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79年)
外观
←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56年)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79年7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7月17日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8月3日 公布于民国79年8月3日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84年) |
|
第一条
- 本法称修正刑事诉讼者,谓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后,公布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三条
- 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推事充之。
第四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审判中羁押之被告,其延长及撤销羁押,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
第五条
- 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简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处理之。
第六条
- 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终结之。
第七条
- 本法自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