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第四十五条无碍身心健康认定基准及审查办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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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雇主或受领劳务者使下列人员从事劳动(以下简称工作者),应依本办法申请许可:
- 一、国民中学未毕业,且未满十五岁受雇从事工作者。
- 二、未满十五岁透过他人取得工作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或直接为他人提供劳务取得报酬,且未具劳雇关系之工作者。
- 第3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从事:
- 一、坑内及局限空间作业。
- 二、吊挂、空中及高架作业。
- 三、水中作业、水面作业及无安全防护措施之岸边作业。
- 四、光线及噪音影响身心健康之作业环境。
- 五、农药之喷洒及家禽、家畜及水产养殖之投药及消毒工作。
- 六、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 七、经医师评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负担能力。
- 八、职业安全卫生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从事之工作。
-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碍身心健康之工作。
- 第4条
- 工作者之工作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年龄未满六岁者,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
- 二、年龄六岁以上未满十二岁者,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 三、年龄十二岁以上未满十五岁者,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
- 前项第一款未满六个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分钟。
- 各学期间假期之工作日数,不得超过该假期总日数之三分之二,工作时间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开学前七日内不得工作。
- 非于本国境内学校就学之工作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 未满十二岁之工作者从事广播、电视及电影事业之节目演出、舞台及马戏团演出、有声媒体录制、广告之拍摄录制、模特儿展演、才艺及民俗技艺表演之工作时,工作场所应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 第5条
- 工作者之待命及准备时间,应计入工作时间。继续工作二小时,至少应有十五分钟之休息。
- 工作者应于每周星期六或星期日择一日全日休息,作为例假。
- 雇主或受领劳务者应置备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次记载工作者之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
- 第6条
- 雇主或受领劳务者,应对符合劳工保险条例、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全民健康保险法所定应参加保险为保险对象之工作者,办理参加保险。
- 非属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所定应参加保险为保险对象之工作者,雇主或受领劳务者应为其投保商业保险,或依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参加保险。
- 第7条
- 雇主或受领劳务者,应于工作者劳务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间,检具下列文件向劳务提供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一、申请书。
- 二、雇主或受领劳务者之身分证明文件、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明及特许事业许可证等文件之影本。
- 三、工作者之户口名簿影本或护照影本。
- 四、劳工保险、劳工职业灾害保险或商业保险投保计画书及全民健康保险卡之影本。
- 五、学籍所在地或就读学校之学校同意书。
-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
-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依前项规定取得许可之雇主或受领劳务者,应自工作者提供劳务起始日起十日内,检具相关投保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 第一项许可期间,每次最长为一年。
- 第8条
- 前条申请案件涉及数个劳务提供地者,雇主或受领劳务者得向其中任一劳务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后,应副知各劳务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机关。
- 第9条
- 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后,原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检具之文件有变更时,雇主或受领劳务者应将变更后必要文件并同原许可文件,依第七条规定申请变更许可,其许可期间至原许可期间届满时止。
- 第10条
- 雇主或受领劳务者提出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 一、不符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期间。
- 二、检具之文件不齐全,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 第11条
- 雇主或受领劳务者申请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 一、申请文件有虚伪或不实记载。
- 二、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
- 三、实际从事工作与原许可之工作不符。
- 四、妨碍工作者受国民义务教育之权利。
- 五、未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关投保证明文件。
- 六、其他违反本法或本办法之规定。
- 第12条
- 主管机关应将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资料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讯系统。所登录之资料主管机关得作为研究及统计之用。
- 第13条
- 为工作者之权益及健康福祉,主管机关得定期、不定期实施劳动检查;教育主管机关得就从事劳务有无影响工作者受国民义务教育之权利进行评估并追踪辅导;社政主管机关得就工作者从事劳务有无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规,进行辅导谘询。
- 第14条
- 本办法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15条
-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认定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 第16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