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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沿革
制定機關:
中華民國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勞動部
中華民國74年2月27日
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2981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86年6月12日
內政部(86)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修正發布第5、6、8、20、23、37 條條文;增訂第 4-1、20-1、50-1、50-2條條文;並刪除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動一字第0910001337號令修正發布第3、4、20-1、31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0910068648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20042702號令修正發布第20、20-1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30045758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003138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70131015號令增訂發布第34-1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0980130151號令增訂發布第50-3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80008451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673號令修正發布第15、29條條文;增訂第29-1、50-4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533號令修正發布第20-1、21、23、25、51條條文;增訂第23-1、24-1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失效;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50127775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增訂第7-1~7-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131269號令修正發布第2、7、11、20、20-1、21、24條條文;增訂第14-1、23-1、24-1~24-3條條文;刪除第14、23、48、4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70130354號令修正發布第20、22、24-1、37條條文;增訂第22-1~22-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80130123號令修正發布第34-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13014785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本作品來自
中華民國命令
,依據《
著作權法
》第九條,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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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74年訂定命令
中華民國曾經修正16次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