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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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19日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公布制定全文 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2 日 废止7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27 日公布公布废止

第一条

  利率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银钱业存款利率,不得超过放款利率,放款利率之最高限度,由当地银钱业同业公会斟酌金融市场情形,逐日拟定同业日拆及放款日拆,报请中央银行核定牌告实施。

第三条

  未设中央银行施行之银钱业放款利率,以距离最近地方之中央银行牌告为标准。

第四条

  银钱业放款利率超过当日中央银行牌告日拆限度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份无请求权。

第五条

  银钱业以外之金钱债务,其约定利率不得超过订约时当地中央银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超过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份无请求权。

第六条

  应付利息之金钱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者,债权人得请求按照当地中央银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计算。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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