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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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68年)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77年1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7年(1988年)11月17日
中华民国77年(1988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77年12月5日
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589 号令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25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总统(54)台统(一)义字第 56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25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0, 14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24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5, 12, 13至15, 17条
增订第3之1, 14之1, 29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5.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589 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15、17 条;增订第 3-1、14-1、2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6.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69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1 日 增订第10之1, 10之2, 11之1, 22之1条
修正第6, 10, 14, 17, 19, 26, 2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7.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022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 、14、17、19、26、2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10-2、11-1、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11之1, 12, 13, 15, 16, 20, 23条
增订第10之3, 11之2至11之4, 26之1条
删除第3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1-1、12、13、15、16、20、23 条条文;增订第 10-3 、11-2~11-4、2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3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7, 10之3至11之1, 13, 15, 2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33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3~11-1、13、15、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前[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93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称: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新名称:科技产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 110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0000706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46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2103377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投资,发展外销,增加产品及劳务输出,行政院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择适当地区,划定范围,设置加工出口区。

第二条

  加工出口区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销事业,系指经核准在加工出口区内制造加工或装配外销产品之事业,及为区内上述事业在产销过程中必需之仓储、运输、装卸、包装、修配等事业。

第三条之一

  加工出口区内得设贸易、谘询服务业;其为分公司者,会计应行独立。

第四条

  外销事业以具备左列条件者为限:
  一、新投资创设者。
  二、不影响国内原有外销工业者。
  三、原料、半制品或成品便于稽查管理者。
  四、产制过程中不危害区内公共安全或卫生者。
  外销事业之种类,由经济部视该种类事业之外销情况及加工出口区之位置、面积等情形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五条

  加工出口区制造业之产品,以外销为主。在其年产量一定百分比之范围内,得比照进口货物,依法课税内销。
  前项内销产品之种类、百分比及内销程序,由经济部分别定之。

第六条

  外销事业之废品下脚处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七条

  经济部为统筹管理各加工出口区,应设置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除管理处所在地区外,得于其他加工出口区设置分处,隶属于管理处。
  前项管理处分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各加工出口区分处之监督、指挥事项。
  二、关于外销事业申请创设之审核事项。
  三、关于各加工出口区内各项设施之筹建事项。
  四、关于各加工出口区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五、关于加工出口区业务之企划及研究发展事项。
  六、关于加工出口区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之筹划事项。
  七、关于保税仓库之设立及经营事项。
  八、关于储运单位之设立及经营事项。
  九、关于所在区加工出口业务之行政管理事项。
  十、关于所在区公有财产之管理及收益事项。
  十一、关于所在区工商登记及建筑之核准发证事项。
  十二、关于所在区工厂设置之检查事项。
  十三、关于所在区工商团体业务及劳工行政事项。
  十四、关于所在区产品检验、发证及产地证明书核发事项。
  十五、关于所在区物资进出口签证事项。
  十六、关于所在区外汇贸易管理事项。
  十七、关于所在区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逻检查事项。
  十八、关于所在区公共福利事项。
  前项第九款至第十八款事项,设有分处之加工出口区,由分处掌理之。
  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九条

  加工出口区之左列事项,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受管理处或分处指导、监督办理之:
  一、税务之稽征事项。
  二、物资进出口之验关及运输途中之监督、稽查事项。
  三、邮电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五、有关授信机构之业务事项。
  前项分支单位,以集中管理处或分处内办公为原则。

第十条

  外销事业申请创设,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资料向管理处申请,或向分处申请核转,由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其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经核准创设之外销事业于创设完成后,由管理处或分处发给外销营利事业登记证。
  前项外销营利事业登记证包括工厂登记、商业登记、营业登记及特许登记。
  外销事业之其他申请事项,均由管理处或分处核办或核转有关机关核办之。

第十一条

  加工出口区内之土地应为公有,其原属私有者,依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予以征收,并按市价补偿之。外销事业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除依土地法给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前项市价系指按被征收土地原使用性质与当地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一般买卖价格而言。
  加工出口区内之厂房,得由各外销事业请准自行兴建或由管理处自行或准由公营事业投资兴建租售之。

第十二条

  加工出口区内私有建筑物之转让,以供区内各事业之使用为限。
  前项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处或分处得协议价购或依市价办理征购之:
  一、不供区内各事业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当者。
  三、高抬转让价格者。
  依前项之规定,取得私有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存于该建筑物内外之物资,得由管理处或分处限期令其迁移,逾期得代为移置他处存放或变卖或声请法院拍卖;其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其经变卖或拍卖者,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后,如有馀款,依法处理。
  经解散之外销事业,其馀留物资,应于二年内处理完毕。逾期由管理处或分处变卖或声请法院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后,如有馀款,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外销事业免征左列各款之税捐:
  一、由国外输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燃料、物料、半制品及样品之进口税捐。
  二、输出国外或自国外输入之产品、机器设备、原料、半制品及样品之货物税。
  三、取得加工出口区内新建之标准厂房,或自管理处依法取得建筑物之契税。
  外销事业外销物资及与外销有关之劳务,以及购进物资,其营业税税率为零。
  外销事业合于奖励投资条例第三条受奖励之生产事业者,适用该条例有关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
  依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减免税捐者,无须办理申请减免、担保、记帐及押税手续。

第十四条

  外销事业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物资,不得输往课税区。但属于准许进口类并经管理处或分处审查核准者,按其输往课税区时之价格与税率课征有关税捐。
  前项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外销事业免税之物资因修理、测试、检验,应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并经海关查验得免提供税款担保后,输往课税区。但应在管理处或分处核准之期限内运返区内,并办理结案手续。
  服务业免税之物资,因修理、测试、检验或提供劳务所需而须输往课税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五条

  由课税区输往加工出口区内供外销事业自用或供转口外销之物资,视同外销物资。但机器设备已课税进口者不予退税。
  前项物资入区时,如须申请减、免、退税或运返课税区者,应办理入区取证手续;其须申请减、免、退税者,并应在指定仓库查验放行。
  第一项视同外销物资运返课税区时,应按输往课税区时之价格与税率课征有关税捐。

第十六条

  加工出口区外汇贸易管理办法,由外汇及贸易主管机关会同定之。

第十七条

  外销事业得将其物资,在加工出口区内,作有关业务之储存、陈列、改装、加工制造及他项处理。但须具备帐册,分别详细记载物资出入数量、金额,以供管理处或分处及海关稽核。
  前项物资,得在加工出口区内无限期储存;如有缺损,应于十五日内申述理由,报请管理处或分处会同海关查验,经查明属实,并有正当理由者,准在帐册内剔除。

第十八条

  外销事业物资出入加工出口区时,应先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报经驻区海关查验,加封放行,并办理运输途中监督、稽查事项。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区内,除必要之管理人员、警卫人员及外销事业之值勤员工外,不得在区内居住。
  外销事业应将所属员工名册、照片,报请管理处或分处核发出入许可证。
  进出加工出口区之人员、车辆、应循管理处或分处指定之地点出入,并须接受海关及警卫人员所为必要之检查。

第二十条

  管理处或分处为维护加工出口区之环境卫生、安全及办理公共设施,得向外销事业收取管理费;其征收标准以不超过外销事业营业额千分之三为限。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或分处业务管理规则者,得处五百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定期停止其进出口物资签证,或勒令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二十二条

  管理处或分处对区内外销事业产品出口价格得随时稽查;如查获低报出口价格者,依有关法令处罚之。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具备帐册,或为虚伪不实之记载或拒绝管理处或分处及海关之检查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将物资运入或运出加工出口区者,以私运货物进出口论,分别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将加工出口区产品内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五条规定,而有惩治走私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分别依该条例之规定处罚之。

第二十七条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之人员,明知有将物资私运进出加工出口区而放行,或为之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外销事业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之情事,除按各该条处罚外,并得勒令该外销事业限期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二十九条之一

  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有关外销事业之规定,于服务业准用之。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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