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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民国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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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立法于民国17年7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7月28日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7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7年7月28日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8 日 制定513条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513 条;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7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前[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制定5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6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22, 50, 67, 68, 108, 109, 114, 120, 121, 173, 207, 217, 221, 232, 235, 238, 252, 287, 306, 308, 311, 312, 317, 318, 323, 335, 362, 374至376, 378, 385至387, 389, 390, 400, 415, 440, 441, 495, 499, 505, 507, 508, 515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前[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512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2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512 条
(原名称: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新名称: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344, 506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5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44、5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3 日 修正第27, 29至31, 33, 34, 150, 245, 255条
增订第71之1, 88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8 月 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7、29~31、33、34、150、245、25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1、8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308, 451, 454条
增订第310之1, 451之1, 455之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8 月 3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08、451、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0-1、451-1、4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5 日 修正第253, 373, 376, 449, 451, 454条
增订第449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198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373、376、449、451、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449-1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93之1, 100之1, 100之2, 101之1, 101之2, 103之1, 116之1, 231之1, 451之1条
删除第104, 120条
修正第27, 31, 35, 91至93, 95, 98, 101至103, 105至108, 110, 111, 114, 117至119, 121, 146, 226, 228至230, 259, 271, 311, 379, 449, 451, 45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725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 条条文;删除第 104、1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5, 100之1, 100之2, 420条
增订第100之3, 248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93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5、100-1、100-2、420 条条文;并增订第100-3、2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93之1, 14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2.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101之1, 14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13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1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38, 117, 323, 326, 328, 338, 441, 442条
增订第116之2, 117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14.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17、323、326、328、338、441、4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6-2、1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4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5.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7001777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22, 127, 128, 130, 131, 136, 137, 143至145, 153, 228, 230, 231, 404, 416条
增订第128之1, 128之2, 131之1, 132之1条
删除第12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2 日公布1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75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127、128、128-1、128-2、130、131、131-1、132-1、136、137、143、144、145、153、228、230、231、404、416;并删除第 129 条条文
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31, 161, 16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590号令修正发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253之1至253之3, 256之1, 258之1至258之4, 259之1条
修正第61, 177, 178, 218, 253, 255至260, 32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590号令修正发布第 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3-1~253-3、256-1、258-1~258-4、25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1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1, 35, 37, 38, 43, 44, 117之1, 118, 121, 154, 155, 156, 159, 160, 164, 165, 166, 167, 169至171, 175, 180, 182至184, 186, 189, 190, 192, 193, 195, 196, 198, 200, 201, 203, 204, 205, 208, 209, 214, 215, 219, 229, 258之1, 273, 274, 276, 279, 287, 288, 289, 303, 307, 319, 320, 327, 329, 331, 449, 455条
增订第43之1, 44之1, 158之1至158之4, 159之1至159之5, 161之1至161之3, 163之1, 163之2, 165之1, 166之1至166之7, 167之1至167之7, 168之1, 176之1, 176之2, 181之1, 196之1, 203之1至203之4, 204之1至204之3, 205之1, 205之2, 206之1, 219之1至219之8, 236之1, 236之2, 271之1, 273之1, 273之2, 284之1, 287之1, 287之2, 288之1至288之3条
删除第162, 172至174, 191, 340条
增订第1编第12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 条条文;增订第 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节节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62、172~174、191、340 条条文
注:第 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 条条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增订第455之2至455之11条
增订第7编之1编名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5771号令增订公布第七编之一及第 455-2~455-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308, 309, 310之1, 326, 454条
增订第310之2, 314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8、309、310-1、326、45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0-2、3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01之1, 301, 470, 48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301、470、48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284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3, 108, 344, 354, 361, 367, 45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 条条文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08、354、361、367、4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2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93, 253之2, 449, 479, 48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7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253-2、449、479、480 条条文;其中第 253-2、449、479、480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93 条条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34, 404, 416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55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24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2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8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31, 95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1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04, 41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4、4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53之2, 370, 455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19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19-1 条条文;并自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7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94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7, 31, 35, 93之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4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3之1, 133之1, 133之2, 142之1, 310之3, 455之12至455之37条
修正第133, 136, 137, 141, 143, 145, 259之1, 309, 310, 404, 416, 455之2, 470, 473, 475条
增订第7编之2编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136、137、141、143、145、259-1、309、310、404、416、455-2、470、473、475 条条文;增订第 3-1、133-1、133-2、142-1、310-3、455-12~455-37 条条文及第七编之二编名;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增订第31之1, 33之1条
修正第93, 10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2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101 条条文;增订第 31-1、33-1 条条文;除第 31-1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53, 284之1, 37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6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0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284-1、3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57, 6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31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93之2至93之6条
修正第33, 404, 416条
增订第1编第8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404、416 条条文;增订第 93-2~93-6 条条文及第八章之一章名;并自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16之2, 117, 121, 456, 46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2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2、117、121、456、4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增订第248之2, 248之3, 271之2至271之4, 429之1至429之3, 455之38至455之47条
修正第248之1, 429, 433, 434条
增订第7编之3编名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4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8-1、429、433、4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8-2、248-3、271-2~271-4、429-1~429-3、455-38~455-47 条条文及第七编之三编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38之1, 89之1条
修正第15, 17至26, 38, 41, 46, 50, 51, 58, 60, 63, 67, 68, 71, 76, 85, 88之1, 89, 99, 101之1, 114, 121, 142, 158之2, 163, 192, 256, 256之1, 271之1, 280, 289, 292, 313, 344, 349, 382, 390, 391, 394, 426, 454, 457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7~26、38、41、46、50、51、58、60、63、67、68、71、76、85、88-1、89、99、101-1、114、121、142、158-2、163、192、256、256-1、271-1、280、289、292、313、344、349、382、390、391、394、426、454、457 条条文;增订公布第 38-1、89-1 条条文;除第 38-1 条、第 51 条第 1 项、第 71 条第 2项、第 85 条第 2 项、第 89 条、第 99 条、第 142 条第 3 项、第 192 条、第 289 条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34, 239, 34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4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5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239、3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27 日 增订第121之1至121之6条
修正第316, 481条
增订第1编第10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8 日公布4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14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6、481 条条文;增订第 121-1~121-6 条条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 增订第481之1至481之7条
修正第48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01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 条条文;并增订第 481-1~48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67, 4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4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4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27之1条
修正第161, 258之1至258之4, 259, 260, 284之1, 303, 321, 323, 326, 376, 40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5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258-1~258-4、259、260、284-1、303、321、323、326、376、40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 日 增订第198之1, 198之2, 211之1, 298之1条
修正第27, 31, 35, 93之1, 182, 186, 198, 206, 208, 253之2, 294, 29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182、186、253-2、294、298条条文;增订第 298-1 条条文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8、206、208 条条文;增订第 198-1、198-2、211-1 条条文;除第 206 条第 4、5 项、第 208、211-1 条自公布后五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219之3, 219之7, 257, 258, 288, 385, 427, 428, 430, 434, 441, 442, 455之30, 476, 47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9-3、219-7、257、258、288、385、427、428、430、434、441、442、455-30、476、47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增订第70之1, 153之1至153之10, 245之1条
修正第245条
增订第1编第11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5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0-1、153-1~153-10、245-1 条条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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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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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犯罪非依本法及其他关于刑事诉讼之特别法,不得追诉及处罚。


第二条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事项,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三条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四条

  本法称亲属者。依刑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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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法院之管辖,应依职权调查之。


第六条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其效力。


第七条

  法院虽无管辖权,若在急迫之际;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八条

  初级法院于左列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之渎职罪、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之妨害选举罪、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妨害秩序罪、第二百零一条之公共危险罪、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二百九十一条之杀人罪、第三百条之伤害罪,不在此限。
  二、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之公共危险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及第二百七十三条之鸦片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项之伤害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窃盗罪。
  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侵占罪。
  七、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诈欺及背信罪。
  八、刑法往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九条

  地方法院于不属初级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辖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第十条

  高等法院于左列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国交罪。


第十一条

  犯罪依最重本刑定法院之管辖。


第十二条

  犯罪依刑法应加重或减轻本刑者,仍依本刑定法院之管辖。


第十三条

  法院之土地管辖,依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定之。
  在民国领域外之民国船舰内犯罪者,船舰之本籍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十四条

  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牵连案件:
  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同犯罪者。
  三、数人同谋犯罪者。
  四、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五、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伪证罪、赃物罪者。


第十五条

  牵连案件属于二以上之不同级法院管辖者,得由上级法院并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不同级法院已各别受理者,上级法院得令管辖内之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该上级法院并案受理,其下级法院不在管辖内而经各该法院及检察官之同意者,亦得由上级法院并案受理。
  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级法院命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并案受理。
  经并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项规定,仍由各该法院分别受理。


第十六条

  由上级法院并案受理之案件,适用该上级法院之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

  牵连案件属于二以上之同级法院管辖者,得由其中一法院并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同级法院已各别受理者,经各该法院及检察官之同意,得由其中一法院并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级法院将命案件移送其中一法院并案受理。
  经并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项规定,仍由各该法院分别受理。


第十八条

  同一案件经二以上不同级法院受理者,由上级法院继续受理之。


第十九条

  同一案件经二以上之同级法院受理者,由最初受理之法院继续受理。但共同之上级法院得命其中之他法院继续受理之。


第二十条

  二以上之同级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由共同之上级法院指定其管辖。
  二以上之同级法院中一法院有管辖权,而依确定判决均认为无管辖权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

  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恐审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直接上级法院,应将该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级法院得将该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声请指定或移转管辖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二十三条

  法院指定或移转管辖,应以裁定行之,其因声请不合程序或无理由而驳回者,亦同。

第三章 法院职员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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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推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推事为被告或被害人之亲属者,其亲属关系消灭后,亦同。
  三、推事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未婚配偶者。
  四、推事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监督监护人、保佐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者。
  五、推事于该案件曾为被告之辩护人、代理人或自诉人之代理人者。
  六、推事于该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于该案件曾行使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职务者。


第二十五条

  推事于该案件曾参与前审者,于上诉审应自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二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二条以外情形而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二十七条

  前条第一款情形,当事人得不问诉讼程度如何,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当事人于审判开始后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者,不得声请推事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为当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
  声请推事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其意见得作前项释明之证据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地方法院以上法院之推事被声请回避者,由所属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法院因推事被声请回避不足法定人数致不能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初级法院推事被声请回避者,由该管地方法院裁定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之。


第三十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应急速处分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三十一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三十二条

  推事于应否自行回避有疑义者,得请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裁定之。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若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情形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二项裁定,毋庸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检察处书记官准用之。
  检察官及检察处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核定之。

第四章 被告之传唤及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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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发传票之权,侦查中属于检察官,审判中属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


第三十六条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住址。于必要时并应记载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被告之犯罪行为。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如无正常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五、发票之公署。
  发传票之公务员,应于传票署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

  传票应送达之。


第三十八条

  到案之被告,当场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案得命拘提,并于笔录内记载者,以已经送达传票论。


第三十九条

  被告在场者,虽未经传唤、得迳行讯问。


第四十条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第四十一条

  被告无一定住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第四十二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湮灭或伪造、变造证据之虞者。
  三、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第四十三条

  被告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第四十四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发拘票之权,侦查中属于检察官,审判中属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


第四十五条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住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被告之犯罪行为。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解送之处所。
  五、发票之公署。
  发拘票之公务员应于拘票署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执行,得作拘票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


第四十八条

  执行拘提,应以拘票示被告。


第四十九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不用拘票迳行逮捕。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被追呼为犯人者。
  二、于犯罪发觉后,最近期间内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可疑为该罪之犯人,或于身体、衣服等处显露犯该罪之痕迹者。


第五十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命通缉。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侦查中由首席检察官,审判中由法院行之。


第五十一条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被告之犯罪行为。
  三、通缉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时、处所,但日时、处所不明者,毋庸记载。
  五、应解送之处所。
  发通缉书之公务员,应于通缉书署名、盖章。


第五十二条

  通缉应以前条通缉书分别情形,通知附近或各处检察官、司法警察官署,遇有必要时,并得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布告之。


第五十三条

  通缉经通知或布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对于被告,得命拘提或逮捕之。


第五十四条

  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第五十五条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五十六条

  拘提或通缉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五日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依被告之声请,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五十七条

  依第四十九条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较近之检察官讯问。


第五十八条

  被告因传唤、拘提或依前二条解送到案者,应即讯问,至迟不得逾到案之日。

第五章 被告之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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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第六十条

  讯问被告,应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被告。


第六十一条

  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与他被告或证人对质。


第六十二条

  讯问被告,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六十三条

  讯问被告,应与以机会使其辩明犯罪之嫌疑及陈述有利之事实。
  讯问时应指明犯罪之嫌疑,询其有无辩明,如有辩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定证明之方法。


第六十四条

  讯问被告,应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讯问及被告之陈述。
  二、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笔录应命书记官当庭向被告朗读,并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被告请求将记载更正者,应将其更正之陈述一并记载。
  笔录应由讯问之检察官或推事署名、盖章,并命被告于其陈述记载末行后署名或捺指纹。


第六十五条

  被告对于犯罪之嫌疑是否承认,及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定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

第六章 被告之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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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被告经讯问后有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之情形者,于必要时得羁押之。


第六十七条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发押票之权,侦查中属于检察官,审判中属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但检察官于发押票后,应陈明羁押理由于首席检察官。


第六十八条

  押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住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被告之犯罪行为。
  三、羁押之理由。
  四、应羁押之处所。
  五、发票之公署。
  发押票之公务员,应于押票署名、盖章。


第六十九条

  执行羁押,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处所为之。
  执行羁押,准用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十条

  羁押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亲属,得请求实施羁押之公务员,钞给押票。
  前项请求,不得拒绝,并应即时钞给。


第七十一条

  管束羁押之被告,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件,并得接见他人及接受书信、物件。但妨害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
  束缚身体之处分。由押所长官命令之,但应即呈报该管检察官、审判长或受命推事核准。


第七十二条

  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押票,将被告释放。


第七十三条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逾期后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检察官或推事应于未届期满前,声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依前项声请,得将羁押期间延长,每次延长不得逾二月,但侦查中以一次为限。
  羁押期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以撤销押票论。


第七十四条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亲属,得随时具保,声请停止羁押。


第七十五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命声请人缴纳,但由第三人缴纳者,亦得许之。
  保证金得按其情形许以有价证券或保证书代之。但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或商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如有命令即行缴纳等情。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并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七十六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所定之保证金或证券、证书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第七十七条

  停止羁押后。认保证金额为不足时,得命增加。


第七十八条

  羁钾之被告系犯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系专科罚金之罪者,其保证金不得逾罚金之最多额。


第七十九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责付于其亲属或该管区域内其他适当之人,停止羁押。受责付者,应命出具证书,载明如经传唤,应令被告随时到案。


第八十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


第八十一条

  停止羁押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应执行羁押。
  一、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因保证金额不足,命令增加而不缴纳者。
  四、因发生新事实,依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有羁押之必要者。


第八十二条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除依前条第一款规定仍执行羁押外,并应没入其保证金。
  以证券或保证书代保证金者。应先命其缴纳所指定之金额,不缴纳者,应强制执行。但以足抵保证金额为限。


第八十三条

  撤销押票,执行羁押或因裁判而羁押之效力已消灭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缴纳保证金、证券或具保证书之第三人,将被告预备逃亡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署而声请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责任或经退保者,应将不应没入之保证金、证券发还,或将保证书注销。
  前三项规定于依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受责付者,适用之。


第八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三条关于撤销押票、停止羁押,执行羁押,没入保证金及退保之处分,侦查中由检察官核定之,审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八十五条

  案件在第二审上诉期限内或在上诉中而卷宗及证据物件尚在第一审法院者,前条处分,由第一审法院裁定之。
  案件在第三审上诉期限内或在上诉中者,由第二审法院裁定之。
  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应谘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八十六条

  被告于讯问后,虽无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之情形,于必要时得命具保或责付之。

第七章 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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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发传票之权,侦查中属于检察官,审判中属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


第八十八条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证人之姓名、性别、住址、职业。
  二、应命作证之案件。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如无正当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赔偿因不到所需之费用外,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并得命拘提。
  五、发票之公署。
  发传票之公务员,应于传票署名、盖章。


第八十九条

  传票应送达之。
  传票除应急速处分者外,至迟应于到案日期二十四小时前送达。


第九十条

  到案之证人,当场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第八十八条第四款记载之事项。并于笔录内记载者,以已经送达传票论。


第九十一条

  传唤证人,得命前往法院外指定之处所。


第九十二条

  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证人偕往指定之处所。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偕往者,得命拘提。


第九十三条

  证人在场者,虽未经传唤,得迳行讯问。


第九十四条

  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案者,得按其情形,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


第九十五条

  证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赔偿因不到所需之费用外,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其无力缴纳罚锾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日,再传不到者,亦同。但科罚锾,前后不得逾两次。


第九十六条

  拘提证人,准用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四条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
  罚锾及赔偿费用之处分,侦查中由检察官声请该管法院,审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证人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九十七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公务员之允许。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九十八条

  左列各人,得拒绝证言:
  一、为被告之亲属者,其亲属关系消灭后,亦同。
  二、为被告之未婚配偶者。
  三、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监督监护人或保佐人者。


第九十九条

  医师、药师、药商、产婆、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及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业务知悉之事实,有关他人之秘密者,得拒绝证言。但经本人承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身或其第九十八条之关系人受刑事追诉者,得拒绝证言。


第一百零一条

  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于前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第一百零二条

  证人到案后,应即讯问,至迟不得逾到案之日。


第一百零三条

  证人有数人者,应分别讯问,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并禁止其谈论案情,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


第一百零四条

  讯问证人,应先调查其人有无错误,及与被告有无第九十八条之关系。
  证人与被告如有第九十八条之关系者,应告以有拒绝证言之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证人于侦查或审判中除特别规定外,应命具结。


第一百零六条

  左列证人,不得命其具结:
  一、未满十六岁者。
  二、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之意义及效果者。
  三、与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赃物罪之关系或嫌疑者。
  四、系被告第九十八条之关系人而不拒绝证言者。
  五、于自诉程序系自诉人第九十八条之关系人者。


第一百零七条

  讯问证人,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但不得命其具结之证人,应告以当据实陈述,不得匿饰、增减。


第一百零八条

  证人之具结,应于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后行之,但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命于陈述完毕后行之。


第一百零九条

  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但于陈述完毕后具结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结文应由书记官朗读之,于必要时,并应说明其意义,结文内应命证人署名或捺指纹。


第一百一十条

  讯问证人,应命其就所讯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证人陈述后,为使其陈述臻于明确或为判断其真伪起见,应为必要之讯问。


第一百一十一条

  非有必耍情形,不得为左列之讯问:
  一、与本案无关者。
  二、恐证言与证人或其第九十八条之关系人之名誉、信用或财产有损害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讯问证人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除得命赔偿因拒绝所需之费用外,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其无力缴纳罚锾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日,再行拒绝者,得再科罚锾,但前后不得逾两次,罚锾及赔偿费用之处分,侦查中由检察官声请该管法院,审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证人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应得之费用,但被拘提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讯问证人,应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讯问及证人之陈述。
  二、证人不具结者,不具结之事由。
  三、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笔录应命书记官向证人朗读,并询以记载有无错误,证人请求将记载更正者,应将其更正之陈述一并记载。
  笔录应由讯问之检察官或推事署名、盖章。并命证人于其陈述记载末行后署名或捺指纹。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人在侦查或审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讯问其陈述无疑义者,不得再行传唤但有特定事项应更为必要之讯问者,不在此限。

第八章 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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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鉴定人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关于证人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鉴定人应选有学识、经验或经公署委任而有鉴定职务者,一人或数人充之。
  鉴定人不得拘提及将罚锾易科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推事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当事人于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有所陈述或已提出报告后,不得声明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为当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条

  声期拒却鉴定人,应将拒却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释明之。
  前项声明,侦查中由检察官核定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
  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必本其所知为公正之鉴定等语。


第一百二十二条

  鉴定人得检阅卷宗及证据物件。
  鉴定人得请求讯问自诉人、被告或证人,并许其在场及亲自发问。


第一百二十三条

  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报告。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之。但意见不同者,应将各意见及其理由一并报告。
  以书状报告者,遇有必要时,得使其以言词说明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鉴定有不完备者,得命增加人数或命他人继续或另行鉴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鉴定被告之心神状祝,有必要时,得依鉴定人之声请豫定期限,命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但其期限于同一案件不得逾一月。
  前项处分,侦查中由检察官声请该管法院,审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鉴定人于期限未满前认鉴定已有结果者,应即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于通译准用之。

第九章 扣押及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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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据物件及可以没收之物件得扣押之。
  扣押应由公署或委托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将扣押之物件保管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扣押物件之持有人拒绝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以强制力扣押之,并得依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科以罚锾或易科拘留,使其提出或交付。
  持有人如系第九十七条应得允许而为证人之人,或系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条得拒绝证言之人者,不得科以罚锾或易科拘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署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如于职务上应守秘密者,非经该管监督公务员之允许,不得扣押。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百三十条

  邮件及电报为邮务局、电报局所持有,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可以没收者。
  二、寄交被告或有事实足认其为被告所投递,或系交付被告者。


第一百三十一条

  邮务局,电报局所持有被告与辩护人往来之邮件及电报,不得扣押,但可认为犯罪证据,或被告已逃亡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扣押应制作收据,详记名目,给予所有人或持有人。
  扣押之物件,应加封缄,由扣押之公署或公务员盖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拆前条第二项之封缄,应由参与该案件之检察官或推事行之,并命被告在场,但不能命其在场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四条

  邮务局,电报局送交之邮件及电报,应扣留者,即行通知投递人或收受人,但于诉讼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扣押之物件,因其物质价格易于损坏或丧失者,得命竞卖。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扣押之物件,若无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应发还之。
  扣押之物件,因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声请,得命其负保管之责,暂行发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扣押之赃物,若无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应发还被害人,但第三人对于该物有所请求者,不在此限。
  赃物之关系人,仍得依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扣押及扣押物件之发还,侦查中由检察官核定之,审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于住宅或其他处所及船舰,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证据物件及可以没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对于人之身体及携带之物件,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证据物件及可以没收之物件存在者,得搜索之。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由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条

  公署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应扣押者,应请求交付,但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军事上秘密处所或军舰,非得该管长官之允许,不得搜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搜索应用搜索票。
  发搜索票之权,侦查中属于检察官,审判中属于法院或受命推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搜索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应搜索之处所或身体。
  二、发票之公署。
  发搜索票之公务员,应于搜索票署名、盖章。


第一百四十四条

  搜索应将搜索票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在场之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检察官或推事得不用搜索票亲自搜索。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拘提、逮捕或羁押时,得不用搜索票,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及船舰。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得不用搜索票,迳行搜索其身体。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用搜索票,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及船舰。
  一、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第一百四十九条

  夜间非有前条情事之一者,不得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及船舰。
  日间已开始搜索者,得继续至夜间。
  称夜间者,谓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午后九时起至午前五时止。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午后九时起至午前七时止。


第一百五十条

  左列处所,夜间亦得搜索之。
  一、假释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客栈、饮食店及于夜间公众可以出入之处所仍在公开时间内者。
  三、以赌博或妨害风化行为为营业者。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抗拒搜索者,得用强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及船舰,由检察官或推事行之者,应命左列之人在场。
  一、被告,但不能命其在场或认为于搜索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二、户主、船主或管理人,但不能在场时,得命该住宅处所或船舰内之一人在场。
  搜索非由检察官或推事行之者,除前项所列之人外,应更命二人在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公署或军事上秘密处所,及军舰内搜索者,应通知该管长官在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搜索中,发见文书或其他物件与本案无关而显系犯他罪之证据者,应暂行扣押,送交该管检察官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扣押及搜索应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处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物件,应于笔录内详记名目,或别作目录附后。
  笔录应由扣押或搜索之检察官或推事署名、盖章。并命在场之人署名或捺指纹。

第十章 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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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为察看证据及其他犯罪情形起见,应实施勘验。
  勘验,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勘验得实施左列处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二、检查被告或被害人之身体。
  三、检验尸体。
  四、解剖尸体。
  五、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物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履勘得命自诉人、被告及辩护人在场。并得传唤证人、鉴定人前往讯问。


第一百五十九条

  检查妇女身体,应命医师或妇女行之。


第一百六十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应先查明尸体有无错误。
  检验尸体,应同医师或检验吏行之。
  解剖尸体,应命医师行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检验或解剖尸体起见,得将尸体或其一部暂行留存,并得开棺及发掘坟墓。


第一百六十二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时,得命死者亲属在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勘验应作笔录,记明实施之年、月、日、处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笔录应由勘验之检察官或推事署名、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勘验得制作图画。附于笔录。

第十一章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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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告于起诉后,得随时选任辩护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独立为被告选任辩护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非律师经法院许可者,亦得选任为辩护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选任辩护人,应通知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告于许用代理人之案件,得以书状委任辩护人为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以三人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初级或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认有为被告置辩护人之必要时,得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应依职权指定之。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辩护人后,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应即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件应分别为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辩护人得检阅卷宗及证据物件,并得钞录卷宗。


第一百七十六条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或伪证,变造证据之虞者,或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于起诉后得为辅佐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辅佐人得在法院陈述意见。

第十二章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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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裁判以判决及裁定行之。


第一百八十条

  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辩论为之。
  法院之裁定于审判时为之者,应经当事人之陈述。


第一百八十一条

  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但裁定得仅命记载笔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判决及驳回声请或可以抗告之裁定,应叙理由。


第一百八十三条

  裁判书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有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代理人或辩护人之姓名。
  三、经检察官出庭者,检察官之官职、姓名。
  四、自诉案件,自诉人之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五、裁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裁判之推事署名、盖章。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署名、盖章者,由推事之资深者,附记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审判长附记之。


第一百八十四条

  谕知判决,应宣告之,但不经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裁定于审判时谕知者,应宣告之。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宣告裁判应朗读主文,其叙述理由者,并应朗读理由或告以要旨。


第一百八十六条

  谕知裁判后为裁判之推事,应于三日中将裁判原本交付法院书记官。
  法院书记官应于裁判原本记明接受日期,署名、盖章,并制作正本记载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除有特别规定外,应将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其经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算。

第十三章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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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法院或检察官文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由书记官制作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文件应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处所,由制作者署名、盖章,盖用各该公署之印,并于每页盖骑缝印。


第一百九十条

  公务员制作之文件,不得窜改或挖补,若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原文,以便辨认。


第一百九十一条

  文件应由非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年、月、日,并署名、盖章。


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公务员于文件应行署名、盖章而不能者,使他人代行署名、盖章,代行人应记载事由,一并署名、盖章。


第一百九十三条

  文件应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为接受文件之送达起见,侦查中应将其住址或事务所向检察官声明,审判中应向法院声明之。
  于管辖法院所在地无一定住址或事务所者,应委托居住该地之人为代受送达人,并声明其姓名、住址。
  代受送达人之住址以本人之住址论,送达于代受送达人以送达于本人论。

第十四章 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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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前条之声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毋庸为第一百九十四条之声明。


第一百九十七条

  应受送达之住址或事务所,虽未经声明而为检察官或法院所知者,得将应送达之文件以挂号邮信送达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托监狱或看守所长官送达之。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住址不明者。
  二、挂号邮信送达而不能达到者。
  三、因居住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


第二百条

  公示送达属于审判者,应经法院之许可,属于侦查者,应经首席检察官之许可。
  公示送达。由书记官将应送达之文件张贴于牌示处行之。
  第一次审判之传票应公示送达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项规定外,并应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达,自张贴牌示处之时起经十五日,其登载报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时起经三十日,以已经送达论。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检察官为之。


第二百零二条

  送达文件,由司法警察执行之。


第二百零三条

  送达文件,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章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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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条

  期限以月或年计算者,从历。


第二百零五条

  期限以日、月或年计算者,不算入第一日。


第二百零六条

  期限以月或年计算者,以最后之月或年与起算日数目相当之前日为期限之末日。但最后之月无数目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限之末日。
  期限之末日,若系星期日、庆祝日或其他普通休息日,不得算入。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不在管辖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计算法定期限,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应扣除之在途期间,以司法部命令定之。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非因通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以当事人之过失论。


第二百零九条

  声请回复原状,应于不能遵守期限之原因消灭后五日内,以书状向该案件所属法院为之,其逾上诉为之,其逾上诉期限者,应向原审法院为之。
  声请回复原状之原因,应释明之。


第二百一十条

  声请回复原状,应于声请时补行期限内应行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应由声请之法院裁定之。
  声请经驳回者,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二百一十二条

  声请回复原状于裁定前,得停止执行裁判。

第二编 第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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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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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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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亲属告诉。但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一十五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妨害风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本夫或其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二、妇女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本夫不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亲属亦得告诉。但不得与被略诱人之意思相反。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其亲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亲属得独立告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告诉乃论之罪,于第二百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二百十六条情形,而无被害人之亲属得以告诉者,管辖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于告诉人知悉犯人之时起六月内为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撤同告诉者,不得再行告诉。


第二百二十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不问何人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得为告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而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二百二十三条

  告诉,告发应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


第二百二十四条

  告诉、告发以言词为之者,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应作笔录向告诉人、告发人朗读,命其署名或捺指纹。


第二百二十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咨请司法部长令知该管检察官。
  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第二百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自首准用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左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侦查犯罪之职权,与检察官同,但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后,除有必要情形外,应于三日内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
  一、县长。
  二、公安局长。
  三、宪兵队长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听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警察官长。
  二、宪兵官长、军士。
  三、依法令规定关于税务、铁路、邮务、电报、森林及其他特别事项有侦查犯罪之权者。


第二百二十九条

  左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一、警察。
  二、宪兵。


第二百三十条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

  牵连案件经二以上之检察官分别开始侦查者,得经各该检察官之同意,由其中一检察官并案侦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者,或于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分别通知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通知该管检察官,于检察官开始侦查前应实施左列处分。
  一、记载可为证人者之姓名、性别、住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调查易于消灭之证据及其他犯罪情形。
  三、犯罪时在场之证人恐侦查时不能讯问者,得先行讯问。


第二百三十四条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报告司法警察官或该管检察官,遇有必要时,并应实施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请在场或附近之人为相当之辅助。


第二百三十六条

  检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得请附近军事官长,派遣军队辅助。


第二百三十七条

  侦查不公开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

  被告因疾病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传唤到案者,检察官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告得声请检察官为有利于被告之必要处分。


第二百四十条

  检察官关于侦查事项,得请该管公署报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讯问被告证人、鉴定人、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命书记官在场。但有急迫情形者,检察官得亲自执行书记官应行之职务。


第二百四十二条

  讯问证人、鉴定人如被告在场者,被告得亲自诘间,但与案情无关者,检察官得禁止之。
  预料证人、鉴定人于审判时不能讯问者,应许被告在场。但恐证人、鉴定人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三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犯罪之起诉权消灭:
  一、时效已满期者。
  二、曾经判决确定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第二百四十四条

  检察官认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不起诉。
  一、起诉权已消灭者。
  二、犯罪嫌疑不足者。
  三、行为不成犯罪者。
  四、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五、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第二百四十五条

  检察官认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诉。
  一、属于初级法院管辖者。
  二、情节轻微以不起诉为有实益者。
  三、被害人不希望处罚者。


第二百四十六条

  案件不起诉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起诉之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被告及告诉人。
  前项送达,自处分后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二百四十八条

  告诉人接受不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由原检察官声请再议。
  原检察官认为声请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为声请无理由者,应将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地方或高等法院管辖案件,其声请再议,除依前条规定外,原法院首席检察官得于送交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以前,指定其他检察官,再行侦查。
  前项侦查,系维持原不起诉之处分者,应即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送交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


第二百五十条

  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认为声请无理由者,应驳回之,其声请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侦查处分未完备者,命令下级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侦查处分已完备者,命令下级检察官起诉。


第二百五十一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之处分者,以撤销押票论,但再议期限内及声请再议中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羁押之。
  扣押之物件,应即发还。但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二条

  不起诉之案件,非发见新事实或新证据者,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向该管法院起诉,被告所在不明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犯人不明者,于起诉权消灭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二百五十五条

  牵连案件由二以上之检察官分别侦查者,得经各该检察官之同意,由其中一检察官并案起诉。


第二百五十六条

  起诉之案件,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条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制作处分书及送达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侦查应作笔录,记载一切程序。
  笔录应由检察官署名,盖章。


第二节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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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条

  起诉应以书状为之,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起诉理由及所犯之法条。
  起诉应将该案宗卷及证据物件,一并送交法院。


第二百五十九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行为审判。


第二百六十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起诉书状所列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或应受重刑之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不起诉。但应于笔录记明之。
  前项情形其他罪起诉在前者,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停止其审判。
  因一罪应受重刑之判决而停止他罪之审判者,检察官于该一罪判决确定后一月内,得因其情节声请将他罪审判。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一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检察官于该一罪起诉时,应声明其起诉以他罪之成立为条件。
  前项情形,其一罪起诉在前者,法院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应停止其审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检察官于该罪起诉时,应声明其起诉以民事之裁判为条件。
  前项情形,其刑事起诉在前者,法院于民事裁判前,应停止其审判。


第二百六十四条

  起诉于第一审审判开始前,得撤回之。
  起诉经撤回后,不得再行起诉。


第三节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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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条

  审判长应指定审判日期,传唤被告,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次审判之传票,至迟应于审判日期三日前送达。但初级法院管辖之案件,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告接受传票后,得声请将审判日期提前。
  被告因预备辩护,得声请将审判日期届缓。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审判长依职权或依被告之声请变更审判日期者,应通知检察官及被告辩护人、辅佐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审判长应将当事人声请传唤并其他认为应讯问之证人,开列名单,分别传唤。
  当事人声请传唤之证人,法院认为与案情无关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七十条

  审判日期,应由定数推事始终出庭,并得由审判长另指定推事一员莅视为补充推事。
  补充推事于前项定数推事有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继续审判时,有代行继绩审判之职权,检察官及法院书记官,亦应出庭。


第二百七十一条

  审判日期,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出庭者,不得审判。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告出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第二百七十四条

  被告出庭后,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
  审判长因命被告在庭,得为相当之处分。


第二百七十五条

  审判以书记官朗读案由为开始。


第二百七十六条

  审判开始后推事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之程序。但由补充推事代行继续审判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七条

  审判长依第五十九条讯问被告后,检察官应陈述案件之要旨。


第二百七十八条

  检察官陈述案件之要旨后,审判长应依第六十三条讯问被告。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不认犯罪而于侦查时曾经自白者,审判长得命将其自白当庭宣读。


第二百八十条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讯问被告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


第二百八十二条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第二百八十三条

  证据由法院自由判断之。


第二百八十四条

  证据物件,应示被告,命其辨认,并询其有无辩解。


第二百八十五条

  卷宗内之文件,可为证据者,应由审判长或命书记官宣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审判长得祇告以文件要旨,以代宣读:
  一、当事人无异议者。
  二、有关风化或有妨害公安之虞者。
  三、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
  被告不解文件之意义者,于宣读后并应说明之。


第二百八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应依左列次序讯问之。
  一、由审判长依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十条讯问。
  二、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诘问。
  三、由他造之当事人诘问。
  四、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覆问。但以他造当事人诘问所发见之事项为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诘问证人、鉴定人时,审判长认为有不当者,得禁止之。


第二百八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诘问后,审判长得续行讯问。


第二百八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陈述后,审判长得命将该证人、鉴定人在侦查时讯问之笔录当庭宣读。


第二百九十条

  审判长预料证人、鉴定人,共同被告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得命被告退庭,再行讯问。但陈述完毕后,应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陈述之要旨。


第二百九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虽经陈述完毕,非得审判长之许可,不得退庭。


第二百九十二条

  在侦查时曾经讯问之证人、鉴定人,依第一百十六条不得再行传唤,或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讯问者,审判长应命将侦查时讯问之笔录当庭宣读。
  共同被告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讯问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依第九十四条就证人所在讯问者,当事人亦得在场,并得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讯问。
  前项讯问之笔录,于审判时,应当庭宣读。


第二百九十四条

  审判长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之声请,传唤名单所列以外之证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审判长对于特定事项认为已臻明了,毋庸讯问证人者,得以裁定省略证人之讯问。


第二百九十六条

  讯问被告、证人、鉴定人时,列席推事得向审判长声明亲自讯问。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判长得于庭员中指定受命推事,命其讯问被告或调查证据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百九十八条

  审判长每调查一证据毕,应询问被告有无意见。
  审判长应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证据。


第二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推事之处分声明异议者,应由法院裁定之。


第三百条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实及决律辩论之。
  一、检察官。
  二、被告。
  三、辩护人。


第三百零一条

  辩论后,审判长得命再行辩论。但被告有最后之辩论权。


第三百零二条

  审判长于宣告辩论终结前,应讯问被告有无陈述。


第三百零三条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开辩论。


第三百零四条

  审判非一次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连续开庭。


第三百零五条

  被告心神丧失或因疾病不能出庭者,应停止审判之程序。
  前项规定,于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不适用之。


第三百零六条

  审判开始后,因被告心神丧失而停止审判,或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停止审判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之程序。


第三百零七条

  被告所在不明者,应停止审判之程序。但应实施保全证据所必要之一切处分。


第三百零八条

  审判开始后,法院虽认为该案件应属下级法院管辖,仍应继续审判之。


第三百零九条

  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七日内谕知之。


第三百一十条

  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三百一十二条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法院得并将民事法律关系自行裁判之。
  前项裁判准用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无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法院就民事法律关系,除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外,得定相当期限,命当事人向该管民事法院起诉。
  前项期限内经当事人起诉者,于民事裁判前,应停止刑事之审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

  刑事法院裁判,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第三百一十五条

  法院认为被告之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


第三百一十六条

  法院认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证明,或其行为不成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第三百一十七条

  法院认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一、起诉权已因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消灭者。
  二、法律免除其刑者。


第三百一十八条

  法院认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一、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已经起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
  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者。
  四、起诉经撤回者。
  五、被告已死亡者。
  六、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第三百一十九条

  法院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除依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外,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将该案件移送该管法院审判。


第三百二十条

  判决得就经起诉之行为而变更起诉书状所载犯罪应适用之法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

  判决书除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事项外,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主文。
  二、事实。


第三百二十二条

  科刑之判决书除前条规定之事项外,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起诉及抗辩之要旨。
  二、上诉之法院及其期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

  科刑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主刑。
  二、从刑。
  三、谕知罚金者,其易科监禁之期间。
  四、羁押准予折抵者,其折抵之标准。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限。


第三百二十四条

  科刑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
  二、科刑时于刑法第七十六条所列事项有所审酌者,其情形。
  三、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羁押不予折抵者,其理由。
  五、适用之法律。


第三百二十五条

  谕知判决时被告虽不在庭,亦应宣告。


第三百二十六条

  谕知判决不以参与审判之推事为限。


第三百二十七条

  谕知之判决得为上诉者,审判长应以上诉之法院及期限一并谕知在庭之当事人。


第三百二十八条

  羁押之被告受罚金、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以撤销押票论。但上诉期限内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羁押之。


第三百二十九条

  扣押之物件未经谕知没收者,以撤销扣押论。但上诉期间内遇有必要情形,得命扣押之。


第三百三十条

  扣押之赃物应发还被害人者,法院应不待声请,即行发还。
  依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暂行发还之物,无他项谕知者,以已谕知发还论。


第三百三十一条

  审判应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被告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并通译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不出庭之事由。
  四、禁止公开者,禁止之理由。
  五、检察官之陈述及当事人辩论之要旨。
  六、被告、证人、证定人之讯问及其陈述之要旨。
  七、开庭时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件。
  八、开庭时曾示被告之证据物件。
  九、开庭时实施之勘验及扣押。
  十、辩论时曾命被告为最后之陈述。
  十一、判决或其他裁判之谕知。
  十二、审判长令记载,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声请记载经审判长许可之事项。


第三百三十二条

  审判笔录于每次开庭后,应于三日内整理之。


第三百三十三条

  审判笔录应由审判长署名、盖章。
  审判长有事故时,由列席推事之资深者署名、盖章,独任推事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署名、盖章,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审判长或推事署名、盖章,并分别记载其事由。


第三百三十四条

  审判中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


第三百三十五条

  审判笔录内附录之文件,或经记载以该文件作为附录者,其文件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百三十六条

  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得携同速记生到庭记录被告及证人之陈述。

第二章 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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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七条

  被害人对于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
  一、初级法院管辖之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
  二、告诉乃论之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独立自诉。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亲属自诉,但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三百三十九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同一案件经自诉者,不得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诉。


第三百四十一条

  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侦查终结者,不得再向法院自诉。
  其在侦查终结前经自诉者,检察官应停止侦查之程序。


第三百四十二条

  法院于接受自诉书状后,应速将其缮本送达于被告,但认为有必要者,得迳行传唤或拘提之。


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院认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一、已经提起公诉者。
  二、不得提起自诉者。
  三、自诉之程序违背起诉之规定者。
  四、自诉不属其管辖者。
  案件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驳回者,法院应通知该管检察官,以已经告诉论。


第三百四十四条

  法院认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辩论迳行判决:
  一、时效已期满者。
  二、曾经判决确定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法律免除其刑者。
  六、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已撤回者。
  七、自诉经撤回者。
  八、被告已死亡者。
  九、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第三百四十五条

  自诉人得委任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诉程序应由检察官陈述或辩论之事项,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人行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自诉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之。
  自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以撤回自诉论。
  自诉经撤回后,自诉人不得再行自诉或告诉。


第三百四十八条

  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死亡者,于一月内被害人或其直系亲属,配偶或同财共居之亲属,得承受其诉讼。
  前项情形,无承受诉讼之人者,应通知检察官担当之。


第三百四十九条

  自诉经撤回者,除告诉乃论之罪外,法院应于谘询该管检察官意见后判决之。
  前项谘询,应将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一并送交检察官。


第三百五十条

  检察官接受前条案件后,应于三日内分别为左列之处分:
  一、认为应许撤回者,应附具意见书送交法院。
  二、认为有侦查之必要者,应开始侦查。
  三、认为有起诉之必要者,应予起诉。


第三百五十一条

  自诉案件经裁判者,其裁判书除送达自诉人及被告外,并应送达该管检察官。


第三百五十二条

  自诉由被害人提起,而被害人对于被告犯有第三百三十七条所列之罪者,被告得于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反诉于辩论时提起者,得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五十四条

  反诉应与自诉同时判决。但有必要时,得于判决自诉后判决之。
  自诉之撤回、不及影响于反诉。


第三百五十五条

  反诉准用自诉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对于自诉事件在辩论终结前提起诬告之诉者,应于受理自诉之法院提起之。
  前项案件以反诉论。但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反诉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七条

  自诉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二节及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

第三编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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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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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
  检察官及自诉人为被告利益起见,亦得上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为被告利益起见,得独立上诉。


第三百六十条

  原审之辩护人及代理人为被告利益起见,得代为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三百六十一条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之判决,得独立上诉。


第三百六十二条

  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其不以一部为限者,以全部上诉论。
  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亦以上诉论。


第三百六十三条

  上诉期限为十日,自送达判决书后起算。但于判决谕知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三百六十四条

  提起上诉,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审法院为之。但未叙述理由者,其上诉亦有效力。


第三百六十五条

  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诉者,应经监狱或看守所长官提出上诉之书状,被告于上诉期限内,已提出上诉之书状于监狱或看守所长官者,有提起上诉之效力。
  被告不能自作上诉之书状者,应由监狱或看守所之公务员代作。
  监狱或看守所长官接受上诉之书状后。应附记接收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法院。


第三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上诉于裁判前,得撤回之。


第三百六十八条

  为被告利益起见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承诺,不得撤回。


第三百六十九条

  自诉人上诉者,非得检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三百七十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被告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七十一条

  舍弃上诉权,应向原审法院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上诉法院为之。但于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上诉法院之检察官以前,得向原审法院为之。


第三百七十二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时,得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者,应记载于笔录。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自声明之日起即生效力。


第三百七十三条

  被告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准用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

  提起上诉、舍弃上诉权、撤回上诉时,法院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二章 第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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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于第一审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管辖第二审之法院。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对于上级法院之判决,不得以该案件应属下级法院管辖为理由上诉。


第三百七十七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三百七十八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以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该法院之检察官,检察官应送交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应将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第二审法院。
  被告在监狱或看守所者,原审法院之检察官,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监狱或看守所,并通知第二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三百八十条

  审判长依第五十九条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上诉之意旨。


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中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第三百八十二条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第一审判决中上诉之部分撤销,更为判决,其上诉无理由而原审判决确系不当者,亦同。
  第二审法院认原审判决谕知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为不当而撤销之者,得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审判。
  第二审法院因原审未为管辖错误之判决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如第二审法院有第一审审判权,应为第一审之判决。

第三章 第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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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于第二审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管辖第三审之法院。


第三百八十七条

  初级法院管辖案件,其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
  经第二审判决后,不得上诉于管辖第三审之法院。


第三百八十八条

  对于高等法院之第一审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最高法院。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者,不得为之。


第三百九十条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以违背法令论:
  一、法院之编制不合法者。
  二、应行回避之推事参与审理者。
  三、推事经当事人声请回避已经裁定认为有理由,而仍参与审理者。
  四、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五、法院所认事务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六、法院受理诉讼或不受理诉讼系不当者。
  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出庭而迳行审判者。
  八、依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程序,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九、依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巳经指定辩护人之案外,辩护人未出庭而迳行审判者。
  十、依法于审判时应行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者。
  十一、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十二、未经参与审理之推事,参与判决者。
  十三、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第三百九十二条

  除前条情形外,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显然不及影响于判决者,不得为上诉理由。


第三百九十三条

  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上诉理由。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上诉之书状未经叙述不服之理由者,原审法院应命其提起上诉后十日内提出理由书。


第三百九十五条

  原审法院接受上诉之书状或理由书后,应于三日内将缮本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六条

  他造当事人接受前条缮本之送达后,得于七日内提出答辩书于原审法院。
  检查官为他造当事人者,应就上诉之理由提出答辩书。
  原审法院接受答辩书后,应于三日内将缮本送达于上诉人。


第三百九十七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三百九十八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以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该法院之检察官,检察官应即送交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应于七日内添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一并送交第三审法院。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上诉人于提出上诉之书状或理由书后,十日内得提出追加理由书于原审法院,或第三审法院。


第四百条

  第三审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四百零一条

  第三审之判决,不经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
  前项辩论,非以律师充任之辩护人,不得行之。


第四百零二条

  第三审法院于应辩论之案件,应于庭员中指定受命推事调查上诉及答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第四百零三条

  审判日期,受命推事应于辩论前朗读报告书。
  检查官或辩护人,应先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第四百零四条

  审判日期无辩护人出庭者,除依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外,经检察官陈述后,应迳行判决。


第四百零五条

  第三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中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关于法院之事物管辖、诉讼之受理及对于确定事实所适用之法令,其当否得依职权调查之。
  就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调查者,亦同。


第四百零六条

  第三审法院关于法院之事物管辖、诉讼之受理及诉讼程序之当否,得调查事实。
  前项调查,得于庭员中指定受命推事行之。


第四百零七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四百零八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得同时谕知缓行。


第四百零九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中上诉之部分撤销,更为判决,其上诉无理由而原审判决确系不当者,亦同。
  依职权调查之事项,虽非上诉之部分,亦得将原审判决撤销。


第四百一十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销之者,应就该案件自行判决,但其事实不能据原审判决而定者,不在此限。
  一、违背法令者。
  二、应谕知免诉或不受理者。
  三、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
  因前项各款情形而撤销原审判决者其利益及于共同被告,其未经上诉之共同被告,亦同。


第四百一十一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更为审判:
  一、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者。
  二、谕知不受理系不当者。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之案件,于前项情形有必要时,得将该案件迳行发回原第一审法院更为审判。


第四百一十二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未为管辖错误之判决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交管辖第二审或管辖第一审之法院审判。但事实已臻明了,而该法院对于该案件有终审管辖权者,得自行判决。


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三审法院因前三条以外之情形而撤销原审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更为审判,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法院审判。

第四编 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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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四百一十五条

  对终法院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别规定外,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关于羁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发还之裁定。
  二、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所受之裁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于第三审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抗告期限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为七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

  提起抗告,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审法院为之。

第四百一十九条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之书状后三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抗告法院。

第四百二十条

  抗告无停止执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审法院于抗告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上裁判之执行。

第四百二十一条

  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应将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请原审法院送交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

第四百二十二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二十四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将原审裁定撤销,自行裁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法院。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左列各款为限,得于五日内再行抗告。
  一、对于驳回上诉或因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之裁定抗告者。
  二、对于再审之裁定抗告者。
  三、对于第四百九十八条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四、对于第五百零五条声明疑义或异议之裁定抗告者。
  五、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对于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于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左列之处分有不服者,得声请该推事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但受托推事系初级法院推事者,应向该管地方法院声请:
  一、关于羁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发还之处分。
  二、证人,鉴定人、通译所受罚锾及赔偿费用之处分。
  前项声请期间,准用抗告之规定。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于检察官关于羁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发还之处分有不服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第四百二十九条

  前二条之声请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四百三十条

  声请撤销或变更处分,准用第四百二十条至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一条

  对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处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三十二条

  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篇第一章关于上诉之规定。

第五编 非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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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条

  判决确定后发见其审判系属违法者。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第四百三十四条

  检察官于判决确定后,发见其审判显系违法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据物件。送交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第四百三十五条

  提起非常上诉,应以书状叙述理由,提出于最高法院。

第四百三十六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不经辩论为之。

第四百三十七条

  非常上诉准用第四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百零六条关于第三审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八条

  最高法院认为非常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法院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谕知左列之判决:
  一、原审判决系违法者,将其违法之部分撤销,但原审判决不利于被告者,应另行判决。
  二、诉讼程序系违法者撤销其程序。

第四百四十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除依前条第一款但书规定者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

第六编 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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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一条

  科刑之判决确定后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刑人利益起见,得提起再审:
  一、为判决基础之证据已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为判决基础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四、因发见确实证据足认受刑人应受无罪免诉或轻于原审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五、受刑人已经确定判决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六、参与原审判决或前审判决之推事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而犯职务上之罪其科刑之判决已经确定者。

第四百四十二条

  科刑、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见得提起再审:
  一、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法院或法院外自白其犯罪事实者。
  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法院或法院外自述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于第四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而不能开始或续行刑事诉讼者,得以确定判决以外之证明提起再审。但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开始或续行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四十四条

  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提起。

第四百四十五条

  提起再审除有特别现定外,应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之。
  案件曾上诉于第二审法院而就未经上诉之部分提起再审者,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案件因第三审法院判决而确定者,除因三审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情形,而提起再审者外,由原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第四百四十六条

  为受刑人利益起见之再审,左列各人得提起之:
  一、管辖法院之检察官。
  二、受刑人。
  三、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
  四、受刑人已死亡者,其亲属。

第四百四十七条

  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见之再审,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提起之。

第四百四十八条

  提起再审无停止执行刑罚之效力。但管辖法院之检察官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四百四十九条

  提起再审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并附原审判决之缮本及证据。

第四百五十条

  再审于裁判前得撤回之。

第四百五十一条

  再审之提起及撤回,准用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上诉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二条

  法院认为提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五十三条

  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五十四条

  法院认为有再审理由者,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
  经前项裁定后,得以裁定停止刑罚之执行。

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于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四百五十六条

  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第四百五十七条

  为死亡之受刑人利益起见提起再审之案件,毋庸开庭审判,应谘询检察官意见,迳行判决。
  为受刑人利益起见提起再审之案件,受刑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亦同。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

第四百五十八条

  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见提起再审之案件,受刑人或被告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其再审及关于再审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四百五十九条

  为受刑人利益起见提起再审之案件谕知科刑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审判决所谕知之刑。

第四百六十条

  为受刑人利益起见提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

第七编 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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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一条

  最重本刑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命令处刑。
  一、犯罪事实据现存证据已属明确者:
  二、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
  前项命令对于其他之必要处分,得一并为之。

第四百六十二条

  检察官声请以命令处刑者,应以书状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犯罪之日时、处所。
  三、犯罪之证据。
  四、犯罪之行为及应适用之法条。
  前项声请以起诉论。

第四百六十三条

  检察官声请以命令处刑案件,经法院认为于法不得以命令处刑,或因其他情形,不宜以命令处刑者,仍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

第四百六十四条

  法院于认定事实有必要时,得传讯被告或调查其他证据。

第四百六十五条

  法院于检察官声请以命令处刑案件,应即处分,不得逾二日。
  前项案件因认定事实须传讯被告或调查证据时,得延期处分,但至迟不得逾五日。

第四百六十六条

  处刑命令,应依一定简略方式,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二、犯罪之日时、处所。
  三、犯罪之行为及适用之法条。
  四、应科之刑罚及必要之处分。
  五、命令处刑之法院及、年、月、日。
  六、自接收处刑命令之日起,五日内得声请正式审判。
  前项处刑命令,应由命令处刑之推事署名盖章。

第四百六十七条

  处刑命令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但当场交付本人者,以送达论。
  被告于接收前项处刑命令之日起,五日内得向命令处刑之法院声请正式审判,不得迳行上诉。

第四百六十八条

  被告得舍弃声请权。

第四百六十九条

  正式审判之声请,于第一审判决前,被告得撤回之。

第四百七十条

  舍弃声请权及撤回声请,应以书状向命令处刑之法院为之。但当场交付命令正本或审判时,得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舍弃声请权或撤回声请者,应记载笔录,舍弃声请权或撤回声请者,丧失声请权。

第四百七十一条

  正式审判之声请,经认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声请权已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此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四百七十二条

  正式审判之声请经认为合法者,应依通常程序审判,不受处刑命令之拘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声请正式审判之案件,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不调查证据,迳以判决驳回之。

第四百七十四条

  声请正式审判之案件,于谕知判决后,处刑命令即失其效力。

第四百七十五条

  处刑命令已经过声请期间或丧失声请权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驳回声请之裁判已经确定者亦同。

第八编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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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六条

  裁判于确定后执行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七十七条

  执行裁判由谕知该裁判之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指挥者,不在此限。
  因上诉,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级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
  前二项情形,其卷宗在下级法院者,由该法院之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四百七十八条

  指挥执行应以书状为之,并附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

第四百七十九条

  二以上之主刑之执行,除罚金外,应先执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时,检察官得命先执行他刑。

第四百八十条

  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部。

第四百八十一条

  死刑经司法部覆准后,应于文到三日内执行之。

第四百八十二条

  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
  执行死刑,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之许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场内。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执行死刑时,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笔录。
  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署名、盖章。

第四百八十四条

  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之时,于其痊愈前,由司法部命令停止执行。
  怀胎妇女受死刑之谕知者,终其生产前,由司法部命令停止执行。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部命令不得执行。

第四百八十五条

  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检察官之指挥,于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
  一、心神丧失者。
  二、怀胎七月以上者。
  三、生产未满一月者。
  四、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四百八十六条

  依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执行者,检察官得将受刑人送入病院或其他适当之处行。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未经羁押者,检察官于执行时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发捕票。其因具保停止羁押经传唤执行而不到者,检察官并得为没入保证金之处分。
  受刑人不服前项之处分时,得声请该管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第四百八十八条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者,如已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得不经传唤迳发捕票。

第四百八十九条

  捕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受刑人之姓名、性别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谕知之刑名及刑期。
  发捕票之检察官应于补票署名、盖章。

第四百九十条

  捕票之效力与拘票同。

第四百九十一条

  执行捕票,准用执行拘票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二条

  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
  罚金追征,得就受刑人之遗产执行。
  检察官之命令与有执行力之债务名义,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项、第二项之执行。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没收物件,检察官应处分之。

第四百九十四条

  没收物件于执行后三月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之。
  没收物件已竞卖者。遇有前项声请,应给予竞卖所得之原价。

第四百九十五条

  伪造或变造之物件于发还时,检察官得变更其形状,或于伪造、变造之处加以标示。

第四百九十六条

  扣押之物件,若应受发还之人所在地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检察官应布告之。
  自布告之日起六月内无人声请发还者,以其物件归属国库。
  虽在前项期限内,其无价值之物件,得废用之,不便保管者,得命竞卖而保管其所得之原价。

第四百九十七条

  缓刑之谕知应撤销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官向该法院声请之。
  地方法院遇有前项声请,应于询问被告或其原审代理人之意见后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四百九十八条

  依刑法第六十七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应依第七十条第三款至五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者,由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向该法院声请之。
  法院遇有前项声请时,应于询问被告或其原审代理人之意见后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四百九十九条

  依刑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应免服劳役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项应令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五百条

  依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罚金应易科监禁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五百零一条

  罚金易科监禁者,准用执行徒刑或拘役之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于科刑裁判之解释有疑义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

第五百零三条

  受刑人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

第五百零四条

  声明疑义或异议,应以书状为之。
  声明疑义或异议于裁判前得撤回之。
  疑义或异议之声明及撤回,准用第三百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七十二条关于上诉之规定。

第五百零五条

  法院接受疑义或异议之声明,应于谘询检察官后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

第九编 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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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六条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第五百零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赔偿损害责任,依民法定之。
  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无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零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提起,但第一审辩论终结后,第二审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五百零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但有必要时,得于刑事诉讼判决后判决之。

第五百一十条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为繁杂应归民事法院受理者,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栘送该管民事法院审判。

第五百一十一条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得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民事法院审判。

第五百一十二条

  因犯罪发生之民事诉讼由民事法院受理者。于刑事诉讼起诉后判法确定前,应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五百一十三条

  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以关于犯罪之证明及责任者为限,有拘束附带民事诉讼或独立民事诉讼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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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国民政府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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