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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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60年) |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68年12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8年(1979年)12月11日 中华民国68年(1979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2月24日 |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7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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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促进投资,发展外销,增加产品及劳务输出,行政院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择适当地区,划定范围,设置加工出口区。
第二条
- 加工出口区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外销事业,系指经核准在加工出口区内制造加工或装配外销产品之事业,及为区内上述事业在产销过程中必需之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等事业。
第四条
- 外销事业以具备左列条件者为限:
- 一、新投资创设者。
- 二、不影响国内原有外销工业者。
- 三、原料、半制品或成品便于稽查管理者。
- 四、产制过程中不危害区内公共安全或卫生者。
- 外销事业之种类,由经济部视该种类事业之外销情况及加工出口区之位置、面积等情形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五条
- 外销事业之产品,不得内销。但课税区不能生产,而有进口需要,或其规格、品质在课税区不能生产,而为课税区生产事业所必需或有其他特殊需要者,经贸易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法课税内销。
第六条
- 外销事业之废品下脚处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七条
第八条
- 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各加工出口区分处之监督、指挥事项。
- 二、关于外销事业申请创设之审核事项。
- 三、关于各加工出口区内各项设施之筹建事项。
- 四、关于各加工出口区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 五、关于加工出口区业务之企划及研究发展事项。
- 六、关于加工出口区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之筹划事项。
- 七、关于保税仓库之设立及经营事项。
- 八、关于储运单位之设立及经营事项。
- 九、关于所在区加工出口业务之行政管理事项。
- 十、关于所在区公有财产之管理及收益事项。
- 十一、关于所在区工商登记及建筑之核准发证事项。
- 十二、关于所在区工厂设置之检查事项。
- 十三、关于所在区工商团体业务及劳工行政事项。
- 十四、关于所在区产品检验、发证及产地证明书核发事项。
- 十五、关于所在区物资进出口签证事项。
- 十六、关于所在区外汇贸易管理事项。
- 十七、关于所在区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逻检查事项。
- 十八、关于所在区公共福利事项。
- 前项第九款至第十八款事项,设有分处之加工出口区,由分处掌理之。
- 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九条
- 加工出口区之左列事项,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受管理处或分处指导、监督办理之:
- 一、税务之稽征事项。
- 二、物资进出口之验关及运输途中之监督、稽查事项。
- 三、邮电业务事项。
-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 五、有关授信机构之业务事项。
- 前项分支单位,以集中管理处或分处内办公为原则。
第十条
- 外销事业申请创设,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资料向管理处申请,或向分处申请核转,由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其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 经核准创设之外销事业于创设完成后,由管理处或分处发给外销营利事业登记证。
- 前项外销营利事业登记证包括工厂登记、商业登记、营业登记及特许登记。
- 外销事业之其他申请事项,均由管理处或分处核办或核转有关机关核办之。
第十一条
- 加工出口区内之土地应为公有,其原属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予以征收,并按市价补偿之。外销事业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除依土地法给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 前项市价系指按被征收土地原使用性质与当地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一般买卖价格而言。
- 加工出口区内之厂房,得由各外销事业请准自行兴建或由管理处自行或准由公营事业投资兴建租售之。
第十二条
- 加工出口区内私有建筑物之转让,以供外销事业之使用为限。
- 前项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处得依市价征购之:
- 一、不供外销事业使用者。
- 二、使用情形不当者。
- 三、高抬转让价格者。
- 依前项之规定,征购私有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存于该建筑物内之一切物资,管理处或分处得限期令其迁移。
第十三条
- 外销事业免征左列各款之税捐:
- 一、由国外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燃料、物料及半制品之进口税捐。
- 二、产品及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或半制品之货物税。
- 三、营业额之营业税。
- 四、取得加工出口区内新建之标准厂房,或自管理处取得依前条所征购之建筑物之契税。
- 外销事业均视同合于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受奖励之生产事业,准用该条例有关减免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
- 依前二项之规定减免税捐者,无须办理申请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 外销事业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物资,不得输往课税区。但属于准许进口类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确属无法在区内处分,经管理处查明属实,转报贸易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于依法课税后输往课税区:
- 一、宣告解散者。
- 二、因合并、减资或生产计画变更经管理处核准而结束部分业务者。
- 三、因清偿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者。
- 四、经管理处依法勒令迁出加工出口区者。
- 五、经管理处核准更新机器或设备后汰馀之自置旧机器或设备。但以原系新品进口,而不能在加工出口区内利用或外销者为限。
- 依前项规定核准输往课税区之机器设备,按其输往课税区时之价格与税率课征关税。
- 外销事业因第一项各款之事由所致賸馀而无法利用之原料或物料输往课税区者,按其输往课税区时新品之价格与税率课征关税及有关税捐。
-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五条
- 由国内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外销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半制品、物料及燃料,视同外销物资。但机器设备已课税进口者不予退税。
第十六条
- 加工出口区外汇贸易管理办法,由外汇及贸易主管机关会同定之。
第十七条
- 外销事业得将其自用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成品,在加工出口区内,作有关外销之储存、陈列、改装、加工制造及他项处理。但须具备帐册,分别详细记载物资出入数量、金额,以供管理处、分处及海关随时稽核。
- 前项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成品,得在加工出口区内无限期储存;如有缺损,应即申述理由报请管理处或分处会同海关查验,经查明属实并有正当理由者,准在帐册内剔除。
第十八条
- 外销事业物资出入加工出口区时,应先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报经驻区海关查验,加封放行,并办理运输途中监督、稽查事项。
第十九条
- 加工出口区内,除必要之管理人员、警卫人员及外销事业之值勤员工外,不得在区内居住。
- 外销事业应将所属员工名册、照片,报请管理处或分处核发出入许可证。
- 进出加工出口区之人员、车辆、应循管理处或分处指定之地点出入,并须接受海关及警卫人员所为必要之检查。
第二十条
- 管理处或分处为维护加工出口区之环境卫生、安全及办理公共设施,得向外销事业收取管理费;其征收标准以不超过外销事业营业额千分之三为限。
第二十一条
- 凡违反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或分处业务管理规则者,得处五百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定期停止其进出口物资签证,或勒令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二十二条
- 管理处或分处对区内外销事业产品出口价格得随时稽查;如查获低报出口价格者,依有关法令处罚之。
第二十三条
-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 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具备帐册,或为虚伪不实之记载或拒绝管理处或分处及海关之检查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将物资运入或运出加工出口区者,以私运货物进出口论,分别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将加工出口区产品内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违反第五条规定,而有惩治走私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分别依该条例之规定处罚之。
第二十七条
-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之人员,明知有将物资私运进出加工出口区而放行,或为之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 外销事业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之情事,除按各该条处罚外,并得勒令该外销事业限期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二十九条
- 本条例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