前;无预审者,在就完结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日内;

d)属特别诉讼形式者,在其听证开始时。

第一百零八条
(无效之补正)

一、如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作出下列行为,则有关无效获补正,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明示放弃就该等无效提出争辩;

b)明示接受可撤销之行为之效力;或

c)可撤销之行为系为权能得以行使而作出,而有关权能确实已行使。

二、如有关无效系因欠缺为作出诉讼行为所作之通知或传召而引致,又或因该通知或传召有瑕疵而引致,但利害关系人在作出有关诉讼行为时到场或放弃到场,则该无效获补正。

三、如利害关系人到场之意图仅为就该无效提出争辩,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百零九条
(宣告无效之效力)

一、无效使当中出现瑕疵之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亦使依附于该行为之各行为及可能受该无效影响之各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

二、在宣告无效时,须规定何行为方视为非有效行为,且在必要时及在可能范围内须命令重新作出该等行为,而有关开支由因过错而导致该等无效之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负责。

三、无效之宣告不妨碍对所有不受该宣告之效力影响而仍能保留之行为加以利用。

第一百一十条
(不当情事)

一、如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任何不当情事,则仅当利害关系人在当中出现不当情事之行为作出时提出争辩,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之随后进行之程序成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关系人在行为作出期间不在场,则仅当其自接获通知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五日内,或自参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为时起五日内提出争辩时,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之随后进行之程序成为非有效程序。

二、如任何不当情事可能影响已作出之行为之价值,得在知悉该不当情事时依职权命令就该不当情事作出弥补。

第三卷 证据[编辑]

第一编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对象)

一、一切对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处罚以及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等在法律上属重要之事实,均为证明对象。

二、如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对确定民事责任属重要之事实亦为证明对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据之合法性)

凡非为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

一、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获得之证据,即使获有关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

c)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

e)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之利益。

三、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

四、如使用本条所指获得证据之方法系构成犯罪,则该等证据得仅用以对该犯罪之行为人进行追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之自由评价)

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证据方法[编辑]

第一章 人证[编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言之标的及范围)

一、须向证人询问其直接知悉且为证明对象之事实。

二、在法官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前,就关于嫌犯人格、性格、个人状况、以往行为等事实作出询问,仅在对证明犯罪之构成要素,尤其是行为人之罪过,属确实必要之范围内,或在对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属确实必要之范围内,方得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间接证言)

一、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内容系来自阅读某文件之证言,而有关证人非为该文件之作者。

三、拒绝指出或不具条件指出透过何人或从何来源知悉有关事实之人,其所作之证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众所述之事情及个人之确信)

一、对公众所述之事情或公开流传之谣言所作之复述,不得采纳作为证言。

二、就有关事实之纯属个人确信之表述或对该等事实之个人理解,仅在下列情况下及在该等情况所指之严格范围内方可采纳:

a)该表述或理解不可能与就具体事实所作之证言分开;

b)基于任何科学、技术或艺术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该表述或理解;

c)在法官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时作出该表述或理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作证之能力及义务)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态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仅在法律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作证。

二、如为评估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状况,且该检查可在不拖延诉讼程序之正常进行下作出者,司法当局须作出该检查。

三、如属未满十六岁之人就性犯罪作证言,得鉴定其人格。

四、在作证言之前命令作出之以上各款所指查核,并不影响作证之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之一般义务)

一、证人负有下列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在所定之时间及地方向已对其作出正当传召或通知之当局报到,并听候其安排,直至该当局解除其义务为止;

b)宣誓,如属向司法当局作证言;

c)遵守向其正当指出、与作证言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d)据实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

二、如证人提出回答有关问题将导致其须负刑事责任,则无须回答该等问题。

第一百二十条
(障碍)

一、下列之人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维持期间;

b)已成为辅助人之人,自成为辅助人之时起;

c)民事当事人。

二、如属诉讼程序分开处理之情况,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牵连犯罪之嫌犯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只要其对此明示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血亲及姻亲之拒绝)

一、下列之人得拒绝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二亲等内之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

b)曾为嫌犯之配偶或曾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事实。

二、有权限接收该证言之实体,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有权能拒绝作证言,否则所作证言无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职业秘密)

一、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信用机构之成员、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及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保守职业秘密之其他人,得推辞就属职业秘密之事实作证言。

二、如有理由怀疑推辞之正当性,处理该附随事项之司法当局须进行必需之调查;如在调查后结论系该推辞属不正当,则该司法当局须命令作证言或声请法院命令作证言。

三、处理该附随事项之法院之上级法院,或如该附随事项系向终审法院提出者,则终审法院得决定无须保守职业秘密而作证言,只要显示出按照刑法之适用规定及原则此为合理者。

四、上款所指之介入,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提出,而介入前得先听取涉及该职业秘密之有关职业之代表机构意见。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宗教秘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务员之保密)

一、不得向公务员询问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且构成秘密之事实。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

一、关于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之事实之证言,由特别法规范之。

二、*

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1/2023号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之规则)

一、作证言系一亲身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透过受权人为之。

二、不应向证人提出暗示性问题或离题之问题,亦不得提出其他可能妨碍答复之自发性及真诚之问题。

三、应首先询问认别证人身分所必需之资料,证人与嫌犯、被害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其他证人等之间之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以及对评价证言之可信性属重要之任何情节;随后,证人如必须宣誓,应为之;宣誓之后,须依据法律之规定及在法定范围内作证言。

四、如属适宜,得向证人展示任何诉讼文书、与该诉讼有关之文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或其他被扣押之物件。

五、如证人呈交可作为证据之物件或文件,则记载此事,并将该物件或文件附于有关卷宗或妥为保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豁免权及特权)

一、法律就作证义务及作证言之方式与地点所规定之豁免权及特权,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

二、须确保有可能进行法律在此情况下容许之辩论。

第二章 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编辑]
第一百二十七条
(嫌犯声明之一般规则)

一、即使嫌犯正被拘留或拘禁,嫌犯作出声明时,亦应让其在人身上不受束缚,但为预防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为之危险而必须作出防范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嫌犯之声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况下,嫌犯均无须宣誓。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一、不应立即被审判之被拘留嫌犯,由预审法官讯问,该讯问须在将该嫌犯送交该法官并指明拘留之理由及作为拘留依据之证据后立即为之,最迟不得超逾拘留后四十八小时。

二、讯问仅得由法官进行,而讯问时有检察院及辩护人在旁,且有司法公务员在场,如有需要,亦有传译员在场。

三、除非基于安全理由而应看守被拘留之人,否则其他人不得在场。

四、须询问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可认别其身分之官方文件之编号;如嫌犯曾被拘禁,须询问何时及其原因,以及有否被判罪及因犯何罪而被判罪;应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该等问题,则有可能负刑事责任。

五、随后,法官须告知嫌犯第五十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如有需要,向其加以解释;法官并须了解拘留之理由,以及将该理由告知嫌犯及向其说明其被归责之事实。

六、在作出声明时,嫌犯得自认或否认该等事实,又或自认或否认有参与该等事实,并得指出可阻却不法性或罪过之事由,以及指出任何对确定其责任或制裁之份量可能属重要之情节。

七、在进行讯问期间,检察院及辩护人不得作出任何干涉,但不妨碍其就诉讼程序上之无效提出争辩之权利;讯问完结后,检察院及辩护人得在嫌犯不在场下,声请法官向嫌犯提出检察院及辩护人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适宜之问题;对于法官就该声请作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

一、如被拘留之嫌犯在拘留后未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须将之送交检察院,而检察院得以简要方式听取之。

二、此讯问须遵守被拘留嫌犯首次司法讯问之有关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但关于辩护人援助方面之规定除外;仅当嫌犯在被告知其享有之权利后,要求由辩护人援助时,辩护人方得援助之;在此情况下,上条第七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辩护人。

三、作出简要讯问后,如检察院不将被拘留之人释放,须采取措施,依据上条之规定将该被拘留之人送交预审法官。

四、如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犯罪之情况,检察院得命令被拘留之人于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前,除与辩护人联络外,不得与任何人联络。

第一百三十条
(其他讯问)

一、对被拘禁之嫌犯随后进行之讯问及对有行动自由之嫌犯之讯问,在侦查中由检察院为之,而在预审及审判中,则由有关法官为之,且讯问须遵守本章所有可适用之规定。

二、在侦查中及在预审行为中,上款所指之讯问得由获检察院或预审法官授权之刑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一、应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嫌犯之声请,又或当司法当局认为适宜时,得听取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二、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有据实陈述之义务,违反该义务者须负刑事责任。

三、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作出声明系受作证制度规范,但该制度中明显不适用之部分及法律另有规定之部分除外。

四、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作出声明前无须宣誓。

第三章 透过对质之证据[编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前提)

一、各共同嫌犯之间、嫌犯与辅助人之间、各证人之间或证人与嫌犯及辅助人之间可进行对质,只要各人所作声明之间出现矛盾,且对质被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用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民事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程序)

一、对质系依职权或应声请而进行。

二、主持对质之实体在复述有关声明后,须要求对质者确认或变更所作之声明;如有需要,该实体须要求该等人就其他人所作之声明作出答辩;随后,该实体向该等人提出其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之问题。

第四章 透过辨认之证据[编辑]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之辨认)

一、如有需要辨认某人,则要求应作识别之人对该人加以描述,并指出一切其所能记忆之细微之处;随后,向其询问以前曾否见过该人及当时之状况;最后,就其他可能影响该识别可信性之情节向其加以讯问。

二、如所获之识别资料不完整,须使应作识别之人离场,并召唤最少两名与需加以识别者尽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著上之相似;该需加以识别者系安排在该两人旁边,如有可能,并应使其在可能曾被该辨认者见到之相同状况下出现;此时,须传召辨认者,并向其询问在该等在场之人中能否辨认出某人,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传召作识别之人可能因进行该辨认而感到胆怯或受困扰,而此辨认非在听证时进行者,则如有可能,该辨认应在该人不为需加以识别者所见到之情况下进行。

四、不遵守本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辨认,不具有作为证据之价值。

第一百三十五条
(物件之辨认)

一、如有需要辨认任何与犯罪有关之物件,则按照上条第一款一切可相应适用之规定进行之。

二、如辨认后仍有疑问,则将需加以辨认之物件与最少两件相似之物件放在一起,并向辨认者询问在该等物件中能否辨认出某件,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三、上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多个辨认)

一、如有需要由超逾一人辨认同一人或同一物件,则各人须分开进行辨认,且须防止各人间之相互联络。

二、如有需要由同一人辨认数人或数物件,则对每一人或每一物件之辨认须分开进行。

三、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五章 事实之重演[编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前提)

一、如有需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可能在某一方式下发生,则可重演该事实。

二、重演事实系指尽可能忠实重新营造被肯定或推想发生该事实时之情况,以及重演如何实行该事实。

第一百三十八条
(程序)

一、在命令重演该事实之批示内,应扼要说明重演之事实,进行重演之日期、时间、地点及方式,以及可能借助之视听工具。

二、在该批示内得指定鉴定人,以执行某些行动。

三、应尽可能避免将事实之重演公开。

第六章 鉴定证据[编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前提及资格)

一、如为理解或审查有关事实而需要特别之技术、科学或艺术知识,则借助鉴定证据。

二、鉴定系在适当之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内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在法院所存有之鉴定人名单所载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如无该等人或其不可能在有效时间内作出回应,则由诚实可靠且在有关方面公认为有能力之人进行之。

三、如鉴定显得特别复杂,或鉴定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得将该鉴定交由数名鉴定人以合议方式或结合不同学科之知识进行之。

第一百四十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履行有权限实体所指定之职务,但不影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鉴定人不在所定之期间内呈交报告,或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任务,司法当局得将之替换。

三、对替换鉴定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四、在作出替换后,须通知被替换之鉴定人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报到并说明其不履行该任务之原因;如司法当局认为被替换之鉴定人明显违反其所负之义务,则法官须依职权或应声请判处其缴付1.5UC至4UC之款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

一、鉴定系依职权或应声请以批示命令进行,在批示内须指出有关机构或鉴定人之姓名,摘要指出鉴定之标的,以及指出进行鉴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可能,则在指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前先听取鉴定人之意见。

二、如该批示非由检察院作出,或检察院未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则须将批示通知检察院;该批示亦须通知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上述通知最迟须在指定进行鉴定日之前五日为之。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鉴定系在侦查期间进行,且有理由相信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如知悉该鉴定或其结果系可能使侦查之目的受损害;

b)鉴定系在侦查期间进行,且系交由适当之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进行;

c)鉴定明显属简单;

d)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程序)

一、如显示提出疑问属适宜,则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依职权或应鉴定人之声请提出疑问。

二、如属可能或适宜,司法当局或刑事检察机关须在进行鉴定时在旁,亦得容许嫌犯及辅助人在场,但该鉴定有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不在此限。

三、如鉴定人需获提供任何措施或澄清,则声请采取该等措施或声请向其提供该等澄清;为此,得向其展示该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或文件。

四、鉴定人在执行职务时所知悉之资料,仅得在鉴定之标的及目的之范围内使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完结后,鉴定人须制作报告,当中须提出及描述经适当说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复及结论;然而,但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嫌犯、辅助人以及民事当事人得请求鉴定人加以解释。

二、进行鉴定后随即制作之报告得经口述载于笔录内。

三、如未能在进行鉴定后随即制作报告,则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间,以呈交该报告;如属特别复杂之情况,得应鉴定人附理由说明之声请,将该期间延长三十日。

四、如知悉鉴定结果对提出控诉或起诉之判断非属必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许可最迟在听证开始前呈交该报告。

五、如鉴定系由超逾一名鉴定人进行,而各鉴定人之间有不同意见者,则各自呈交其报告;如属结合不同学科知识之鉴定,亦须各自呈交报告。

六、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者,该报告得载有投票中取胜及落败者之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解释及新鉴定)

一、如显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利,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下列决定:

a)传召鉴定人作补充解释,并应告知该人作出补充解释之日期、时间及地点;或

b)由另一名或数名鉴定人进行新鉴定或重新进行先前之鉴定。

二、在侦查期间,刑事警察机关亦得决定,就其所命令进行之鉴定要求作出上款a项所指之补充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

一、与法医学问题有关之鉴定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任何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之医务所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之鉴定,而该鉴定亦得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之参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关于人格之鉴定)

一、为评定嫌犯之人格及危险性,得对其非由疾病原因引致之精神特征,以及其适应社会之程度进行鉴定。

二、上款所指之鉴定尤其可对废止羁押之裁判、行为人之罪过及制裁之确定具重要性。

三、此种鉴定应交由社会重返部门及专门机构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或精神病学之专家进行。

四、如有需要,鉴定人得要求提供嫌犯之前科资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物件之毁坏)

一、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改变或严重损害任何物件之完整性者,须向命令进行鉴定之实体申请许可。

二、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物件,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物件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之报酬)

一、由命令在非官方场所内进行鉴定或命令非官方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实体订定鉴定人之报酬,而订定报酬时须考虑所提供服务之种类及重要性而通常应支付之服务费;但不影响法律所规定之特别制度之适用。

二、如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所指替换鉴定人之情况,有权限之实体得决定不向被替换之鉴定人支付报酬。

三、对有关报酬之决定,按情况而定可提出申诉或提起上诉。

四、申诉系透过在十日内提交且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声请书提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鉴定证据之价值)

一、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

二、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

第七章 书证[编辑]
第一百五十条
(可采纳性)

一、可采纳文件作为证据;文件者,系指依据刑法规定视为文件之表现于文书或其他技术工具之表示、记号或注记。

二、将文书证据附于卷宗系依职权或应声请为之;不得附同载有匿名表示之文件,但该文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得附同文件之时间)

一、文件应于侦查或预审进行期间附于卷宗;如此为不可能,应在听证终结前附同。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确保有可能进行辩论,而法院得给予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进行辩论。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该等意见书得在听证终结前任何时刻附于卷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文件之翻译、译码及转录)

一、如文件以非官方语言作成,则在有需要时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将之翻译。

二、如文件难于阅读,须将之清楚转录,并将该转录本附同该文件;如文件以密码作成,则进行鉴定以便将之译码。

三、如文件为声音之纪录,则在有需要时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之转录于笔录;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在场核对该转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械复制物之证据价值)

一、以摄影、录影、录音或以电子程序复制之物,以及一般而言,任何机械复制物,仅当依据刑法其非为不法时,方得作为证明事实或证明被复制之物之证据。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遵照本卷第三编规定之机械复制物尤其不视为不法。

三、如不能将文件之原本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而只能将其机械复制物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则只要其在同一或另一诉讼程序中已被认定为与原本相同,即具有与原本相同之证据价值,但不影响以上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文书及经认证文书之证据价值)

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之真确性或其内容之真实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证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虚假文件)

一、法院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判决之主文部分中宣告附于卷宗之文件属虚假,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为此目的,如认为有需要,且在不明显拖延诉讼程序之情况下,法院应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及应容许调查必需之证据。

二、对判决之主文部分中关于文件属虚假之部分,得独立提起上诉,其进行方式与针对判决之其馀部分提起上诉时相同。

三、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以及当法院有依据怀疑文件属虚假时,为着法律效力,法院均须将该文件之副本转交检察院。

第三编 获得证据之方法[编辑]

第一章 检查[编辑]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前提)

一、透过对人、地方及物之检查,查看犯罪可能遗下之痕迹,以及有关犯罪之方式及地方、犯罪行为人或犯罪所针对之人之一切迹象。

二、一旦获知实施犯罪之消息,须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犯罪之痕迹在检查前湮灭或改变,并于有需要时,禁止一切无关之人进入或通过现场,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发现事实真相之行为。

三、如犯罪遗下之痕迹经改变或已消失,须描述可能曾带有痕迹之人、地方及物所处之状态,并尽可能将有关痕迹重造及描述其改变或消失之方式、时间及原因。

四、在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抵达现场前,如不及时采取第二款所指措施将对证据之获得构成迫切之危险,则由具有当局权力之人员暂时采取该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受检查之拘束)

一、如有人拟避免或阻碍任何应作之检查,或避免或阻碍提供应受检查之物,得透过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之决定而强行检查或强迫该人提供该物。

二、检查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应尊重受检查人之尊严,并尽可能尊重其羞耻心;进行检查时,仅进行检查之人及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方可在场;如延迟检查不构成危险,受检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检查之人应获告知有此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身处受检查之地方之人)

一、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某人或某些人不得离开受检查之地方;欲离开受检查之地方之人必须在场时,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在有需要时借助警察部队强迫该等人逗留于受检查之地方,直至检查完结。

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章 搜查及搜索[编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前提)

一、如有迹象显示某人身上隐藏任何与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之物件,则命令进行搜查。

二、如有迹象显示上款所指之物件,又或嫌犯或其他应被拘留之人,正处于保留予某些人进入之地方或公众不可自由进入之地方,则命令进行搜索。

三、搜查及搜索系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进行,并应尽可能由该司法当局主持。

四、在下列情况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适用于由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之搜查及搜索:

a)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

b)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之人同意,只要该同意以任何方式记录于文件上;或

c)因实施可处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进行拘留者。

五、如属上款a项所指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之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预审法官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第一百六十条
(搜查之程序)

一、除上条第四款之情况外,进行搜查前须先将命令搜查之批示之副本交予搜查所针对之人,该副本须指明搜查所针对之人得指定其信任且到场不会造成耽搁之人于搜查时在场。

二、进行搜查时应尊重个人尊严,并尽可能尊重搜查所针对之人之羞耻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搜索之程序)

一、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之情况外,进行搜索前须先将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事实支配搜索地之人,该副本须指明该人得在场观看搜索,并由其信任且到场不会造成耽搁之人陪同或替代。

二、如上款所指之人不在,则尽可能将该副本交予该人之一名血亲、邻居、门卫或其替代人。

三、如命令或执行搜索者有理由推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前提成立,得于搜索之同时或搜索期间,对身处搜索地之人进行搜查;在搜索时,得同样采取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住所搜索)

一、对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闭的附属部分的搜索,仅可由法官命令或许可进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项所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在下午九时至上午七时之间进行搜索,否则无效。

二、如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a及b项之情况,住所搜索亦得由检察院命令进行,或由刑事警察机关实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搜索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搜索须由法官亲自在场主持,否则无效;如有代表该职业之机构,则法官须预先告知该机构之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能在场。

四、如搜索官方卫生场所,则上款所指之告知须向该场所之领导人或其法定替代人为之。

第三章 扣押[编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

一、须扣押曾用于或预备用于实施犯罪之物件,构成犯罪之产物、利润、代价或酬劳之物件,以及行为人在犯罪地方遗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为证据之物件。

二、扣押之物件须尽可能附于卷宗;如属不可能,则交托负责该诉讼程序之司法公务员保管或交托受寄人保管,并将此事记录于有关笔录。

三、扣押系由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为之,或宣告有效。

四、依据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规定,又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刑事警察机关在进行搜查或搜索时得实行扣押。

五、刑事警察机关所执行之扣押,最迟须于七十二小时内由司法当局宣告有效。

六、对检察院所许可、命令或宣告有效之扣押,得于十日期间内向预审法官申诉。

七、上款所指之申诉须分开提出,且仅具移审效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
(函件扣押)

一、扣押书信、包裹、有价物、电报或其他函件,即使扣押系在邮政及电讯局进行,均须经法官作出批示许可或命令,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有下列情况出现,方可进行,否则无效:

a)函件系涉嫌人所发或寄交涉嫌人者,即使函件系以另一姓名或透过别人寄发或接收;

b)涉及之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及

c)扣押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

二、禁止扣押及以任何方式管制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函件,除非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函件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否则所作之扣押或管制无效。

三、许可或命令扣押之法官为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内容之人;如认为函件在证据方面属重要者,则将之附于卷宗;否则须将函件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此时,函件不得作为证据,而法官就其所知悉但在证据方面属不重要之内容系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之扣押)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之扣押。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属职业秘密之文件,除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外,不得扣押之,否则所作之扣押无效。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银行场所内进行之扣押)

一、如司法当局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甚至个人保险箱内之证券、有价物、款项及其他物件,系与一犯罪有关,且显得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者,须将该等物件扣押,即使其非为嫌犯所有,或非以其名义存放。

二、为找寻依据上款规定须予扣押之物件,法官得检查银行之函件或任何文件。

三、上款所指之检查由法官亲自进行;如有需要,得由刑事警察机关及具资格之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而各人就其所知悉但在证据方面属不重要之全部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职业秘密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

一、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在司法当局命令时,须向司法当局提交其本人所占有而应予扣押之文件或任何物件,但该等人以书面提出,有关文件或物件系属职业秘密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者,不在此限。

二、如以职业秘密为依据,拒绝提交有关文件或物件,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为依据,拒绝提交有关文件或物件,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条
(副本及证明)

一、可将被扣押文件之副本附于卷宗,而正本则予以返还;如有需要保留正本,得制作副本或发出证明,并将之交予正当持有正本之人;副本及证明上,须指明正本被扣押。

二、如正当持有被扣押之文件或物件之人提出要求,须将扣押笔录之副本交予该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施加封印及解除封印)

扣押之物件须尽可能加上封印;封印解除时,在加上封印时曾在场之人须尽可能在场,并由其证实封印未受破坏及扣押之物件未被改变。

第一百七十条
(可灭失或变坏之物或危险物之扣押)

如扣押物属可灭失或变坏之物或危险物,司法当局得按情况而定命令将之出售、毁灭或作对社会有益之用途。

第一百七十一条
(扣押之物件之返还)

一、扣押之物件一旦无需要继续被扣押作为证据,须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

二、判决一旦确定,扣押之物件须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但宣告丧失而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物件除外。

三、如扣押之物件属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所有,则不适用以上两款之规定,而应以第二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预防性假扣押之名义继续该扣押。

第四章*[编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0/2022号法律

第四卷 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编辑]

第一编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合法性原则)

一、人之自由,仅得按具防范性质之诉讼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规定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二、为着本卷之规定之效力,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具该条所设定之效果,向有权限当局提供身分资料之义务,不视为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采用措施之一般条件)

一、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仅在作为该等措施之对象之人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成为嫌犯后,方得采用。

二、如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有免除责任或追诉权消灭之事由,则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当及适度原则)

一、具体采用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

二、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

三、仅当其他强制措施明显不适当或不足够时,方得采用羁押措施,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采用措施之批示及其通知)

一、采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在侦查期间须应检察院之声请,由法官以批示为之,而在侦查终结后,法官亦可依职权以批示为之,但须先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二、采用上款之措施前,如有可能且属适宜者,则先听取嫌犯陈述,而该等措施得在首次司法讯问行为中采用。

三、须将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嫌犯,而该批示内须载有不履行所命令之义务时所导致之后果之警告。

四、如属羁押措施,则经嫌犯同意后,立即将上款所指之批示告知其血亲、其信任之人或其指明之辩护人。

五、如嫌犯未满十八岁,则无须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确定)

如采用强制措施取决于对犯罪可科处徒刑或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一定期间之徒刑,则须考虑采用该措施所依据之犯罪之相应徒刑或其最高限度,即使对该犯罪系可选科罚金者。

第二编 强制措施[编辑]

第一章 可容许之措施[编辑]
第一百八十一条
(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

一、首次讯问完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即使已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别嫌犯身分,司法当局仍须强制嫌犯提供资料,以便在卷宗内缮立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

二、如不应拘禁嫌犯,应于书录中载明嫌犯已被告知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或当接获适当通知时,其有义务向有权限当局报到或听从其安排,并已被告知其有义务在未作有关新居所或身处何地之通知前,不得迁居或离开居所超逾五日。

三、本条所指之措施均可与本卷所规定之其他措施一并采用;如违反上款所指之义务,即使有关犯罪不可处以徒刑,法官仍得命令提供担保。

四、嫌犯须指出其居所、工作地点或其选择的其他住所,以便对其作出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担保)

一、如所归责之犯罪可处以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提供担保之义务。

二、如嫌犯不能提供担保,或在提供担保方面有严重困难或不便,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以非为羁押且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其他强制措施代替之,该等替代措施将连同其他已命令之措施一并采用。

三、在定出担保之金额时,须考虑担保所拟达到之防范目的、所归责犯罪之严重性、犯罪所造成之损害及嫌犯之社会经济状况。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定期报到之义务)

如所归责之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之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按预定日期及时间向一司法当局或某一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之义务;为此,须考虑嫌犯职业上之需要及其居住地点。

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离境及接触)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之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义务:

a)不得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未经许可时不得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b)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

二、遇有紧急情况,上款所指之许可得以口头声请及给予,但须在卷宗内加以注明。

三、如禁止嫌犯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将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所必需之文件交由法院保管,并告知有权限当局,以便其不签发该等文件或不将文件续期,以及进行边境上之控制。

四、本条所规定之措施与上条所载之措施可一并采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

一、如所归责之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法官得对嫌犯采用下列中止措施,但必须最终有可能宣告有关禁止为所归责犯罪之效果时方得采用;如有需要,法官得一并采用依法容许之其他措施:

a)命令嫌犯中止执行公共职务;

b)命令嫌犯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或

c)命令嫌犯中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管理财产权或发出债权证券权。

二、该等中止措施应告知有权限宣告有关中止或禁止之当局。

第一百八十六条
(羁押)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法官认为以上各条所指之措施对于有关情况系不适当或不足够,得命令将嫌犯羁押:

a)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为羁押对象之人曾不合规则进入或正不合规则逗留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正进行将该人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之程序或驱逐该人之程序。

二、如显示受羁押之嫌犯精神失常,经听取辩护人及尽可能听取一亲属之意见后,在精神失常状态持续期间,法官得不予羁押,而命令在精神病医院或其他适当之相类场所内进行预防性收容,并采取所需之防范措施,以防有逃走及再次犯罪之危险。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所规定之义务)

如违反采用强制措施时所规定之义务,法官经考虑所归责犯罪之严重性及违反义务之理由后,得命令采用本法典所规定,且在有关情况下容许采用之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章 采用措施之条件[编辑]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一般要件)

除非具体出现下列情况,否则不得采用前章所规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载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险;

b)有扰乱诉讼程序进行之危险,尤其是对证据之取得、保全或真实性构成危险;或

c)基于犯罪之性质与情节或嫌犯之人格,有扰乱公共秩序或安宁之危险,或有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之危险。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与担保一并采用)

除羁押外,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强制措施均得与提供担保之义务一并采用。

第一百九十条
(担保之提供)

一、担保系透过存放、出质、抵押、银行保证或保证之方式提供,并按法官就接纳之方式所定之具体条件为之。

二、曾以上款所指任一方式提供担保之嫌犯,经法官许可后,得以另一方式代替原方式。

三、担保之提供,以附文方式处理。

四、对不提供担保之嫌犯,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担保之增加)

一、担保提供后,如知悉发生某些导致担保不足或提供担保之方式须作改变之情况,法官得命令增加担保或改变提供担保之方式。

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担保之违反)

一、如嫌犯在应到场之诉讼行为中无合理解释缺席,或不履行对其采用之强制措施所产生之义务,则担保视为违反。

二、一旦违反担保,其价额即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特定犯罪采用羁押措施)

一、如所归责之犯罪系以暴力实施,且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则法官应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该侵犯者,均视为以暴力实施犯罪。

三、如所归责之犯罪属下列情况,只要该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则第一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a)盗窃车辆,或伪造与车辆有关之文件或车辆之认别资料;

b)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将之转手;或

c)不法制造或贩卖毒品。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为采用强制措施而作出之措施之不成功)

一、为着采用或执行强制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如法官具备资料推测某人拟逃避羁押措施之采用或执行,得在羁押措施实际执行前,立即对其采用第一百八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全部或部分措施。

第一百九十五条
(羁押之暂缓执行)

一、基于嫌犯患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产褥期之理由,法官得在采用羁押措施之批示内或在执行羁押期间,决定暂缓执行该措施。

二、暂缓执行羁押所取决之情况不再存在时,暂缓随即终止;如属处于产褥期之情况,则分娩后之第三个月完结时,暂缓必须随即终止。

三、在暂缓执行羁押期间,嫌犯须遵守适合其状况或与其状况不相抵触之措施,尤其是履行逗留在住宅及留医之义务。

第三章 措施之废止、变更及消灭[编辑]
第一百九十六条
(措施之废止及代替)

一、如有下列情况,须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废止强制措施:

a)措施并非在法律规定之情况或条件下采用;或

b)构成采用措施之依据之情况不再存在。

二、如其后出现依法构成采用措施之依据之理由,得再次采用已被废止之措施,但不得损害法定期间之单一性。

三、如出现采用强制措施所取决之防范要求降低之情况,则法官以其他较轻之措施代替之,或决定以严厉性较低之方式执行之。

四、本条所规定之废止及代替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嫌犯之声请为之,为此应在有需要时听取检察院之意见及嫌犯之陈述;然而,如法官认为嫌犯之声请明显无依据,须判处其缴付4UC至16UC之款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羁押前提之复查)

一、在执行羁押期间,法官依职权每三个月一次复查羁押前提是否仍存在,并决定羁押须维持或应予代替或废止。

二、如有需要,法官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及嫌犯之陈述。

三、为支持就代替、废止或维持羁押所作之决定,法官得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措施之消灭)

一、下列情况出现时,强制措施立即消灭:

a)如在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无声请开展预审,则在侦查归档时;

b)不起诉批示已确定;

c)作出无罪判决,即使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或

d)有罪判决已确定。

二、如已作出有罪判决,而科处之刑罚并不高于已受之羁押,则即使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羁押措施亦立即消灭。

三、如属第一款c项之情况,而就同一案件嫌犯其后被判有罪,则在此有罪判决未确定期间,得使嫌犯受本法典所规定,且在有关情况下容许采用之强制措施之拘束。

四、如采用之强制措施为担保措施,而嫌犯其后被判处徒刑,则该措施在开始执行徒刑时方消灭。

第一百九十九条
(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羁押自其开始经过下列期间消灭:

a)六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提出控诉;

b)十个月,如在该期间内已进行预审但未有作出起诉批示;

c)十八个月,如在该期间内未有在第一审作出判刑;

d)两年,如在该期间内未有确定判刑。

二、如就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犯罪而提起诉讼程序,则上款所指之期间分别延长至八个月、一年、两年及三年。

三、如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以便分开审判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则第一款c及d项所指之期间,以及上款规定之相应期间均另增加六个月。

第二百条
(羁押期间之中止进行)

一、在下列情况下,上条所指之期间中止进行:

a)如已命令进行鉴定,而其结果可能对控诉裁判、起诉裁判或终局裁判具决定性者,则自作出进行鉴定之命令时起至提交报告时止,有关期间中止进行;或

b)在嫌犯患病而必须留医时,如嫌犯之在场对调查之继续属必要者,则有关期间中止进行。

二、上款a项所指之中止,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三个月。

第二百零一条
(受羁押嫌犯之释放)

一、羁押措施一旦消灭,须立即释放受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他诉讼程序而应维持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如因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已过而释放嫌犯,法官得使嫌犯受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某一或某些措施之拘束。

第二百零二条
(其他强制措施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自开始执行起计,经过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之两倍时间予以消灭。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一款a项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

第四章 申诉之方式[编辑]
第二百零三条
(上诉)

对采用或维持本编所规定之措施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最迟须在收到卷宗后三十日期间内就该上诉作出审判,但不影响以下各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
(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

一、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据,声请终审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

a)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

b)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

c)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d)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

二、声请书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签署。

三、对不正当阻碍提交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书或不正当阻碍将之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之当局,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声请后,如不认为声请明显无理由者,须命令或在有需要时以电话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则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

二、在作出上款所指之命令时,法院同时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之人之实体,或可代表该实体之人,以便其在同一行为中在场,并带备对声请书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及澄清材料。

三、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托之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之意见后,法院须作出裁判。

四、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有关声请,则判处声请者缴付4UC至18UC之款项。

第二百零六条
(因违法拘禁之人身保护令)

一、对任何被违法拘禁之人,终审法院系应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

二、请求须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向终审法院院长提出,一式两份,而请求书须提交予命令维持拘禁之当局,并应以因下列情况引致拘禁属违法作为依据:

a)拘禁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b)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禁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禁;或

c)拘禁时间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请求书须连同关于进行或维持拘禁之情况之报告,即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

二、如报告载明拘禁正维持,则终审法院院长召集法院,以便其在随后八日内进行评议;同时,终审法院院长须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如未委托辩护人,则终审法院院长在此时指定之。

三、裁判书制作人就请求书及对此之回应作出阐述,阐述完毕后,须让检察院及辩护人各发言十五分钟;随后由法院开会进行评议,并立即将所作之评议公开。

四、评议之内容得为如下:

a)因欠缺足够依据而驳回有关请求;

b)命令立即将被拘禁之人交由终审法院处理及安置于终审法院指定之地方,并委任一法官在所定之期间内调查关于拘禁合法性之条件;

c)命令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嫌犯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违者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或

d)宣告拘禁为违法;如属须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禁之人,则命令之。

五、如依据上款b项之规定命令调查,须将调查报告提交法院,以便其在八日内作出合于有关情况之裁判。

六、如终审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之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判处请求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之不遵守)

不遵守终审法院就人身保护令之请求而作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章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编辑]
第二百零九条
(种类)

一、曾受明显违法之拘留或羁押之人,就被剥夺自由而受之损害,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赔偿。

二、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或过失而促成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条
(期间及正当性)

一、在任何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请求均不得在被拘留或拘禁之人获释或就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性裁判一年后提出。

二、如曾被不合理剥夺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未放弃请求损害赔偿权,则其未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得声请损害赔偿。

三、依据上款之规定判予各声请赔偿者之损害赔偿总和,不得超逾应判予被拘留或拘禁之人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财产担保措施[编辑]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济担保)

一、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金钱刑罚、司法费或诉讼费用之担保,又或缴付其他与犯罪有关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负之债务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检察院须提出声请,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条件及种类提供经济担保。

二、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损害赔偿或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债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受害人得声请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依据上款之规定提供经济担保。

三、应检察院声请而提供之经济担保亦惠及受害人。

四、经济担保系有别于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指之担保,且两者各自独立;经济担保存续至作出无罪终局裁判或所有债务消灭时止。

五、如属有罪判决,则以经济担保之价额,按罚金、司法费、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他民事之债之顺序作缴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
(预防性假扣押)

一、如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经济担保,法官得应检察院或受害人之声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命令进行假扣押。

二、即使对于商人,亦得命令进行上款所指之预防性假扣押。

三、对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对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对被假扣押财产之所有权存有争议,法官得将争议转为透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在此期间已命令之假扣押须予维持。

五、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担保,假扣押即予废止。

第五卷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当局之关系[编辑]

第一编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际协约及协定之优先)

请求书、逃犯之移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宣示之刑事判决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与非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当局之其他关系,由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规范之;如无该等协约及协定,则由本卷之规定规范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请求书)

一、请求书须交予检察院,并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送。

二、仅当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认为请求书对证明某个事实属必要,而该事实对于控诉或辩护属重要时,方得发出该请求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接收请求书系透过任何途径为之。

二、接收请求书后,须交由检察院检阅是否存在其认为适宜之理由反对遵行请求书,随后有关机关须决定应否遵行之。

三、一经遵行该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同一途径将之发回。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拒绝遵行请求书:

a)被请求之司法当局无权限作出有关行为;

b)要求作出之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共秩序者;

c)请求书之执行侵害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基本原则或安全;

d)有关行为涉及执行非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所作且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显示该裁判仍未经审查及确认。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被请求之司法当局须将请求书送交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只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系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司法当局。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法分子之移交)

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

第二编 对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编辑]

第二百一十八条
(审查及确认之需要)

一、如基于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产生效力,则其执行效力取决于预先审查及确认。

二、在审查及确认之同一程序中,得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对载于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内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进行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内被提出作为证据方法,则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正当性)

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对于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具有请求审查及确认之正当性。

第二百二十条
(确认之要件)

一、为确认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下列条件必须成立:

a)依据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该判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产生执行效力;

b)引致判刑之事实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所处罚者;

c)该判决并未科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所禁止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d)嫌犯曾获辩护人之援助;如嫌犯不懂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使用之语言,亦曾获传译员之援助;

e)该判决不涉及可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或宣示判决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定为妨害国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区安全罪之犯罪,但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确认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宣示之民事判决所需之要件中可适用之部分,相应适用于对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中无规定者,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其刑罚之份量高于法律所容许之最高限度者,则仍须确认该判决,但已科处之刑罚须转换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该案件应科处之刑罚,或减至适当限度。

四、待确认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低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所容许之最低限度,并不妨碍确认。

第二百二十一条
(可执行性之排除)

如确认判决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有关之追诉权或刑罚已消灭,则仍须确认之,但对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拒绝给予执行效力。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执行之开始)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其科处、属同样性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则获确认之刑事判决不开始执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程序)

在审查及确认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程序中,所有未在以上各条及下列两项特别规定之事宜,均须遵从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之手续:

a)对中级法院之裁判系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其提起及进行按刑事上诉方式处理;

b)检察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二部分[编辑]

第六卷 初步阶段[编辑]

第一编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章 犯罪消息[编辑]
第二百二十四条
(犯罪消息之取得)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又或透过刑事警察机关或藉检举取得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五条
(义务检举)

一、即使不知悉犯罪行为人为何人,以下实体对下列犯罪亦有义务提出检举:

a)警察实体,就所有获悉之犯罪;

b)属《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所定概念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时及因其职务而获悉之犯罪。

二、如数人均有义务检举同一犯罪,则其中一人提出检举时,其馀各人获免除该义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之制度。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实况笔录)

一、如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他警察实体目睹任何属义务检举之犯罪,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当中载有:

a)构成犯罪之事实;

b)犯罪实施之日期、时间、地方及情节;

c)可供调查行为人及被害人身分之用之一切资料,以及已知悉之证据,尤其是可就事实作证言之证人。

二、实况笔录系由制作之实体及命令制作之实体签名。

三、实况笔录必须在最短时间内送交检察院,而其效力等同于检举。

四、如有牵连情况,得仅制作一实况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任意检举)

任何获悉犯罪消息之人,均得向检察院、其他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检举犯罪,但有关犯罪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向无权限提起刑事程序之实体提出之检举)

向非为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检举,须在最短时间内向检察院转达。

第二百二十九条
(检举之形式及内容)

一、检举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且无须经特别手续。

二、口头检举须作成书面,并由接获检举之实体及经适当认别身分之检举人签名;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检举中须尽可能指明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之资料。

四、检举人得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其后成为辅助人。

五、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则必须作出上款所指之声明。

第二百三十条
(检举之纪录及证明)

一、检察院对所有向其转达之检举,须作纪录或命令作纪录。

二、检举人得随时向检察院申请检举纪录之证明。

第二章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编辑]
第二百三十一条
(犯罪消息之告知)

一、获悉犯罪消息之刑事警察机关,不论自行获悉或藉检举获悉,均须在最短时间内将之转达检察院。

二、遇有紧急情况,上款所指之转达得透过任何为此可使用之通讯工具为之;然而,属口头告知者,随后应透过书面告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关于证据之保全措施)

一、即使在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之命令进行调查前,刑事警察机关仍有权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为,以确保证据。

二、依据上款之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尤其有权限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犯罪痕迹,特别是进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以确保物及地方之状态得以保持;

b)向有助发现犯罪行为人及有助重组犯罪之人收集资料;

c)对可扣押之物件采取保全措施。

三、即使在司法当局介入后,刑事警察机关仍须确保其获悉之新证据,并应立即将有关证据之消息通知司法当局。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一、在开放予公众且不法分子惯常前往之地方内,刑事警察机关得认别身处其中之人之身分。

二、刑事警察机关须认别涉嫌人之身分,并为此目的让涉嫌人可与其信任之人联络;如有需要,须进行指纹方面、照片方面或属相类性质之证明工作,而刑事警察机关亦须请涉嫌人指出其能被寻见且能接收通知之居所。

三、如有值得怀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机关得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分之人带往最近之警区,并得在认别身分所确实必需之时间内,强迫涉嫌人逗留于警区,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六小时。

四、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认别身分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五、刑事警察机关得要求涉嫌人与任何能提供有用资料之人提供,以及得从上述之人处接收关于犯罪之资料,尤其是关于发现及保存在司法当局介入前可能失去之证据之资料,但不影响第四十八条关于涉嫌人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
(搜查及搜索)

一、只要涉嫌人即将逃走,又或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在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上藏有与犯罪有关而可用作证据之物件,且如不进行搜查或搜索,将有可能失去该物件者,则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刑事警察机关亦得未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而搜查涉嫌人及进行搜索;但属住所搜索者,则必须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

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函件扣押)

一、如应将函件扣押,刑事警察机关须将函件原封不动转交许可或命令此措施之法官。

二、如可扣押之物为密封之包裹或有价物,则只要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包裹或有价物可能包含对调查犯罪属有用之资料或可能促成发现犯罪,且如有延误可能失去该等包裹或有价物者,刑事警察机关须以最快捷之途径将此事通知法官,而法官得许可立即开启该等包裹或有价物。

三、上款所指之理由成立后,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在邮政及电讯局内中止任何函件之寄发。

四、如四十八小时内法官未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使上款所指之命令有效,则该函件须寄予收件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报告)

一、进行以上各条所指措施之刑事警察机关须制作报告,当中以扼要方式指出所作之调查、调查之结果、获查明之事实之描述及所收集之证据。

二、报告按情况而定须送交检察院或预审法官。

第三章 拘留[编辑]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目的)

进行以下各条所指之拘留,其目的为:

a)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简易诉讼形式进行之审判,或交由有权限之法官以便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又或对其采用一强制措施;

b)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

c)确保就嫌犯无出席而进行审判听证时所宣示的有罪判决作出通知,但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或

d)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属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即使对该犯罪可选科罚金者:

a)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须进行拘留;

b)如上项所指之任一实体既不在场亦不能及时被召唤,则任何人得进行拘留。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已进行拘留之人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送交a项所指之任一实体,而该实体须缮写送交之摘要笔录,并依据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有关程序。

三、如有关犯罪系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仅当告诉权人在拘留作出后随即行使其权利时,拘留方得维持,而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应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将告诉予以记录。

四、如有关犯罪系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不得进行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而仅认别作出违法行为之人之身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现行犯)

一、凡正在实施或刚实施完毕之犯罪,均为现行犯。

二、行为人在犯罪后,即时被任何人追蹑,或即时被发现带有能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物件或迹象者,亦视为现行犯。

三、如属继续犯之情况,则仅在仍存有能清楚显示犯罪正在实施及行为人正参与犯罪之迹象时,现行犯之状态方存续。

第二百四十条
(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如属非现行犯之情况,则拘留仅得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之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院之命令状为之。

二、如属下列情况,刑事警察当局亦得主动命令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a)可采用羁押措施;

b)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及

c)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之介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拘留命令状)

一、拘留命令状须以一式三份发出,并载有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签名;

b)应被拘留之人之身分资料;及

c)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之说明。

二、遇有紧急情况,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可容许以任何电讯途径提出拘留之要求,但随后须立即以上款所指之命令状确认之。

三、拘留命令状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并将其中一副本交予该人;如属上款之情况,则向被拘留之人展示有关拘留之命令,当中载明所提出之拘留要求、提出该要求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以及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要件,而有关副本须交予被拘留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告知义务)

任何警察实体进行拘留时,均须按下列情况立即作出告知:

a)如拘留之目的属第二百三十七条b项所指者,则告知发出拘留命令状之法官;

b)如属其他情况,则告知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实行拘留之一般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与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拘留。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拘留之人之立即释放)

一、如清楚显示拘留系因对人之错误而实行,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又或此种措施已不再需要者,则依据本章之规定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实体,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

二、如该等实体非为司法当局者,须编写该事件之摘要报告,并立即将之转交检察院;如该等实体为司法当局者,则在释放被拘留之人之前须作出批示。

第二编 侦查[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百四十五条
(侦查之目的及范围)

一、侦查系指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

二、有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侦查,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侦查之领导)

一、侦查系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检察院下行动。

第二百四十七条*
(针对司法官的侦查)

一、如犯罪消息是针对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的,则指定于中级法院担任职务的司法官进行侦查。

二、如犯罪消息是针对检察长的,则侦查的权限属一名以抽签方式指定的中级法院法官,该法官不得介入有关诉讼程序随后的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19号法律

第二百四十八条
(卷宗之转移)

一、在侦查过程中,如发现权限属另一检察院司法官,有关卷宗须转移予该有权限之司法官。

二、转移卷宗前已作之侦查行为仅在不可被利用时方重新作出。

三、如有权限冲突,则由直接监督涉及冲突之司法官之上级作出决定。

第二章 侦查之行为[编辑]
第二百四十九条
(检察院之行为)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作出实现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目的所需之行为,并确保实现该等目的所需之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
(由预审法官作出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b)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措施除外,该条所规定之措施亦得由检察院采用;

c)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

d)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e)法律明文规定保留予预审法官之其他行为。

二、法官系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亦得应刑事警察当局之声请,作出该等行为。

三、如声请系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提出,则无须经任何手续。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官最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连同声请一并向其送交之资料为基础作出裁判;如认为卷宗之提交对作出裁判并非必要,则免除提交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的专属权限:

a)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与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进行住所搜索;

b)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扣押函件;

c)依据第10/2022号法律《通讯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通讯截取;*

d)法律明文规定须经预审法官之命令或许可方得作出之其他行为。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0/2022号法律

第二百五十二条
(检察院可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之行为)

一、检察院得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之行为。

二、得就某些法定罪状作出上款授权,而该等罪状系在授权行为中指定者。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二百五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专属预审法官权限之行为,亦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a)接收经宣誓而作出之证言;

b)在进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之检查时,依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场;

c)依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命令或许可搜查及搜索;

d)法律明文规定须由检察院主持或作出之其他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一、如证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之许可,而可预见该等情况将阻碍其在审判时作证言者,预审法官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得在侦查期间询问该证人,以便有需要时能在审判中考虑其证言。

二、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告知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以便其欲在场时能在场。

三、询问由法官为之,询问后上款所指之人得要求法官提出附加问题,而法官亦得许可该等人亲自发问该等问题。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所作之声明,亦适用于对质。

五、声明之内容须全部或以撮要方式作成笔录;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或转录方法后决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嫌犯之告知)

一、检察院讯问嫌犯或进行嫌犯应参与之对质或辨认时,最迟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如嫌犯正被拘禁,则上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属任意性。

三、如属下列情况,则无须遵守第一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

a)属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讯问;

b)属极度紧急之情况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恐防延误可能对证据之确保构成损害;或

c)嫌犯放弃该提前时间。

第二百五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通知及拘留)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侦查之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检察院或获授权进行侦查措施之刑事警察当局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五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可预见对侦查又或对将进行之预审或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侦查之笔录)

一、在侦查过程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但检察院认为无须以文书记录之措施除外。

二、以口头作出之检举以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指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三、侦查完成后,有关笔录须交由检察院保管,或送交有管辖权进行预审或审判之法院。

第三章 侦查之终结[编辑]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六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八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侦查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六个月期间延长至八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期间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起计,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

第二百五十九条
(侦查之归档)

一、一经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无犯罪发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诉讼程序依法系不容许者,检察院须将侦查归档。

二、如检察院未能获得显示犯罪发生或何人为行为人之充分迹象,侦查亦须归档。

三、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

四、对归档批示,得向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条
(上级之介入)

自作出归档批示日起三十日期间内,如未有声请展开预审,检察院有关人员之直接上级得决定提出控诉或继续调查;如决定继续调查,则指出须实行之措施及其执行之期间。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之重开)

一、如上条所指之期间已完结,则仅在出现新证据资料,使检察院在归档批示中提出之依据无效时,方得重开侦查。

二、对检察院有关人员批准或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得向其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二条
(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

一、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后,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

二、如已提出控诉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后,得将有关卷宗归档。

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批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

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

a)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

b)嫌犯无前科;

c)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

d)罪过属轻微;及

e)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回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

二、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a)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d)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e)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f)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g)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物件;

h)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他行为。

三、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之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属要求嫌犯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四、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

五、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该中止批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止之存续时间及效果)

一、诉讼程序最长得中止两年。

二、如嫌犯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检察院将有关卷宗归档,且不得重开诉讼程序。

三、如嫌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作之给付。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曾给予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之金额,须在终局判决所给予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提出之控诉)

一、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则检察院须对该人提出控诉。

二、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

三、控诉书须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指出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

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

c)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

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分资料;

e)日期及签名。

四、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仅提出一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条第一款a与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辅助人提出之控诉)

一、在就检察院之控诉作出通知后十日内,辅助人或在控诉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亦得以检察院控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他对检察院控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二、经作出下列修改后,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a)该控诉得仅限于单纯赞同检察院之控诉;

b)仅需指出未载于检察院控诉内而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

第二百六十七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侦查完结后,检察院须通知辅助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提出自诉。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检举人仍未成为辅助人,则检察院须通知检举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成为辅助人并提出自诉。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自诉。

四、检察院得在自诉提出后十日内,以相同于自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他对自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控诉。

第三编 预审[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百六十八条
(预审之目的、领导及内容)

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

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

四、仅当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提出声请时,预审方得进行;在特别形式之诉讼程序中不得进行预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属控诉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已提出控诉,则仅下列之人得声请展开针对下列事实之预审:

a)嫌犯,针对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或

b)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

二、如有关刑事程序取决于自诉,则仅嫌犯得声请展开针对辅助人已控诉之事实之预审。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下列控诉作出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

a)属第一款之情况,检察院之控诉;

b)属第二款之情况,辅助人之控诉。

第二百七十条
(属归档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侦查已归档,则仅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得声请进行预审。

二、上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归档批示或就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又或自就驳回对以上所指两批示所提出之异议之上级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如未将归档批示通知声请人,则自声请人获悉归档批示之日起十五日期间内,得声请展开预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声请之手续及驳回)

一、展开预审之声请无须经特别手续,但应以撮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亦应指出希望法官作出之调查行为、在侦查中未经考虑之证据,以及拟透过该调查行为及证据予以证明之事实。

二、仅得以逾期、法官无权限或依法不容许进行预审为由驳回展开预审之声请。

三、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须通知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

第二章 调查行为[编辑]
第二百七十二条
(法官之行为及可授权之行为)

一、预审法官须作出实现预审目的所需之一切行为。

二、然而,预审法官得交予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任何与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依法专属法官权限之行为,尤其是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七十三条
(行为之次序及重新作出)

一、调查行为系以法官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最适宜之次序进行。

二、法官须作出批示,不批准被声请作出但对预审不重要或仅用作拖延诉讼程序进度之行为,而对该批示系不可提起上诉者;法官亦须依职权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认为有用之行为。

三、侦查中已作出之行为及证明措施,仅在其未依法定手续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对实现预审目的属必要之情况下,方重新作出。

第二百七十四条
(可采纳之证据)

一、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在预审中均可采纳。

二、预审法官认为有需要讯问嫌犯时,以及嫌犯有此要求时,须为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及通知)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调查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法官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五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法官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

第二百七十七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仍未载于卷宗而可预见对预审或将进行之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七十八条
(预审笔录)

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他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均须附于笔录。

第三章 预审辩论[编辑]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辩论日期之指定)

一、如法官认为不进行调查行为,须指定进行预审辩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调查行为,则法官在最后之行为作出后五日内指定之。

二、预审辩论须定于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能遵守。

三、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行为中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预审辩论日期之指定,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十日通知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

六、辩论日期之指定亦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五日通知法官认为在辩论中必须在场之任何证人及鉴定人。

第二百八十条
(辩论之目的)

预审辩论旨在容许在法官面前以口头辩论方式,就侦查及预审过程中得到之事实迹象及法律资料是否足以支持将嫌犯提交审判进行辩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嗣后之行为)

一、辩论日期之指定并不妨碍法官有义务在辩论前或辩论期间,作出显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利之调查行为。

二、上款所指之调查行为系按前章所规定之程序进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辩论之押后)

一、仅当以绝对不可能进行辩论为理由时,尤其是嫌犯因严重及正当之障碍而不能在场者,方得将辩论押后。

二、如押后辩论,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日期,此日期与先前所定之日期相距不得超逾八日;新指定之日期须告知各在场之人,同时法官命令通知必须在场但当时不在场之人。

三、如嫌犯放弃其在场之权利,辩论不会以其缺席为依据而押后,此时,嫌犯须由其委托或被指定之辩护人代理。

四、辩论仅得押后一次;如嫌犯在第二次指定之日期缺席,则由其委托或被指定之辩护人代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
(辩论之纪律、领导及安排)

一、辩论之维持纪律、领导及安排属预审法官权限,而预审法官在必要限度内拥有相当于本法典赋予主持审判听证之法官之权力。

二、辩论之进行无须经特别手续。

三、法官须确保就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后就证据表明立场。

四、如任何关于证据之声请或措施,超逾此阶段就证据方面所要求仅限于显示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目的,法官须拒绝之。

第二百八十四条
(辩论之过程)

一、辩论开始时,法官摘要阐述已进行之调查行为,以及其认为具争议性之重要证据问题。

二、随后,法官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此等人如欲声请调查涉及具争议性之具体问题且属显示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补充证据时,能提出声请,而该等补充证据系该等人拟在辩论期间提出者。

三、其后,在法官直接引导下进行证据之调查,而法官无须经任何手续而对调查证据时所出现之任何问题作出决定。法官得直接走近在场之人,向此等人提出其认为对实现辩论目的属必需之问题。

四、辩论终结前,法官再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此等人如欲就所收集之迹象是否足够,以及就作出将嫌犯提交审判之裁判所取决之法律问题作综合结论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五条
(控诉书中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变更)

一、如从调查行为或预审辩论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检察院或辅助人之控诉书中又或展开预审之声请书中未描述之事实,则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有关怀疑之事告知辩护人及尽可能就此怀疑之事讯问嫌犯,并应声请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有需要时得将辩论押后。

二、如因上款之规定导致预审法官无权限,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对控诉书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且以独立之诉讼程序调查该等事实属适宜者,则预审法官须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此告知之效力等同于为进行针对该等事实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检举。

第二百八十六条
(辩论之连续性)

一、第三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预审辩论。

二、在辩论过程中如察觉到有必要作出新调查行为,而该等行为系不能在辩论中进行者,则法官须中断辩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纪录)

一、预审辩论须缮立纪录,该纪录须依据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撮要方式记载一切关于口头声明之内容,但不影响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纪录须由法官及缮立纪录之司法公务员签名。

第四章 预审之终结[编辑]
第二百八十八条
(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法官最迟须在两个月期间内终结预审;如无嫌犯被拘禁,则在四个月内终结预审。

二、如预审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两个月期间延长至三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等期间自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作出时起计。

第二百八十九条
(起诉或不起诉批示)

一、预审辩论终结后,法官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

二、如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成立,则法官以有关事实起诉嫌犯;反之则作出不起诉批示。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批示。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批示中,法官首先就其可审理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裁判。

五、仅其中一名嫌犯声请进行预审,并不妨碍法官有义务对所有嫌犯施以法律规定因预审而产生之后果。

第二百九十条
(起诉或不起诉批示之通知)

一、须尽可能在预审辩论终结后,立即宣读起诉或不起诉批示;此宣读等同于对在场之人作通知。

二、批示得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纪录,此举视为已将批示通知在场之人。

三、如因预审所针对之案件复杂而有需要,则法官在作出终结预审辩论之行为时,命令卷宗交其审阅,以便最迟在十日期间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如属此情况,法官须立即告知各在场之人宣读批示之日期;第一款最后部分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对不在场之人之通知,须依据第一百条第一款a及b项之规定为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仍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社会报告书)

法官如认为对随后之审判属适宜,得在起诉批示中,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或更新已存于卷宗之报告书之资料,并要求在确定有关制裁前提交之。

第二百九十二条
(对起诉批示之上诉)

对于以检察院控诉书内所载事实起诉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将有关卷宗移送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

第七卷 审判[编辑]

第一编 先前行为[编辑]

第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清理)

一、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收到卷宗后,法官须就可能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查,且属其可立即审理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

二、如移送卷宗以进行审判,而在之前无进行预审,且辅助人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下而提出,或检察院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下而提出,则法官须作出批示,不受理该部分之控诉。

第二百九十四条
(听证之日期)

一、解决上条所指之问题后,法官须作出批示指定听证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听证定于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听证日与收到有关卷宗日之间不超逾两个月。

二、如嫌犯正被羁押,所定之听证日期须先于其他审判。

第二百九十五条
(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

一、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须包括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指出有关事实及适用之法律规定,此指出得透过引用起诉书内所载者为之;如无起诉,得透过引用控诉书内所载者为之;

b)指出到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c)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为其指定之;及

d)日期及法官之签名。

二、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连同有关起诉书之副本,或如无起诉,则连同控诉书之副本,最迟须在指定之听证日前十四日通知检察院,以及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此等人之代理人。

三、对嫌犯及辅助人之通知须依据第一百条第一款a及b项之规定为之。

四、对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其馀法官之告知)

一、须藉送交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之副本,立即将该批示告知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之其馀法官。

二、作出上述告知之同时,或一旦有可能,须将控诉书或归档批示、辅助人之控诉书、起诉批示、嫌犯之答辩状、民事当事人之陈述书、任何关于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批示等之副本送交该等法官。

三、如显示有需要,尤其是由于案件特别复杂或出现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特别复杂,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之其馀任一法官之要求,命令将有关卷宗送交该等法官检阅,检阅期间不超逾十日;如属此情况,无须送交上款所指之文件。

第二百九十七条
(答辩及证人名单)

一、嫌犯如欲提出答辩,须自就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期间内提出,并附同证人名单。

二、答辩无须经特别手续。

三、嫌犯须在提交证人名单时,一并指出应被通知出席听证之鉴定人。

第二百九十八条
(证人名单之补充或更改)

一、证人名单按情况而定得应检察院、辅助人、嫌犯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而补充或更改,但以上述任一人所声请之补充或更改可于所定听证日期三日前告知其他人者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鉴定人之指定。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证人及鉴定人之通知及补偿)

一、如证人及鉴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诺在听证时带同证人及鉴定人到场者,则须通知该等证人及鉴定人到场。

二、应出席听证之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声请,法官得对该等人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系按训令所核准之收费表计得,作为补偿该等人已作之开支;裁定给予之金额算入诉讼费用内。

三、对于裁定给予上款所指金额及就其金额之数目而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条
(在住所内听取声明)

一、如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基于有依据之理由不可能在听证时到场,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于将告知该等人之日期及时间,在该等人身处之地方听取其声明。

二、该命令须即时告知检察院,以及嫌犯之代理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

三、声请听取声明之人须在提出声请时,指出应就何等事实或情节听取声明。

四、听取声明须遵从为听证而定之手续进行,但与公开听证有关之部分除外。

五、声明之内容须作成笔录,至于声明须全部转录或以撮要方式转录,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及转录方法后决定之。

第三百零一条
(紧急行为之实施)

一、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实施紧急之行为,或实施如延误作出可能对取得或保存证据又或发现事实真相构成危险之行为,尤其是在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下听取该两条所指之人之声明。

二、听取声明须遵从为听证而定之手续进行。

三、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编 听证[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三百零二条
(听证之公开)

一、审判听证须公开,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但主持审判听证之法官决定排除听证之公开性或对听证之公开作出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排除听证之公开性或对听证之公开作出限制之决定,须尽可能在听取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辩论后方作出。

第三百零三条
(听证之纪律及工作之领导)

一、维持听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属主持审判之法官之权限;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作出关于维持听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之决定无须经任何手续;如法官认为不影响将采取之措施之适时性及效力,得口述该等决定,以作成纪录,并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辩论。

第三百零四条
(维持纪律及领导之权力)

为维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主持审判之法官负责作出下列行为,但仍保留其依法获赋予之其他权力及应负之义务:

a)如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进行讯问、询问、检查及作出其他调查证据之行为,即使不依法律就该等行为所规定之次序为之;

b)如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以适当方式命令任何人到场及命令作出法律容许之任何声明;

c)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命令阅读文件又或侦查笔录或预审笔录;

d)接受宣誓及承诺;

e)采取法律容许之一切必需或适当预防措施、纪律措施及强制措施,以终止扰乱听证之行为及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之安全;

f)确保有辩论及阻止发问法律不容许之问题;

g)指挥及引导讨论,特别是禁止一切明显无关或拖延时间之行为。

第三百零五条
(听证时在场之人在行为上之义务)

一、听证时在场之人在行为举止上,不应损害工作之秩序及破坏听证规则,以及损害诉讼参与人行为上准则之独立性及行为上之自由,且应尊重听证地点之尊严。

二、上款所指之人特别须:

a)服从关于听证纪律之决定;

b)行为举止庄重、保持肃静、不戴帽及须坐下;

c)不携带具扰乱性之物件或危险物件,尤其是武器,但负责法院保安之实体携带武器者,不在此限;

d)不就听证之过程发表感受或意见,尤其是赞同或不赞同之感受或意见。

第三百零六条
(嫌犯之状况及行为上之义务)

一、嫌犯出席听证时在人身上不受束缚,即使其正被拘留或拘禁者,但为预防其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为之危险而必须防范者,不在此限。

二、在可能情况下,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系最后进入且最先离开听证室之人。

三、嫌犯亦须遵守上条规定出席听证者须负之行为上之义务。

四、在听证过程中,如嫌犯不给予法院应有之尊重,则对其作出警告;如嫌犯继续如此,须命令将之收容于法院之附属设施内,但嫌犯仍得在最后讯问及判决宣读时在场,并有义务在法官认为其必须在场时返回听证室。

五、依据上款规定离开听证室之嫌犯视为在场,且由其辩护人代理。

六、如嫌犯在某次开庭期间被命令离开,则该命令之效力仅限于该次开庭。

七、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零七条
(律师及辩护人的行为)

一、如律师或辩护人在陈述或提出声请时作出下列任一行为,则受到主持审判之法官有礼貌之警告:

a)不给予法院应有之尊重;

b)以明显及滥用之方式设法拖延或妨碍工作之正常进行;

c)使用具侮辱性或诽谤性之言词,又或不必要之粗暴性或攻击性言词;或

d)作出或煽动作出与诉讼程序无关之评论或阐述,而该等评论或阐述对明确该诉讼程序上之问题系毫无作用者。

二、如律师或辩护人经上款所指的警告后继续作出上款所指的行为,法官可禁止其发言,且不妨碍可能对其进行刑事程序及纪律程序;如属辩护人,法官可交由另一辩护人负责辩护。

第三百零八条
(辩论)

一、就听证过程中出现之附随问题,由法院在听取就该等问题有利害关系之诉讼主体陈述后作出裁判。

二、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证据必须遵从辩论原则。

第三百零九条
(听证的连续性)

一、听证系连续进行,听证之进行无任何中断或押后,直至终结为止。

二、在同一听证中,可容许确实必需之中断,特别是为着各参与人进食及休息;如听证不能在其开始之同一日内终结,则将听证中断,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继续。

三、仅当发生下列情况,而单纯中断听证不足以排除有关障碍时,以及在本法典所规定之其他情况下,方得将听证押后:

a)不能即时被替代且依法或依据法院批示必须在场之人缺席或不能参与听证;

b)绝对有需要调查听证时未获得而其后方获得之任何证据方法;或

c)听证前或听证期间出现任何审理前之先决问题,而该等问题之解决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该等问题使听证极不适宜继续。

四、如听证中断,或听证押后之时间不超逾五日,则听证再开时接续进行中断或押后前作出之最后一个诉讼行为。

五、凡押后超逾上款所指时间者,必须先经主持审判之法官之批示;再开听证后,法院依职权或应声请,立即决定应否重新实施某些已实施之行为。

六、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六十日;如未能在该期间内再开听证,则已作之证据调查丧失效力。

七、在听证中就继续听证或重新开始听证之日期及时间所作之公告,其效力等同于向应被视为在场之人作出通知。

第二章 初端行为[编辑]
第三百一十条
(召唤及听证之开始)

一、听证应开始进行之时,首先由司法公务员高声及公开指明有关诉讼之认别资料,随后召唤应参与诉讼之人。

二、如某些应参与听证之人缺席,司法公务员须重新召唤,随后口头告知主持听证之法官到场之人及缺席之人之名单。

三、继而,法官进入听证室,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听证开始。

第三百一十一条
(检察院、辩护人,以及辅助人的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缺席)

一、听证开始时,如检察院或辩护人不在场,则主持听证的法官以法定代任人替代检察院及以另一辩护人替代辩护人,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如该等替代人提出声请,可给予若干时间,以便查阅卷宗及为参与听证作准备。

二、如辅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缺席,则听证继续进行;缺席之人一旦到场,须准其立即参与听证。

三、如辅助人之代理人在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缺席,则听证仅押后一次;无合理解释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等同于撤回控诉,但嫌犯反对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二条
(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的缺席)

一、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缺席不引致听证押后,而在一切法律效力上,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由各自委托之律师代理,但不影响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主持审判的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以批示决定上款所提及的人的在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不能预见仅将听证中断即可使该人到场,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因第一款所提及之人缺席而将听证押后,不得超逾一次。

四、在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须询问在场的证人及听取在场的辅助人、鉴定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明,即使此导致更改第三百二十二条所指的调查证据次序亦然。

第三百一十三条
(嫌犯的在场)

一、嫌犯在听证时必须在场,但不影响第三百一十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的适用。

二、已到场参与听证之嫌犯在听证完结前不得离开;须采取必需及适当之措施,防止嫌犯离开,包括在必要时于听证中断期间将之拘留。

三、即使有上款之规定,如嫌犯离开听证室,听证亦得继续进行直至完结,只要其已被讯问及法院不认为其在场属必要者;在一切效力上,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四、如嫌犯出于故意或过失,使其本身处于无能力继续参与听证之状态,则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此情况。

五、在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三百零六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嫌犯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无效。

六、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百一十四条
(嫌犯的缺席)

一、如嫌犯依规则被通知后,在指定的听证开始时不在场,主持听证的法官则采取必需且为法律所容许的措施,使嫌犯到场,而仅当嫌犯的不到场是依据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有合理解释,或当法官认为为发现事实真相嫌犯的在场属绝对必要,听证方可押后。

二、即使依据上款的规定有理由押后听证,如可预见在场的人因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许可,而不能在另一日期到场,则仅在按第三百二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的次序对上述的人进行询问或听取其声明后,方予押后听证。

三、如听证押后,主持听证的法官则须依据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通知嫌犯新指定的听证日期;如属第二次押后,该通知亦须告诫如嫌犯再次缺席则听证在其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四、如属案件相牵连:

a)上款所指的新指定听证日期及告诫亦须告知在场的嫌犯;

b)须对在场及不在场的嫌犯一并审判,但如法院认为将诉讼程序分开处理更适宜除外。

五、如在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则嫌犯由辩护人代理。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愿向法院投案,判决须立即通知嫌犯;判决亦须通知其辩护人,而其辩护人可以嫌犯的名义提起上诉。

七、提起上诉的期间自该判决通知辩护人起计,或如辩护人没有提起上诉,则自该判决通知嫌犯之日起计。

八、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一十五条
(特别情况下嫌犯无出席的听证)

一、当有关案件原应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但已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审理时,如未能将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无合理解释而在听证时缺席,则法院可决定在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证。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场出席听证,尤其是基于年龄、严重疾病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声请或同意听证在无其出席之情况下进行。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上条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规定相应适用;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为着一切可能发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辩护人代理。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法院其后认为嫌犯的到场属绝对必要者,则命令其到场,有需要时将听证中断或押后。

五、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上条第四款b项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以告示及公告所作的通知)

一、在不属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况下,如在实施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措施后,仍不可能将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则以告示通知。

二、告示内须载明认别嫌犯身分的资料、指明对其归责的犯罪及处罚该犯罪的法律规定,并告诫嫌犯,如其在指定听证日缺席,则听证在无嫌犯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三、告示须张贴于法院大门上;如知悉嫌犯之最后居所,则张贴另一告示于该居所之大门上。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须命令将载有第二款所指资料之公告,连续两次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畅销之其中一份报章上。

第三百一十七条
(嫌犯以告示被通知后无出席的听证)

在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如听证在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则相应适用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款b项、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

一、如有任何可妨碍审查案件实体问题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而就该等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未有裁判,但法院可即时审查者,则法院须审理之,并作出裁判。

二、上款所指问题之讨论,应在确实必需之时间内进行,原则上不超逾一小时。

三、就以上两款所指问题之裁判得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

第三百一十九条
(初端阐述)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初端行为作出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命令应作证之人离开听证室,亦得命令其他应被听取陈述之人离开,同时须简单阐述诉讼标的。

二、随后,法官依次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受害人律师、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之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该等人欲指出所拟证明之事实时,能各自在五分钟内摘要指出之。

第三百二十条
(维持作初端阐述时之纪律)

主持审判之法官积极协调上条所指之阐述,避免出现离题、重复或中断,以及避免该等阐述变成提前之陈述。

第三章 调查证据[编辑]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法院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调查所有其认为为发现事实真相及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须审查之证据。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调查未载于控诉书、起诉书或答辩状之证据方法,则尽早预先将此事告知各诉讼主体及载于纪录内。

三、如证据或有关之方法为法律不容许者,则以批示驳回有关证据之声请,但不影响第三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如下列情况属明显者,则亦驳回证据之声请:

a)所声请之证据属不重要或不必要;

b)证据方法属不适当、不可能获得或非常怀疑其能否获得;或

c)声请之目的纯为拖延时间。

第三百二十二条
(调查证据之次序)

调查证据应遵照下列次序:

a)嫌犯之声明;

b)提出由检察院、辅助人及受害人指定之证据方法;

c)提出由嫌犯及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指定之证据方法。

第三百二十三条
(嫌犯之身分认别)

一、主持审判之法官首先询问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以及在有需要时,要求嫌犯出示足以认别其身分之官方文件。

二、随后,法官询问嫌犯之前科,以及当时有否其他针对其之刑事诉讼程序在进行;如有需要,向其或使人向其宣读刑事纪录证明书。

三、法官须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所询问之问题,则有可能负刑事责任。

第三百二十四条
(嫌犯之声明)

一、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告知嫌犯有权在听证中任何时刻作出声明,只要该等声明涉及诉讼标的,并告知嫌犯无义务作出该等声明,且不会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后果。

二、如嫌犯愿意作出声明,则法院听取嫌犯在上款所规限之范围内所作之一切陈述,但不发表任何意见或评论,使人从中可推论出对嫌犯罪过之判断。

三、在声明之过程中,如嫌犯讲述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之事宜,而偏离诉讼标的,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警告之;如继续如此,则禁止其发言。

四、如有数名共同嫌犯作答,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决定应否在听取任何嫌犯之声明时让其他嫌犯在场;如属分开听取声明,则在听取所有嫌犯之声明,且其全部返回听证室后,法官须立即扼要告知该等嫌犯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无效。

五、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之声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关声明方式之建议,但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与辩护人有关之规定除外。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认)

一、如嫌犯声明欲自认对其归责之事实,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询问其是否基于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胁迫下作出自认,以及是否拟作出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否则无效。

二、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导致:

a)放弃就所归责之事实之证据调查,以及该等事实因此被视作已获证实;

b)立即转作口头陈述;如基于其他理由而不应判嫌犯无罪,则立即确定可科处之制裁;及

c)司法费减半。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无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认;

b)法院凭心证怀疑自认是否在自由状态下作出,尤其是对嫌犯可否完全被归责存有疑问,或法院凭心证怀疑所自认之事实之真实性;或

c)该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选科罚金。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完全或毫无保留之自认时,又或出现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认时,由法院凭自由心证决定应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认之事实调查证据。

第三百二十六条
(关于事实之发问)

一、如嫌犯愿意作出声明,每一法官均得向其发问关于对其归责事实之问题,并要求其解释所作之声明。

二、嫌犯得自发或应辩护人之建议拒绝回答部分或全部问题,但不会因此而受不利之后果。

三、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得要求主持审判之法官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向嫌犯发问。

四、得向嫌犯展示与证明事项有关之任何人、文件或物件,以及先前载于卷宗之文书,但不影响第三百三十七条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二十七条
(辅助人之声明)

一、应检察院、辩护人、民事当事人律师或辅助人律师之请求,得透过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发问之方式,听取辅助人之声明。

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八条
(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应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或民事当事人律师之请求,得透过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发问之方式,听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及受害人之声明;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询问证人)

一、关于人证之一般规定,凡与本章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均相应适用于在听证中之人证调查。

二、询问证人须依其被指定之次序逐一进行,但主持审判之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以其他方式进行者,不在此限。

三、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询问证人之身分资料、其与各诉讼参与人间之私人、亲属及职业关系,以及其在案件中之利害关系,一切内容均须载于纪录。

四、继而,由指定证人之人向证人询问,其后证人接受反对讯问;如在反对讯问时出现直接讯问中未有提出之问题,指定该证人之人得就该等问题再询问证人,随后得对属同一范围之问题再作反对讯问。

五、各法官得随时向证人发问其认为对解释已作出之证言及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之问题。

六、经主持审判之法官许可,共同嫌犯中其中一人所指定之证人得由其他共同嫌犯之辩护人询问。

第三百三十条
(未满十六岁之证人)

一、对未满十六岁之证人进行询问仅由主持审判之法官为之。

二、完成询问后,其馀法官、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得请求主持审判之法官向该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第三百三十一条
(鉴定人之声明)

一、鉴定人之声明系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听取,其馀法官、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得建议主持审判之法官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或建议主持审判之法官向鉴定人提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有用之问题。

二、在作出声明过程中,鉴定人经主持审判之法官许可,得查阅注记、文件或书籍材料,并使用所需之技术工具。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关于嫌犯精神状况之鉴定)

一、听证中如有人在有依据下提出关于嫌犯之不可归责性之问题,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一鉴定人到场,就嫌犯之精神状况发表意见。

二、听证中如有人在有依据下提出关于嫌犯之低弱可归责性之问题,法官亦得命令鉴定人到场。

三、如属合理,得要求专业场所提供鉴定。

四、如鉴定人仍未检查嫌犯,或有关鉴定系要求专业场所提供者,则为此目的将听证中断,或在绝对必要时将之押后。

第三百三十三条
(作出声明过程中嫌犯之离场)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在作出声明过程中,法院须命令嫌犯离开听证室:

a)有理由相信嫌犯之在场将妨碍声明人道出真相;

b)声明人未满十六岁,且有理由相信如听取其声明时嫌犯在场,可能对声明人构成严重损害;或

c)应听取一鉴定人之声明,且有理由相信如听取其声明时嫌犯在场,可能严重损害嫌犯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二、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但上款c项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三百三十四条
(证人及其他声明人之免除)

一、证人、鉴定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仅在主持审判之法官命令下或经其许可后,方得离开听证地点。

二、如有理由相信该等人之在场可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用者,则拒绝给予有关许可。

三、就是否作出有关之命令或许可,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之意见。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地方之检查)

如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有需要,得前往曾发生有必要被证明之事实之地方,并得为此目的传召其认为适宜在场之诉讼参与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证据价值之衡量)

一、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之任何证据,在审判中均无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证上为无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容许在听证中宣读之诉讼文件中所载之证据。

第三百三十七条
(笔录及声明的容许宣读)

一、在听证中仅得宣读下列笔录:

a)关于依据第三百条及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之诉讼行为之笔录;或

b)未载有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证人之声明之预审或侦查笔录。

二、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向法官作出之声明,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宣读:

a)如该等声明系依据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而听取者;

b)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将该等声明宣读;或

c)如属透过法律所容许之请求书而获取之声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况下宣读先前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

a)听证中作出声明之人记不起某些事实时,宣读使该人能记起该等事实所需之部分;或

b)如该等声明与听证中所作声明之间,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关之声明人因死亡或嗣后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场,或由于使之长期不能到场之原因而不能到场,则亦得宣读该等人已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

五、如第二款b项之前提成立,即使属向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之声明,亦得将之宣读。

六、听证中曾有效地拒绝作证言之证人于侦查或预审时所作之证言,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宣读。

七、曾接收不可宣读之声明之刑事警察机关,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参与收集该等声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该等声明之内容以证人身分接受询问。

八、宣读之容许及其法律依据须载于纪录,否则无效。

第三百三十八条
(嫌犯声明的容许宣读)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宣读嫌犯先前作出之声明:

a)应嫌犯本人之请求,不论该等声明系向何实体作出者;或

b)如该等声明是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且与听证中所作声明之间,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条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

一、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

一、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

第三百四十一条
(口头陈述)

一、调查证据完结后,主持审判之法官依次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作口头陈述,当中阐述从已调查之证据中得出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结论。

二、对口头陈述仅得作一次反驳;然而,如辩护人要求发言,则辩护人必须为最后发言者,否则无效。

三、反驳应仅限于在确实必需之范围内驳斥先前未经争论之相反论据。

四、每一发言者之口头陈述不得超逾四十分钟,而反驳则不得超逾二十分钟;然而,如法律所容许之最长时间已过,而发言者以案件之复杂性为理由声请继续发言属有依据者,主持审判之法官得容许之。

五、在例外情况下,如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者,法院得以批示命令或许可中止陈述,以便对嗣后出现之证据进行调查;该批示须定出为此目的而给予之时间。

第三百四十二条
(嫌犯之最后声明及讨论之终结)

一、陈述完结后,主持审判之法官询问嫌犯是否还有其他事情陈述以便为自己辩护,并听取嫌犯为其辩护利益而声明之一切内容。

二、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讨论终结,而各法官则离场以便进行评议。

第四章 听证的记录[编辑]
第三百四十三条
(纪录)

听证纪录须载有下列内容:

a)听证及组成听证之各次开庭之地点、日期及开始与终结时间;

b)各法官及检察院代表之姓名;

c)嫌犯、辩护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有关律师之身分认别资料;

d)证人、鉴定人及传译员之身分资料;

e)依法应载于纪录之裁判及其他说明;

f)主持听证之法官及缮写纪录之司法公务员之签名。

第三百四十四条
(口头声明的记录)

听证中以口头作出的声明必须记于纪录内,否则无效。

第三百四十五条
(记录的方式)

一、上条所指的口头声明的记录,原则上须透过录音或视听录制作出,仅在无该等设备可使用时,方可使用其他方法,尤其是速记、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能确保将所作声明完全转录的适当技术方法。

二、如法官认为使用视听录制方法可能对声明造成限制,则不进行视听录制,且不得对此提起上诉。

第三编 判决[编辑]

第三百四十六条
(评议及表决)

一、讨论终结后须随即进行评议,但以批示宣告绝对不能随即进行评议者,不在此限。

二、评议须由组成审判组织之所有法官参与,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主持。

三、每一法官须说明支持其意见之理由,尽可能指出用作形成其心证之证据,并对各问题逐一表决,而每一表决不受对其他问题所作表决之意思所约束。表决时不得弃权。

四、主持审判之法官负责收集表决意见,首先向服务年资最短之法官收集,主持审判之法官为最后表决者。

五、评议以简单多数票决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书记)

一、书记长,或主持审判之法官所指定之司法公务员,得于评议及表决时在场。

二、在评议及表决程序进行时,书记向法院提供其所需之一切帮助及合作,尤其是当主持审判之法官认为有需要时,就每一法官所指出之理由及证据作出注记,以及就所考虑之每一问题之表决结果作出注记。

三、判决书一经制作,书记所作之注记即予以销毁。

第三百四十八条
(评议及表决之保密)

一、参与以上各条所指之评议及表决行为之人,不得透露评议及表决中发生而与案件有关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评议表达其意见。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者,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制裁,但不影响可能引致之纪律责任。

第三百四十九条
(罪过之问题)

一、法院首先分别就仍未有裁判之各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裁判。

二、随后,如不妨碍对实体问题之审查,则主持审判之法官逐一详述控方及辩方所陈述而对了解以下问题属重要之事实,以及从案件讨论中得出而对了解以下问题属重要之事实,并将之提交进行评议及表决:

a)罪状之构成要素是否成立;

b)嫌犯有否实施犯罪或参与犯罪;

c)嫌犯作出行为有否罪过;

d)有否阻却不法性或罪过之事由;

e)法律规定行为人之可处罚性所取决或对行为人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其他前提是否成立;

f)裁定给予民事损害赔偿所取决之前提是否成立。

三、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逐一陈述上款所指事实中出现之一切法律问题,并将之提交进行评议及表决。

第三百五十条
(确定制裁之问题)

一、依据上条规定进行之评议及表决,如结果为应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宣读或命令宣读卷宗内关于嫌犯前科、其人格之鉴定及社会报告书之所有文件。

二、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询问其馀法官是否认为有需要调查补充证据,以确定将科处之制裁之种类及其份量;如回答不需要,或在依据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调查证据后,法官须就将科处之制裁之种类及其份量进行评议及表决。

三、在上款末段所指之评议及表决中,如出现超逾两种意见,则将赞成较重制裁之票数算入赞成次重制裁之票数,直至获得多数票。

第三百五十一条
(社会报告书)

一、法院一旦认为对正确确定其后可能科处之制裁属有需要,得于审判之任何时刻,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如报告书已载于卷宗内,得要求更新报告书内之资料。

二、如嫌犯作出事实时未满二十一岁,且将可能对其科处收容保安处分、超逾三年之实际徒刑或作为执行徒刑之另一选择而须有由社会技术员作出跟进之措施者,则法院必须提出上款所指之要求。

三、不论法院有否要求,如对被羁押之嫌犯之跟进工作,显示有需要将社会报告书或有关之更新资料送交法官,则社会重返部门得送交之。

四、仅当应声请,且在下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及为着下条所指之目的时,方得在听证中宣读社会报告书。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为确定制裁而重开听证)

一、如有需要进行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所指之补充证据调查,则法官须返回听证室,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重开听证。

二、随后须调查必需之证据,尽可能听取犯罪学鉴定人、社会重返技术员,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与生活条件能提供重要陈述之人之意见。

三、讯问必须由主持审判之法官进行,讯问完结后,其馀法官、检察院、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得建议该法官要求作出解释,或建议该法官提出对案件作出裁判属有用之问题。

四、调查补充证据完结后,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得各自在最多二十分钟内作结论陈述。

五、补充证据之调查不公开进行,但主持审判之法官透过批示,认为公开进行不会侵犯嫌犯之尊严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三条
(判决书之制作及签署)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主持审判之法官根据表决胜出之立场制作判决书。

二、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及其馀法官签署判决书,但不得作出任何声明。

三、判决由任一法官在听证室公开宣读,而判决书中案件叙述部分得不予宣读;判决之理由说明部分,或此部分篇幅颇长者,其撮要,以及主文之宣读均属强制性,否则无效。

四、宣读判决等同于对所有应被视为于听证中在场之诉讼主体作出通知。

五、判决一旦宣读完毕,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将判决书存于办事处。书记长须在存放声明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第三百五十四条
(特别复杂之案件)

一、如因案件特别复杂而不能立即制作判决书,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公开定出随后十日中之一日宣读判决。

二、须于所定日期,依据上条之规定公开宣读判决及将之存于办事处。

第三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的要件)

一、判决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a)认别嫌犯身分之说明;

b)认别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身分之说明;

c)指出根据起诉书,或无起诉时,根据控诉书对嫌犯归责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辩,则摘要指出载于答辩状之结论。

二、紧随案件叙述部分之后为理由说明部分,当中列举经证明及未经证明的事实,以及阐述即使扼要但尽可能完整、且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并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证且经审查及衡量的证据。

三、判决书以主文部分结尾,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a)适用之法律规定;

b)有罪决定或无罪决定;

c)说明与犯罪有关之物或物件之处置;

d)送交登记表作刑事纪录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签名。

四、判决须遵从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中关于司法费、诉讼费用及服务费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有罪判决)

一、有罪判决内须指出选择所科处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据,有需要时尤其须指出履行制裁之开始时间、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义务及其存续期间,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二、有罪判决宣读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如认为适宜,则向嫌犯作出简短之训谕,劝其改过自新。

三、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罚之判决亦视为有罪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
(无罪判决)

一、无罪判决内须宣告任何强制措施消灭,并命令立即释放被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他理由而应继续拘禁嫌犯,或嫌犯应受收容保安处分者,不在此限。

二、无罪判决须依据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之规定判处辅助人缴付司法费、诉讼费用及服务费。

三、如犯罪系由不可归责者实施,则判决为无罪判决;但判决中如有科处保安处分,则为着上条第一款规定及嫌犯上诉之效力,该判决在效力上等同于有罪判决。

第三百五十八条
(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裁判)

一、如显示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属有依据,则判决须判处嫌犯负责有关之民事损害赔偿,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但不影响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有参与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只要其责任被确认,则有关之民事损害赔偿判处系针对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或以连带责任方式针对应负民事责任之人及嫌犯。

三、对民事当事人在司法费、诉讼费用及服务费方面之判处,须遵从本法典及有关诉讼费用之法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

第三百五十九条
(无罪判决之公布)

一、如嫌犯在听证终结前,声请将无罪判决之全文或摘要公布于嫌犯指定之报章上,且在诉讼程序中有人成为辅助人,则只要法院认为该声请属合理者,须于判决之主文部分命令公布之。

二、有关开支由辅助人负责,且算作诉讼费用。

第三百六十条
(判决的无效)

一、属下列情况的判决无效:

a)凡未载有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b项所规定载明之事项者;或

b)在非属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所指之情况及条件下,以起诉书中,或无起诉时,以控诉书中未描述之事实作出判罪者。

二、判决的无效须在上诉中争辩或审理,法院亦可对有关无效作出补正,并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适用第四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一条
(判决之更正)

一、如属下列情况,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声请更正判决:

a)无遵守或无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而非属上条所指之各情况;

b)判决之内容存有错误、误写、含糊或多义之情况,且消除该等情况不会构成实质变更。

二、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已上呈,则由有管辖权审理上诉之法院尽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法院之批示。

第八卷 特别诉讼程序[编辑]

第一编 简易诉讼程序[编辑]

第三百六十二条
(何时采用简易诉讼程序)

一、对因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的犯罪,又或仅可科罚金的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的人,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只要有关听证最迟在四十八小时期间内展开,但不影响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的适用。

二、如嫌犯作出事实时仍未满十八岁,则不采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第三百六十三条
(提交被拘留的人予检察院及将之提交接受审判)

一、进行拘留的司法当局,只要其非为检察院,或进行拘留的警察实体,又或接收被拘留人的上述实体,须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被拘留的人提交驻于有管辖权审判该案件的法院的检察院。

二、检察院对嫌犯进行简要讯问后,如认为适宜,则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嫌犯提交有权限审判该案件之法官。

三、如检察院有理由相信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的各期间将不能获得遵守,则决定以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须立即释放嫌犯,而在有需要时强制其提供身分及居所资料以作书录,或须将嫌犯提交预审法官,以便对其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第三百六十四条
(通知)

一、进行拘留之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在拘留之行为中,须以口头通知事件发生时在场之证人在听证时到场,其数目不得超逾五名;如被害人之在场属有用,亦须以口头通知其在听证时到场。

二、在拘留行为中,须告知嫌犯得在听证中带同最多五名辩方证人;如该等证人在场,则以口头通知之。

第三百六十五条
(卷宗的归档或诉讼程序的中止)

一、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

二、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况下,检察院自发现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日起九十日期间内提出控诉,以便透过简捷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第三百六十六条
(审判之一般原则)

一、本法典中关于独任庭按普通诉讼形式进行审判之规定,经作出本条及随后各条之更改后,适用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审判。

二、审判之行为及程序须减至对案件之审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属最低限度必要者。

第三百六十七条
(听证的延迟及押后)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于拘留后三十日期间内方开始听证,或可将听证押后,而在拘留后三十日期间内将之重开,但保持采用简易诉讼形式:

a)嫌犯要求给予该期间以准备其辩护;

b)经适当证实,基于嫌犯的健康理由,听证不可能在拘留后四十八小时期间内展开;

c)法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声请,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的证明措施,且预料该等措施可于上述期间内实施;或

d)法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声请,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旨在查明嫌犯身分资料或年龄的措施,且预料该等措施可于上述期间内实施。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法官须提醒嫌犯即使其不到场,听证将在指定的日期进行,且由辩护人代理。

第三百六十八条
(即时听证之不可能)

如听证非在拘留嫌犯及将之提交检察院后随即进行,但仍可保持采用简易诉讼形式者,则:

a)得释放嫌犯,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但如听证不能在拘留后四十八小时内进行,则必须释放嫌犯;及

b)须通知应予释放之嫌犯、证人及被害人按对其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出席听证。

第三百六十九条
(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如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具有正当性以民事当事人身分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于听证开始前提出要求,得成为辅助人,或以民事当事人身分参与,即使该要求系以口头提出者。

第三百七十条
(程序)

一、如检察院在听证开始时不在场,而其本人或其法定代任人亦不能立即到场者,法官须指定适当之人。

二、检察院得宣读进行拘留之当局所作之实况笔录,以代替提出控诉。

三、如控诉、答辩、损害赔偿请求及其答辩是以口头提出,须依据第三百四十四条及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记于纪录内。

四、控诉及答辩之提出代替第三百一十九条所指之初端阐述。

五、证据调查完结后,让检察院、辅助人之代理人、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及辩护人发言,但仅可发言一次,而其时间最长三十分钟,且不可延长。

六、判决得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纪录。

第三百七十一条
(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法院方将卷宗移送检察院,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

a)如在案件中出现依法不可采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况;

b)为发现事实真相或为查明嫌犯身分资料或年龄,有需要采取措施,而预料该等措施不可能在拘留后最长三十日期间内实施;

c)如经适当证实,基于嫌犯的健康理由,听证不可能在拘留后最长三十日期间内展开;或

d)如有关诉讼程序尤其因嫌犯或被害人的数目而显得分外复杂。

二、对上款所指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七十二条
(可上诉性)

在简易诉讼程序中,仅可对判决或对完结诉讼程序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二编 简捷诉讼程序[编辑]

第三百七十二–A条
(何时采用简捷诉讼程序)

一、对于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的犯罪,又或仅可科罚金的犯罪,如存在简单及明显的证据显示有犯罪发生及行为人为何人的充分迹象,则检察院根据实况笔录或在进行简要侦查后提出控诉,以便透过简捷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二、为着上款规定的效力,在下列情况下均视为存在简单及明显的证据:

a)行为人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以及审判不能透过简易诉讼程序进行;

b)证据主要为书证;或

c)证据以目击证人所述的事实为基础且其说法倾向于一致。

第三百七十二–B条
(诉讼程序的控诉、归档及中止)

一、检察院的控诉书应载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资料,而嫌犯身分的资料及有关事实的叙述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实况笔录或检举中所载的资料。

二、在不影响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控诉书自下列日期起一百二十日期间内提出:

a)如属公罪,自依据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取得犯罪消息之日起;或

b)如属其他情况,自提出告诉之日起。

三、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二–C条
(诉讼程序的清理)

一、法官收到卷宗后,须审理第二百九十三条所指的问题。

二、如法官受理控诉书,须指定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的日期须先于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审判,但不影响紧急程序优先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D条
(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

仅当案件依法不可采用简捷诉讼程序,法院方将卷宗移送检察院,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

第三百七十二–E条
(审判)

一、关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审判规定,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的审判。

二、判决可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纪录。

第三百七十二–F条
(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

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二–G条
(可上诉性)

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

第三编 最简易诉讼程序[编辑]

第三百七十三条
(何时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

一、对于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的犯罪,又或仅可科罚金的犯罪,如检察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应具体科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则检察院向预审法官声请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科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二、检察院的声请是经听取嫌犯的意见后依职权作出或由嫌犯主动向检察院提出而作出。

三、如有关的刑事程序取决于自诉,则上款规定的声请取决于辅助人的同意。

第三百七十四条
(民事当事人)

一、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不容许民事当事人的参与。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的情况下,在提交上条所指的声请前,检察院须:

a)听取受害人的意见,以便其有意图获得损害赔偿时表示该意图,并指出相关的赔偿金额;

b)听取因嫌犯所造成的损害而具有正当性以民事方式被诉的人的意见,以便其有意图支付上项所指的损害赔偿时表示该意图。

三、如检察院认为适宜,上款所指的听取意见可与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听取意见一并进行。

第三百七十五条
(声请)

一、检察院的声请须以书面作出,当中须说明认别嫌犯身分的资料、描述对其归责的事实及列明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并载明存在的证据,以及摘要说明其认为对有关案件具体不应科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所持的理由。

二、在声请书的结尾部分须指出:

a)检察院具体建议的制裁;及

b)如属检察院经考虑受害人依据上条第二款a项的规定所请求的赔偿金额而建议损害赔偿金额的情况,则亦须指出该金额。

第三百七十六条
(通知及反对)

一、声请须通知嫌犯及辩护人,以便嫌犯在十五日期间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

a)告知其有权对制裁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

b)解释同意及反对的后果,且包括第四款所规定的后果;及

c)指明其沉默等同于反对。

二、如受害人曾表示其有意图获得损害赔偿,声请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十五日期间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

a)告知其有权对损害赔偿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以及其沉默等同于同意;及

b)解释其反对并不妨碍诉讼程序为科处制裁而继续进行;如属此情况,适用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

三、如因嫌犯所造成的损害而具有正当性以民事方式被诉的人曾表示其有意图支付损害赔偿,声请亦须通知该人,以便其在十五日期间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

a)告知其有权对损害赔偿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以及其沉默等同于同意;及

b)解释同意及反对的后果,且包括下款所规定的后果。

四、反对裁定给予损害赔偿不妨碍科处制裁,但反对科处制裁则同时导致不得科处制裁及裁定给予损害赔偿。

五、反对可以简单声明提出。

六、如嫌犯对制裁提出反对,则经作出必需的配合后,适用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声请的驳回)

一、如嫌犯对制裁不提出反对,则须将有关卷宗移送预审法官,而预审法官仅在下列情况下驳回声请:

a)依法不可采用有关程序;

b)有关声请不符合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或

c)认为建议的制裁明显不能适当且充分实现处罚的目的。

二、如属上款c项所规定的情况,预审法官经检察院书面同意及嫌犯书面同意后,可订出在种类或份量方面不同于检察院所建议的制裁。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决定)

一、如预审法官无依据上条的规定驳回声请,则以批示科处制裁,以及如有提出获得损害赔偿,裁定给予损害赔偿,再加上司法费。

二、上款所指的批示的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

三、科处不同于依据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建议或依据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订出的制裁的批示,均属无效。

四、对驳回就上款所定的无效提出争辩的批示可提起上诉。

五、如不裁定给予损害赔偿,受害人则可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百七十九条
(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一、在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下,预审法官命令将卷宗移送检察院,以便以其他诉讼形式提出控诉,而认别嫌犯身分的资料、对其归责的事实描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证据均可透过引用第三百七十五条所指的声请内所载的资料作出。

二、命令移送卷宗后,须将控诉通知嫌犯。

第四编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编辑]

第三百八十条
(适用规定)

关于审理犯罪之诉讼程序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但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自愿缴纳)

在任何情况下,均容许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愿缴纳因轻微违反而引致之罚金。

第三百八十二条
(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

一、任何公务员如在执行其职务时目睹或发现轻微违反,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

二、对同时发生或相关之不同轻微违反,即使其行为人不同,得仅制作一实况笔录。

三、在发告票之行为中,须尽可能通知作出违反之人可自愿缴纳罚金,并指明可进行缴纳之地点及期间。

四、上款所指之缴纳以最低额为之,且无须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第三百八十三条
(移送法院)

一、实况笔录存放于可进行自愿缴纳之办事处或公共部门,其期间不超逾十五日;期间届满而未自愿缴纳者,须在五日期间内将实况笔录送交法院。

二、实况笔录在法院具取信力,且等同于控诉。

三、实况笔录之效力不妨碍司法当局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措施;如笔录未符合法定要件,法官还得将之发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非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

一、公务员藉检举获悉或自行获悉归其本人负责处理之轻微违反之消息,但该轻微违反系其非在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目睹或发现者,须进行侦查;侦查完结后,如须通知作出违反之人自愿缴纳罚金,则作出通知。

二、作出通知十五日后如仍未缴纳罚金,须在五日期间内将有关卷宗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则按情况而定提出控诉、决定归档或将卷宗发回以采取补充措施。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在法院之自愿缴纳)

一、嫌犯得在审判听证开始前声请自愿缴纳罚金,此时罚金以最低额结算,并附加最低之司法费及诉讼费用。

二、如未有自愿缴纳,则法官指定审判日期。

第三百八十六条
(到场接受审判之通知)

一、最迟须在审判前十日通知嫌犯到场接受审判,并指出嫌犯如欲由辩护人陪同到场,得由辩护人陪同。

二、此外,亦须将控诉标的通知嫌犯,并通知其应在听证中提出辩护;嫌犯并得在具有适当理由下声请要求举报者到场。

三、如不可能依据上款之规定通知嫌犯,法官须为其指定一辩护人,并向辩护人作出有关通知,而诉讼程序则在不需要嫌犯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

四、嫌犯于审判中之在场非属强制性,得委托律师代理;如嫌犯未委托辩护人,法官须为其指定之。

第三百八十七条
(证人)

一、每一违反行为之控方证人数目不得超逾三名。

二、每一违反行为之辩方证人数目不得超逾控方得提出证人之数目;如有数名被控诉者,则每名被控诉者得各自提出其证人,但不得超逾该数目。

三、嫌犯得在被通知到场接受审判之行为中,或最迟在指定之审判日期前七日,指定其辩方证人;此外,嫌犯还得在审判行为中,控方证人被询问前,透过口头声明指出其已带同辩方证人。

四、如证人在审判前已被指定,而嫌犯未承诺带同证人到场者,则适用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其他适用规定)

一、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不容许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参与。

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听证,但不影响上款规定所引致之限制。

三、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诉。

第九卷 上诉[编辑]

第一编 平常上诉[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一般原则)

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单纯事务性批示;

b)命令实施取决于法院自由决定之行为之裁判;

c)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属法律规定的其他裁判。

二、对判决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之部分得提起上诉,只要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对上诉人之不利数额高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半数。

第三百九十一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及利益)

一、下列者具有对下列裁判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a)检察院,对任何裁判,即使专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辅助人,就对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当事人,就判决中对其不利之部分;

d)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被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人,或欲维护受裁判所影响之权利之人。

二、凡无上诉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上诉的范围)

一、对一判决提起之上诉,其效力及于该裁判之整体,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况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诉惠及其馀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诉惠及应负民事责任之人;

c)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诉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纯属个人之理由为依据提起上诉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诉不对其馀的嫌犯造成损害。

第三百九十三条
(上诉范围之限制)

一、如上诉所针对之部分可与未被上诉之部分分开,且对之作出独立之审查及裁判属可能者,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之一部分。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

a)相对于民事部分之刑事部分;

b)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之部分;

c)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之罪过问题部分;

d)在确定制裁之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之部分。

三、上诉范围仅限于裁判之一部分者,并不影响仍有义务于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整体所规定之后果。

第三百九十四条
(从属上诉)

一、如任一民事当事人提起上诉,对方当事人得提起从属上诉。

二、提起从属上诉的期间为二十日,自就受理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上诉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三、如首先提起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上诉不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上诉者,则从属上诉不生效力。

第三百九十五条
(对不受理上诉的批示的异议)

一、对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上诉人得向接收上诉之法院院长提出异议。

二、异议在上诉所针对的法院的办事处提出,其期间为二十日,自就不受理上诉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或上诉人获悉其上诉被留置之日起计。

三、提出异议之人在声请书中阐述支持上诉应予受理或立即将上诉上呈之理由,并指明其拟附于异议声请书之资料。

四、如上级法院院长作出之裁判系确认该驳回批示,则该裁判为确定性裁判;如作出不确认之裁判,则该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条
(连同卷宗之上呈及分别上呈)

一、对终结诉讼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或应连同卷宗上呈之上诉,须连同卷宗本身上呈。

二、非上款所指且应立即上呈之上诉,须分别上呈。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上呈之时间)

一、对下列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a)终结诉讼之裁判;

b)上项所指裁判作出后方作出之裁判;

c)依据本法典之规定采用或维持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d)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裁判;

e)法官对于针对其本人而提出之回避不予承认之批示;

f)拒认检察院具有提起诉讼程序正当性之批示;

g)不接纳成为辅助人或不接纳民事当事人参与之批示;

h)驳回开展预审声请之批示;

i)起诉或不起诉批示,但不影响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之适用;

j)驳回将怀疑精神失常之嫌犯送交作有关鉴定之声请之批示。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变成绝对无效用者,上诉亦须立即上呈。

三、上诉如属不应立即上呈者,须连同对终结诉讼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并上呈,并一并组成有关卷宗及审判。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具中止诉讼程序之效力:

a)对有罪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之适用;

b)对起诉批示提起之上诉,但不影响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下列上诉使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效力中止:

a)对依据本法典之规定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裁判提起之上诉,只要上诉人有存放该款项;

b)对判定担保被违反之批示之上诉。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不利益变更之禁止)

一、对于就终局裁判仅由嫌犯提起之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之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前者利益而提起之上诉,接收上诉之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内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之嫌犯。

二、上款所规定之禁止不适用于:

a)罚金之加重,如嫌犯之经济及财力状况其间有显著之改善;

b)收容保安处分之科处,如接收上诉之法院认为依据《刑法典》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属可科处者。

第二章 单一程序[编辑]
第四百条
(上诉之依据)

一、上诉得以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可审理之任何法律问题为依据。

二、上诉亦得以下列内容为依据,只要有关瑕疵系单纯出自卷宗所载之资料,或出自该等资料再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

a)获证明之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

b)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

c)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

三、如不遵守某要件会导致无效,而该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则上诉还得以不遵守该要件为依据。

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的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的期间为二十日:

a)自裁判的通知之日起计;

b)如属判决的情况,则自有关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

c)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的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但裁判结束时未能提供纪录副本除外,如属此情况,提起上诉的期间自纪录副本可提供之日起计,而有关副本须在五日期间内提供,且由办事处签署可提供纪录副本的声明并注明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

三、对听证中宣示的裁判的上诉,可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可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又或如属判决或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的裁判,分别可自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日起二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馀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的理由阐述)

一、阐述理由时须列举上诉之依据,并以结论部分结尾,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如结论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

a)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及

c)如在决定适用之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依据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上诉人在结论后须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之法院应再次调查之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的诉讼主体可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二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零四条
(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诉及订定上诉之效力与上诉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诉、订定上诉之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之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诉。

二、撤回是透过声请或卷宗内的书录作出,并以裁判书制作人的批示予以判定。

第四百零六条
(检察院之检阅)

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的诉讼地位的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

三、如上诉的理由阐述无载明结论部分或从该结论中不能推论出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则裁判书制作人请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交结论、补充结论或就其作出解释,否则驳回上诉或不审理受影响的上诉部分。

四、上款规定的补正不可变更理由阐述已界定的上诉范围。

五、在第三款所指的情况下,须将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或解释通知受上诉影响的诉讼主体,而该等诉讼主体可于十日期间内答复。

六、在初步审查后,当出现下列情况,裁判书制作人须作出简要裁判:

a)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的情节;

b)应驳回上诉;

c)存有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的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的唯一理由;或

d)对于须裁判的问题,法院已作统一及惯常的认定。

七、如上诉不能透过简要裁判作出审判,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在初步审查中就下列事宜作出裁判:

a)已赋予上诉的效力应否维持;

b)是否有须再次调查的证据及应传召的人。

八、对裁判书制作人依据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评议会提出异议。

九、如上诉应由评议会审判,则上款规定的异议将与上诉一并审理。

十、如上诉应由评议会审判,则裁判书制作人依据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的规定,须在向其送交卷宗之日起二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的草案。

第四百零八条
(检阅)

一、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馀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则附同之,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

二、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之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审判听证非在嫌犯无出席情况下进行,但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为实现公正有必要以听证方式对上诉进行审判时除外;

b)审判听证在嫌犯无出席情况下进行,且嫌犯在提起上诉的声请中明示放弃上诉以听证方式进行审判;

c)依据第四百零七条第八款的规定对裁判书制作人所宣示的裁判提出异议;

d)上诉所针对的裁判非终局裁判;或

e)无需进行第四百一十五条所指的再次调查证据的听证。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的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又或上诉人未满足依据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提出的要求,则驳回上诉。

二、如驳回上诉,则裁判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的资料,以及摘要列明有关的依据。

三、如驳回上诉,而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3UC至8UC之款项。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以听证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的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检阅。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如审判听证在无嫌犯出席情况下进行,亦必须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三、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听证之押后)

一、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

二、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押后听证不得超逾一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

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他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或完成有关之检阅。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

一、在分庭庭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

二、如须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

三、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三十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

四、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者,则不妨碍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再发言十五分钟。

五、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再次调查证据)

一、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中级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

二、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已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

三、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四、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评议)

一、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

二、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之规定,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之性质后,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裁判书)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

二、容许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缮写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
(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

一、如因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收上诉之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官组成。

第二编 非常上诉[编辑]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编辑]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之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如此合议庭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

三、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办事处之行为)

一、上诉提起后,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在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须予以分发。

三、上诉之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之证明及受理上诉之批示之证明。

第四百二十二条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馀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第四百二十三条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馀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条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

一、对任何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而上诉均须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条
(补充规定)

规范平常上诉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所规定之上诉。

第二章 再审[编辑]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

a)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

b)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之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之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

c)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

d)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他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等同于判决。

三、以第一款d项为依据提出再审时,如仅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份量者,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

a)检察院;

b)辅助人,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请求之提出)

一、请求再审之声请系在曾宣示应被再审之判决之法院内提出。

二、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

三、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

第四百三十四条
(程序)

再审系以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之调查)

一、如再审之依据为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者,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之声明。

二、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报告及卷宗之移送)

在答复期间届满后五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五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之实体问题有关之报告,一并移送中级法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中级法院内进行之程序)

一、卷宗经中级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十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

二、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之各法官,其于十日内检阅之。

三、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系由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

五、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

第四百三十八条
(再审之否决)

如中级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之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费,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第四百三十九条
(再审之许可)

一、如再审获许可,则中级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之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中级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中级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条
(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

一、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为依据许可再审者,中级法院须撤销该等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

三、判决之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中级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

一、卷宗下送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二、随后,法官依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所需之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之措施,以及其他其认为对澄清案件属必需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二条
(重新审判)

一、上条所指行为作出后,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之步骤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

第四百四十三条
(再审后之无罪判决)

一、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纪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

二、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

第四百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费、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

二、损害赔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之裁判之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之权利,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代位。

三、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资料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

第四百四十五条
(再审后之有罪判决)

一、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之裁判为有罪裁判,则:

a)判处曾收受损害赔偿之嫌犯返还该赔偿;及

b)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之司法费及诉讼费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批示之再审)

对一终结诉讼之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中级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

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检察长提出者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司法行为之优先)

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之再审提出,则应作出之司法行为较其他工作优先。

第十卷 执行[编辑]

第一编 一般规定[编辑]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具执行力之裁判)

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
(不可执行之裁判)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

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

b)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

c)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执行之促进)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费、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他应付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执行卷宗)

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

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述。

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终审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

二、终审法院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

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

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条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
(执行之消灭)

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就此须将有关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须将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该法官指定之其他机构。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编辑]

第一章 徒刑[编辑]
第四百五十九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

二、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六十条
(入狱)

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状而入狱。

第四百六十一条
(徒刑时间之计算)

一、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

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

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二十四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款之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

第四百六十二条
(释放命令状)

一、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

二、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

第四百六十三条
(释放时间)

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限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

第四百六十四条
(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

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之释放,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

第四百六十五条
(刑罚之延长)

一、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款所指日期一个月前促进有关程序。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上述法官;

b)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c)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二、有关之裁判作出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仅当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第二章 假释[编辑]
第四百六十七条
(假释程序之开始)

一、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两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下列资料送交法官:

a)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之行为所作之报告;及

b)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之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在同一期限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下列资料送交法官:

a)一份报告,当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及意愿;及

b)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五年。

三、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法官要求提交其他报告或文件,或实施视为对作出关于假释之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

一、在可容许假释之日十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

二、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

三、给予假释之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之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之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须通知受益人,且其于获释前接收该批示之副本。

四、否决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

五、假释批示之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之其他机构。

第四百六十九条
(程序之再次进行)

一、如否决假释,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者,须在该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依据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二、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之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三、否决或废止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编辑]

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编辑]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一、须在科处罚金之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不得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四百七十一条
(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

一、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于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资料,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资料。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四百七十二条
(罚金之不缴纳)

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

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

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编辑]
第四百七十三条
(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

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

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

二、如决定须向其他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

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

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

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

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编辑]
第四百七十七条
(裁判及步骤)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其他措施)

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编辑]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关于收容之裁判)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

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

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八十一条
(个人档案)

一、在进行收容之机构内须编制一个人档案,当中记录或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与检察院提供之资料,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评定报告。

二、每年或当基于有关情况认为属合理时,该机构之领导人须将定期评定报告送交检察院。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

一、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进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并提出其意见。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须尽可能在被收容者身处之场所内进行,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呈交该法官;及

b)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必须对被收容者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仅当被收容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关于延长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三条
(考验性释放)

一、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关于考验性释放之裁判;有关卷宗必须附同被收容者身处机构之领导人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考验性释放之废止;同时,必须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四条
(适用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处分。

第四百八十五条
(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一、为适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依据《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六条
(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

一、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业务之禁止。

二、就禁止期间之延长及对科处有关处分所依据情况之复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受处分者之意见,但受处分者之情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者,则不听取之。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编辑]

第四百八十七条
(适用之法律)

对于财产之执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别规定者,均由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馀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第十一卷 司法费及诉讼费用之责任[编辑]

第四百八十九条
(嫌犯对司法费之责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费由嫌犯缴纳。

二、即使嫌犯因数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仅判处嫌犯缴纳一司法费。

三、司法费必须针对每一个人而判处,而有关金额须在一限度内定出,该限度系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

第四百九十条
(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一、被判处缴纳司法费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被判处缴纳司法费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由各嫌犯连带负责,至于其他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他准则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费,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

第四百九十一条
(辅助人对司法费之责任)

一、如属下列情况,司法费由辅助人缴纳:

a)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

b)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

c)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

d)辅助人撤回控诉或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提出控诉,致使诉讼程序终结;

e)诉讼程序因辅助人之过失而停顿超逾一个月;

f)辅助人提出之控诉被驳回。

二、如有数名辅助人,则每人缴纳有关之司法费。

三、在第一款a及b项之情况下,司法费之定出所应遵从之限度,为控诉内所载而被判理由不成立之部分中最严重犯罪所适用之诉讼程序之限度。

第四百九十二条
(辅助人获豁免司法费之责任)

如辅助人提出控诉或同意控诉后出现不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嫌犯未被起诉或嫌犯被判无罪,则辅助人获豁免缴纳司法费。

第四百九十三条
(卷宗之归档或诉讼程序之中止)

如依据第二百六十二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将卷宗归档或中止有关诉讼程序,则无须缴纳司法费。

第四百九十四条
(辅助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被判处缴纳司法费之辅助人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第四百九十五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须缴纳之司法费)

一、成为辅助人将导致其须缴纳司法费,其金额为有关诉讼程序之最低额,如其后辅助人被判处缴纳另一司法费,则已缴纳之司法费须予以计算;如提出成为辅助人之声请时有关诉讼程序仍未分类,声请人须缴纳司法费,其金额为以独任庭审理普通诉讼程序时所需缴纳之最低额;诉讼程序一经分类,须缴纳尚欠之金额。

二、凡被通知缴纳司法费中尚欠之金额,而不在十日期间内缴纳者,其作为辅助人之一切权利视为舍弃及丧失。

三、如辅助人死亡或无能力,其所缴纳之司法费惠及所有替代其位置以便能继续进行辅助活动之人。

第四百九十六条
(其他人的责任)

除辅助人及嫌犯外,下列者亦须缴纳司法费及诉讼费用:

a)依据民事诉讼之规定应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民事当事人,即使其由检察院代理,但基于其他理由而应获豁免者除外;

b)任何非为诉讼主体,且在其引起之附随事项中落败之人;

c)显示系出于恶意或严重过失而提出检举之人;

d)检举人及被害人,如因其提出反对而使诉讼程序未能暂时中止,且其后显示提出反对属无理由者;

e)所提出之申诉被驳回之人。

第四百九十七条
(刑罚之免除)

刑罚之免除并不使嫌犯缴纳司法费及诉讼费用之义务得以解除。

第四百九十八条
(豁免)

一、检察院获豁免缴纳司法费及诉讼费用。

二、提起上诉或提出申诉无须缴纳司法费,亦无须缴纳在上级审之程序开始司法费。

三、被拘禁之嫌犯获豁免缴纳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之司法费。

第四百九十九条
(补充规定)

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司法费及诉讼费用责任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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