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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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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沿革
制定机关:
中华民国内政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74年2月27日
内政部(75)台内劳字第29812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86年6月12日
内政部(86)台劳动一字第024354号令修正发布第5、6、8、20、23、37 条条文;增订第 4-1、20-1、50-1、50-2条条文;并删除第28条条文
中华民国91年1月16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劳动一字第0910001337号令修正发布第3、4、20-1、31条条文
中华民国91年12月31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一字第0910068648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4-1条条文
中华民国92年7月30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二字第0920042702号令修正发布第20、20-1条条文
中华民国93年9月22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二字第0930045758号令修正发布第21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6月14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2字第0940031385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
中华民国97年12月31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3字第0970131015号令增订发布第34-1条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月27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1字第0980130151号令增订发布第50-3条条文。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0980008451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104年10月23日
劳动部劳动福3字第1040136673号令修正发布第15、29条条文;增订第29-1、50-4条条文;删除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12月9日
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40132533号令修正发布第20-1、21、23、25、51条条文;增订第23-1、24-1条条文;删除第14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105年6月21日
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50131239号令发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发布,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条、第48条及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62条规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失效;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适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发布,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50131243号令发布,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工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于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法所称“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指劳工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或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小时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变更工作时间者,为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之部分;另,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发布,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之一之规定,不适用之。
中华民国105年10月7日
劳动部劳动关2字第1050127775号令修正发布第25条条文;增订第7-1~7-3条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6月16日
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60131269号令修正发布第2、7、11、20、20-1、21、24条条文;增订第14-1、23-1、24-1~24-3条条文;删除第14、23、48、49条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月27日
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1070130354号令修正发布第20、22、24-1、37条条文;增订第22-1~22-3条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月14日
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080130123号令修正发布第34-1条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3月27日
劳动部劳动条2字第1130147857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本作品来自
中华民国命令
,依据《
著作权法
》第九条,
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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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74年订定命令
中华民国曾经修正16次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