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56年)
外观
← |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54年) |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12月22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56年12月30日 |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60年) |
|
第一条
- 为促进投资,发展外销,增加产品及劳务输出,行政院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择适当地区,划定范围,设置加工出口区。
第二条
- 加工出口区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外销事业,系指经核准在加工出口区内制造加工或装配外销产品之事业,及为区内上述事业在产销过程中必需之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等事业。
第四条
- 外销事业以具备左列条件者为限:
- 一、新投资之事业。
- 二、不影响国内原有外销工业之事业。
- 三、其原料半制品或成品便于稽查管理者。
- 四、其产制过程中不危害区内公共安全或卫生者。
- 外销事业之种类,由经济部、财政部及外汇贸易主管机关视该种类事业之外销情况及加工出口区之位置、面积等情形,会同拟订。并应视其原料及产品易于稽查管理程度,拟订优先次序,一并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五条
- 外销事业之产品,不得内销。但课税区不能生产而有进口需要,或其规格品质,在课税区不能生产,而为国内生产事业所必需,经外汇贸易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依前项但书核准内销之产品,于进口时,应依法课税。
第六条
- 外销事业之废品下脚处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七条
- 加工出口区,应设置加工出口区管理处,隶属经济部,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 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掌理该区内之左列事项:
- 一、关于加工出口业务之行政管理事项。
- 二、关于区内必需设施之筹建管理事项。
- 三、关于公有财产之收益管理事项。
- 四、关于工商登记及建筑之核准发证事项。
- 五、关于工厂设置及劳动条件之检查事项。
- 六、关于产品检验发证事项。
- 七、关于物资进出口签证事项。
- 八、关于外汇贸易管理事项。
- 九、关于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逻检查事项。
- 十、关于对区内工业提供服务事项。
- 管理处业务管理规程,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之。
第九条
- 加工出口区之左列事项,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受管理处指挥监督办理之:
- 一、税务之稽征事项。
- 二、物资进出口之验关及运输途中之监督、稽查事项。
- 三、邮电业务事项。
- 四、有关授信机构之业务事项。
- 前项分支单位,以集中管理处内办公为原则。
第十条
- 外销事业之创设登记,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资料,向加工出口区管理处申请核转经济部审核之。
- 外销事业之其他申请事项,均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核办或核转有关机关核办之。
第十一条
- 加工出口区内之土地应为公有,其原属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予以征收;并按市价补偿之,外销事业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之。除依土地法给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 加工出口区内之厂房,得由各外销事业请准自行兴建,或由管理处自行或准许他人投资兴建出租之。
第十二条
- 加工出口区内私有建筑物之转让,以供外销事业之使用为限。
- 前项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处得依市价征购之:
- 一、不供外销事业使用者。
- 二、使用情形不当者。
- 三、高抬转让索价者。
第十三条
- 外销事业由国外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及半制品,免征进口税捐,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输入国内课税区域。
- 外销事业在加工出口区生产之成品及使用之原料或半制品,免征货物税。
第十四条
- 由国内课税区域输往加工出口区内,外销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及半制品,视同外销物资,但机器设备已课税进口者,不予退税。
第十五条
- 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输出入物资之外汇管理办法,由外汇贸易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 外销事业得将其自用原料、半制品、成品,在加工出口区内,作有关外销之储存、陈列、改装、加工制造或他项处理,惟应具备帐册,分别详细记载物资出入数量、金额,以供管理处及海关随时稽核。
- 前项原料、半制品及成品,得在加工出口区内无限期储存。如有缺损,应即申述理由报请管理处会同海关,验明属实,并确具正当理由者,准在帐册内剔除。
第十七条
- 外销事业物资出入加工出口区时,应先向管理处申请核准,报经驻区海关查验,加封放行,并办理运输途中监督稽查事项。
第十八条
- 加工出口区内除必要之管理人员、警卫人员及外销事业之值勤员工外,不得在区内居住。
- 外销事业应将所属员工名册、照片,报请管理处核发出入许可证。
- 人员、车辆进出加工出口区,应循管理处指定之地点出入,并须接受海关及警卫人员所为必要之检查。
第十九条
- 凡违反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业务管理规程者,得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二十条
-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之罚锾:
-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者。
第二十一条
- 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具备帐册或为虚伪不实之记载,或拒绝管理处及海关之检查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二条
-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将物资运入或运出加工出口区者,以私运货物进出口论,分别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将加工出口区产品内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一万元以下之罚金。
- 违反第五条规定,而有惩治走私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分别依该条例之规定处罚之。
第二十四条
-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之人员,明知有将物资私运进出加工出口区而放行,或为之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 外销事业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情事,除按各该条处罚外,管理处得勒令该外销事业限期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