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56年)
外觀
← |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54年) |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12月22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56年12月30日 |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60年) |
|
第一條
- 為促進投資,發展外銷,增加產品及勞務輸出,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
第二條
- 加工出口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外銷事業,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或裝配外銷產品之事業,及為區內上述事業在產銷過程中必需之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事業。
第四條
- 外銷事業以具備左列條件者為限:
- 一、新投資之事業。
- 二、不影響國內原有外銷工業之事業。
- 三、其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便於稽查管理者。
- 四、其產製過程中不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者。
- 外銷事業之種類,由經濟部、財政部及外匯貿易主管機關視該種類事業之外銷情況及加工出口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會同擬訂。並應視其原料及產品易於稽查管理程度,擬訂優先次序,一併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五條
- 外銷事業之產品,不得內銷。但課稅區不能生產而有進口需要,或其規格品質,在課稅區不能生產,而為國內生產事業所必需,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但書核准內銷之產品,於進口時,應依法課稅。
第六條
- 外銷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七條
- 加工出口區,應設置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隸屬經濟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掌理該區內之左列事項:
- 一、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 二、關於區內必需設施之籌建管理事項。
- 三、關於公有財產之收益管理事項。
- 四、關於工商登記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 五、關於工廠設置及勞動條件之檢查事項。
- 六、關於產品檢驗發證事項。
- 七、關於物資進出口簽證事項。
- 八、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 九、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 十、關於對區內工業提供服務事項。
- 管理處業務管理規程,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九條
- 加工出口區之左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處指揮監督辦理之:
-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 二、物資進出口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 三、郵電業務事項。
- 四、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管理處內辦公為原則。
第十條
- 外銷事業之創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資料,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核轉經濟部審核之。
- 外銷事業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
第十一條
-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應為公有,其原屬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予以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外銷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之。除依土地法給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 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得由各外銷事業請准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准許他人投資興建出租之。
第十二條
-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外銷事業之使用為限。
- 前項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依市價徵購之:
- 一、不供外銷事業使用者。
-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 三、高抬轉讓索價者。
第十三條
- 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輸入國內課稅區域。
- 外銷事業在加工出口區生產之成品及使用之原料或半製品,免徵貨物稅。
第十四條
- 由國內課稅區域輸往加工出口區內,外銷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稅進口者,不予退稅。
第十五條
- 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輸出入物資之外匯管理辦法,由外匯貿易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 外銷事業得將其自用原料、半製品、成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外銷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或他項處理,惟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物資出入數量、金額,以供管理處及海關隨時稽核。
- 前項原料、半製品及成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即申述理由報請管理處會同海關,驗明屬實,並確具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第十七條
- 外銷事業物資出入加工出口區時,應先向管理處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查驗,加封放行,並辦理運輸途中監督稽查事項。
第十八條
- 加工出口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外銷事業之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 外銷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管理處核發出入許可證。
- 人員、車輛進出加工出口區,應循管理處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十九條
- 凡違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業務管理規程者,得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遷出加工出口區。
第二十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第二十一條
-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管理處及海關之檢查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二條
-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將物資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將加工出口區產品內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 違反第五條規定,而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分別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四條
-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有將物資私運進出加工出口區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
- 外銷事業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管理處得勒令該外銷事業限期遷出加工出口區。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