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56年)
外观
←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56年1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1月13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56年1月28日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7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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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者,谓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三条
-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四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审判中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第五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以命令处刑之案件及简略方式所作判决书,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处理之。
第六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七条
-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