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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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使下列人員從事勞動(以下簡稱工作者),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 一、國民中學未畢業,且未滿十五歲受僱從事工作者。
- 二、未滿十五歲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且未具勞僱關係之工作者。
- 第3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作者不得從事:
- 一、坑內及局限空間作業。
- 二、吊掛、空中及高架作業。
- 三、水中作業、水面作業及無安全防護措施之岸邊作業。
- 四、光線及噪音影響身心健康之作業環境。
- 五、農藥之噴灑及家禽、家畜及水產養殖之投藥及消毒工作。
- 六、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 七、經醫師評估超出生理或心理負擔能力。
- 八、職業安全衛生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所禁止從事之工作。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身心健康之工作。
- 第4條
- 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 二、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 三、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
- 前項第一款未滿六個月之工作者,每次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 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工作時間適用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
- 非於本國境內學校就學之工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未滿十二歲之工作者從事廣播、電視及電影事業之節目演出、舞台及馬戲團演出、有聲媒體錄製、廣告之拍攝錄製、模特兒展演、才藝及民俗技藝表演之工作時,工作場所應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 第5條
- 工作者之待命及準備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繼續工作二小時,至少應有十五分鐘之休息。
- 工作者應於每週星期六或星期日擇一日全日休息,作為例假。
-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次記載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 第6條
-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
- 非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參加保險。
- 第7條
-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 四、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
-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 第8條
- 前條申請案件涉及數個勞務提供地者,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得向其中任一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副知各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第9條
- 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原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有變更時,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將變更後必要文件併同原許可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其許可期間至原許可期間屆滿時止。
- 第10條
-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提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一、不符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間。
-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11條
-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申請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
- 二、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 三、實際從事工作與原許可之工作不符。
- 四、妨礙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
- 五、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投保證明文件。
-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 第12條
- 主管機關應將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登錄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統計之用。
- 第13條
- 為工作者之權益及健康福祉,主管機關得定期、不定期實施勞動檢查;教育主管機關得就從事勞務有無影響工作者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利進行評估並追蹤輔導;社政主管機關得就工作者從事勞務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進行輔導諮詢。
- 第14條
-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5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取得認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16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