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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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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69年)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立法於民國72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72年7月8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3742 號令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78年)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6 日 制定1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14 日公布1.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26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3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28 日 增訂第45之1至45之3, 87之1, 87之2, 95之1, 97之1, 97之2, 103之1條
刪除第48, 53條
修正第3, 4, 7, 8, 12, 15, 32, 34, 36, 38, 41至46, 49, 51, 52, 55, 56, 61, 62, 79, 81, 88, 89, 92至98, 100, 101, 103, 11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7 月 8 日公布2.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374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8、12、15、32、34、36、38、41~46、49、51、52、55、56、61、62、79、81、88、89、92~98、100、101、103、110 條條文;增訂第 45-1~45-3、87-1、87-2、95-1、97-1、97-2、103-1條條文;並刪除第 4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1 月 26 日 修正第3, 4, 8, 15, 20, 31, 32, 34, 35, 37至39, 42, 45之1, 45之2, 46, 50, 51, 52, 55, 56, 59, 66, 86至88, 95, 97, 103, 108, 109條
增訂第35之1, 45之4, 45之5, 51之1, 55之1, 96之1條
刪除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78 年 2 月 3 日公布3.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0646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8、15、20、31、32、34、35、37~39、42、45-1、45-2、46、50、51、52、55、56、59、66、86~88、95、97、103、108、109 條條文;增訂第 35-1、45-4、45-5、51-1、55-1、9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本法
並增訂第56之1, 56之2, 67之1, 68之1條
刪除第17至19, 24, 28, 40條
修正第1, 3, 8, 11, 15, 16, 20, 23, 25, 31, 34, 36至38, 41, 42, 45, 45之2, 45之4, 45之5, 47, 49至52, 55, 55之1, 57, 60, 65至67, 69, 70, 74, 87之2至89, 91, 93, 94, 95之1至97, 100, 103條
中華民國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4.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914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3、8、11、15、16、20、23、25、31、34、36~38、41、42、45、45-2、45-4、45-5、47、49~52、55、55-1、57、60、65~67、69、70、74、87-2~89、91、93、94、95-1~97、100、103 條條文、增訂第 56-1、56-2、67-1、6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19、24、28、40 條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6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403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10 日公布6.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2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36之1, 50之1, 90之1, 91之1, 94之1, 100之1條
刪除第27, 55之1, 56, 96, 96之1條
修正第2, 3, 7, 14至16, 20, 21, 31, 32, 38, 39, 45, 45之1, 45之5, 46, 49至51, 51之1, 52, 55, 57, 61, 62, 64至67, 68之1, 70, 74, 79, 83, 86, 87之2, 88, 89, 91, 93, 94, 97, 103, 109條
中華民國 83 年 7 月 23 日公布7.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30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7、14~16、20、21、31、32、38、39、45、45-1、45-5、46、49~51、51-1、52、55、57、61、62、64~67、68-1、70、74、79、83、86、87-2、88、89、91、93、94、97、103~109 條條文;增訂第 36-1、50-1、90-1、91-1、94-1、100-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55-1、56、96、9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6 日 修正第80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18 日公布8.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1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第70, 74, 83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2 日公布9.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3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70、74、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5之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384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8, 11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7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刪除第3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59410號令發布刪除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6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3, 20, 21, 23, 31, 35, 35之1, 37, 43, 45之1, 45之5, 47, 49, 50, 57, 58, 60, 61, 65至67, 68之1, 70, 71, 73, 74, 76, 77, 82, 84條
增訂第38之1, 38之2, 59之1, 65之1, 73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2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20、21、23、31、35、35-1、37、43、45-1、45-5、47、49、50、57、58、60、61、65~67、68-1、70、71、73、74、76、77、82、8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38-2、59-1、65-1、7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3條
增訂第93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89, 90之1, 91, 91之1條
增訂第90之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89、90-1、91、9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2條
增訂第68之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6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11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13 條條文;並自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修正全文13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4, 26, 13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6、134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35, 3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增訂第37之1條
修正第2, 7, 13, 24, 34, 36, 37, 38, 40, 41, 46, 68, 70, 71, 80, 83, 10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3、24、34、36、37、38、40、41、46、68、70、71、80、83、100 條條文;並增訂第 3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4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2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0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增訂第86之1條
修正第11, 40, 42, 45, 49至56, 59, 76, 79至81, 83, 86, 87, 90, 94, 102, 104, 110, 124條
增訂第9節節名
刪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6節節名
修正第9節第1款款名
修正第9節第2款款名
修正第9節第3款款名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5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節節名、第九節第一款款名、第九節第二款款名、第九節第三款款名;增訂第 86-1 條條文及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四章章名
(註:本法第 43 條第 6 項規定,依據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制定之政黨法第 45 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97, 99至102, 10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97、99~102、10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3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8, 57, 6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6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7、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5之1, 48之1, 51之1至51之3, 59之1, 70之1, 73之1, 98之1, 103之1, 104之1條
刪除第8, 9, 132條
修正第4, 6, 7, 12, 14, 19, 20, 22, 26, 28, 29, 31, 32, 36, 38, 41至43, 45至48, 51, 52, 53, 56, 57至59, 62, 66, 67, 68, 74, 76, 86, 92, 104, 110, 112, 117, 120, 12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修正公布 4、6、7、12、14、19、20、22、26、28、29、31、32、36、38、41~43、45~48、51、52、53、56、57~59、62、66、67、68、74、76、86、92、104、110、112、117、120、124 條條文;增訂第 5-1、48-1、51-1~51-3、59-1、70-1、73-1、98-1、103-1、10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9、13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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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第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五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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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七條

  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第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但因職務關係派充者,得依其職務異動而改派之。

第九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十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理。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第三章 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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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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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區公告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十六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第十七條

  有選舉權人對同一種類之選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擇一行使選舉權。


第十八條

  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鄉(鎮、市、區)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
  三、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
  四、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明者,應參加先列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五、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九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在投票日二十日前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參加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但得依規定參加區域或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第二十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慾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置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一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憑議員身分證明領取選舉票。


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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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或除籍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二十四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名冊,應以各該團體造報之會員名冊為準,由戶籍機關依前條規定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喪失會員資格之選舉人,仍應在原團體行使選舉權。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應另行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人名冊,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第二十六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依據省(市)議會議員名冊編造。


第二十八條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名冊,由各該團體編造,並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在各該團體辦公處所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會員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三十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讀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 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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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五歲。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省(市)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縣(市)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四、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村、里長一任以上。
  五、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之公職二年以上。
  六、鄉(鎮、市)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之公職二年以上。
  七、村、里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一種中央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同款他種中央公職人員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第四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四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六款、第七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六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七款候選人資格。


第三十三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因貪汙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三十五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六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三十七條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第三十八條

  登記為侯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期公告。但村、里長侯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為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第四節 選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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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選出者,以省(市)議會為選舉區。
  四、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六、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第四十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由婦女團體選出者,以省(市)婦女團體為選舉區。


第四十一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民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區,由各該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第五節 選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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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四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六節 選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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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斟酌公職人員選舉種類、法定競選活動項目訂定基本金額;並以選舉區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乘基本金額及物價指數計算之。其計算公式如左: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選舉區人口總數÷選舉區應選名額)×基本金額×物價指數


第四十五條之二

  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助。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侯選人之捐助。


第四十五條之三

  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
  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六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一、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
  二、舉辦政見發表會。
  三、印發名片、傳單。
  四、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五、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於監察委員選舉不適用之。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請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第五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透過大眾傳播工具,辦理其他競選活動。


第五十一條

  候選人印發傳單,應親自簽名。
  名片、傳單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
  前項名片、傳單之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三、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四、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
  五、結眾遊行。
  六、超越各該選舉區,從事競選活動。
  七、發起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八、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九、燃放鞭炮。


第五十六條

  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自行製作或張貼傳單、標語、壁報為候選人宣傳。
  三、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發動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為候選人燃放鞭炮。

第七節 投票及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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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後派充之。候選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主任監察員及候選人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六十一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監察委員選舉,其圈選人數以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連記人數為準。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或監察委員選舉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汙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六十四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第八節 選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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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第六十六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除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外,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重行選舉。


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第六十八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四章 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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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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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七十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七十一條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第七十二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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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十五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前項提議人有不合規定者刪除,並即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足;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條及第七十四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七十七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七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七十九條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三節 罷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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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八十二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第八十四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八十五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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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第八十七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條之一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九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九十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第九十五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條之一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格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或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七條之一

  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前,任何人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左列活動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開演講或公開集會,從事競選宣傳。
  二、散發傳單或懸掛、豎立、張貼標語、壁報從事競選宣傳。
  三、使用宣傳車輛或當眾呼叫從事競選宣傳。

第九十七條之二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九十九條

  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者。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者。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者。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者。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者。

第一百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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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一百零二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三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一百零四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一百零五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第一百零七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一百零八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之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二、縣(市)議員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罷免訴訟,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各款所稱該管法院,指選舉、罷免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一十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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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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