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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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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69年) 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立法于民国72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6月28日
中华民国72年(1983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72年7月8日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3742 号令
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6 日 制定11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14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26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3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28 日 增订第45之1至45之3, 87之1, 87之2, 95之1, 97之1, 97之2, 103之1条
删除第48, 53条
修正第3, 4, 7, 8, 12, 15, 32, 34, 36, 38, 41至46, 49, 51, 52, 55, 56, 61, 62, 79, 81, 88, 89, 92至98, 100, 101, 103, 11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7 月 8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374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2、15、32、34、36、38、41~46、49、51、52、55、56、61、62、79、81、88、89、92~98、100、101、103、110 条条文;增订第 45-1~45-3、87-1、87-2、95-1、97-1、97-2、103-1条条文;并删除第 48、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 月 26 日 修正第3, 4, 8, 15, 20, 31, 32, 34, 35, 37至39, 42, 45之1, 45之2, 46, 50, 51, 52, 55, 56, 59, 66, 86至88, 95, 97, 103, 108, 109条
增订第35之1, 45之4, 45之5, 51之1, 55之1, 96之1条
删除第97之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2 月 3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0646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8、15、20、31、32、34、35、37~39、42、45-1、45-2、46、50、51、52、55、56、59、66、86~88、95、97、103、108、109 条条文;增订第 35-1、45-4、45-5、51-1、55-1、9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9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为本法
并增订第56之1, 56之2, 67之1, 68之1条
删除第17至19, 24, 28, 40条
修正第1, 3, 8, 11, 15, 16, 20, 23, 25, 31, 34, 36至38, 41, 42, 45, 45之2, 45之4, 45之5, 47, 49至52, 55, 55之1, 57, 60, 65至67, 69, 70, 74, 87之2至89, 91, 93, 94, 95之1至97, 100, 103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4.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4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3、8、11、15、16、20、23、25、31、34、36~38、41、42、45、45-2、45-4、45-5、47、49~52、55、55-1、57、60、65~67、69、70、74、87-2~89、91、93、94、95-1~97、100、103 条条文、增订第 56-1、56-2、67-1、68-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9、24、28、40 条条文
(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新名称: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6 日公布5.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40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10 日公布6.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28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15 日 增订第36之1, 50之1, 90之1, 91之1, 94之1, 100之1条
删除第27, 55之1, 56, 96, 96之1条
修正第2, 3, 7, 14至16, 20, 21, 31, 32, 38, 39, 45, 45之1, 45之5, 46, 49至51, 51之1, 52, 55, 57, 61, 62, 64至67, 68之1, 70, 74, 79, 83, 86, 87之2, 88, 89, 91, 93, 94, 97, 103, 10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7 月 23 日公布7.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430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7、14~16、20、21、31、32、38、39、45、45-1、45-5、46、49~51、51-1、52、55、57、61、62、64~67、68-1、70、74、79、83、86、87-2、88、89、91、93、94、97、103~109 条条文;增订第 36-1、50-1、90-1、91-1、94-1、100-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55-1、56、96、9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6 日 修正第8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18 日公布8.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1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8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第70, 74, 8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0 月 22 日公布9.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345 号令修正公布第 70、74、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5之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384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8, 11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7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13 日 删除第3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59410号令发布删除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13.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3, 20, 21, 23, 31, 35, 35之1, 37, 43, 45之1, 45之5, 47, 49, 50, 57, 58, 60, 61, 65至67, 68之1, 70, 71, 73, 74, 76, 77, 82, 84条
增订第38之1, 38之2, 59之1, 65之1, 73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92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13、20、21、23、31、35、35-1、37、43、45-1、45-5、47、49、50、57、58、60、61、65~67、68-1、70、71、73、74、76、77、82、8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38-2、59-1、65-1、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3条
增订第93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89, 90之1, 91, 91之1条
增订第90之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6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90-1、91、91-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2条
增订第68之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6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11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3 条条文;并自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6 日 修正全文13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7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505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5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50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4, 26, 13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6、134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35, 3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4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3 日 增订第37之1条
修正第2, 7, 13, 24, 34, 36, 37, 38, 40, 41, 46, 68, 70, 71, 80, 83, 10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0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3、24、34、36、37、38、40、41、46、68、70、71、80、83、10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0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29 日 增订第86之1条
修正第11, 40, 42, 45, 49至56, 59, 76, 79至81, 83, 86, 87, 90, 94, 102, 104, 110, 124条
增订第9节节名
删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节节名
修正第9节第1款款名
修正第9节第2款款名
修正第9节第3款款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55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节节名、第九节第一款款名、第九节第二款款名、第九节第三款款名;增订第 86-1 条条文及第九节节名;并删除第四章章名
(注:本法第 43 条第 6 项规定,依据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政党法第 45 条条文规定,自政党法施行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97, 99至102, 10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9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7、99~102、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3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8, 57, 6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6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57、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1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之1, 48之1, 51之1至51之3, 59之1, 70之1, 73之1, 98之1, 103之1, 104之1条
删除第8, 9, 132条
修正第4, 6, 7, 12, 14, 19, 20, 22, 26, 28, 29, 31, 32, 36, 38, 41至43, 45至48, 51, 52, 53, 56, 57至59, 62, 66, 67, 68, 74, 76, 86, 92, 104, 110, 112, 117, 120, 12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131号令修正公布 4、6、7、12、14、19、20、22、26、28、29、31、32、36、38、41~43、45~48、51、52、53、56、57~59、62、66、67、68、74、76、86、92、104、110、112、117、120、124 条条文;增订第 5-1、48-1、51-1~51-3、59-1、70-1、73-1、98-1、103-1、10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8、9、13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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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动员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指左列人员:
  一、中央公职人员: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监察院监察委员。
  二、地方公职人员:省(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

第三条

  公职人员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投票法行之。但监察委员选举,由省(市)议会议员以无记名限制连记投票法行之,其连记人数以不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为限。
  公职人员罢免,由原选举区之选举人以无记名投票法决定之。

第四条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簿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起算,以申报户籍迁入登记之申请日期为准。
  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计算。

第五条

  本法所规定各种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为例假日时,不予延长。

第二章 选举罢免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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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职人员选举,中央、省(市)、县(市)各设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第七条

  中央公职人员及省(市)议员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县(市)议员及县(市)长选举,由省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乡(镇、市)民代表及乡(镇、市)长选举,由县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村、里长选举,由各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选举,并受上级选举委员会之监督。
  办理选举期间,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并于乡(镇、市、区)设办理选务单位。

第八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隶属行政院,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拟定,呈请总统核定之。
  省选举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二十三人,直辖市选举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均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提请行政院院长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县(市)选举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九人,由省选举委员会遴报中央选举委员会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
  省(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均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各级选举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任期三年。但因职务关系派充者,得依其职务异动而改派之。

第九条

  公职人员罢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并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第十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办理选举、罢免期间,得调用各级政府职员办理事务。

第十一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分别掌理左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公告事项。
  二、选举、罢免事务进行程序及计画事项。
  三、候选人资格之审定事项。
  四、选举宣导之策划事项。
  五、选举、罢免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事理。
  七、选举、罢免结果之审查事项。
  八、当选证书之制发事项。
  九、其他有关选举、罢免事项。

第十二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置巡回监察员若干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院长聘任,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各设监察小组,置小组委员若干人,由直辖市选举委员会及县(市)选举委员会,分别遴选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报请中央选举委员会及省选举委员会聘任,并各指定一人为召集人,执行左列事项:
  一、候选人、助选员、罢免案提议人、被罢免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
  二、选举人、罢免案投票人违反选举、罢免法规之监察事项。
  三、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违法之监察事项。
  四、其他有关选举、罢免监察事项。
  前项巡回监察员、监察小组委员,均为无给职。其任期及人数于中央、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之。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得遴聘具有选举权之公正人士为政见发表会监察员,执行有关政见发表之监察事项。
  各级选举委员会执行监察职务准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预算,分别由中央、省(市)、县(市)政府依法编列。

第三章 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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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选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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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无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选举权: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五条

  有选举权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者,为公职人员区域选举各该选举区之选举人。
  前项本籍,不适用于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之选举。
  第一项之居住期间,于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地方公职人员之选举,在其行政区域划分选举区者,仍以行政区域为范围计算之。但于选举区公告后,迁入各该选举区者,无选举投票权。


第十六条

  生活习惯特殊国民公职人员选举,以生活习惯特殊并具有前条资格之有选举权人为选举人。
  职业团体、妇女团体公职人员选举,以入会满六个月以上并具有前条资格之有选举权人为选举人。
  监察委员选举,以省(市)议会议员为选举人。


第十七条

  有选举权人对同一种类之选举具有二个以上选举人资格者,应择一行使选举权。


第十八条

  有选举权人选择行使选举权,依左列规定:
  一、具有居住地与本籍地选举人资格者,除于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乡(镇、市、区)户籍机关声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选举权外,应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具有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及区域选举人资格者,除于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属团体声明参加区域选举者外,应参加各该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选举。
  三、具有职业团体及妇女团体选举人资格者,除于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属职业团体声明参加职业团体选举者外,应参加妇女团体选举。
  四、具有两个职业团体以上选举人资格者,应于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愿参加选举之团体声明参加该团体选举,并通知所属其他团体;不声明者,应参加先列入之团体选举。同一日期加入二个以上团体者,应参加区域选举。
  五、生活习惯特殊国民具有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选举人资格者,除于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属之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声明参加该团体选举者外,应参加生活习惯特殊国民选举。
  前项各款之声明,均应以书面为之。


第十九条

  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选举人,在投票日二十日前丧失其会员资格者,不得参加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选举。但得依规定参加区域或生活习惯特殊国民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人,除另有规定外,应于户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职业团体、妇女团体选举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员,得在户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职业团体、妇女团体选举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应于投票日六十日前,以书面向所属团体声明之。
  监察委员选举人,应在省(市)议会举行之选举会所设置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一条

  选举人投票时,应凭本人国民身分证领取选举票。
  监察委员选举人应凭议员身分证明领取选举票。


第二十二条

  选举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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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区域选举人名册,由乡(镇、市、区)户籍机关依据户籍登记簿编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录户籍登记簿,依规定有选举权者,应一律编入名册;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迁出或除籍之选举人,仍应在原选举区行使选举权。


第二十四条

  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选举人名册,应以各该团体造报之会员名册为准,由户籍机关依前条规定编造。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丧失会员资格之选举人,仍应在原团体行使选举权。
  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选举人声明在工作地投票者,应另行编造工作地投票选举人名册。


第二十五条

  生活习惯特殊国民选举人名册,其生活习惯特殊国民身分之认定,以户籍登记簿为准,由户籍机关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编造。


第二十六条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选举人名册得视实际需要分别或合并编造。

第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选举人名册,由省(市)政府民政厅(局)依据省(市)议会议员名册编造。


第二十八条

  职业团体或妇女团体会员名册,由各该团体编造,并应于投票日五十日前,在各该团体办公处所公告五日,供会员阅览;会员如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内申请更正。


第二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籍机关应送由乡(镇、市、区)公所函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备查;并应交村、里在村、里办公处分邻公开陈列、公告阅览五日。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内申请更正。


第三十条

  选举人名册经公开陈列、公告阅读期满后,村、里长应即将原册暨申请更正情形,报由乡(镇、市、区)公所转送户籍机关查核更正。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更正后即为确定,并由各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公告选举人人数。

第三节 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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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但监察委员候选人须年满三十五岁;县(市)长候选人须年满三十岁;乡(镇、市)长候选人须年满二十五岁。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满三年,或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满十年者,得依前项规定,申请登记为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左列之学、经历: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候选人须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以上考试及格,或曾任省(市)议员以上公职一任以上。
  二、省(市)议员候选人须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以上考试及格,或曾任县(市)议员以上公职一任以上。
  三、县(市)议员候选人须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丁等特种考试以上考试及格,或曾任乡(镇、市)民代表以上公职一任以上。
  四、乡(镇、市)民代表候选人须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丁等特种考试以上考试及格,或曾任乡(镇、市)民代表以上公职、村、里长一任以上。
  五、县(市)长候选人须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以上考试及格,并具有行政工作经验二年以上或曾任县(市)议员以上之公职二年以上。
  六、乡(镇、市)长候选人须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以上考试及格,并具有行政工作经验二年以上或曾任乡(镇、市)民代表以上之公职二年以上。
  七、村、里长候选人须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丁等特种考试以上考试及格,或曾任村、里长一任以上。
  前项各款学、经历之认定,以检核行之。公职候选人检核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经公职候选人资格检核合格者,得不再经检核,取得各该公职候选人资格。
  曾经第一项第一款之一种中央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检核合格者,取得同款他种中央公职人员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候选人资格,曾经第二款公职候选人资格检核合格者,取得第三款、第四款候选人资格;曾经第三款公职候选人资格检核合格者;取得第四款候选人资格;曾经第五款公职候选人资格检核合格者,取得第六款、第七款候选人资格;曾经第六款公职候选人资格检核合格者,取得第七款候选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以登记一种为限。同种公职人员选举具有二个以上之候选人资格者,以登记一个为限。
  同时为二种或二个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无效。


第三十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候选人:
  一、曾因内乱、外患行为犯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因贪污行为犯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一条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处分宣告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六、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八、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九、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三十五条

  左列人员不得申请登记为候选人:
  一、现役军人或警察。
  二、现在学校肄业学生。
  三、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前项第一款之现役军人,属于后备军人或国民兵应召者,在应召未入营前,或系教育、勤务及点阅召集,均不受限制。
  现任公务人员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选举委员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一百零三条之一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候选人资格不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或候选人检核合格资格被撤销者。
  二、有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


第三十七条

  经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期间截止后,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在登记期间截止前经撤回登记者,不得再申请同一种类公职人员候选人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为侯选人时应缴纳保证金;其数额由选举委员会视实际需要预计,先期公告。但村、里长侯选人得免缴纳。
  前项保证金应于公告当选人名单后十日内发还。但监察委员选举候选人为零票;其他选举未当选之候选人,得票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者,不予发还。

第四节 选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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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职人员选举,其选举区依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由直辖市及县(市)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
  二、立法委员由省(市)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三、监察委员由省(市)议会选出者,以省(市)议会为选举区。
  四、省议员由县(市)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直辖市议员选举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五、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选举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并得各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六、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选举各依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


第四十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由职业团体选出者,以同类职业团体为选举区。
  国民大会代表由妇女团体选出者,以省(市)妇女团体为选举区。


第四十一条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由生活习惯特殊国民选出者,其选举区依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由生活习惯特殊国民选出者,以山胞为选举区,并得划分为平民山胞、山地山胞选举区。
  二、省(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由生活习惯特殊国民选出者,以省(市)、县(市)、乡(镇、市)行政区域内之山胞为选举区,并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议员选举选举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划分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选举选举区,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划分之,并应于发布选举公告时公告。但选举区有变更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六个月前发布之。

第五节 选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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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依左列规定期间发布各种公告:
  一、选举公告,须载明选举种类、名额、选举区之划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四十日前发布之。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选人登记,应于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五日。但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之选举不得少于三日。
  三、选举人名册,应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五日。
  四、候选人名单,应于竞选活动开始前一日公告。
  五、选举人人数,应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当选人名单,应于投票日后七日内公告。
  前项第二款候选人登记期间截止后,如有选举区无人登记时,得就无人登记之选举区,公告办理第二次候选人登记,其登记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六节 选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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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依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为十五天。
  二、省(市)议员、县(市)议员、县(市)长为十天。
  三、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为五天。
  四、村里长为三天。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活动之起、止时间,由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一

  各种公职人员竞选经费最高限额,应由选举委员会订定,并于发布选举公告之日同时公告之。
  前项竞选经费最高限额,应斟酌公职人员选举种类、法定竞选活动项目订定基本金额;并以选举区应选名额除选举区人口总数,乘基本金额及物价指数计算之。其计算公式如左:
  竞选经费最高限额=(选举区人口总数÷选举区应选名额)×基本金额×物价指数


第四十五条之二

  候选人不得接受左列竞选经费之捐助:
  一、外国团体、法人或个人之捐助。
  二、同一种选举其他侯选人之捐助。


第四十五条之三

  候选人应设竞选经费收支帐簿,并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员负责记帐保管,以备查考。
  前项候选人应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检同竞选收支结算申报表,向选举委员会申报竞选经费收支结算,并应由本人或指定记帐人员签章负责。
  选举委员会对前项所申报竞选经费之支出,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检送支出凭据或证明文件,以凭查核。
  竞选经费支出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但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判决确定后三个月。
  竞选经费查核准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六条

  竞选活动之项目如左:
  一、设竞选办事处、置助选员。
  二、举办政见发表会。
  三、印发名片、传单。
  四、使用宣传车辆及扩音器。
  五、访问选举区内选民。
  前项第一款、第四款于监察委员选举不适用之。
  候选人竞选办事处及助选员设置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七条

  左列人员不得担任助选员:
  一、已登记之候选人。
  二、公务人员。
  三、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担任二以上候选人之助选员。


第四十八条

 (刪除)


第四十九条

  政见发表会除监察委员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办外,分公办政见发表会及自办政见发表会。自办政见发表会之期间在先,公办政见发表会之期间在后。公办政见发表会期间不得多于自办政见发表会期间。
  公办政见发表会,由选举委员会于公办政见发表会期间内举办,候选人应亲自到场发表政见。但村、里长选举,公办政见发表会得由选举委员会视实际情形办理或免办。
  自办政见发表会,候选人应于自办政见发表会期间内举办,每日不得超过六场,每场以两小时为限,候选人应亲自到场,除候选人及其助选员外,他人不得在场演讲;其时间、地点应于举办二日前函请选举委员会核准。
  举办政见发表会时,选举委员会得派监察人员到场监察。


第五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候选人之政见、号次、相片、姓名、年龄、性别、本籍、党籍、学历、经历、职业、住址及选举投票等有关规定,编印选举公报,于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选举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前项候选人政见及个人资料,候选人应于申请登记为候选人时,一并缴送选举委员会。候选人政见内容,如有违背第五十四条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通知候选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对违背规定部分不予刊登公报;候选人个人资料不实者亦同。
  选举委员会得视实际需要,透过大众传播工具,办理其他竞选活动。


第五十一条

  候选人印发传单,应亲自签名。
  名片、传单除由选举委员会提供或指定地点外,不得张贴。
  前项名片、传单之规格,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


第五十二条

  候选人为竞选活动使用宣传车辆之数量,每人不得超过五辆。但以直辖市或县(市)为其选举区者,每人不得超过三辆,以乡(镇、市)为其选举区者,每人不得超过二辆。
  前项宣传车辆,应悬挂选举委员会制发之旗帜。
  候选人为竞选活动使用之扩音器,以装置于宣传车辆、自办政见发表会场或竞选办事处为限,并不得妨害其他候选人发表政见。


第五十三条

 (刪除)


第五十四条

  候选人或其助选员竞选言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内乱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
  三、触犯其他刑事法律规定之罪。


第五十五条

  候选人或其助选员竞选活动,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在政见发表会外,另行公开演讲。
  二、竞选办事处或助选员之设置,不合法令规定。
  三、于规定期间或每日起、止时间之外从事竞选活动。
  四、联合举办自办政见发表会。
  五、结众游行。
  六、超越各该选举区,从事竞选活动。
  七、发起选举人签名或利用大众传播工具刊登广告从事竞选活动。
  八、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项目以外之竞选活动。
  九、燃放鞭炮。


第五十六条

  竞选活动期间,除候选人及其助选员依本法规定从事竞选活动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之行为:
  一、公开演讲为候选人宣传。
  二、自行制作或张贴传单、标语、壁报为候选人宣传。
  三、以未经许可为竞选活动使用之宣传车辆或扩音器为候选人宣传。
  四、结众游行为候选人宣传。
  五、发动选举人签名或利用大众传播工具刊登广告为候选人宣传。
  六、为候选人燃放鞭炮。

第七节 投票及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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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公职人员选举,应视选举区广狭及选举人分布情形,就机关、学校、公共场所或其他适当处所,分设投票所。
  监察委员选举,于省(市)议会设投票所。
  投票所于投票完毕后,即改为开票所,当众唱名开票,开票完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即以书面宣布开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派充,办理投票、开票工作。


第五十九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若干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前项监察员由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选举委员会审查合格后派充之。候选人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如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以抽签定之。
  主任监察员及候选人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由选举委员会就左列人员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院、校成年学生。
  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六十条

  选举票,应由选举委员会按选举区印制分发应用。选举票上应刊印各候选人之号次、姓名及相片。
  前项选举票,应于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该投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点清。


第六十一条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圈选一人。但监察委员选举,其圈选人数以不超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连记人数为准。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六十二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或监察委员选举圈选人数超过规定之连记人数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何人者。
  四、圈后加以涂改者。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者。
  六、将选举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将选举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在投票所或开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选举投票或开票,遇有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开票时,应由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报经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核准,改定投票或开票日期或场所,其为中央公职人员,省(市)议员选举或县(市)议员,县(市)长选举者,并分别层报中央或省选举委员会备查。

第八节 选举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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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选举,按各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公职人员选举,有妇女当选名额其当选人少于应行当选名额时,应将妇女候选人所得选举票单独计算,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


第六十六条

  候选人数未超过或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时,除监察委员及村、里长选举仍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外,应以所得票数达左列规定以上者始为当选: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选举以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二十。
  二、县(市)长,乡(镇、市)长选举为各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前项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或当选不足应选出之名额时,县(市)长,乡(镇、市)长应于投票后一定期间内公告重行选举;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定期重行选举。


第六十七条

  当选人在就职前死亡或被判决当选无效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应定期重行选举。
  二、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均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定期补选。


第六十八条

  当选人应于规定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重行投票之当选人未能于规定之日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该规定之日起算。

第四章 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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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罢免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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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职人员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选举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罢免案。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第七十条

  罢免案应附理由书,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提议人,其人数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为原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五以上。
  二、监察委员,为原选举区之省(市)议会议员总数百分之十以上。
  三、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以上。
  前项罢免案,一案不得为罢免二人以上之提议,但有二个以上罢免案时,得同时投票。


第七十一条

  现役军人、警察或公务人员不得为罢免案提议人。


第七十二条

  罢免案于未征求连署前,经提议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书面向选举委员会撤回之。

第二节 罢免案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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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提议后,应于十五日内查对其提议人;如合于规定,即通知提议人之领衔人于十日内领取连署人名册,并于一定期间内征求连署。
  前项提议人有不合规定者删除,并即通知提议人之领衔人于五日内补足;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罢免案之连署,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连署人,其人数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为原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监察委员、为原选举区之省(市)议会议员总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十八以上。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条及第七十四条所称选举人总数,以被罢免人当选时原选举区之选举人总数为准;所称选举人,其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以罢免案提出日为准。


第七十六条

  罢免案经查明连署合于规定后,选举委员会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规定经宣告不成立之罢免案,原提议人对同一被罢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七十七条

  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送交被罢免人,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七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就左列事项公告之:
  一、罢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时间。
  二、罢免理由书。
  三、答辩书。但被罢免人不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书者,不予公告。


第七十九条

  罢免案提议人,除监察委员之罢免外,于征求连署期间,得设立罢免办事处,置办事人员。
  罢免案之进行,除征求连署之必要活动外,不得有罢免或阻止罢免之宣传活动。
  罢免办事处及办事人员之设置办法及征求连署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三节 罢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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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罢免案之投票,应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三十日内为之。


第八十一条

  罢免票应在票上刊印“同意罢免”、“不同意罢免”两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八十二条

  罢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开票,准用本法有关选举人及投票、开票之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罢免案投票结果,投票人数应合于左列规定,同意罢免票多于不同意罢免票者,即为通过: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有原选举区选举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监察委员,应有原选举区之省(市)议会全体议员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应有原选举区选举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数不足前项规定数额或同意罢免票未超过不同意罢免票者,均为否决。


第八十四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八十五条

  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同一公职人员候选人;其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
  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第五章 妨害选举罢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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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二款之规定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第三款之规定者,依各该有关处罚之法律处断。

第八十七条

  利用竞选或助选机会,公然聚众,以暴动破坏社会秩序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条之一

  办理选举、罢免期间,意图妨害选举或罢免,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条之二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接受捐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条

  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候选人或具有候选人资格者,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亦同。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九十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
  二、妨害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或使他人为罢免案之提议、连署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十一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该选举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罢免案提议人或连署人,使之不为提议或连署,或为一定之提议或连署者。

第九十二条

  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四条

  罢免案之进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被罢免人、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或其办事人员之服务机关、办事处或住、居所者。
  二、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罢免人执行职务或罢免案提议人、连署人或其办事人员对罢免案之进行者。

第九十五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罢免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之一

  竞选经费之支出超出选举委员会依第四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公告之最高限额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或依第四十五条之三第五项所定准则或依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规格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至第九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规定或依第七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亦同。
  将选举票或罢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将领得之选举票或罢免票携出场外,或故意撕毁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七条之一

  自发布选举公告之日起至第四十五条所定竞选活动期间前,任何人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左列活动之一,经监察人员制止不听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公开演讲或公开集会,从事竞选宣传。
  二、散发传单或悬挂、竖立、张贴标语、壁报从事竞选宣传。
  三、使用宣传车辆或当众呼叫从事竞选宣传。

第九十七条之二

  犯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于犯罪后三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前项之自首者,依刑法诬告罪之规定处罚之。

第九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选举、罢免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九十九条

  已登记为候选人之现任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选举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通知各该人员之主管机关先行停止其职务,并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选举委员会请协办事项或请派人员者。
  二、干涉选举委员会人事或业务者。
  三、藉名动用或挪用公款作竞选之费用者。
  四、要求有部属或有指挥、监督关系之团体暨各该团体负责人作竞选之支持者。
  五、利用职权无故调动人员,对竞选预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第一百条

  中央公职人员选举,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督率各级检察官;地方公职人员选举,由该管法院检察处首席检察官督率所属检察官,分区查察,自动检举有关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案件,并接受机关、团体或人民是类案件之告发、告诉、自首,即时开始侦查,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案件之侦查,检察官得依刑事诉讼法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规定,指挥司法警察人员为之。

第六章 选举罢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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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分显不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三条

  当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或同一选举区之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人名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者。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经监察人员书面制止不听者。

第一百零三条之一

  当选人有第三十六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或同一选举区之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前,向该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四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当选无效。

第一百零五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其票数不实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一百零八条

  选举、罢免诉讼之管辖法院,依左列之规定:
  一、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省(市)议员,县(市)长之选举、罢免诉讼,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
  二、县(市)议员之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讼,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当选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讼,由该管地方法院管辖。
  三、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之选举、罢免诉讼,由该管地方法院管辖。
  前项各款所称该管法院,指选举、罢免行为地之管辖法院。

第一百零九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以一审终结。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前项诉讼之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决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再审之诉,应于裁判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不得以再审理由知悉在后或发生于裁判送达后,变更其不变期间之计算。
  前项诉讼以一次为限,受理法院应于三个月内审结。对于再审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百一十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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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选举委员会裁定;经通知后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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